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2:4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

           杨涛


9月13日上午9时,92名正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走进北京市一中院大法庭,他们前来旁听一起因不服公房租赁合同变更而状告西城区政府的“民告官”案。92名省部级高官中,包括北京市副市长牛有成,原最高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副部长张军等人,他们多数是第一次到法院旁听庭审。(《北京晚报》9月13日)
尽管《行政诉讼法》颁布有十多年了,但这部法律在实施中却遭遇到不少的困难,有的地方法院的审判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有的地方行政判决执行难,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作为被告的政府机关不派人出庭也时有耳闻。这里面的因素很多,但无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官员头脑中法治意识的淡薄,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让省部级高官来旁听行政审判,正如牛有成所说:“旁听此类案件对增强法制意识,依法行政很有好处。”
但是,该报道又说:“由于案件和旁听人员的重要性,此案由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级法官、市一中院副院长李新生亲任审判长。”看来,高官们来旁听审判早就打好招呼,法院也早精心研究好了审理什么案件,由?来审,动员了全法院的力量来共同“过好这个堂”,甚至可能连记者都事先通知了。如果我的猜测成立的话,高官们旁听的“作秀”意义要大于高官们想真心感受庭审从而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的意义。
本来,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公民凭身份证就可以到法院旁听审判,高官们当然也可以以普通公民身份来法院旁听审判。因而,高官们如果想真正了解我国行政诉讼在现实中实施的情况,通过了解真实情况来增强自身和教育下属依法行政,完全可以通过工作人员了解到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的安排,选择一、二个典型的案件到时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旁听,这才能实实在在地真正感受实际中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如何审判。
因为,如果一切都事先打好招呼,那么法院就可能选择那些干扰、风险不太的案件,选择素质比较高的法官参加“汇报表演”,甚至不排除事先研究好案情和可能出现的意外,以防不测。而那些恐怕平时并不怎么买“法院的帐”的政府机关在听到高官们要旁听审判时,也不得不重视起来,甚至“一把手”亲自出庭。而主审的审判长在高官们的注视和镁光灯下,也在经意和不经意之间,进入了一种表演的状态,可能关注高官们的反映比关注当事人多一些。如此一来,呈现在高官们眼前的庭审就不再是一种能客观反映法院日常审理的成百上千个行政案件中实际情形的庭审,而是一种经过“格式化”后的庭审,一种带扭曲的庭审。这种庭审的旁听也许最大的意义就是表明了高官们重视行政审判,对于了解实际运行中的行政审判和它存在的困境也许是无济于事。
高官们多多旁听行政审判是好事,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为表明去旁听了而旁听,而是想真正了解实际中行政审判是怎样的现状,不妨以普通公民身份悄悄地去旁听!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国公产法中“衰退的役权”是什么?

刘建昆


  王名扬先生在介绍法国行政公产制度时提到一种制度:公产划界计划中的“衰退的役权”制度。

  “上面已有建筑物和围墙的土地,所有权的移转只在建筑物由于不论任何原因而被摧毁的时候才发生。对于这类土地,划界计划立即发生另一种效果:这个不动产因划界而负担一种衰退的役权(servitude de reculement)。就是说,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者对于建筑物只能维持,不能加固以延长其存在的期间。在建筑物因衰退而摧毁,或因衰退造成危险,由行政机关命令摧毁时,该不动产成为光地,自动地成为道路的一个部分。不动产所有者,只能取得光地的补偿金。如果行政机关急需进行道路改建,或者不动产所有者愿意趁早转让时,行政机关和所有者可以协商移转所有权,或由行政机关采取公用征收方式取得所有权。”

  那么这种“衰退的役权”是什么性质呢?在法国法上,公共道路的划界分为三种,即不产生变动的划界,缩小道路的划界,扩大道路的划界。三种划界的法律效果不同,“衰退的役权”则只适用于扩大公共道路的划界。“划界计划对于包括在扩张范围内的不动产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然而,由于扩张的划界并非立即执行占有,而是一种计划,其真正实施可能还一段时间,被划入的不动产在这段时间内仅得以维持其衰退,不得加固,更无论新建。

  可见,所谓“划界计划”,相当于日本行政法上的“预定公物”制度,而“衰退的役权”则是一种预定公物的保护和管制措施,性质上类似我国台湾地区“公共设施保留地”制度以及我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制度中的建筑管制,其目的是减少公共设施将来在建设和提供公用过程中的妨碍,降低行政成本。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2003年7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经营权转让是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经营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四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通过竞买或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部门)对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详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管理部门;

(三)有拟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期限、底价、标的、线路等内容。

第八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

(二)拟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备案核准;

(三)经营权申请者必须具备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提供所要求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四)经营权申请者依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自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之日起30日内,凭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备案核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省人民政府建设、价格、财政部门无异议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可以转让。经营权转让应按规定到经营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营运的,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客运管理部门不得阻碍其正常营运或处罚。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经营权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机构不得提前收回。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涉及经营权变更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核准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其收入一律收缴财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经营权,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国有公交企业的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不纳入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