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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立案后的民事申诉案可建议法院暂停执行/冯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1:22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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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立案后的民事申诉案可建议法院暂停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规定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应当抗诉的条件。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又规定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不停止判决、裁定了执行。这样一来,就产生了一个弊端,就是当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的审判活动违法时,只能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这种单一事后的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中的错误得不到及时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这种事后监督的方式具有很多局限性,难以避免错误的生效的判决、裁定带来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案件要经过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法院审查后转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周转时间转长,一些错误的判决的执行必将给当事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例如我科98年办理的张显庭和申国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我院在受理后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诉人张显庭的申诉理由成立,就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由于申诉案件不影响法院原判决的执行,县人民法院对张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给予司法拘留15日,待到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县人民法院已对该当事人执行完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身权已受到了严重损害。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民事诉讼关于检察监督的立法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那么,有没有一种更方便、更及时的监督手段来纠正审判中的违法行为呢?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前置正是解决这个问题的有效途径,因为检、法两家在严肃执行的大目标上是一致的。首先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自行纠正,这样的纠正比较迅速,有利于社会稳定,二是能够大量减少冤假错案,使抗诉后改判的案件执行避免了错误执行,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要申诉案件一经立案审查,这就说明有抗诉的可能,那么作为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讲,就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停执行检察建议,从而达到执法严肃,执法公正的目的。
检察建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在实践中的探索形成的一种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明文认可。这就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前置就是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当事人的申诉后,发现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在审判过程中的错误,认为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成立,需要抗诉的,就可以用检察建议的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人民法院暂时停止对这一案件的执行。检察建议前置的必要性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能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案件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而人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确认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必须要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检察院一般要经过两级审查后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要经过两级有时三级法院审理才能做出判决,中途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但法院一接到抗诉案件,必定要依法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这也就说明中止执行是必然的。但一些案件等到这时,对当事人来说已损失殆尽,意义无存了。像上述案例,检察机关在抗诉,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诉人张显庭被县人民法院强行拘留15日,抗诉改判后谁又会对他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承担责任?申诉人张显庭的冤屈又向谁申诉?如果法院执行的标的是动产,比如是存款、票证等,抗诉改判后还可执行回转。如果法院执行的是不动产呢?比如是一栋价值数十万元楼房呢?抗诉改判后如何回转执行?造成的损失由谁来弥补?造成的后果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一错误必将涉及到赔偿问题,我们的及时建议就可减少法院不必要的损失赔偿。
二是能增强基层检察院的工作责任感。
检察建议前置,有效地解决了基层检察院行使事后监督的问题,使基层检察院真正担负起监督的职责,这样对于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审判的违法、错误是极为有利的,同时把大量的矛盾解决在了基层,避免了矛盾上交,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由于它是向同级人法院提出,由法院自行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因此比抗诉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加易于被原审法院接受,同时比等判决、裁定生效后再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来的及时、有力,因此它的作用也会更大。
检察建不是抗诉的前置程序,也不是必须采用的结案方式。检察建议前置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正,也是完善检察监督权的必要补充。它是审判过程中及判决后与同级法院协商性质的监督。因此,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存在,就可发检察建议。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应当裁定对民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这样既体现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也体现了人民法院乐于接受监督,闻错即改的作风,同时也消除了败诉方当事人对法院再审的顾虑。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前置是一种比抗诉更灵活、更直接的监督手段,它使检察监督成了一个完整的有机的整体,更加有利于调动基层检察院搞好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审判中的错误,只要不影响实体判决,不影响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行使,检察机关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但涉及冻结财产、扣押变卖财产,强行划拨存款等实体处理问题而又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职权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暂停执行。这在实际工作中是行之有效的,是符合宪法和法律精神的,是完善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047600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检察院 冯强 王爱玲
联系电话:0355—6564005 6560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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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严格规范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和代征代扣手续费的收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的有关税收会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下列税收收入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
(一)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
(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帐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帐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帐税款);
(四)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材料和代征协议的。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二类明细科目,以辅助帐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或结报票款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1)。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扣代收税款和计付代扣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将代征代扣税款结算单按月单独装订成册,并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四、为准确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2002年税收会计报表中增设《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表式见附件2)。从2002年8月份编报7月份税收会计报表起,各核算单位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如实编报。同时,取消《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和“其中:代扣代缴”三栏目。有关计算机表格及参数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
五、各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定期分户、分税种汇总代征代扣税款数,提供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计付代征或代扣税款手续费的依据。
凡是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的,税务机关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违规支付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从2002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报单,并据此核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2002年7月1日前代征代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时,可由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填报手续费领款申请单,并附实际代征代扣税款的有关申报或结报证明材料。

附件:1、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略)
    2、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权。
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委)和县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两院进行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支持两院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在监督中必须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监督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两院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汇报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听取和审议的汇报内容,可由两院提出,也可由法委、法工委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两院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两院的工作汇报,法委、法工委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就两院工作汇报所作的决议或决定,两院应认真执行。
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就两院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研究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两院对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要案和特大案件,应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通报。

第三章 视察、执法检查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两院应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回答问题。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两院应认真研究;其中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办的,两院应按要求回报结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两院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执法检查可以对若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对单项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真实资料和方便条件。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检查人员应向人大常委会写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

第四章 约见、质询、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条 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人大代表可以约见两院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书面对本级两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机关。凡交办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
,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两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交两院执行。两院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由三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受理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采取下列方式办理:
(一)一般问题转两院调查处理;
(二)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两院办理。两院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的结果,未办理终结的应说明原因;
(三)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发出复查建议书,要求两院进行复查;
(四)涉及两院领导人员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同两院对重大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分别报告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对由它任命的不适宜担任现职的两院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