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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避的效力/成睿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04:00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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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规避的效力

河南日报农村版 成睿智

摘要:法律规避是否有效,不能简单地看所规避的是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还要看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当事人的正当利益能够实现,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其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其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关键词:法律规避;效力

一般认为,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一种连结因素,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
传统的观点以当事人所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为基点来判定规避行为是否有效。总的说来,这种传统的观点有三种:肯定规避外国法的效力;只否定规避内国法的效力;所有的法律规避行为均无效。
尽管在这方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佐证,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简单,对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法律规避行为缺乏具体而理性的分析。
笔者认为,因为法律规避涉及规避主体、规避行为、规避客体以及由此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以,不管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其效力。
一、 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规范是否足以保证其正当利益能够实现
这涉及到所谓的良法恶法说。当然,判定是否良法,要受到不同文化传统观念的影响。但同样肯定的是,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和各国间包括文化层面交流的日益增多,判定良法恶法的标准有一个统一的道德底线,如平等、人权、人性化、以人为本等观念。按这种现代的观念看,世界上确实存在过恶法,而且现在还有部分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能说是良法的法,如过去法西斯德国的法、南非种族隔离法、法国和意大利曾经存在的不准离婚的法、有些国家禁止有色人种与白种人通婚的规定等。
笔者并非说恶法非法,而是说恶法没有法的现代道德基础。尽管它仍在其法域内有效,但其他国家或地区甚至该法域内的居民有理由否认或规避此类恶法,这种规避行为应该被认为是正当的、有效的,因为此类法没有现代社会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基础,阻碍了当事人作为一个人的正当利益的实现。
现在的问题是,在此类法域内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上述理由不适用自己国家制定的法?其实,就法律规避而言,当事人都是利用了双边冲突规范的指引。既然国家制定了这种作为本国整体法律一部分的冲突规范,从而被当事人所利用,这是国家制定这种冲突规范时所应想到的,而且制定出来就是为了让居民利用的,不能说这种利用违反了制定国的法律。至于当事人最终规避了制定国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而使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得以适用,这正是冲突规范指引的结果。所以,制定国的法院以此认定和裁判,不能说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一国的法律体系是一个整体,若以当事人规避制定国实体法为由认定规避行为无效,那么,制定国的冲突规范本身是不是还要适用?还是不是法?这时就难以自圆其说了。
二、 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一般地说,学者、立法及司法实践都反对“客观归罪”,体现在法律规避上,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有效,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方面。判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要看其规避当时是否想要摆脱良法善俗的规制并对其想要规避的法域的公共秩序产生特别重大的不良影响,而不能仅仅看其追求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和本能,而人是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绝不能只根据当事人的这一做法而否定法律规避的有效性。
当然,作为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追求对己有利的法律适用,一般地说,会对对方的利益造成不利或损害。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许多事情不能两全其美。一方面要看对方的利益是否合法而不合乎现代社会共通的普遍的一般的道德观念,另一方面,还要看当事人当时在合法而不道德的情况下所受到的痛苦、不幸、损害和牺牲。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例子是1878年法国鲍富莱蒙(Bauffremont)妃子被迫改变国籍求得离婚的事情。按今天的道德观点来看,法国法院当时的判决是很不人道的,而且这个判决没有考虑到人类社会和法律的进步因素和趋势,因而没有创意,只是个片面地固守法条的教条主义样本。
所以,当事人是否存在恶意,应该放在更广阔的时空、范围和领域内去考察,充分考虑哪一个利益更大、更代表了最新的合乎道德的发展趋势、更值得保护。最糟糕的是,已经意识到这一点,还只顾暂时的所谓合法的利益而下判,从而犯了“历史性”错误。
三、 当事人规避的事由是否正当或值得同情
这一点也要从所规避的法是否良法和现代社会一般的道德来判定,另外,还要考虑到当时当事人事由的紧迫程度。比如,当事人在当时的法域里,因为不能够合法地离婚而致精神病、自杀或面临终生不幸和痛苦,因为投资等方面面临急迫的巨大损失的危险,而所在法域的法律不能很好地给他以适当及时的救济,这时,他被迫选择规避这个法域的法律适用的行为就是正当的和值得同情的。假若其所在法域的情况正好相反,则他肯定不会选择这种费时费事的规避行为。
所以,当事人规避事由的正当性是与其所规避法域的法律的不正当性紧密相连的。这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四、 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预示或促进法律的进步
我们不能说,任何时候任何国家的法律都是对的。从法律及其体系的历史看,都有一个渐进有时甚至是暴发式的进步过程,而且,具体到每个国家,法律进步的情况有的快有的慢,千差万别,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些国家因宗教、文化传统等因素而保留了较多的落后成分。这些法律成分,之所以说它落后,是因为它们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一般的普遍的道德观念,因而也是不正当的。这种情况在转型期的国家和社会里也比较多见。
所以,既然法律有不正当的法律,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就有可能是正当的,而法律有内国法和外国法之分,则当事人规避内国法也就有正当的可能性。
不管当事人规避的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关键是看其规避的行为是否预示着或将促进法律的进步。只要能够充分地判定其所规避的法律是不正当的,就可以充分地肯定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是正当的,而且也说明其所规避的法律有需要改进的地方,这就也同时说明当事人的规避行为预示着或将有可能促进所规避法律的进步。这种情况在我国刚开始改革开放时甚至直到现在持续地发生。我们对待这种规避法律行为的态度也比较经常地宽容大度,说明我国的司法实践与部分学者的简单武断的观点也不相符。
另一方面,平等不但是国家与国家、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还有各国法律之间的平等含义,因为各国的法律也是它们各自主权的象征。这就要求每个国家的法院要平等地对待他国法律、尊重他国法律,只要他国法律是正当的。笔者之所以坚持正当性标准,是因为各国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多以这种标准来判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是否正当、合法。这是有实践基础的。部分学者认为当事人只能规避外国法,而不能规避本国法,这是人为地简单地看问题,不符合各国法律平等的现代国际法原则,是对他国法律的不尊重。所以,无论内国法外国法,只要其不正当,当事人都有规避的理由和逻辑基础。
同样是法国法院的判决,1878年对鲍富莱蒙案和1922年对佛莱(Ferrai)案的判决就是这样不合情理、自相矛盾的判决,原因只是后者规避的是外国法(意大利法),而前者规避的是法国法。今天看来,这种判决的理由不足为例。
另一个足以说明问题的事例是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首先,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其次,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项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是,不是凡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规避问题上也不是区分内国法外国法而简单地处理的。
五、对传统观点的批判
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是一种不道德行为,是欺诈行为,而“诈欺使一切归于无效”(Fraus omnia corrumpit)。他们在这里也是运用了道德、正当的概念,而且,他们在运用时的内涵和外延与笔者运用时没有迹象表明有什么不同。那么,这一概念只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而不用于其所规避的法律,不用同一概念去审视当事人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这种双重标准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正当、不道德的。正如笔者上面分析的那样,世界上确实存在过而且现在也存在着不正当、不道德的法律,不分内国法外国法,那么,就不能只斥责或否定当事人的规避行为,而绝口不提其所规避的法律是否正当、是否道德。这种片面的观点,起码极不利于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不但弊大于利,而且它本身也是不科学、不正当的。另一方面,笼统地说当事人规避法律都是“欺诈行为”,企图一棍子打死,这种说法不但不科学、缺乏分析,而且也显得武断和专横。在公权势力大于私权,而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一种趋势的情况下,这种观点也极不合时宜,显得落伍。把“欺诈”简单地、不讲理地扣在规避当事人的头上,从而从容地运用“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谚,这正是此种观点的阴险之处。
事实上,早先的学说并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无效行为,如德国的韦希特尔(Waechter)和法国的魏斯(Weiss)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某一允许为此种法律行为或设立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一个连结点,使它得以成立,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所容许的范围,因而不能将其视为违法行为。一些英美法系的学者也认为,既然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就不应该归咎于当事人。这些观点是很有道理的。
还有必要说明的是,冲突规范也是一个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制定它就是为了让当事人遇到利益冲突时对法律有所选择。当他规避某一法律时,另一种意义上说,也就是依法作出了一种选择,这是遵从法律的指引作出的行为,没有什么不当的问题。当然,若国家在立法上明示堵住了某种选择,则他作出这种选择时就可能是错误、不当的。但是,如果立法上没有设置某种“安全阀”,那就是立法者的过错,是法律的漏洞,绝不能把这一失误归结到规避当事人的头上。另一方面,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整体来说,司法者不能不适用同样是法律组成部分的冲突规范,否则就是执法不公、有法不依、玩弄法律。
所以,把法律规避称为“僭窃法律”(fraude a la loi)、欺诈设立连续点(fraudulent creation of points of contact)等等,这种称法本身就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不正当不公正评价因素。在对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及其所规避的法律进行具体而公正的分析评价之前,就把他的行为看作“僭窃”、“欺诈”,是偏见的、片面的和不科学的。笔者主张采用“法律规避”一词,因为“规避”基本上属于中性的词语,不至于让人一看就有某种偏见,从而留下深入、具体思考的余地,使对法律规避的正当公正评价和法律由此的进步展现出一束理性的曙光。
六、最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笔者在本文中所用的法域一词,包括国家、地区以及由于观念形态不同而形成的法律族群。笔者认为,研究法律规避首先有必要把它放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内去全面地把握,力求先从普适性方面整理出它的概念和要件,才能进一步就某领域内的法律规避问题作出更具体的分析研究。而且,事实上,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避有时也确实发生在区际(如美国的州与州、我国的内地与港澳台之间)、人际(如不同的宗教地区和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这就要求我们实事求是地分析、归纳、总结、研究。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若居住在密歇根州的表兄妹要结婚,故意避开本州不准表兄妹结婚的规定而到允许其结婚的肯塔基州结婚,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分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于是,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这也是一种法律规避。
本文中所用的规避当事人是指规避法律的一人、多人或人的团体,而不包括受规避行为影响的对方。
本文的观点建立在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对公权的限制和服务性规范基础之上,其背后是日益普及、重要并日益完善的政治民主和经济自由,也考虑到法律的道德底线,如以人为本等,因为道德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存在的价值和基础,也是法律的力量之源。
笔者认为,以前甚至更远期的司法判例不应该被简单地用来证明关于法律规避效力的传统的观点。理论不应仅仅是已有司法实践的传声筒,而应基于对实践的理性认识作出前瞻性的分析判断,进而良性地影响和引导实践。那些古远的判例不应该成为现代社会遵循的典范,也与现代社会日益频繁复杂的法律规避实践不相符。理论研究应在现代实践的基础上预见性地开出一条新路子。
笔者反对关于法律规避的僵化的传统观点,主张对法律规避的效力问题作具体深入全面的分析研究。
笔者主张法律规避的效力既不能简单地用内国法外国法的区分来解释和判定,也不能简单地仅仅审视规避者行为表面上是否与法律相抵触,而应在道德分析和法律体系平等相待的基础上,既分析规避者的行为,又分析被规避法律的理性价值,具体判定每一个或每一类法律规避行为的效力。

参考资料:
1.《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
2.《冲突法论》,丁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
3.《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9月第一版;
4.《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林准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
5.《冲突法》,余先予主编,法律出版社,1989年3月第一版;
6.《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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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8 号

《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八月七日



池州市地租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所收地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除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资(入股)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经营、租赁活动,政府依法收缴的土地收益。


第三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并采取土地租赁方式进行土地资产处置的;
(三)市城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租赁的单位和个人;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五)其他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
下列情况不作为征收地租范围: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镇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四条 地租征收标准:
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情况和不同行业、不同地段、不同用途期限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地租征收标准一般每2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 地租征收方法: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应征收地租总额足额征收;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原合同规定用途,参照相应用途的规定标准,按差额部分征收;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季(年)度统一征收市城区范围内的地租,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市财政局专用章的票据,征收的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当年地租必须于12月20日前交清,逾期不交,每日按滞纳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对拒不交纳地租的单位和个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非法收入的5-20%处以罚款,直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条 征收地租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出租人”,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承租人”);
(二)租赁地块的座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实际用途;
(四)租赁年限;
(五)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调整间期与幅度等;
(六)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因特殊原因,暂不具备签定土地租赁合同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直接征收地租。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约定,一般不超过40年。
对有经营期限规定的企业法人,其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年限。


第八条 地租由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分年度缴纳。
国有土地租赁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的时间计付租金。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承租人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
原国有划拨土地实行租赁,土地权属、用途未改变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经政府批准后,承租人应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对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或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抵押,但转租或抵押权实现时必须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地租由变更后的承租人缴纳。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租、转让、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未经批准擅自处置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或非法占地处罚。


第十四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承租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租征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储存。地租征收手续费按5%比例计提,超基数征收,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具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商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池州市城区、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辖区,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办公室《关于征收门面房土地使用权租金的通知》(池行办发〔1998〕25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三、删除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五、删除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九、第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开发区企业”改为“用人单位”,“职工”改为“劳动者”。
  十、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十一、删除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九、删除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九、删除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