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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证法(草案)的缺陷/丁选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8:38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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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证法(草案)的缺陷

池州市公证处 丁选旺


自1982年国务院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公证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来,我国的公证制度开始复建并蓬勃发展。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条例》所设计的制度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需要,公证业务基本靠当事人自愿申办和公证机构的开拓,制约着公证监督性、预防性功能的充分发挥。而且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已经远远突破了《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在具体的公证程序上也越来越多地遇上了无法可依,也无规可循的尴尬局面。随着政府职能进一步转变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公证立法倍显紧迫,这也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草案)在数易其稿后,终于2004年12月2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被提交审议,虽未被通过,但显示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对此法的高度重视。2005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再次把公证法列入今年立法计划。现在我们回过头来重新审视未被通过的公证法草案,对其存在的缺陷进行研究探讨,或许对公证法(草案)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笔者认为公证法(草案)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草案对公证机构的性质未明确,对公证机构定位不清。草案第五条规定的“公证机构依法设立,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回避了公证机构的性质,而性质是公证机构的灵魂。如果公证机构的性质不明确,这部法律就没有了基础,也难以制定出一部好的公证法。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定性不明是影响公信力的首要因素。我国现在公证处的改革方向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事业单位,属于国家机构的范畴。但其收支却没有列入财政预算,而是自收自支,公证处要养活自己,就必须自己挣钱。将公证机构定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等,使公证处的独立性在现实中无法体现;另一方面因利益关系,片面招揽业务,加剧了不正当竞争。从另一个角度看,既然要求确保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又要求自己挣钱养活自己,叫广大公证员及公证处如何适从! 应该将公证机构定性为国家专门证明机构,从司法行政机关剥离,实行行业管理、领导,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指导,才能真正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提高公证的公信力。
其二、公证范围的设定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应设立法定公证事项。草案第十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的表述,看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寥寥无几可供支持。而在目前环境下,设立法定公证事项,这对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这也是公证法的权威所在。从全国已颁布的省公证条例、规定(如黑龙江、宁夏、安徽、贵州、云南等等)来看,这些省公证条例、规定都规定了一定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 这对各省的公证事业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各地的公证机关及广大公证员依靠地方立法,积极开拓公证业务,成效显著。如果这部没有设定法定公证事项的草案一通过,各省在过去所立的条例、规定与公证法相冲突,现巳开展的许多公证业务失去了依据,后果不堪设想,公证事业的发展将会停滞甚至倒退。
其三、草案对公证当事人的相关行为缺乏制约。我国公证的执业活动一直缺乏有效保障,对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在公证员面前作虚假陈述或有关单位协助当事人欺骗公证处的行为都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一旦出现问题,全归责于公证员,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因此在草案的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应该增加一条:“公证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作虚假陈述的或者有关单位协助当事人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四、草案应该赋予公证员调查权,而不仅仅是“核实权”。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核实”作何解,核对一下是否属实?但很多公证的事项仅靠核对是不能保证法律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 《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各省条例、规定都对公证员的调查权作了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事项时,经常要行使调查权,这是对所办的公证事项负责,是对行使国家证明权负责,更重要的是公证员的一项基本权利! 例如: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要求公证处到某银行调查被继承人的存款情况(现实生活中确有因被继承人猝死等原因,而继承人找不到存单的情况)并提供可靠线索的,这时仅靠核实而不去调查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因此,应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证机构应当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需要对公证的事项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其五、草案应该明确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当前我国公证与鉴证、见证、监证并存,而且是“证出多门”,笔者认为,各部门的利益关系为其存在的主要原因。国家证明权应该统一,应明确由公证机关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其目的在于改变“证出多门”的混乱局面,保障公证法律制度的严肃性。
其六、草案中对设立公证处的起点定得太低。草案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的设立条件之一为:“有2 名以上的公证员”,作为一个公证处,最低应由3名以上的执业公证员组成。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将公证处归类到中介机构中,而我国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机构都规定最低由3名执业人员组成,是符合中介机构特点的。另外,如果公证处只有2名公证员,那草案第九条所规定的“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在现实中又将如何操作?
其七、草案中应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设定。草案第五条要求公证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不了又怎么办?有关公证处撤销、停业或破产及其遗留的问题怎么解决(如债权债务、档案、撤销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等),公证处的领导机构是哪个部门等等,草案中都没有涉及,应予以完善。
作为一名中国公证人,期望再次被提请审议的是一部全新的公证法(草案),并将最终获得通过。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公证法将为中国公证制度开辟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成为引导中国公证事业走出困境,走向光明的指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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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的通知

建质[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我部组织制订了《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城镇桥梁工程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确保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制度的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城镇桥梁工程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国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桥梁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的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工作,根据《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制定本技术要点。

  第二条 本技术要点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位于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的下列城镇桥梁工程:

  (一)主跨跨径150m及以上的斜拉桥、悬索桥等缆索承重桥梁以及拱桥;

  (二)立体交叉线路为3层及3层以上(不计地面道路及地道)的大型互通立交桥梁;

  (三)采用国内尚无工程应用实例的减震、隔震技术(以下简称特殊减震、隔震技术)或结构材料超越现行设计规范(以下简称新材料)的桥梁;

  (四)抗震设防烈度7度及以上(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g,g为重力加速度)的下列桥梁:

  1、建设在软弱土、液化土层等现行设计规范定义为对桥梁抗震不利的地段,且单跨跨度超过80m或总长超过500m的桥梁;

  2、联长超过250m的连续桥梁;

  3、单跨跨度超过50m或者联长超过150m,且曲率半径小于15b(b为桥宽)的曲线桥;

  4、单跨跨度超过80m,且属于结构动力特性复杂的异型桥梁;

  5、墩高超过30m,且在E2地震作用下允许结构进入塑性区的高墩桥梁;

  6、上部结构重心位置位于悬臂盖梁,且重心位置的悬臂长度≥5m的桥梁。

  第三条 建设单位按本技术要点组织专项论证时,应至少有3名国家或者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公用设施抗震专项论证专家库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专项论证的专家数量不应少于5名。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对本要点做出必要的补充规定,但抗震设防目标不得低于本要点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章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专项论证时,应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并提前至少3天送交参加论证的专家: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见附录)及相应的规划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仅限已实施可行性研究的桥梁工程)及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仅限《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属于特殊设防类,即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工程);

  (四)建设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五)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

  (六)桥梁推荐方案的结构抗震分析报告;

  (七)抗震试验研究报告(仅限已进行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桥梁工程);

  (八)参考使用的国内外技术标准、工程实例及相关审批文件(仅限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的桥梁,或者采用新材料的桥梁工程)。

  第六条 专项论证的技术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论证工程选址、道路设计等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抗震防灾专项规划的要求,并说明本工程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中的作用。

  (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及场地地震动分析应按不低于现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II级工作要求实施,包括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和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相关内容,并满足如下要求:

  1、根据地震风险概率分析确定的不同超越概率加速度反应谱曲线,其周期成分应包含桥梁的基本周期;

  2、应按地震重现期给出E1地震和E2地震两个不同等级的地震动参数;

  3、设计指定深度与加速度反应谱相吻合的拟合设计加速度时程不应少于3组,每组同时包含三个方向的时程,且任意两组间同方向时程的相关系数绝对值应小于0.1;

  4、当桥梁结构基本周期大于3.0s时,拟合设计加速度时程的持续时间不宜短于40s。

  (三)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包括各土层的岩土特性参数、地基承载力、场地类别、液化判别、地震稳定性、剪切波速测试结果、地基及基础建设方案等方面内容。当桥址位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做出相应的岩土地震稳定性(如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等)及发震断裂对桥梁抗震性能的影响评价。对有特殊土动力学性质的场地,应给出确切的抗震性能评价结果。

  (四)推荐方案的抗震性能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抗震设防标准;

  2、地震动参数、地震影响和地震作用;

  3、主要构件的损伤容许值和抗震安全性验算要求;

  4、结构计算模型及主要的原始输入数据说明,支承及连接条件、结构耗能体系;

  5、计算软件名称,并对计算结果作分析论证;

  6、结构地震反应计算结果;

  7、在E1和E2地震作用下的结构抗震安全性验算结果;

  8、结构构造措施(当桥址处于抗震不利地段时,应有相应的抵抗场地变形或地基失效的措施)。

  (五)试验研究报告应内容翔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六)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的桥梁,或者采用新材料的桥梁,应提供有关适用性论证资料(包括应用实例、试验资料、理论研究等)和必要的审批文件,明确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和养护细则。

  (七)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现行《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专项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抗震设防标准应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地震作用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其值按有关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桥梁,地震作用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

  (二)当抗震设防烈度为6~8度时,抗震措施应符合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当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抗震措施应符合比9度抗震设防更高的要求。

  (三)立体交叉跨线桥梁的上线桥梁抗震设防标准不应低于下线桥梁。

  第八条 抗震设防目标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E1地震作用下,结构地震反应总体上在弹性范围,基本无损伤,桥梁在震后可立即使用。

  (二)在E2地震作用下,结构可发生有限或者轻微的地震损伤,符合本要点第二条第一项的桥梁,不需修复或经简单修复可立即使用;其他桥梁经抢修可恢复使用,在地震后经过永久性修复可恢复正常的运营功能。

  第九条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桥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给出场地类别依据准确可靠,波速测试孔数量和布置符合现行桥梁抗震设计规范要求,液化判别和液化等级评定、不利和危险地段的判断及发震断裂评价等正确;

  (二)桥位选择在抗震有利地段,尽量避开不利地段,避开危险地段;

  (三)当工程无法避开液化土地基时,应按现行规范要求采取消除液化影响的措施;

  (四)当工程无法避开其他不利地段时,设计应考虑因场地变形带来的不利影响,优先选用整体刚度较大的结构体系,并做好防落梁等构造措施;

  (五)当工程场地范围内分布有发震断裂且不能忽略其错动影响时,按规范要求避开主断裂带,同时做好防落梁等构造措施。

  第十条 桥梁结构抗震概念设计及抗震体系,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结构应具有明确、可靠的地震作用传递途径,当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8度时,多跨连续桥梁不宜采用一个桥墩(台)集中传递纵向地震作用的结构体系;

  (二)采取有效的位移约束措施,避免桥梁发生落梁破坏,特别是建设在软弱性土层、液化土层和地层显著不均匀地段的桥梁,宜采用整体刚度较高的结构体系;

  (三)桥梁联内的刚度、质量分布均衡,桥墩(台)分担的地震作用合理;

  (四)相邻联桥梁的基本周期相差不宜过大;

  (五)当匝道桥与主线桥结构刚度差异较大时,应对连续和分离两种结构体系进行比较,避免分叉处地震作用集中或结构发生落梁破坏;

  (六)相邻桥梁之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防止发生地震碰撞,曲线桥、斜桥应考虑转动引起的桥梁横向位移;

  (七)当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8度时,不宜采用上部结构支承在大悬臂盖梁上的结构体系,重要桥梁宜避免采用独柱式桥墩的结构体系;

  (八)合理选择潜在塑性区的位置,提高桥梁结构的延性,基础、拱肋、盖梁不宜作为耗能构件设计。

  第十一条 桥梁结构地震反应计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正确采用设计地震动参数,采用时程分析方法计算桥梁结构地震反应时,输入加速度时程的反应谱应与设防目标反应谱一致,加速度时程不应少于3组,宜采用含实际地震动记录的7组加速度时程,任意两组加速度时程之间同方向分量的相关系数绝对值应小于0.1,选用的历史记录应与设定地震震级、距离、场地特性大体相近,通过调整使其加速度反应谱与设计反应谱匹配;

  (二)地震影响、地震作用以及作用方向、地震作用效应组合应按现行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结构地震反应计算模型合理,单元之间的连接及边界约束条件正确,结构刚度和质量参数取值准确,合理确定结构阻尼参数;

  (四)应考虑基础——地基之间的相互作用;

  (五)桥梁跨度超过250m,或者桥墩(台)之间场地条件差异显著时,地震反应计算宜考虑地震动的空间变化效应;

  (六)按振型分解反应谱法计算地震反应时,考虑的振型数在计算方向的累计有效质量应达到90%以上;

  (七)采用非线性时程分析方法时,应选用合理的弹塑性恢复力计算模型。

  第十二条 桥梁结构抗震性能验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结构抗震性能符合相关的专题研究成果和结构地震反应分析结果;

  (二)基础、桥墩(台)、支座、上部结构抗震性能满足相关要求,桥梁整体的抗震性能达到第八条规定的抗震设防目标;

  (三)地震位移小于容许值,不发生落梁破坏,宜避免结构发生碰撞;

  (四)结构不发生脆性破坏,作为能力保护构件设计的结构应进行相应的验算;

  (五)结构出现塑性地震反应的位置仅限于预期的潜在塑性区范围;

  (六)轨道交通桥梁宜对E1地震作用下的列车安全运行进行验算;

  (七)附属设施(如过桥管线、景观设施、轨道交通的设备等)不应限制桥梁正常的地震位移反应。

  第十三条 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设计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场地条件和结构形式应符合现行桥梁抗震设计规范有关减震、隔震设计的基本条件;

  (二)提供的相关参考资料应内容翔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三)对国内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特殊减震、隔震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后使用;

  (四)减震、隔震装置力学性能稳定可靠、安装方便、耐久性好、可更换,日常检查和维护方便;

  (五)结构地震反应计算宜采用非线性时程分析方法,正确模拟减震、隔震装置的非线性恢复力特性;

  (六)减震、隔震装置应满足在地震中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技术要求;

  (七)采用减震、隔震装置的结构体系,不影响桥梁的正常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采用新材料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桥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二)通过前期相关研究,调查工程实例和实际应用情况,并通过理论分析和试验研究检验结构的抗震性能达到设计所要求的设防目标。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重要桥梁或者采用新颖结构形式的特殊桥梁,在初步设计阶段应论证布置健康监测系统的必要性和相应布置方案的合理性,并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桥梁建成后尽早投入使用。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桥位选址、场地抗震性能评价、结构体系和抗震概念设计、计算模型和计算结果的正确性、结构抗震性能等,做出简要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提出便于施工图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指标)及内容。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

  1、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项目,列为“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对专项论证意见的执行情况,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进行检查。

  2、基本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但在结构体系、抗震措施、抗震分析和结构抗震性能等方面不尽合理,或存在局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修改”。由勘察设计单位补充修改后提出局部修改报告,经原专项论证组确认“可行”,出具结论意见,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存档,并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在施工图审查时检查其执行情况。

  3、对设防标准、桥位选择、结构体系和抗震安全等方面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工程项目,列为“不可行”。勘察设计单位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进行工程勘察或者初步设计,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专项论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抗震设防区,是指地震基本烈度六度及六度以上地区(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05g的地区)。

  第十八条 本技术要点所称的E1地震,是指一级设防水准地震,重现期为475年,相当于设防地震;E2地震,是指二级设防水准地震,重现期为2500年,相当于罕遇地震。

  第十九条 本技术要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解释。

市政公用设施城镇桥梁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申报工程基本情况表

申报单位:(签章) 填表日期:
工程名称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
可行性研究单位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工程建设地点
工程类别
设防烈度 度(______g)、设计地震第______组
设防类别 ___________类
道路等级、功能
桥梁设计技术标准
建筑净空要求
结构型式
主跨跨度
场地条件
有否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
有否采用新材料
是否进行相关试验或者理论分析研究工作
施工方法
场地类别
液化判别
基础持力层
计算方法/计算软件
抗震设计简要说明
(性能设计目标、采取的抗震技术措施及其适用性和可靠性、特殊部位的加强措施和有待解决的问题等)
















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6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佛山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我市社会各界名人在各个历史时期从事各种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由市档案馆负责。市档案馆内设名人库,是永久保存全市名人档案的中心。

第四条 名人档案管理工作范围为:

(一)制订名人档案收集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名人的入库范围和对象;

(三)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五)组织名人档案的展览;

(六)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七)开展对外交流活动;

(八)其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佛山籍或在佛山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佛山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市级(包括现任副市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民主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副军级以上职务及其他著名军事家;

(三)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担任国家级科学、工程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有较深造诣、有突出成就的学者、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等;

(六)宗教界的著名领袖;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有名望的祖籍佛山的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或有社会声望的人士或获得国家级荣誉的劳动模范、英雄人物、体坛名将等;

(十)长期在我市境内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第六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生平材料,如自传、传记、回忆录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材料,如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光盘)、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七)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第七条 收集名人档案的形式有:

(一)依据《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进行征集;

(二)有关机构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有关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八条 市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都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寄存人办理寄存协议,并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一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鉴别真伪。

第十三条 名人档案应作为独立门类,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省关于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安全,防止名人档案丢失或损坏。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服务形式有: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服务与咨询;

(五)为文化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

第十六条 我市名人档案的查阅、使用须经市档案馆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亲属有要求,可对其中须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十八条 属有关机构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对当事人应提供优先或免费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