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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夜中的希望--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李艳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1:57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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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夜中的希望
--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在1980年以前,“知识产权”这个名词对大多数人甚至是法律工作者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名词。时隔20年,情况已今非昔比,各种关于知识产权的著作不断涌现,知识产权也成了各大公司老总们市场关注的话题--因为一个品牌的评估价值往往能够决定该公司的综合实力、股票价格甚至老总们自己的身价。而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时候,品牌价值更是受到人们的重视,因为人人都知道要培养一个含金量高的品牌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品牌,包括企业名称和商标,他们与专利、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权利等权利统称为“工业产权”,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保护.中国于1985年加入这个到目前为止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从那时起到今天,我国相继制定和颁布了“专利法”,"著作权法", "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和实施细则,并在刑法中规定了一些相应罪名,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经达到了"国际水平". 与此相适应的情况是, 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正在得到逐步的提高 (即使是做盗版生意的人也清楚地知道自己从事的是违反法律,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之所以说"逐步",是因为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转化为人们的行为的速度可以说是非常缓慢,很多人明知道购买盗版光盘是侵权行为却长期乐此不疲,而这样的人的数量绝对不在少数. 从中国的制片人到美国好莱坞的大牌明星, 从金山公司的总裁到微软公司的比尔盖茨无不为那数以百万千万计的被盗版者赚走而本应流入自己口袋的钞票而大大的惋惜.

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中国这样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呢? 原因很多, 包括很多学者讲到的如法律执行难,即使判决民事赔偿却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刑事侦查管辖界定不清,导致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部门沟通不畅降低案件的侦查效率; 刑事立法出现空白给权利人无法通过刑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等等. 佛教讲究万事皆为因果, 这些原因事实上也是另外一些原因的结果, 那么这另外一些原因又是什么呢?

首先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渊源来看, 我国的古代法律讲究重刑轻民. 我国古代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有六个部分组成,即盗,贼,囚,补,杂,具. 法经的作者李俚说"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可见几千年前我国就有惩治盗贼的法律,而且是作为维护"王者"统治的第一要务来进行的. 当时的奴隶制刑罚极为严酷,行为人仅仅由于偷盗价值一钱的东西而被弃市(将人杀死然后将尸体抛弃在街道上). 在以后的几千年中的历朝历代都遵循法经的基本格式, 只是封建制的刑法与奴隶制刑罚相比有所减轻. 在辛亥革命前,中国一直被中央集权制下的没有民主的法制所统治着.

我国当前的法律可以说是在民革过后, 法律一片空白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在这中间吸取了日本和欧洲的立法经验, 尤其是知识产权法, 有些基本就是照搬德国的法条加上一些微量的改动而已. 但是我国的法律思想状况可以说与欧洲和日本有着极大的不同. 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为欧洲法制的建立起到了推动作用, 而文艺复兴时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家又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做好了政治思想准备, 资本主义体制包括法制结构都是通过一个自下而上的过程建立起来的, 即先有社会基础再有相应的法制. 而我国的法制是由一些法学家和政府部门制造出来的(这并不是说不代表人民的利益), 希望通过这种法制达到"法治"的目的, 或者说这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 是一个没有相应基础的过程. 虽然这种法制的产生也是符合我国历史上的形成的惯例的, 也符合中国人民的习惯,即:习惯受现成的法律的管理和规范, 而不是自己动手来制定法律. 然而可惜的是这些法律并不符合法律产生的客观规律也不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 因为我国历史上没有任何先例保护无形的东西(皇帝的尊严和"社稷"的安危除外); 也没有足够的威慑力让人们产生畏惧之心,这些法规自然也就很难得到人们的遵守. 更有甚者, 在我国长期作用的儒家思想和社会转型时期人们内心深处产生的信仰危机更使得一部分人丧失了长期以来的行为准则, 变得唯利是图.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更可以说是难上加难.

中国人为什么这样敢于铤而走险,做一些法律禁止的事情, 这对于很多学者来说也是一个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这当然不能说明中国人的胆量大, 因为如果让人们在到原始森林探险和坐在家里看电视之间做一个选择的话,绝大部分中国人恐怕会选择留在家里, 反而是遵纪守法的美国人更有可能选择前者. 中国人敢于做一些有毒的食物到市场上卖, 也敢于大规模的在街道上兜售各种盗版光碟, 或者堂而皇之的在店铺里面播放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音乐和歌曲来招揽顾客.我认为除了与人们不认同保护无形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合理性以外,更重要的是我们的法律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没有以自己的行动清晰的告知人们从事这些行为会有怎样严重的后果,即不能让人心怀畏惧. 虽然我国已经加入WTO, 也受到Trips协议的约束, 我们也有达到"国际水平"的法律法规, 但是一个普通的自然人, 仍然无法看不到国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诚意. 我们在面对美国或者其他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不利的责难时,总是回应说我们有有多少商标注册,又授予了多少专利(这只能说明行政机关又收取了若干费用, 而不能证明这些权利真的得到了现实的保护),我们已经采取了什么什么措施等等, 但是大街上比比皆是的盗版光盘比这些言辞更有说服力, 而这种情况发生在北京,我们的首都. 其他地方的情况更是可以想见. 我们在电视上看到什么地方又查抄了多少盗版光盘并被全部销毁等等, 而没有看到制作这些盗版光盘的人最终受到了什么样的惩罚.对于中国当前这样的环境来说,只有真正能够危及到其自身利益的后果才是有说服力的后果. 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够有时间或者机会熟读刑法条文,知道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九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 而且最高可以判处刑罚7年并可并处罚金. 即使真的知道这些条文, 根据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文件, 涉案金额达到10万元以上才会受到刑事追究, 大街上兜售盗版的人完全可以逍遥法外. 人们对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效率低下的印象更导致大多数人的侥幸心理占了上风. 一些被侵权者在控诉别人侵权的同时, 自己的电脑上使用的却是盗版软件, 造成了"贼喊捉贼"的局面.

在法律不能得到实施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威信正在遭受着挑战, 而这些机关威信的丧失使得法律的实施更加困难. 这是一种恶性循环. 而这个恶性循环的效果就是使得当前的环境无法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可能性和可行性. 在这样的环境面前,法律的努力能是杯水车薪. 但是前途并非一片黑暗, 因为更多的人正在认识到打击盗版的重要性; 正版软件和电影与盗版"产品"的价格正在日益缩小; 各大网站上的正版产品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欢迎. 我们也看到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正在积极筹备有关的司法解释(我们国家法律解释的作用远远大于法律本身), 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金额. 我们也正在更多的吸收其他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等等. 这对于我们来说, 无异于暗夜中的希望. 相信在各方面的努力下, 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会日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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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得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得征税和防止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
  第一款第(五)项“人”一语包括在税收上视同人的任何其它团体。

二、 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第二款中,如果在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中国和马来西亚签订海运协定,缔约国另一方所征收的税收将按百分之百减税。该项减税将自海运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免征的税是指所有根据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一九六七年补充所得税法和根据中国的所得税法,工商统一税法对船舶经营征收的税收。

三、 关于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
  当一个马来西亚居民在中国设有一个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并提供专业劳务或其它独立活动,中国可以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收入征税。有关固定基地的税收规定也适用于第十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固定基地”一语在中国是指一个人提供某种专业劳务的固定活动场所。

四、 关于第十九条“政府服务”:
  本协定第十九条中提供政府服务的职员还包括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共同承认的履行政府职责的其他人员(在马来西亚包括那些在法定机构中工作的职员)。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艾哈迈德·里淘厅(签字) (签字)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9 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王旭东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监管依法进行,规范电力监管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电监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条 电监会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是电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封存文件资料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许可证等证书的变更、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电力监管机构颁发许可证等证书,或者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审批、登记有关事项,电力监管机构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比例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六)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行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八)认为电力监管机构在电力监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九)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有关电力企业信息公开的决定不服的;
  (十)对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电力监管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的,依照《信访条例》规定的复查、复核程序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信访中提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有行政复议请求的,电力监管机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电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电力监管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期限予以处理。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当面递交或者口头申请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二)申请人采取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三)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法制工作部门签收或者接收的日期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  
  (三)申请人不服电力监管机构作出的电力争议调解决定的;  
  (四)申请人在向电监会申请行政复议前,已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制工作部门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
  (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供申请人基本情况的;
  (二)没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的;
  (三)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行政复议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法律文书不齐全或者委托权限不明确的;
  (六)未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证明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七)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发送被申请人;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送交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其中,电监会作为被申请人的,由电监会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
  (三)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意见、建议;
  (四)答复单位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
  (五)答复的日期。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部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进行全面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请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
  电监会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复议案件时,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提交审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审理意见经电监会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行政复议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采取听证方式审理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和解,或者法制工作部门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行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涉及行政复议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复议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