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黄子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19:59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治理选择与平衡理念

黄子宜 张寰


摘要:公司治理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关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情况,在公司法立法中,可以考虑引入博弈理论为基础的公司法立法模式,实现公司自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公司治理 博弈 平衡

Abstract: Corporation governance is focused upon all the world.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china, in reform of corporation law, we could introduce the model, which based on the combat theory, into our law, and realize the balance between law and self- governance.

Key words: Corporation governance combat balance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法人实在说抑或是英美法系的法人拟制说,都毫不否认公司法人治理研究的重要性。上世纪九十年代末的东亚金融危机和近两年美国的公司丑闻更加深了人们对公司治理的关注。
对什么是公司治理,学理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狭义者以玛格丽特•布莱尔认为,公司治理的实质就是在公司中建立规则以限定控制权、决策程序、责任、各种索取权等问题[1]。而广义论者则将其扩大到了更大的企业制度层面上加以考量,认为:公司治理广义地讲就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2]。
但是,如果更进一步观察,在公司的制度安排上,无不体现出一种平衡观点: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考查,公司治理实际就是公司在构建过程中,多种因素之间的利益平衡,现行公司的制度,皆可被理解为平衡内生产物,以公司董事会为例:威廉森以及法玛都认为,公司董事会是作为一个控制工具而内生形成的[3]。国内也有人积极回应了这样的观点,例如:“公司治理是经过博弈而形成的暂时均衡,各方利益人的博弈形成了公司政治机制,使得公司权力配置在动态中寻找平衡” [4] 。“就其本质而言,公司可以被看作相互交织的众多利益的锁链。如何有效协调包容于公司中的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避免各利益主体间的相互掣肘,是关乎我国公司能否健康、高效发展的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也是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5]”
平衡论清晰的表明了公司治理的核心理念,但是,在探讨公司治理的论文中,讨论股东、经理、董事会的平衡关系、讨论公司和相关方关系的论文非常多,很多而探讨立法模式平衡关系的很少,一个似乎被人所忽视而不得不回答的问题是:法律规定能不能主动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强制性规定,法律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平衡点又在哪里?

一、 法定治理模式之弊
在探讨公司治理的众多观点中,一种明显的倾向是信奉公司治理法定主义。即相信理想的公司治理模式是某种可以被“规定”的、比较固定的模式,简而言之,可以由公司法律法规、证券法等来“规定”一种公司治理模式。因此,法律、法规、规则等来自于公司外部的强制性“规定”,被异乎寻常地看重。例如,规定公司应该有多少独立董事、规定董事会应该设什么委员会等等。我国的公司立法是其典型代表。例如: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11条职权、董事会行使9 条职权、经理行使10条职权、监事会行使5 条职权等。
这样的效果是不是很好呢?仅仅从法律的文字和逻辑上推敲,我国现阶段的公司立法在逻辑上毫无异议是完整的,没有错误的。但这样的结论的前提必须是:每个法律规定的机构,股东大会、经理、董事及监事会能完全尽职尽责,恪尽职守,而我国的公司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经理层、董事层乃至监事会都可能曾经在“同一口锅里舀饭”在我国现有的人文环境下,要求他们能相互制衡,主动为第三方利益做出考虑,实在是有点勉为其难。换个角度思考,如果经理、董事不按照法定规定履行其职责,也实在找不到,或者很难找到法律来予以调整。另一个方面,法律虽然规定得很好,各公司也可能依法设立了机构,只是这些机构在公司内部的权利划分中往往只保留虚名,如果真实的调查各公司真实的权利划分和机构配制情况,结果恐怕会让所有立法者灰心的,频频暴光的股市黑幕也多少印证了这一点。
可见,即使是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不足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自治也是应该充分尊重的,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会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自治呢?
从商法规范构成的一般原则上看,交易规范适宜任意性规范而团体规范适宜强行性规范。这点似乎为公司法定治理模式提供了一定的法理基础,但是,也应该看到,商法毕竟是私法,私权的尊重同样重要。特别是,我国先阶段,公司的开放程度不足,从证券的角度观察,那就上“一股独大”的现象,这一现象在近年内恐怕难有根本改观,这就决定了一个现实:我国的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色彩浓厚,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不涉及到外部的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强行法的过渡介入实在是没有实际意义。正如前文所叙述,即使有了严密的法律规定,在封闭性色彩浓厚的环境中,架空法定机构的权利对于公司而言实在不是太困难的事情,即使是现在为众人所关注的独立董事,也很难想象在不能充分控制公司财务或者人事的情况下,能对公司的决策参生决定性影响。
小结
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规定不是不重要、不需要,而是在现有的情况下,法定治理模式在实施上存在巨大的障碍,可以说,每个公司在自己的财务及人事安排上,总有不足为外人道之考虑。因此,要求严格的法定治理模式适用所有公司,于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在公司治理的探索中,还应该探索其他理论。

二、公司治理的内部平衡的博弈——另一种理念
如果说将公司治理理解成为法定遇到了障碍,那么,将内部治理理解成博弈规则为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另外的理论和思路。“与其把公司治理理解为由外部力量强制“规定”的模式,还不如理解为一种保护弱势利益人利益的一套制度安排。”[6]
在诺斯[7]看来,制度就是博弈规则,而且他把博弈规则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规则,如法律、正式的合约等,而另一类是非正式规则,如习俗惯例等。而青木昌彦[8]进一步认为,制度是关于博弈如何进行的共有信念系统,是通过博弈参与者在博弈过程中的策略互动而内生形成的, 因而是可以自我实施的。如果能将博弈平衡理论恰当的引入公司治理中来,以加强公司的内部制约机制,似乎是可行的选择之一。
依据这种观点,公司治理的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而不是机械的法定。实际上,法律可以认可某种平衡,但绝对不可能创设某种平衡。如果我们把公司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和内生的博弈规则,那么,一种平衡就需要各参与者通过反复博弈才可能实现。在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之前,各参与者都会有比较大的策略选择空间,即使是已经达到某种相对稳定的均衡状态,外在环境的变化也可能打破旧均衡而导致各方以新的博弈策略寻找新的均衡状态。所以,公司治理中最重要的博弈参与者— —股东、董事、经理—— 之间的权利配置不会是固定不变的。
以美国为例,从代表的国际主流公司的权力配置基本框架。在这种主流公司法律中,董事会拥有公司几乎所有最重要的权力。但是,美国公司法律中公开型公司,和封闭型公司的权利配制是有很大差异的,开放型公司中董事会在权利分配中占优而封闭性的公司中,股东权利配制占优。
分析原因,首先是与美国的文化传统有关。
第一,是美国传统中公司的理念永远是“股东利益至上”,于日本的“员工利益至上”和欧洲的“消费者(相关方利益至上)”分野明显,可以说,美国公司治理的形成,与这种文化认知密不可分[9]。
其次,与我国不同,美国的公司很少有“一股独大”[10]的现象,股东之间的独立性较强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较少,这与我国公司改革中因职工执股而形成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附关系差异相当大,也就给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博弈提供了空间和可能。也为利用开放性公司分析权利配制如何经过博弈有股东转入董事会提供的资料。
在美国,开放型公司是制可以向公众公开募集股份,股东的人数没有限制,股份也可以比较自由地流通的公司。法律仅对股东、董事、经理之间的权力配置有大致的规定,即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权力由董事会行使,或者由董事会授权行使,所以,董事会只要愿意,完全可以直接决定公司的任何事务。实际上,法律的规定应该理解成为是对权利配制的一种认可或者指导,而不是对治理加以规定。
在封闭型公司而言,股东的权力非常大,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协议在任何方面限制董事会的权力(当然也相应解除董事在这方面的责任),甚至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的事务。而在开放性公司中,股东的权力基本上只限于对董事的选择权,以及当资本结构发生实质性变动时的表决权。如对增减股份、发行债券、兼并收购、合并分立等事项的表决权,且是通过股东会行使选择权和表决权[12],美国公司法律基本上不对经理权力作具体规定,经理的权力是一种授权,来自于董事的酌情授予,经理的权力可以很大也可以很小。
分析两种模式的根本差异,最重要的一点是:美国法律对公开型公司的股份转让非常宽松,基本上奉行“披露主义”,美国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也非常发达。因此,股东可以比较方便地行使“用脚投票”的权利以及公司收购制度的发达和完善,从而对掌握公司巨大权力的人进行有力制约。
而封闭型公司,股份不能自由转让,所以必须要对董事会的权力进行直接限制,甚至取代董事会而直接管理公司事务。当然还有一点是美国的公司发展在早期都奉行家族管理,公司和家族成员关系密切也是股东主动参与公司经营的原因之一。
在美国公司的权力配置,特别是对于公司董事以及经理的权力限制,也是随着时间推移而变化的。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由董事会管理,而现在,以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律”为代表,规定公司的经营和事务在董事会的指示下(由经理)进行管理。
这样的变化和公司治理中两次革命性变化密切相关。显然,在美国公司立法中,股东是公司所有人,但在开放公司中,是让股东来管理公司是不太现实的,从特拉华州公司法和模范公司法上看,立法者已经认识到,尽管(开放型)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但由董事会来直接决定公司事务是脱离现实的,由职业经理根据董事会的指示来决定公司事务才是现实选择,而“在董事会的指示下”恰恰使公司权力配置充满弹性也充满不确定性。
对美国公司权力配置的变化历史进行考察,能得到的结论是:即现代的公司法律越来越宽松和充满弹性,无论是在公司组建时、还是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和董事都有着越来越大的选择空间来决定公司的权力配置或改变某种权力配置。实际上,公司治理的两次重大变革也正是这一变化的体现。公司治理中法定成分越来越少,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成分越来越多。
进行选择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股东在组建公司时通过公司章程、以及在经营过程中随时通过其他文件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也可以随时通过文件来限制经理的权利、纠正经理所批准的交易。实际上,这样的模式提供了三方的冲突和博弈空间。毕竟,一种良好的制度是在不断的实际冲突中不停磨合和冲突产生的,法律可以宏观引导,可以原则性调整,但是要求法律能深入每家公司内部为其规定通用的治理模式,实在是不可想象的事情。

三、 法定治理与任意治理——公司治理模式的原则与平衡
分析到此,能作出的一个结论是:公司治理的博弈理论比法定主义更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规律,基于公司治理博弈理论的立法模式将成为公司法发展的主流。
但是,不论是哪种方式,在我过都可能遇到一个比较尴尬的事实,那就是我国这两种方式的照搬都可能遇到问题。对于现行的立法规定的模式,其弊病前文已经分析过了,那就是一个公司架空法律规定的结构并不是困难的事情,同时,即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怠于履行其职责,或者以消极的方式履行职责,“公司自治”也是非常合理的借口,使法律难于深入调整。
而博弈平衡理论缺陷则在于:在我国,一股独大的情况太普遍,股东、董事与经理与公司的人身依附关系太强,典型的情况是:大型公司,具有人事档案的管理权,从而能对公司高层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在这样的环境下,博弈空间过于狭小,实在难以通过博弈形成三者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权利平衡。
但是,应该看到,通过立法方式规定公司的治理模式不是长久之计,通过立法方式予以指引在短时间内的确效果显著,这点从《公司法》实施后公司发展情况可以看出,从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也可以明确得出结论,但是,多年的管理问题仍然没有通过公司立法得到很好的解决,例如:
1、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短期投机行为十分明显,稳健增长性公司不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总检植字〔1994〕15号)

 

广东动植物检疫总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植物检疫实验所:

  现将“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总所植检处。

  附件: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八日

 

         进出境集装箱动植物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和其它有害生物随集装箱传入、传出国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部《进出境装载容器,包装物动植物检疫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一、凡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出境、过境集装箱,箱内货物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的进境集装箱,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进境集装箱(含空箱和实箱)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

  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出境集装箱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办事机构,接受申报,实施检疫及处理,办理出证、放行手续。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三、应施检疫的进境、过境集装箱,货主、箱主、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持有关单证向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集装箱,应在办理报关手续前报检;其它应检集装箱,应在办理提货(箱)手续前申报;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的集装箱,应在装箱前向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申报。

  应施检疫的集装箱经检疫合格的,检疫机关签发“放行通知单”;进境后需办理转关的,签发“调离通知单”,检疫不合格的,签发“处理通知单”。报检人应在限定的时间内,联系落实具体的检疫事宜。

  四、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进境集装箱,一般在入境口岸随同货物一起实施动植物检疫或作检疫处理。

  箱内货物带有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的进境集装箱,在入境口岸拆箱提运的或拆箱入库的,在拆箱时检疫;整箱提运的,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作检疫处理后放行。对于输出国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或熏蒸证书的植物性包装物或铺垫物,可视情况抽检。

  五、进境后须办理转关的应检集装箱,按照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关于“集装箱装载转关货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办理。

  六、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出境的集装箱,由起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货物装箱前检疫,出境时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验证放行;需在出境口岸拼装的,由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装箱前检疫。

  装载非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应检物出境的集装箱,输入国家或地区有检疫要求的,也应实施检疫或检疫处理。

  七、装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它检疫物的过境集装箱,在入境口岸实施箱体检疫或防疫性消毒处理,出境时不再检疫。经检疫发现国家规定的危险性病虫的,作除害处理或不准过境。

  凡属亚欧大陆桥国际联运过境的集装箱的验放,按国家计委等七部一委《关于亚欧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过境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八、对来自或途经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集装箱,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箱体实施防疫性消毒处理。

  九、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集装箱堆场、中转场(库)实施注册登记和动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十、本规定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何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作者: 王 镭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充分表明除侦查、诉讼职能以外,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职能。理论界甚至认为“他是一种强大或者独立的权力,体现的是一种超然性与权威性”。诉讼监督权能否得以有效行使也决定了检察职能的完善与否。而从目前情况看该项职能并未充分发挥。以审判监督为例,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及实践中的错误操作,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在实际运作中尚未达到最佳状态。因此,笔者仅就个人观点针对现行审判监督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完善途径作一阐述。
一、当前审判监督存在的问题
作为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仅担负着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同时具有对整个诉讼过程实行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169条、181条亦对此作了有关规定,但上述有限的条款尚不足以有效的规范和保障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行使。
(一)、庭审前的程序性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随着审判体制的不断发展进步,审判机关的就审就宣率不断提高,其中部分法院的就审就宣率已经达到70%,当庭审理,当庭宣判,这就从时间上给我们的审判监督提出了新的课题,从而也使加强庭审前的监督职能成为迫在眉睫的需要。首先,“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94条却明确规定:“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庭审后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程序上的滞后性对于就审就宣的案件来讲就使检察机关对于庭审中影响实体审判的程序违法丧失了监督职能。其次,就审就宣率的提高与部分复杂案件的难以当庭决断形成矛盾,解决方法必然是法官庭审前即对案件进行了解、审定、复核证据。这样,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情况必定时有存在,也就是说,庭审前的程序性活动将部分决定庭审后的实体判决。第三,不可否认庭审前的受理及送达行为违反程序法的也是审判监督的范围。以上情况有理由使我们相信,对于庭审前的程序监督是审判监督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现行“刑诉法”对于庭审前审判监督的规定却是一个真空地带。尚未有任何法律规范、保障这一环节,这是目前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庭审中公诉权与监督权集于公诉人一身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
“刑诉法”实施之初,检法两家曾就审判席与公诉席的高低有过一番争论。究其原因,如果作为公诉人,只是控辩的一方,而法官是庭审的指挥者,具有庭审指挥权与仲裁权,其位置理应最高;而作为庭审的监督者,检察机关的公诉席与审判席同等高度也无可厚非。根本原因在于公诉人控诉与监督的两种身份,不可避免的引起矛盾。实际操作中,公诉人的控诉职能必然会制约监督职能的行使。首先,控、监两项职能不是相容而是互相排斥,正如足球场上的裁判决不能由比赛的任何一方出任一样。作为公诉人,检察人员要代表国家指控犯罪,与辩方进行对抗,其目的就是要指控犯罪;而作为监督者,则要求检察人员站在一个公正的立场上对整个庭审程序的合法性予以评定。二者目的不一致必然导致职能行使过程中的互相牵制。其次,公诉人出庭的根本职责是要以事实和法律指控犯罪,这样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监督职能服务于控诉职能的情况。在激烈的庭审中,控辩双方各执己见,都要竭力争得审判长对自己所持观点和理由的认同,使诉讼向有利于己方的态势发展。这样,检察人员可能会自觉不自觉的对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性违法视而不见,以保障诉讼的成功。这无异于放弃了监督权的行使。第三,控检职能合一有悖法理,将本应超然于控辩双方的监督职能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控诉职能集于一身,必然会破坏控辩所需要的公平基础。
(三)、对判决裁定的监督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保障。
虽然“刑诉法”181条已规定了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以抗诉予以监督,然而在缺乏有效的强制力作保障的前提下,该款规定却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庭审后,人民检察院发现判决出现错误,只能通过抗诉这一途径,但是检察机关抗诉能够成功的案例只是十之一二(对于抗诉难成的原因,笔者已在抗诉成功率低的原因一文中详细阐明,这里不作赘述)。那么对改判以外的案件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呢?我们曾试图以口头纠正意见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监督,但是什么样的情节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没有反馈或意见不被采纳又该怎么办?由于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家之词也没有约束力和强制性。也就是说,对判决、裁定的有效监督亟待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实际的强制性监督保障,否则此项监督无异于隔靴搔痒、纸上谈兵。
(四)、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职能尚属空白。
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针对的是所有诉讼案件,但实践中不乏例外。随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增加,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的案件亦有所上升。对于这部分案件,检察人员不必出庭,审判人员可以独任审判,双方均能减轻负担,故此也乐而为之。然而如何对简易程序的庭审实施监督呢,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的尝试中均是空白。事实上,由于简易程序案件情节轻微,开庭和量刑中随意性较大,审判监督对于此类案件不是不需要而是更为重要。对于简易程序的监督不但有利于约束检法两家严肃、公正执法,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完善保障。总之,审判监督职能没有得以有效行使,这从宪法及“刑诉法”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立法本意上来讲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有效完善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
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但是如何正确有效的行使这一职能,笔者认为还应从立法、司法及自身素质等方面不断完善以使该项职能得以最佳程度的发挥。
(一)、完善立法保障,强化监督力度。
针对笔者前文所提到的审判监督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有关部门应尽快完善立法机制,在程序法上为审判监督职能的有效行使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制约机制以强化审判监督的力度。
第一,对于庭审中审判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检察人员对其予以认定以及提出休庭纠正违法的决定权应以司法细则的形式加以固定。也就是说,对于庭审中审判人员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程序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庭予以认定,并提出休庭,以便在判决作出前提出纠正违法建议。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具体的违法情况,检察人员在认定上应极为慎重,注重内容的正确性及监督方式的尺度。另外,对于纠正违法意见书的种类、等级都应予以明文规定,如程序违法与事实认定不清、普通程序违法与严重程序违法的区分应加以解释。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违法意见书后7日以内应将纠正情况函告发文的人民检察院;如果纠正违法意见不被同级法院接受的,是否可以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发出二级纠正违法意见书建议上级法院督促下级法院纠正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是否正确认定后应予以支持或撤消。这种审判监督制约机制的明文确定,将使审判监督有章可循,有利于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
第二、在对审判监督细化规则提供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应将公诉人的公诉权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分离,使其各行其职,更为有效合理的发挥职能作用。可以在起诉部门内部分设诉讼监督组,组织专门人员行使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权;在庭审中设置审判监督席,由监督人员出席法庭,专职掌握庭审的程序合法性,对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行为予以监督。这样的益处一是使公诉人没有其他负担,全身心的投入到激烈的庭审中去,据理力争,使其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职能得以完美体现;二是使庭审监督不为任何一方所左右,体现了审判监督的公开与公正性。
第三、对于简易程序的庭审监督,法律应予以明确。要解决简易程序的审判监督问题,首先要对“刑诉法”第175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的条件作出明确解释,限制不出庭的案件,要求检察人员尽量出庭。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对于简易程序,检察官都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对此我们应加以仿效。出席简易程序的庭审,不仅可以有效的行使审判监督职能,还可以有力的支持诉讼,实行控审分离,更可以不断提高公诉人的实践公诉能力。其次,对于简易程序的判决,应认真审查,结合庭审情况详细斟酌,对于量刑不准的要及时提出纠正违法或者抗诉的意见。
(二)提高自身素质,拓宽监督视野。
有效的行使审判监督职能,和高度的法学理论基础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是分不开的。不断的提高检察人员的自身素质,增强审判监督能力是有效行使该项职能内在保障。
首先,应熟练的掌握程序法的有关条款,包括检法两家关于刑诉法的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应有理有据,才能以理服人。
其次,不断的加强出庭公诉能力,包括庭审中的讯问、举证方法及应变能力。庭审中的情况瞬息万变,丰富的庭审经验是有效监督的前提基础。
第三,公诉人应培养自己在整个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依造程序法办案的习惯。正人先需正己,如果自己尚有违反程序法的行为,那么又何谈监督别人呢。
(三)、加大抗诉力度,完善监督成效
在立法保障尚未完善的当前情况下,对错误判决的成功抗诉仍然审判监督的根本途径。所以检察机关应争取主动,加大抗诉力度,提高抗诉的成功率。使其审判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发挥。
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得以有效发挥象征着刑事审判的公平化与公正化,象征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化,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一天并不遥远。

王镭 沈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Email: wangleirei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