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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冷必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40:58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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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原载《求索》2006年第5期)

冷必元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源远流长,根据确切的史料记载,其源头可追溯到尧舜时期。几千年的社会光阴沿着黄河长江缓缓流逝,但它同时也留下了人类社会世代遗继的司法制度。然而,“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变化的不光是法律,还有法律得以实现的承载机体——司法制度;时代流变,司法制度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着量变或质变,时间淘汰了司法制度,时间留下了司法制度,时间改变了司法制度,时间也充实了司法制度。因此,时间的长河把历史上零零总总的司法制度编制成了一张千头万绪的罗网,它的整体构架呈现出一派纷繁芜杂茫无头绪的“荒芜”之景。这就形成了司法制度史研究的困难。面对历史以来杂乱无章的司法制度,研究者往往如同置身荒无人烟的沙漠,辩不清了东南西北,甚至也迷失了自己。
正因为适当的研究路径难以发现,以往的法史学研究都基本上遵循着一个相同套路,那就是绝对以时间为经,跟着历史的轨迹亦步亦趋,比如在西周出现过那些史料,马上就把西周的所有相关史料平铺直叙记录下来,作为一个章节,再如在秦汉出现过那些相关史料,又马上把秦汉的所有相关史料一条不漏记录下来,作为一个章节。最终的结果却是,当读者在秦汉部分发现了与西周相关的史料,又不得不掉转车头回来寻找西周。如此几经往复,前后不相衔接的繁杂史料使读者如坠五里雾中,怨烦之感油然而生,本来丰富多采的法史学顿时变得如同嚼蜡,索然无味。
然而,就我国法史学者张兆凯教授最近编著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一书来看,它的确非常巧妙地找到了属于自己的研究路径,避免了陈旧研究方法带来的流弊。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扬弃了传统的史学著作编排体系,不再绝对以时间为经,而是把整部著作概括为五个方面内容,即司法机构与职官演变史、诉讼制度演变史、审判制度演变史、监狱制度演变史和监察制度演变史,从而列出五个专题,再分别进行专题研究。这有点类似于军事上“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的战术思想。
采用这一编排体系后,整个研究路径顿时变得丁卯分明,研究者就不再是茫无目的地罗列历史,五个靶子已经竖起来了,余下的只需有选择性地将相关箭矢发射到各个靶心;研究者确立了自己的中心,就可以围绕中心有针对性地研究开发,而不再是面对成千上万的文物古籍而盲目借引或不知所措。不仅如此,采用这一研究策略后,读者也消除了读法史著作时索然寡味的干涩感觉,能一口气将整本书读到底。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编排体系为作者的研究打开了思路,作者紧紧抓住司法制度的这五个向度,就好比军事家掌握了有利的地形,从而形成了“居高临下,势如破竹”的写作优势。当然,作者的这种写作优势一经读者阅读,又顺理成章的演化成了读者的阅读优势。




诉讼法研究中存在着一个争论不休的议题:诉讼活动追求的到底是法律真实还是事实真实?法律真实即是程序真实,事实真实即是实体真实。现在法学界特别是外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法律追求的应是程序真实,而非实体真实。但就法史学研究而言,其追求的绝不仅是“程序真实”,遵照通常的研究步骤按部就班地进行操作不是法史学研究的目的,法史学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实体真实”,还历史以本来面目,在史实中找出历史规律。所以,史之研究,最重考证。历史的重现是史料的重现,史料是历史的生命之源。正由于此,《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坚持了考证的研究方法,步步以史料为基,层层以史料为垒,构筑起了一座司法制度史大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对史料的重视不是个别的,而是普遍的,不是片面的,而是全面的,不是肤浅的,而是深刻的,重视史料的指导思想一以贯之地融化在整部著作中。通观全文,略言之,作者对史料“忠贞不渝”的专注情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重视史料来源的真实性。从全书考察,作者极少转引证据,而是直接引经据典,查考古籍文献,尽量掌握第一手资料,保证史料来源的真实可信。不仅如此,在一些地方,作者还用心良苦地对证据的真实性作了充分合理的证明,比如在采用《史记•夏本纪》之前,作者推证道:“就像我们在甲骨文发现后,对司马迁《殷本纪》的记载没有任何怀疑一样,我们也没有理由怀疑尚未发现其文字的《史记•夏本纪》记载的真实性。”寥寥数语,使读者对证据的真实、文章的真理更加深信不疑。这也正反映了作者一向治学严谨、考证精细的学风。
其二,重视史料的合理引用。作者对证据的引用相当考究,务求证据在文章中引用得恰如其分、恰倒好处,而绝不是见证即引、滥竽充数。甚至作者并不满足于引证的恰当程度,某些证据还使文章妙趣横生、增色不少,比如为了说明廷尉位尊权重,作者引用了《汉书》中的一段话:“下邳翟公为廷尉,宾客填门,及罢,门外可设雀罗。后复为廷尉,乃置其门曰:一死一生,乃知交情,一贵一贱,交情乃见,一贫一富,方知交态。”生动的引用使文章更加和谐轻快,熠熠生辉。
其三,重视史料基础上的发挥。引用证据是为了说明事理、陈述见解,所以,作者并不是单纯地搬移史料,而总是站在史料之上,阐述理由,叙说观点。如作者在引用《周礼•秋官•大司寇》的相关史料后,得出了《周礼》“处刑严酷、动辄诛杀”的特点,而且还进一步推论出另一重要结论:“周代一方面宣传德主刑辅的思想,但对违反《周礼》规定的行为,则不稍加宽恤。可见周朝的所谓‘德治’与严法是互为补充或相为表里的,并不存在谁主谁辅的问题”。又比如当作者在考证到夏的监狱叫做夏台,而“夏台亦叫钧台。《竹书纪年》云夏启元年大飨诸侯于钧台”时,提出了一个让人眼前一亮的新问题:“既然是宴会之所,怎么就成了监狱呢?”作者就此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发挥:“可不可以认为夏台当时并不是监狱,桀只是临时性的将汤软禁于夏台。后则由于汤的显赫,人们就将夏台作为监狱的一种代称了。”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一书特别是其中张兆凯教授所著的第一和第四章中,诸多史料证据,作者总是信手拈来,前后紧密衔接,给人一气呵成之感。启卷开章,一阵远古的清风夹着原汁原味的周礼秦律幽香扑面而至,既不轻浮虚华,也不干瘪枯燥,理在据在,娓娓道来,犹如一场底蕴深藏辞章外表因而别开生面的演说;读者婉若身临古境,那手执三尺、口含天宪的司法官吏就近在眼前,那整饬邦国、纠审犯罪的一次次司法活动就近在自己身边。从此也可以看出,在作者的知识体系中,已彻底打通了法学和史学之间的界限,研究法也即是在研究史,研究史也即在研究法,法与史融会贯通,水乳交融,盈盈相契,收发自如,展示了极其深厚的法学和史学功底。




“先阵后战,兵法之常;运用之妙,存乎一心”,《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写作的成功,首先在于作者排出了一个“五行阵”:官置、诉讼、审判、监狱、监察,五个方面前后相继,俯仰和合,因而章法严整,井然有序。“五行阵”的排列,主要在于它的高屋建瓴,树立了五个研究目标,研究活动就具有了针对性,有针对性地寻找资料,有针对性地演绎推理,有针对性地陈述发挥,使整个写作进路显得得心应手,条分缕析。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成功的另一方面在于作者对待历史的严肃态度,翔实占有史料,精细研究史料,慎重陈述史料,独到发挥史料,一言一行,皆在史中。历史是已然的事实,司法制度史也不例外,任何对司法制度史没有根据的想象和猜测,都是对已然的虚构。《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以史为本,刨根究底,其研究成果值得信赖。
专题研究方法、考证研究方法,是支撑起《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两大脊梁。在两大研究方法指导下,作者构建了《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这座金碧辉煌的理论豪宅。然而,“高下相倾、长短相随”,从事物相对而生的矛盾性中,我们还可以看出,两大研究方法既为《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赢得了理论身价,但同时又暗含了两个理论上的隐忧。
就专题研究方法而言,官置、诉讼、审判、监狱、监察,五个方面虽然是条理清楚,层次分明,但是,五个方面间到底存在怎样的内在关系呢?由于专题研究方法本身的限制,这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不能完全回答的问题,纵使有所回答,也总会使文章显得繁复冗长,拖泥带水。
再就考证研究方法而言,对史料的严格要求,慎之又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写作者的想象空间。在历史资料中爬行,战战兢兢,如覆深渊,如履薄冰,太重视考证的研究方法很难说不会影响到本应该不断增强的理论研究上的冒险精神。这也是为什么本书的个别地方总让人产生意犹未尽之感的重要原因。
当然,这两个研究上的缺陷也并非《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所固有,因为它原生于专题研究方法、考证研究方法本身天生的缺陷,只要采用了这一方法,这些缺陷必然会附随而生。而一如本评论所言,事实上,这两大研究方法的确是最适合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研究的捷径,在看来如此杂乱无章的历史中,想为中国司法制度史理出顺序,划分界限,便不能找到其他更为便捷的研究方法。“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利害权衡,理智地选取了这两个研究方法。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一研究缺陷正并非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缺陷,而恰恰可以说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研究优越性的体现。
著名法学家邱兴隆提出了“批判的资格”问题,其实,提议者的言下还隐含了另一个问题:被批判的资格。批判绝不是对被批判者的简单否定,而恰恰是肯定了被批判者具有被批判的资格,是对被批判者在理性目光审视下的充分肯定。作为第一部系统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的著作,《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也许还会存在其他的缺陷,由于本文单纯从其研究方法着手进行评论,所以,其他方面的优劣不是本文所品头论足的范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除本文外,《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还必然会受到更多理性思维的关注和批判,因为每一部有价值的著作都必然会在历史的长流中不由自主地接受自己被批判的资格,那也是社会大众对它的认同,是社会大众给予它的合理的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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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问题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问题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时,经过充分酝酿,民主协商,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补选代表,仍应实行差额选举”,改为“补选代表,可以实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1984年6月12日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完善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维护农村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其内部成员或他人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过程中权利和义务
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拥有所有权;对农民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资产享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批准或认可的,代表农民集体管理和经营资源、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或村民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代表农民集体经营和管理资源、资产。
第四条 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或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资源、资产,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农民集体的民主决议;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订立承包合同,当事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管理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三)监督和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四)负责承包合同鉴证和保管承包合同档案;
(五)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也可以是其他的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必须具有承包经营能力。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依法提供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委员会、村民组村民有优先承包权;承包合同期满后,承包人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第八条 发包的项目、指标、期限、方式等,应在承包合同订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民主讨论决定,确定发包方案后始得发包,对较大规模的承包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项目,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源、资产,依法行使管理权;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取承包金、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约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发包方的义务: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提供资源、资产和生产经营条件;
(二)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保护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障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项目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收益处置权;
(二)在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承包项目新增加的投入或经过加工增值部分,可按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要求适当补偿;
(三)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干预行为和非法收费行为;
(四)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依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承包金,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二)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村民的,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三)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护和合理使用资源、资产、保证资产的增值,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四)对承包的耕地不得弃耕撂荒和擅自改变用途;
(五)法律、法规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订立和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为成立。承包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需要鉴证或公证的,可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鉴证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合同的名称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及其时间和数量、质量,承包方应承担的责任;
(三)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四)承包方缴纳承包金和承担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期限和办法;
(五)收益的分配办法和承包方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办法;
(六)发包方对承包方增加投入,提高生产能力的奖励规定;
(七)发包方对承包方破坏资源、资产和非正常降低生产能力的处罚办法;
(八)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九)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十)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发包方无权或越权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
(五)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或非法将承包的土地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的;
(六)违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确认。发生争议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四)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经营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承包的土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承包耕地弃耕撂荒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应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应报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在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未达成协议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当事人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由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继承人有优先继续承包权。
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包部分或者全部项目,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实行转包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包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可,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合同。
实行转让的,原承包方须与第三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发包方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认定,转让的合同由第三方履行。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全面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的数量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金按照实际经济损失支付,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5日内偿付,逾期应计利息,并按银行逾期付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给他人。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非法干预的单位、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制造假承包合同或倒卖承包合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裁决,应制作仲裁裁决书。其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争议仲裁的期限为1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或变卖鲜活产品,再解决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尚未签订承包合同的,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没有处理的,可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主管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