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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提供法律援助的技巧与方法/杨正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2:43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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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提供法律援助的技巧与方法

法律援助是国家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实现权利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民心工程”。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解决困难群众诉讼难问题,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落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重要体现;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既可向社会展现司法行政部门良好形象,带动司法行政各项工作的协调发展,又可体现党和政府的温暖。因此,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具有深远而现实的意义。
我县法律援助工作从几年前沿袭单一行政管理体制有名无实缓慢无效率运行,到如今整合优化法律服务人才资源呈蓬勃发展态势,历经了机构创新、冲破用人体制坚冰、拓展服务领域的各种酸甜苦辣,使我在带领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深入苗乡侗寨提供法律援助实践中感悟颇多,做好法律援助工作除有资金短缺瓶颈、专职法援人员不足等因素外,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所应注意的方式与技巧也是非常重要的。
笔者就如何提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阐述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抛砖引玉与同仁切磋。
一、 接待法援申请人员应注意的事项
但凡来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群众,总是因各种原因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或侵害,带着满肚子委屈或愤怒来到“政府”寻求救济。不论其是有意识的申请援助服务,还是根本不知道司法行政设有援助机构上门来的投诉;不论是人大、信访、政法委、妇联等机关转介来的求援,还是通过其他途径来司法行政机关的求助者,一经进入司法行政机关,首先接待来访或求援者的不论是否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司法行政干警、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均应立即暂时放下手中的工作,以亲切的问候、热情的笑脸迎接他们的到来,在了解其一般情况后应立即引导其到法律援助中心,直到交接给法援工作人员后方可礼貌离开。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或求援者第一步应做的是热情让坐,递上一杯热茶,切不可在接谈过程中心不在焉、旁若无人。
根据国务院及地方《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法援接待人员在审查求援者口头或书面申请时,一定要耐心讲解,切忌冷漠、生硬。在来访或求援者没有按照要求出具村(居)委会关于“经济困难”的证明时,对有一定判断和理解能力且行动方便的群众,应告之到其村(居)委会开具相应证明,提供必要的材料;对缺少判断和理解能力的年老长者,应使用各种通讯联系方式主动与其所在地基层组织取得联系并询问其情况;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求援,应详细交代所在地基层组织为其出具相应证明,切忌单纯交代老者由其自己提供法律援助机构所需的材料。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请,应做好详细的解释工作,使其知悉不符合援助服务的原因并心平气和地接受拒援事实。
二、与求援者谈话应注意的事项
1、认真倾听
来访或求援群众特别是老年人一般都有说话罗嗦、语无伦次或杂乱无章的情形,对此,法援工作人员应以极大的耐心、全部的真诚倾听其口齿不清、词不达意的漫长陈述,切忌随意打断其说话。虽然其陈述与法律从业人员判断所要求的内容毫不相干甚至没有任何价值,但在求援者看来这样的陈述是非常重要的、是必不能少的。尤其是遇到身体残疾的求援者,我们更应给予尊重,不能因其残疾而暗露鄙夷或生出厌恶。如此则可拉近与求援者的感情距离,让他们对法律援助人员产生由衷的敬意,他们的忧闷、烦恼、乃至怨愤或许便会烟消云散。
求援者一般都是老、弱、病、残、妇等弱势群体,在社会上通常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心理的憋屈积怨已久,再遭受身体伤害、精神折磨或家属受刑律追究寻求辩护救济等其他权益受侵害时才来求助,他们来找我们其实并没有抱着问题得以顺利解决的希望。如果我们在接待和处理这些弱势群体的来访或求助时,态度生硬、冷淡,机械式问话、记录,即便之后这个案件办的非常漂亮,但所获得的社会效益依然存在着欠缺和不足。笔者曾接待过一个年长的法援求助老人,接谈前我与这位老人对视的一瞬间,从他那双深邃却又显呆滞的眼神中我看到了许多并已读出了凄然与无奈……老人家看上去倦怠、疲惫且衣衫褴褛,我急忙伸出双手搀扶老人坐下,老人用粗糙、黝黑留有污垢的双手紧握着我颤巍巍地讲着吐词不清的话,谈话尚未开始的一瞬我已受到强烈的震撼,相形之下我突然感觉惭愧甚至汗颜。我的眼前莫名的浮现出一些机关公务人员衣着光鲜地坐在办公室里捧着茶杯、看着报纸的情形,他们每天做着微不足道的轻松工作,享受着政府给予的工资、福利,却动辄大谈委屈、待遇不如沿海地区公务员…
我非常认真地听完老人一个多小时断续而零碎的陈述,了解了事情的原委,此时老人眼中已漾动着感激而浑浊的泪液……。
2、暖语抚慰
接谈的法律援助工作者在认真倾听求援者的全部叙述后,应善于提炼、总结、归纳求助者表达的中心思想,用通俗易懂、温暖亲切的语言与其交流,探询有疑问的部分,直至全部领会求援的真正目的后,再根据掌握的法律知识,解析其权益应受到维护的原因,对其心灵所受到的伤害应给予抚慰。但对涉讼的纠纷切忌草率下胜、败诉的结论,也不必把自己的观点强加给对方。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注意的事项
被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为提供援助服务的案件,应及时指派专人办理,在指派过程中应考虑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擅长服务的领域,做到人尽其才。接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积极协调法院、仲裁机构对收取当事人的相关费用适用减、缓、免政策;需要查阅存档于有关行政机关的资料时,应出示“免除查档费”的规范性文件,争取受托人权益实现费用最小化。
四、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情况应在醒目位置公示
就目前情况来看,县(区)域范围的法律援助案件完全靠有财政支撑的专职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是不现实的,必须由广大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协力完成。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援助案件不但不能得到应得的报酬,相反却要为此垫支相关调查取证、打印材料等必要费用。如何提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完全靠命令式的行政手段强行要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无偿服务,终归不是长久之计,且在此情形下办案质量也无保证。为调动其办理法援案件积极性,笔者采用了在司法行政办公区醒目位置,用动态方式公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承办人姓名、案由、办理情况等信息,让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数量和质量有目共睹。没有财政工资支持的社会法律从业人员也需要得到尊重,自己辛苦并为之垫钱所做的援助工作为公众所知晓、并得到社会的肯定感觉有荣誉感、自豪感和成就感。
随着我县县委、政府对法律援助工作高度重视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我县区域经济的稳步、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援助走上规范运行的轨道已为期不远,制约法援规范运行的资金、体制障碍亦将会迎刃而解,让所有应援群体都能享受政府救济的阳光雨露。
法律援助事业的未来一定是灿烂明媚的春天。(作者:湖南省靖州县司法局局长杨正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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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基妇发[2003]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视、支持下,我国的社区卫生服务在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服务网络、完善服务功能、提高队伍水平、满足居民需求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对于落实预防保健任务、方便群众就医和减轻疾病负担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全国防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过程中,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在群防群控、健康教育、病人排查、流行病学调查追踪、医学观察以及出院人员的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防控工作取得阶段性重大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从总体来看,受多种因素制约,我国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水平还较低,优质服务供给不足,也缺乏足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亟需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深化体制改革,持续不断地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既要满足群众经常性的卫生服务需求,也要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挥社区卫生服务的基础性作用。

1999年7月,卫生部等10部委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卫基妇发[1999]第326号)提出了“到2005年,各地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发展目标。2003年1月,国务院印发的《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03]3号)中,把“优化卫生资源配置,逐步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分工合理、方便快捷的新型城镇卫生服务体系”作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重点领域,并提出“运用示范手段,做好重点区域和领域的试点示范工作”。为贯彻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快改革创新步伐,营造良好的外部支持环境,树立典型,以点带面,促进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从2003年始,开展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以下简称创建活动)。现将有关安排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创建活动为期三年。2003年启动,截止2005年在全国共产生100个左右的示范区。其中,中医药特色的示范区数量占总额的20%左右。

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成创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实施方案、评估参考标准和有关的组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创建活动,并根据分配的候选示范区名额进行审核推荐等工作。候选示范区在逐级申报并经省级有关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报联合领导小组复核。其中,中医药特色的候选区需在符合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见附件1)的基础上达到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见附件2)。

三、创建活动主要以市辖区为单位,达到标准的,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荣誉称号。符合要求的少数县级市也可参加。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参与和实施创建活动。

附件1: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

附件2: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





卫生部 民政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评估参考标准



一、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的方针政策(24分)

(一)加强政府领导,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目标。(3分)

评估要点(以下同):

1、政府工作报告及有关文件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

2、制定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的实施方案与具体措施,做好宣传发动与组织落实工作。

(二)深化体制改革,有明确的政策允许大中型医疗机构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其中,在一个创建年度内,不低于50%的新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通过公开招标、社区居民代表参与的方式选择举办者。(3分)

(三)政府调整卫生经费支出结构,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投入。(6分)

1、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政府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帮助其配备基本设备设施。

2、为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和岗位培训提供部分经费支持。

3、对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根据完成任务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公共卫生建设范畴,统筹规划,协调建设,建立社区防控传染病的长效机制。(3分)

(五)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分)

1、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被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2、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保人员的有关费用按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3、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的自付比例比二、三级医院至少分别低5%和10%。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业务用房纳入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政府无偿或按成本价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并给予税收优惠措施。(5分)

1、在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业务用房,无偿或按成本价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使用。

2、在政府统一规划的社区服务中心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由政府负责免费提供业务用房。

3、法人、自然人的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使用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健全社区卫生服务网络(16分)

(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布局合理。(5分)

1、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重点,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2、每3-5万居民或每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设立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90%以上的居民从住所步行10-15分钟可以到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设施完善。(7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符合准入要求,环境温馨。

2、功能分区合理,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室、治疗室和预防保健室分开。其中,诊断室的设置要充分体现保护患者隐私。

3、8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健康教育教室,使用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有电视、VCD等健康教育设备器材以及供居民免费索取的宣传品。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配备急救设施和药品,各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急救箱(包)。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有坡道、扶手、防滑地面等方便老年人和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6、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健康档案等居民信息资料有专门的统计和管理设施设备。

(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关系。(4分)

1、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了双向转诊的临床标准及实施方案和有关的管理规范。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导患者合理转诊并提供相应便利服务。

3、医院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所转患者能够在就诊流程等方面提供一定方便,并将康复期患者及时转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水平(20分)

(十)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实行全员聘用制,因事设岗,按岗聘任。新增人员应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2分)

(十一)医院支持社区卫生服务队伍建设。(5分)

1、建立鼓励大中型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医务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兼职服务的制度。

2、建立由辖区内大中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技术指导组织,通过培训、会诊等途径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3、每年内应有不少于5%的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到医院参加累计不少于二个月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并纳入继续医学教育管理。

(十二)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7分)

1、至少60%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从事临床工作的医师接受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

2、至少80%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的护士、预防保健人员接受过为期一个月的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办或认可的社区卫生服务基础知识培训。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所有负责人接受过为期至少一周的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举办或认可的政策管理与业务技术培训。

4、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工作的所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在一个创建年度内达到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要求的学分。

(十三)配备高素质人员。(6分)

1、每1万居民中,至少有2名全科医师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现有从事临床工作并接受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岗位培训的中级以上执业医师可视同为全科医师。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有专(兼)职公共卫生执业医师。

3、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1名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中医执业医师。

四、实现社区卫生服务的主要功能(28分)

(十四)落实预防保健任务。(10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掌握本社区居民的总体健康状况、疾病流行态势及影响居民健康的主要危险因素。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社区健康促进规划及实施计划,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下,各有关方面予以实施。

3、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每月至少举办一次健康教育讲座,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健康教育职责明确,社区居民知晓基本的卫生常识。

4、针对社区常住人口的社区预防保健主要指标处于良好水平。

(1) 法定报告传染病报告率100%。

(2) 计划免疫接种率不低于95%。

(3) 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不低于95%。

(4) 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率不低于95%。

(5)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35周岁以上患者首诊测血压比例不低于90%。

(6)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高血压规范化管理率不低于85%。

(十五)提供方便、快捷、高质量的医疗服务。(8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临床医务人员熟练掌握相关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正确处理社区常见临床问题。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能够及时提供家庭出诊、家庭病床等家庭卫生服务。

3、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能开展包括中成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等在内的至少4种中医药服务。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分别配备不少于50种和30种的中成药。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站的执业时间不少于8个小时,并有方便居民的通讯联络方式。

(十六)提供康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3分)

1、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避孕药具发放和咨询服务。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具备开展康复服务的基本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

(十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能力。(4分)

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培训,临床医务人员应基本掌握疫情报告、医学观察和病例排查、转运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程序。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一个年度内至少实战演练一次。

3、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院内感染控制的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开展专门培训,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消毒处理和质量监控等工作。各社区卫生服务站配备兼职人员开展上述有关工作。

(十八)为弱势人群提供服务。(3分)

1、在居民自愿基础上,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为辖区内所有65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责任医生定期上门提供咨询指导。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残疾人、精神疾病患者的社区医疗、康复等工作。

3、政府及社会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开展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贫困人员的医疗救助。

五、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12分)

(十九)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依法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作为第一名称进行执业登记。从事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3分)

(二十)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事故防范。(5分)

1、卫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类业务技术工作的具体内容、操作规范、考核标准,并实施监督检查,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人员有明确的奖惩制度。

2、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社区卫生服务信息公示制度,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有关服务、管理、价格等方面的基本信息。

3、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一次对社区卫生服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德教育。

4、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均按规定书写并妥善保存病历等各种服务记录资料。

5、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制定防范和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

(二十一)社会效果明显。(4分)

1、居民对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综合满意率不低于85%。

2、居民对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知晓率不低于90%。



注:本参考标准总分100分,示范区得分不应低于75分。









附件2

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中医药特色补充评估参考标准



一、贯彻落实社区卫生服务和中医药工作的方针政策(12分)

(一)政府把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工作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政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4分)

(二)政府社区卫生服务协调组中有中医药管理或专业人员参加,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协调工作。(3分)

(三)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时应用中医药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比应用其它诊疗方法的自付比例低5%。(5分)

二、社区卫生服务网络适应中医药服务的要求(11分)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中医科或设有中医诊室,配备相应的设施。(4分)

(五)各社区卫生服务站能提供中医药服务,40%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以提供中医药服务为主。(4分)

(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配备开展中医药服务所需的基本设施和体现中医特色的诊疗设备等。(3分)

三、提高社区卫生服务队伍的中医药水平(25分)

(七)建立鼓励大中型中医医疗机构有关在职及退休中医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兼职服务的制度。(3分)

(八)成立创建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工作的专家指导小组,通过培训、会诊等途径对中医药参与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4分)

(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50%以上的临床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相关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50%以上的中医执业医师接受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认可的全科医师(中医)岗位培训或规范化培训。(9分)

(十)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2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执业医师中专(兼)职中医执业医师的比例应不低于30%。(9分)

四、社区卫生服务功能要体现中医药的特点(44分)

(十一)预防。(9分)

评估要点(以下同):

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开展不少于2种慢性病(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脑卒中、慢性支气管炎、肿瘤、老年骨关节病等)中西医结合防治一体化的服务,对社区主要危险因素进行行为干预。

3、在居民健康档案中体现中医内容,运用中医理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十二)保健。(9分)

1、制定适合社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的中医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2、制定适合社区亚健康人群的中医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

3、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食疗药膳、情志调摄、运动功法、体质调养等工作。

(十三)康复。(5分)

1、将中西医结合康复内容纳入社区康复体系。

2、结合现代理疗手段,运用中医疗法开展中风后遗症、肢残等疾病的社区康复服务。

(十四)健康教育。(5分)

社区健康教育应有中医药内容;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编制、发放中医或中西医结合健康教育处方和宣教资料,宣教资料每年不少于3种。

(十五)计划生育咨询以及技术指导。(3分)

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指导,参与孕产妇保健。

(十六)医疗。(13分)

1、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社区的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根据“简、便、廉、效、验”的原则,充分运用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帖、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导引等中医药方法。

3、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中医门诊量不低于总门诊量3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中医科室的中医治疗率不低于85%。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成药品种不少于80种,中药饮片不少于250种;社区卫生服务站中成药品种不少于50种。

五、严格社区卫生服务的中医药监督管理(8分)

(十七)严格执行中医药技术操作规范。(4分)

(十八)及时了解社区居民对中医药服务需求的内容和方式,使社区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中医药特色服务内容的知晓率不低于90%,对中医药服务的满意率不低于85%。(4分)



注:本参考标准总分100分,具有中医药特色示范区的得分不应低于75分。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3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二章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
第三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九章 附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
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一条 省、设区的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项并指导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工作。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的选举工
作办公室受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
会,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等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分别由地方行政机关决定和批准。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本选区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区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在辖区内组织、监督《选举法》、《规定》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七)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结果,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九)向上级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四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履行选举委员会委托的职责,完成所交付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以上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由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海南行政区、各地区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由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制发。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主任,必须由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七条 选举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二章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
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自治州和市所辖的县,只选举产生自治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不直接选举产生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州和市所辖的县应选的省人民代表,在州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城市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分配办法,由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特大县,代表名额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
超过五百人。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三百五十人。
(四)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一百人,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八十人。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军区、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市、县人民武装部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十五条 设在市、市辖区、县和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只选举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举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基本单位。划分选区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第十八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选区的划分,人口少的乡可以乡为单位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也可以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为若干个选区。
城市选区的划分,应选出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或就近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以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镇以单位、街道或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二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者原工作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入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的公民,来历清楚,确定有选民资格者(要通知原居住地不要重复登记);

(二)在现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四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有代表性。各个方面的代表应有适当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单位推荐。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凡是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经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
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以后,选举委员会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的,按姓氏笔划的顺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要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印制选票;核实选民或代表人数;由选民或代表推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二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的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对于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或办理委托投票,以方便选民投票选举。投
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结束后,要召开选民会当众开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三条 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选民或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章 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本级行政机关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召集;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成立以前,由选举
委员会召集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应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不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认真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制订本辖区切实可行的建设规划。
第三十七条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推荐或由大会主席
团提名推荐。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交给各代表团酝酿、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的程序是先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着选举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反映群众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补选代表的任期,一律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
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1980年8月省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并将修订的《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予以重新公布。



198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