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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公证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杨振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2:53  浏览:9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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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公证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公证机构的证明在法律上有特定的效力,这是其他机关的证明所不具备的。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其活动宗旨是预防纠纷的发生,为解决纠纷提供可靠的证据。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的目的和任务是:保障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为对外开放保驾护航,促进国际民事、经济交往顺利进行,保护公民、组织、海外侨胞和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我国的公证制度从80年代恢复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公证处的数量也发展到了3000多家,20多年来,公证制度在促进改革开放,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领域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婚姻法修订之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也日益明显,下面笔者试从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公证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和公证制度将来的作用三方面来谈一谈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一、 公证制度在婚姻家庭中的作用
公证制度的发展之初,大部分的公证多为家庭中的公证事项,比如遗嘱公证、继承公证等,这些公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减少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随着公证制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公证制度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并且随着涉外公证业务的拓展,国内公证在公证业务中所占的比例相对减少,但她的作用却越来越明显,目前在婚姻家庭中涉及的公证主要包括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这些公证有效的避免了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维护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尤其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财产可以进行约定,遗嘱中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归夫妻间的哪一方所有等条款,为公证增加公信力和确定力提供了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较之于旧的婚姻法,更加明确夫妻财产的专署性和可约定性,而旧的婚姻法只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双方共有。这样无论是遗嘱或者夫妻财产约定后,在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后,对双方的约束力会大大增强,更能有效的避免纠纷和增进家庭的和睦。
1、遗嘱公证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明确财产的所有权。
曾经有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婆婆,几经辗转,亲自来到公证处,想了解遗产继承公证方面的一些情况,我们热情的接待了她,原来,她的丈夫已经去世,所生的几个子女都已成家。她自己拥有一座三居室的产权。随着身体的日渐衰老,她内心深处的一些担忧也越来越强烈。她说,虽说现在几个孩子的婚姻家庭生活都挺美满和谐,但现实社会复杂,现在社会上的离婚率又在增高。她担心自己死后,万一儿女婚姻遇到挫折,离婚时她给子女留下的房产岂不也得让对方分走一半。她问,有没有什么办法让她的遗产只留给自己的孩子一人所有,而不会成为子女夫妻的共同财产。
我告诉这位老婆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她可以采用遗嘱的方式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实现她的这一想法。并且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她和她孩子的合法权益,都非常重要。
国家确定遗嘱继承制度,是为了使公民能够充分行使对其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遗产,选择自己忠实可靠的遗产继承人。因此,只要老婆婆生前立下遗嘱,明确将其房产遗留给其女儿继承,他人均无权干涉,对此事就不必放心不下了。也能更好的减少将来可能发生的不必要的纠纷。
2、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更好的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目前逐渐增多的婚前财产公证也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之一。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婚前财产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婚前财产公证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婚姻财产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缠,选择婚前财产公证是一些人不得已而采取的方式。过去夫妻间不管感情是否破裂都得凑合过一辈子,大多是由于经济条件、社会压力等客观因素而表现出的一种无奈。如今人们更加追求高质量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就可能提出离婚,还能通过公证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上一道保险。可以说,婚前财产公证表明了人们能够越来越理智地对待婚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这无疑是新时代婚姻观念的进步。
如一位60多岁的张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一位40岁的李女士,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两人决定成婚,但张先生的子女因为害怕这位女士带走父亲的房产,坚决不同意父亲的婚事,通情达理的李女士知道后,便和张先生一起来到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公证,通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明确了张先生的房产归他的子女所有,打消了张先生子女的顾虑,最后两个人喜接连理。类似这样的实例还有很多,这也充分说明了婚前财产公证在维护家庭稳定,促进婚姻和谐方面起到的作用。
二、 婚姻家庭公证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
公证制度发展到现在,已经从最初的国家证明机关发展到现在的市场中介组织,公证体制上产生了变化,但担负国家证明的职能没有变,国家证明机构的性质也没有变。在婚姻家庭类的公证中,虽然经过公证的各种遗嘱、继承公证和婚前财产公证很少发生纠纷,并且有效的预防了纠纷,但实践当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比较集中的包括以下几点:
1、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目前来做遗嘱的多为体弱多病或年岁较大的老年人,还有一些瘫痪在床的病人,但无论是民事法律法规还是司法部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没有如何确定遗嘱人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和方式,只是规定神志清醒,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有些情况下,公证人员根本无法判断老人是否神志清醒,或者无法了解老人的遗嘱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尤其是临终前的老人,多为他的某个子女来公证处要求到医院做遗嘱公证,而公证的内容大多是老人将遗产留给病床前的子女即申请公证的子女,而此时公证书的公证性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老人的其他子女可能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在老人临终前来到病床前伺候老人,但病前或日常生活中可能给予了老人更多的关心与照顾,此时老人可能已记不起这些事情,所以这种情况下出据的公证书很有可能不是最公证的结果。
曾经有一个案例,一位老人有三个孩子,平时老二对父亲特别好,老大和老三对老人都不太好,所以老人在很早就办了个遗嘱公证,将自己的房产给了自己的二儿子,但后来二儿子调到了外地工作,照顾老人少了,在老人临终前,大儿子正好在病床前伺候他,并且此时大儿子又跑前跑后,要求父亲做个遗嘱,老人见他辛苦,也就同意将房产给了大儿子,但因为没有人和他提起二儿子,他也在当时忽略了,后来在老人去世后,两个孩子因为房产问题产生了纠纷,因为公证遗嘱后一个的效力高于前一个的原因,二儿子没有得到房产。在这个公证过程中,老人的神志在公证时是清醒的,但因为公证的程序并不严谨,公证人员也没有询问老人其他孩子的情况,使得应该属于二儿子的房产(至少应该有他的),全部给了老人的大儿子。
2、遗嘱公证申请人的确定存在缺陷。在遗嘱公证中,几乎每一个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均为遗嘱人本人,但实践操作中却不尽然,并且也不可能,如前所述,有些遗嘱人是在病榻上立的遗嘱,本人连病床都不能起,怎么可能跑到公证处来申请办理公证?而公证员却要求每一个申请表都如是填写,实际上很多此类情况都是遗嘱人的子女要求办理的公证,但子女作为受益人又不可能申请公证,便出现了很多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代办公证的业务,老人的子女到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去公证处以老人的名义申请办理公证,但实际上确是某一个子女在要求办理公证,此种公证书的公证性也不得而知。
3、继承公证中对弃权人审查不细,出现问题较多。在很多的继承公证中,对于放弃继承权的人只要求弃权人本人签字,没有任何其他凭证,很容易产生纠纷,尤其是近年来房产的升值,以前曾经放弃权利的人可能会因为公证书的不严谨,然后反悔自己曾经的签字和弃权的事实,使得公证处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尤其是当事人拒绝承认自己曾经到过公证处签字放弃继承权,而因为以前的公证书出具时的不严谨,甚至有的公证书在成具时不要求弃权人亲自到场,使得目前公证处此类公证的申诉较多,并且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
4、自书遗嘱继承的效力如何认定。很多公证当事人拿着一份没有任何证明的遗嘱到公证处要求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在没有公证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自书遗嘱也是一种有效的遗嘱方式,但因为没有对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方面如何认定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此类公证全凭公证人员自身的判断和认定,难免会出现偏差,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该具备什么条件才可以办理,但当事人拿着遗嘱人的自书遗嘱到公证处来办理公证,没有充足的理由又不能拒绝办理公证,导致此类纠纷的增多。
如一位当事人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他只有一份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公证人员根据这份自书遗嘱和派出所的证明便出具了公证书,可时间不长被继承人的子女便要求撤销公证书,他们的理由便是自书遗嘱并非自己的父亲书写,而且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同样给公证书的效力和公证处的公证证明性质提出了质疑。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原 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  杨振波 84217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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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海关工作人员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海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津贴标准
上述列入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范围的人员,按职务(含非领导职务)或技术等级(岗位)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类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署长115元,副署长107元,司长100元,副司长93元,处长87元,副处长81元,科长75元,副科长70元,科员65元
,办事员60元,高级技师81元,技师74元,高级工67元,中级工61元,初级工55元,普通工50元。
(三)津贴标准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不得自行调整。
(四)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1.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2.海关工作人员调离本系统后,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从调离的下一月起予以取消。
3.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降低后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4.因病休假六个月以上者,停发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直到休假结束正式工作为止。
5.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计发办法是:
离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
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休的技术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
休的普通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二、关于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人员,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海关缉私船员。海关缉私船员作为海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在工资制度上实行职级工资制。
(二)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按实际出海天数计发。每出海一天的津贴标准分别为:船长14元,轮机长13元,大副、大管轮12元,二副、二管轮11元,三副、三管轮10元,水手长9元,一级水手8元,二级水手7元。
海关缉私船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从调离的下一个月起予发取消。
(三)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三、组织领导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海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25日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商务部 工商总局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商务部令2007年第4号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十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 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二)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五)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鲜茧收购经营者使用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的烘茧设备。

  第九条 拟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前)审核一次。收购经营者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审核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换发新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在45天内完成鲜茧收购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注销其《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告,并在5日内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在被取消资格之日起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柞蚕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参照桑蚕鲜茧执行,实施细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