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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7:56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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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问题的来函反映:“我院现职审判员五十八名,虽已全部按47号文件落实了处级干部待遇,但是确定为正处级职级的仅有三名,主要原因是省委组织部强调确定正处级审判员职级的,必须按提任正处级干部的年龄要求,即不得超过五十三周岁。因此,我院呈报正处级的十六名超过五十三周岁的审判员一个未批(我院共有超过五十三周岁的审判员二十三名),这样的结果挫伤了这批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的老审判员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审判专业队伍的稳定。”
经研究,我们意见: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审判员是人民法院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审判专业人员。审判工作性质决定审判员需要由政治条件好、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有相当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因此,审判员不同于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各级法院审判员任职和确定职级的年龄,不能和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同等对待,凡审判工作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规定,在离退休之前均可任命为审判员,并确定相应的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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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民政局、市红十字会、市慈善协会、市建委、市卫生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部署,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我局拟定了《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加强抗震救灾款物管理的部署和要求,进一步合理配置使用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强化财政审计监督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是指,我市社会各界为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大地震所捐赠的专项用于支援灾区抗震救灾、恢复重建以及灾民安置的资金和物资。
第三条 抗震救灾捐赠工作和捐赠款物的调配使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以下简称接受捐赠部门)负责接受捐赠款物,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捐赠款物的专户核算与集中管理。

二 捐赠款物的接受管理

第四条 接受捐赠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接受捐赠款物的工作程序,明确纪律要求,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度。对接受的捐赠款物要做到手续完备、专户专账管理、账款账物相符,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
第五条 从2008 年6月1日起,各接受捐赠部门要按照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种类、用途等,填报《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情况统计表》,于每日16时前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处传真电话:23130810、23131020)。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于每周一和周四的11时前,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上交市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国库处开设的“抗震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户名:天津市财政局,账号:27101,清算号:9072),并附上交财政专户捐款银行进账单及捐款清单。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将接受的捐赠物资登记造册,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并将捐赠物资清单于每周五报市财政局。

三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抗震救灾定向捐赠款物,由接受捐赠部门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接受捐赠部门对于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可转由市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抗震救灾非定向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以及我市对口支援灾区和援建项目需求,由市民政局、卫生局、建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相关单位提出捐赠款物调配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对捐增资金调配使用方案的批复意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确保按用款进度需求及时拨付资金。
各接受捐赠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批复意见,及时分配发运捐赠物资。
第八条 捐赠款物使用单位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的规章制度,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对救灾物资采购和援建项目,要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合理确定开支标准,凡有条件的要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避免浪费。同时,要按捐赠款物的数量、种类、用途、去向等,填报《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统计表》,于每周五报市财政局。

四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滞拨滞留、违规分配、弄虚作假、截留克扣、挤占挪用等问题,确保捐赠款物使用安全、合理、有效。对挤占、截留、挪用、虚报冒领和贪污浪费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一经查出,严肃惩处。
第十条 建立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信息披露制度。市财政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每周就抗震救灾捐赠款物的归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五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接受捐赠部门留存的抗震救灾捐赠资金,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2008年6月10日前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并将接受的捐赠物资清单报市财政局;已经使用或拨往灾区的抗震救灾捐赠款物,在2008年6月15日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除国家有关规定外,其他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于2008年6月10日前移交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情况统计表》略
《天津市抗震救灾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统计表》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8]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十堰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运动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提高
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
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爱国卫生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单位分工负责制,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机关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行政管理活动。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运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
  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卫生、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
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五)开展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检查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
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
  (五)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市)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
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
设活动。
  第十二条 在全市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清除垃圾污物制度,逐步禁止
“白色污染”,提高环境质量。
  (三)提倡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卫生劳动日。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
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烟头、纸屑、果皮
(壳)。
  第十四条 车站、医院、商店、影剧院、大礼堂等公共场所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禁
止在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
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应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活动。
  第十六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严格限制养犬,养犬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登记,
定期持卡到有关部门注射疫苗。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凡在十堰市辖区内经营灭鼠药物如
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
灭鼠药物及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
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少儿机构应当开
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新闻出版、报纸、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要卫生宣传工作。
  个人和单位都应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制定计划。各地区每年定期进行综合性卫生检查。
  第二十条 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监督员由各级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进行聘任。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开展本辖区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二)参与调查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有关单位应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
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贡献巨大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并按有
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依照十政办发[1998]
9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立即就地封存、处理,并按有关法规对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有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不依
法执法的行政机关,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提请本级政府或该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