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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卜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38:21  浏览:8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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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兼及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卜越


【摘要】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之难题,应采用由整体到局部的系统分析方法,发现并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逻辑关系。有必要厘清哲学因果关系中的一些模糊认识。在侵权归责中,因果关系要件只是单纯的事实要件,它与法律评价要件有不同的功能,应当将二者区分开。对侵权归责中的原因作出恰当分类,有益于进一步加深对它的认识。

【关键词】侵权归责;结果;原因;因果关系


【正文】

  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一直被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虽然中外学者始终没有放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却鲜有令人振奋的成果。
  治病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方法。这样的方法只能缓解症状,而难以消除病根。另一种是追根溯源的方法。比如身体肌肤的问题要到脏腑去找原因,消除了病因,疾病就彻底治愈了。这就是中医治病的思路——从人身体的整体、从各脏腑的相互关系上去认识和治疗疾病——与当代系统论的观点是一致的。破解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难题,也应当按照中医的思路,从整体到局部,发现并且消除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理顺方方面面的关系。这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或将导致整个理论体系的改建或重建。
  本文不对已有的、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理论作系统评论,而是在学习借鉴国内外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构建新的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

一、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

  哲学是世界观和方法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与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乃抽象与具体之别。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对于研究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指导意义。传统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理论上的一些谬误,也能找到哲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渊源。故在讨论侵权归责中的因果关系之前,有必要对哲学因果关系的有关问题作些讨论。

(一)关于“因果关系”、“原因”、“结果”的概念

  我国现有的哲学教科书都是在“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范畴”一章(节)中论述原因和结果的。有教材是这样说的:“原因和结果是揭示事物或现象引起和被引起关系的哲学范畴。原因是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结果是由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原因和结果构成的相互关系就是因果关系。”[1]用原因和结果去解释因果关系,显然是本末倒置了。
  从概念分类上讲,“原因”和“结果”为相对概念[2]。相对概念是相对于另一方而言的。比如,“大”是相对于“小”而言的,“夫”是相对于“妻”而言的。抛开相对的另一方,孤立地谈一个相对概念是没有意义的。以笔者之见,相对概念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比较而生的概念。即两类或两类以上的事物作某方面的比较时,形容程度差别的概念,通常用形容词来表示。如“大”与“小”、“轻”与“重”,等等。二是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即反映某种事物间相互关系之一方的概念,通常用名词来表示。如“夫”与“妻”、“父”与“子”、“领导”与“被领导”,等等。要明确因关系而生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该关系。如同要理解“夫”与“妻”,首先要理解婚姻关系一样。对于相对概念的定义,通常不是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而是采用说明或者描述的方法。比如,把“长”定义为:“两点之间的距离大(跟“短”相对)。”[3]把“妻子”定义为:“男女结婚后,女子是男子的妻子。”[4]如果采用“属加种差”的方法去定义“妻子”,说“与男子结婚的女子是妻子”,则显然不对。因为该女子为“妻子”只是相对于丈夫而言,如果相对于子女,她就是“母亲”了。“原因”和“结果”即属于相对概念中因关系而生的概念,可对其作如下说明式定义:在因果关系中,我们称被引起的现象为结果,称引起的现象为原因。可见,只有理解及说清“因果关系”,才能理解及说清“原因”和“结果”。
  因果关系是事物间相互关系的一种。事物间的相互关系(联系)以其性质可分为本质联系与非本质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内部联系和外部联系的划分与之同义。本质联系即有规律的联系,具有客观性、重复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点。笔者认为,事物间的本质联系(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结构关系,指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之间稳定的相互关系。结构关系是系统内部各要素以及各分系统、子系统的存在方式,是系统功能的必然表达与体现。二是因果关系,指事物既有状态的变化(果)与引起该变化的诸因素(因)之间的关系,或如通说“因果联系是由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的一种本质的联系”[5]。事物的发展变化是普遍的和永恒的。有发展变化就有因果关系。如果事物原有的状态没有任何改变,也就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变化与运动不同。运动是事物存在的状态,而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故被称为“结果”的现象只能是一个新现象、一个变化了的现象,包括新事物产生或者原有事物发生变化。即如维之先生所言“结果即事物之状态变化”[6]。事物的变化是相对而言的,有相对不变的参照物,才有相对于参照物的变化。参照物与结果都具有客观性。原因是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从时间上说,只有在结果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从相互关系上说,只有与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或者说,只有引起结果产生的现象才能称为原因。

(二)关于因果必然性以及原因集合与结果集合

  因果必然性是因果关系的本义所在。只有先行现象必然引起后续现象,二者的关系才能称为因果关系。“必然性反偶然、随机、自由、任意或多可能性而定义,指(事物变化的)确定性、严格规律性或唯一可能性。”[7]
  “‘因果必然性’乃是对于完全的原因作用和整体的结果状态而言的”。[8]即哲学上所说“因果必然性”或者“因果关系具有必然性”,其中的“因”与“果”并非指特定的或者单一的原因和结果,而是指全部原因和结果的集合,即特定的原因集合必然导致特定的结果集合,原因集合中任一原因的改变,都必然引起结果集合的改变。
  概念有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之分。而汉语名词却没有单复数之分。通常,汉语中的名词既可以表示集合概念,也可以表示非集合概念。对同一名词,作为集合概念使用和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其概念的内涵并不一致。故在特定语境下,应当区分名词的概念类别,正确使用集合概念和非集合概念,以避免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原因”、“结果”既可作为集合概念使用,也可作为非集合概念使用。我们在指称具体原因和结果时,“原因”和“结果”为非集合概念,比如:“被告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指称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时,“原因”和“结果”则为集合概念,比如:“事物发展的原因是复杂的”。
  从宏观上看,原因与结果都是作为集合体而存在的,任何结果的产生必定源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任何原因也都会导致多方面的结果。一方面,事物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是客观的、普遍的和绝对的,绝对孤立的事物或者封闭的系统是不存在的。任何事物的产生,都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内部的,也有外部的;既有不变的,也有变化的;既有常规的,也有非常规的;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等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也并非单一结果。世界是立体的和运动的,任何原因作用力的方向也必然是多维的。另一方面,原因与结果是相对而言的,原因视为结果时还有导致它产生的原因,结果视为原因时还有它产生的结果。因果链可以随着时空的扩大而无限延伸。故原因之前还有原因,结果之后还有结果。如果不作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就都是无限集合,作了时空方面的限制,“原因”和“结果”则为有限集合。
  原因集合中的某一特定原因与特定结果的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可以把原因分为不变的原因和变化的原因(或称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一原因的产生或者变化即可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称该原因是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并非单一原因,而是单一动因。当原因集合中的其他原因不发生变化,某几个原因的相互结合才能导致特定结果的时候,人们通常把这几个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称作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之和,即为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之和与结果的联系为必然联系,单一必要条件与结果的联系则为偶然联系。
  必然与偶然、原因与结果是两对具有不同意义的哲学范畴。必然与偶然反映的是单个事物的存在状态或者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的确定性问题。原因与结果反映的是不同事物间相互关系中的因果性问题。我们描述特定事物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用“是”或者“不是”、“有”或者“没有”表达就足够了。只有在描述事物及其相互关系的确定性时,才用“必然”或者“偶然”去表达。
  导致结果产生的原因集合有简有繁。在复杂的原因集合中,既可能是众多客观原因的集合,也可能是人的行为和客观原因的集合。导致特定结果的原因集合中,各原因的出现及其与其他原因的组合方式具有偶然性。人的行为是由意识支配的,而人的意识的产生更具偶然性和复杂性。故复杂的原因集合通常是难以完全重复的。这也是人们对于某些事物间因果关系的规律性难以把握的重要原因。

(三)关于客观因果关系与主观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即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客观因果关系具有立体性和开放性,其原因和结果均为无限集合。主观因果关系是客观因果关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是人们所认识、研究的因果关系。由于人们的研究目的不同,通常人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因果关系的一个侧面或者部分——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以某种事物变化为结果,即以结果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结果,而研究原因集合中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原因;或者以某种现象为原因,即以原因集合中的某个(些)因素(子集)为原因,而研究它所导致的与研究目的有关的部分结果。当然,人们所认识的因果关系还受限于人的主观条件的局限性与差异性。笔者把作为研究对象的原因和结果称为“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通常,在哲学研究以外的领域,人们所称的“原因”和“结果”都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因果关系”也只是目标原因和目标结果的关系;目标原因以外的原因被称作结果发生时存在的条件,目标结果以外的结果则被忽略掉。比如,把鸡蛋和石头同时摔到地上,鸡蛋会破碎,石头不会破碎。如果我们将鸡蛋破碎作为目标结果,其他非目标结果如由于鸡蛋破碎而产生的卫生、劳务、成本等问题就不予考虑了。就原因而言,因为鸡蛋破碎的参照物是石头,故我们把鸡蛋的易碎性作为其破碎的原因。虽然地球的引力等其他原因也是鸡蛋破碎的原因,但此时我们只是把它作为与目标原因同时具备的必需条件。而如果我们发现上午放在篮子里完好的鸡蛋下午却破碎了,那我们一定会认为破碎的原因是某种外力。此时鸡蛋的易碎性就成了鸡蛋破碎的必需条件。质言之,在主观因果关系中,人们根据其研究需要限定原因和结果的范围,主观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集合和结果集合均为有限集合。
  这样,笔者依据与特定结果关系的不同,把客观存在的各种现象分为以下四类:一是作为人们研究的目标、且与特定结果的产生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目标原因,或称原因;二是虽与结果产生有内在联系,但并非人们研究目标的现象,笔者称之为非目标原因,或称条件;三是虽然在结果产生前客观存在,但与结果的产生没有内在联系的现象,笔者称之为环境因素。四是在结果产生后出现的各种现象,笔者称之为后来因素——与结果产生无关。比如,甲把乙打伤,甲的侵害行为是乙人身损害的原因,乙身体的生理结构等是造成该伤害的条件,而当时风和日丽以及丙的围观、丁的尖叫等则只是乙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一些环境因素,而其后发生的事情则是乙人身损害的后来因素。

二、因果关系要件在侵权归责中的位置与功能

  侵权归责,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9]受到侵害,而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10]侵权归责是按一定程序实施的过程。侵权归责可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当事人之间对责任确定有分歧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实施。
  侵权归责的完整过程是从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11]对其权益损害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开始,到确定侵权人的具体责任终结。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依法享有救济权。救济权为民事主体的私权。受害人或者其他救济权人对其权益损害是否主张由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具有选择权,对受害权益的特定化及其损害范围的确定也具有选择权。救济权人如果选择损害完全由自己承担,就没有侵权归责了;只有主张损害全部或者部分由侵害人承担,才需要进行侵权归责,以依法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确定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即侵权归责分三步走:
  第一步,是确定侵害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12]这也是侵权归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确定侵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工具,或称标准,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或称侵权责任构成。在我国,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13]。笔者认为,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建立在主观过错的基础上,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逻辑缺陷。应当重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以笔者之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因受限于本文主题,在此不展开论述。
  “要件”是必要条件的简称。在逻辑学上,必要条件是指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即没有该条件就一定没有该结果,但有了该条件,也不一定有该结果。“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表明,缺少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因果关系要件侵权责任也不一定能成立。只有责任构成要件都得到满足,侵权责任才能成立。
  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各要件应当各司其职。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是确定当事人(首先是被告,或为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有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研究只需对此作出“有”或者“没有”的回答。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侵权归责就此终结。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要看过错行为要件和无免责事由要件能否满足。
  过错行为要件讨论的是行为的正当性问题,其功能是对行为的性质作出法律评价: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许可或者鼓励的行为,即正当行为、无过错行为,则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不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正当行为、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归责中,过错行为要件为法律评价要件,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时具有决定意义,也是侵权归责的难点所在。
  笔者认为,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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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设工会,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坚决扭转重大事故接连发生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的要求,决定在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此次检查,先由各地进行检查,建设部与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指导思想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督管理,努力控制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公用事业方面:

  1.城市燃气,重点检查燃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储罐厂、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以及民用燃气的安全隐患问题;包括燃气安全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情况和执行情况,非法经营液化气供应市场的查处和取缔情况,违章压占燃气管网设施、不合格或超期未检钢瓶、不合格燃气器具及伪劣产品的清理情况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2.城市客运交通,重点检查公交车辆、轮渡、场站等的安全状况;包括公交车站、码头、车辆场站的设备设施状况,司机疲劳驾驶情况及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

  3.旅游景点,重点检查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游乐设施、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状况;包括景区内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公园、游乐园各项游乐设施的运行状况,城市广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二)建筑施工方面:

  1.检查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包括专项施工方案、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验收等是否完备,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及责任人的签字手续等是否齐全有效。

  3.检查企业开展预防坍塌和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治理情况,包括治理方案和具体措施的现场落实情况。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的检查要统一安排,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领导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逐级考核责任制的落实,对责任不落实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检查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县乡两级安全生产的检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最基层。

  (二)认真组织排查隐患,对查出的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停工,确保生产安全。

  (三)通过检查,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和薄弱环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一次集中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教育培训要突出重点:管理部门要以提高认识,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生产企业要以一线操作人员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能知识为重点。集中安全教育累积时间应不少于4小时。

  (四)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将此次检查的情况,包括项目数、查出的隐患、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有关责任制的落实和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今后的工作措施等,于6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4月15日至4月20日,建设部、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以及有关专家将组成5个检查组进行抽查。抽查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另行通知。

  联系单位: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人:姚天玮 王天祥

  电 话:010—68394101

  传 真:010—68393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日


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8]4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
为反映各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预测各保险公司发展趋势,及时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作出判断,我行制定了《保险业监管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现将《指标》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监管指标按反映对象分为非寿险业务指标、寿险业务指标、资金运用指标、财务状况指标四类。非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资金运用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
资金运用状况。财务状况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财务状况。
二、保险监管指标按性质分为约束性指标与关注性指标。约束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必须在规定的指标值以内,否则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纠正。关注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以在设定的范围内为宜,如果超过设定的
范围,并不一定表示保险公司有违规行为或财务状况恶化,但监管部门要对该公司进行跟踪调查,结合其他相关指标综合分析,必要时可要求该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这套《指标》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参照适用。各级监管部门在指标使用过程中不能机械运用指标测算,还需要结合当地保险公司的实际情况区别使用。
四、指标和指标值的设置考虑了其操作性和对当前保险市场状况的适用性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今后将根据国家经济发展、保险市场的变化以及风险处理和技术手段的进步,对该指标体系进行必要的调整。
五、各级保险监管机构及各保险公司在使用本《指标》的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保险业监管指标
一、非寿险业务监管指标:
本期自留保费
1.自留保费率=--------×100%
实收资本+公积金
本期保费收入-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2.保费增长率=---------------×100%
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本期应收保费余额
3.应收保费率=--------×100%
本期保费收入
综合费用
4.综合费用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赔款支出
5.赔付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综合费用+赔款支出
6.保险业务成本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7.两年经营状况率=两年平均赔付率+两年平均费用率-两年投资收益率
本年综合赔款支出+上年综合赔款支出
两年平均赔付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本年综合费用+上年综合费用
两年平均费用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当年净投资收益+上年净投资收益
两年保费收益率=---------------×100%
本年已赚保费+上年已赚保费
二、寿险业务指标:
本期保费收入-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1.保费收入增长率=---------------×100%
上年同期保费收入
本期新契约保费收入
2.新契约保费收入率=---------×100%
本期保费收入
本年准备金提转差 上年准备金提转差
3.准备金变化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上年保费收入
单类险种保费收入
4.主要险种保费收入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本期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上期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
本年退保金支出
5.退保率=--------------×100%
年初责任准备金+本年保费收入
总承保费用
6.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保费收入
团体保险承保费用
团体保险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团体保险保费收入
个人寿险承保费用
个人寿险承保费用率=----------×100%
本年个人寿险保费收入
三、资金运用指标:
资金运用总额
1.资金运用率=-------×100%
应运用资金总额
单类资金运用金额
2.单类资金运用率=--------×100%
资产总额
单类资金运用变化率=本期单类资金运用率-上期单类资金运用率
资金运用净收益
3.资金运用收益率=--------------×100%
(年初资金运用余额+年底资金
运用余额-长期债券应计利息)÷2
资金运用净收益
4.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100%
预定资金运用收益
四、财务状况指标:
1.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1.1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扣除项后的余额。扣除项包括: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款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
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100亿元人民币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自留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100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8亿元或自留保费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1.2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指标
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扣除项后的余额。扣除项包括: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递延资产、无形资产、低值易耗品、应收款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账的部分、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
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时,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十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负债总额
2.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固定资产总额
3.固定资产率=--------×100%
资本金+资本公积
流动资产
4.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本年末所有者权益-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5.所有者权益增长率=-----------------×100%
上年末所有者权益
本年利润
6.所有者权益利润率=--------×100%
本年初所有者权益
承保利润
7.保费收入利润率=----×100%
保费收入
年末不良资产余额
8.所有者权益风险率=--------×100%
年末所有者权益
单类资金运用形成的不良资产
9.不良资产率=-------------×100%
单类资金运用余额

监管指标使用说明
(一)非寿险业务指标
1.自留保费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财产保险公司自留保费规模,指标值应小于400%。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该指标值越高,表明保险公司最终抵御风险的能力越低。分析此指标时,当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时,应在“实收资本加公积金”项目中予以
扣除。保险公司本指标值超过400%,则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责令其通过补充资本金、减少业务量或扩大分保把指标值降到规定的幅度内。
2.保费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指标值应在-30%~30%之间。如果此指标值的波动超出本幅度,可能表明该机构业务政策或管理制度发生变化,业务
发展中出现不稳定因素。
3.应收保费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应收保费状况,指标值应小于8%。按照权责发生制,保险单生效后若保险费尚未收回,应计“应收保费”。发生应收保费后,需要支
付营业费用、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垫付分出保费等,如果应收保费率较高,则影响保险机构的现金流量及财务稳定性。但保单合同中约定分期缴付保费而形成的“应收保费”属正常现象。
4.综合费用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费用支出状况,指标值应不超过35%。
综合费用应包括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和保险保障基金。分析本指标时,对新老保险公司要区别对待,老公司业务已有一定规模,市场相对稳定,综合费用率一般应低于新设立的公司。
5.赔付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赔款支出状况。指标值一般应低于65%。本指标值与综合费用率指标值之和不应高于100%。若高于100%,则说明保险承保利润是
负数。在目前,我国对大部分保险费率实行审批或备案制,在无巨灾的会计年度,承保利润为负数,表明保险公司可能有超标准支付手续费、降低费率、支付退费等违规行为。
6.保险业务成本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财产保险业务经营成本与承保利润状况。指标值应小于100%。指标值若大于100%,说明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业务经营出现亏损,承保利润为负值。
7.两年经营状况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经营稳定性,指标值应小于100%。
本指标综合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利润表上的全部要素,旨在表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的获利能力,综合分析公司财产保险业务经营运作中赔付、费用和投资收益三者对盈利的影响程度和三者之间的关系。指标值超过100%即表示公司亏损,低于100%表示公司盈利。
(二)寿险业务指标
1.保费收入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状况,指标值范围-10~40%。
我国寿险市场及长期健康保险业务是一个新兴市场,开发潜力和成长空间较大,各寿险公司此类业务基数较小,因此在保费收入增长指标值较高。考虑寿险业务较财产险业务相对稳定,因此负增长线也较高。分析本指标时应与其他同类保险机构的本指标同时考虑,如与其他保险机构相
差较大,也应引起注意。
2.新契约保费收入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长期寿险新契约增长及新业务拓展状况。指标值范围一般为0~30%。本指标值越低,说明该公司开拓寿险市场的能力较低,或业务政策或业务管理、险种开发等方面存在问题。
3.准备金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长期寿险责任准备金变化状况。指标值范围一般为-20%~20%。该指标值变化幅度过大,说明可能有新业务介入,险种结构或准备金的提存方法有较大变动,这些都将对公司的偿付能力产生直
接影响。
4.主要险种保费收入率指标和主要险种保费收入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于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寿险业务单类险种保费收入率变化状况,指标值一般应小于5%。单类险种按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主要险种条款划分。
5.退保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于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寿险业务退保情况,指标值一般应小于5%。
6.承保费用率指标。
6.1团体寿险承保费用率
6.2个人寿险承保费用率
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适用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主要监测保险机构团体寿险和个人寿险业务费用支出状况。此指标暂不规定指标值,监管部门对指标值高者将进行跟踪调查。
(三)资金运用监管指标
1.资金运用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是否将应运用的保险资金全部进行运用,有无占用应运用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等行为,指标值应大于100%。
应运用资金指各项准备金和保户储金之和。虽然保险公司可运用资金中还包括所有者权益中的现金及其他借入资金,但各项技术准备金和保户储金,是保险公司对报单持有人的负债,这部分负债应该以能产生收益的资产形式存在,必须增值。产险准备金的运用收益将弥补承保亏损,储
金的运用收益要形成保费收入,寿险准备金的运用收益只有达到预定利率水平才不产生利差损。
如果资金运用率低于100%,说明应增值部分资金被占用于未增值的项目,例如:固定资产等,如果资金运用率大于100%,说明所有者权益中现金或其他负债参与了资金运用,这是允许的。
2.单类资金运用率和单类资金运用变化率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是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保险资金运用项目来运用保险资金以及各资金运用项目在总资金运用中的比重,使其资金运用风险不至过于集中。指标值以国务院批准的正式资金运用
方案为准。本指标在现行资金运用办法下参考价值不明显,待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确定后再设置指标值范围,但《保险法》禁止的资金运用项目下的资金存量只能减少不得增加。
3.资金运用收益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效益状况。财险公司本指标值范围一般为3%~10%。寿险公司指标值范围一般为4%~12%。寿险公司资金可使用期限长,且要支付一定的预定利息,所以寿险业务资金运用收益率
也相应高于财产险业务。
资金运用的收益水平高,一方面可以获得大量的现金增强公司资产流动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公司在承保业务上的亏损。但是,过高的投资收益则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投资资产的安全性。
4.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寿险资金运用实际收益与应有最低收益的比较状况,指标值应大于100%。
预定资金运用收益=(年初责任准备金+年末责任准备金)÷2×各险种预定利率
加权平均数

如果资金运用收益充足率低于100%,则意味着保险公司将产生利差损。
(四)财务状况指标:
1.最低偿付能力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违反本指标由保险监管机关按《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2.资产负债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是监测保险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对于财产险公司指标值应小于75%。对于寿险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最低偿付能力等指标的考核适当下降。
3.固定资产率指标。本指标为约束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固定资产占资本金的比重,控制保险公司实物资本比例。指标值应小于或等于50%。
固定资产比重过高,将影响公司财务的流动性。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现指标中分子改为“固定资产总额”即包括“在建工程”项目。将分母增加“资本公积”,主要是考虑保险企业在开业经营后,对于股票发行的溢价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和对原有固定资产的重估升值将计入“资本公积”。同时“资本公积”可转增实收资本金。
4.流动比率指标。本指标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资产的变现能力。指标值范围一般在90%~120%。流动比率不应过低而影响保险公司资金的流动性以及支付和变现能力,也不应过高而降低保险公司资金的增值能力。其中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应按
照《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的规定,流动资产包括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资产;流动负债包括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5.所有者权益增长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变化情况。所有者权益增长的原因包括增资扩股、接受捐赠、资产评估增值和留存收益等。对由于增资扩股和接受捐赠引起所有者权益的增长,只要合法合规,增长率高亦可;对
于由于资产评估增值和留存收益增长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大幅度增长,则应结合其它指标分析其原因。本指标暂不规定指标值。
6.所有者权益利润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股东权益资产生息状况。指标值应高于一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
“本年利润”指当年实际的毛利润,所有者权益以“所有者权益”年初数计算。
7.保费收入利润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承保利润状况。指标值应大于0。
承保利润指不包括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支的损益项目合计数。旨在反映保险公司的承保效益。对于一家保险公司的盈亏分析,还要结合资金运用效率、承保综合费用率和各项准备金提取的变动影响情况综合考虑。
例如:对保险技术准备金提取的扩大或减少将直接影响当年的盈利水平。
8.所有者权益风险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净资产风险状况。指标值应低于1-(注册资本/所有者权益)。
由于现行办法中对贷款和投资中形成的不良资产缺乏界定或界定比较模糊,难以科学反映资金运用真实质量,因此“不良资产”指资金运用中形成呆账的部分。
9.不良资产率指标。本指标作为关注性指标,仅适用于法人机构,主要监测保险公司不良资产状况。指标值应低于14%。
对于不同的资金运用项目,例如:企业债券、实体投资和房地产投资中可能造成的不良资产或资产损失,应根据市价或资产重估、经营状况分析等方法合理判断。此指标值越高,则财务安全性越差。
(五)其它附注
指标中各项目的内容以《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定义为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未做规定的,参照以下规定:
自留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保费支出
综合费用=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分保费用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汇兑损失+保险保障基金-汇兑收益-摊回分保费用-手续费收入-其它收入
综合赔款支出=本年赔款支出+提存未决赔款准备金数-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数+分保赔款支出-摊回分保赔款-追偿款收入
净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利息支出-其他资金运用费用-资金运用损

已赚保费=自留保费+转回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存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转回
长期责任准备金-提存长期责任准备金

资金运用总额=银行存款+拆出资金+投资+贷款
承保费用=营业费用+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