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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特种买卖合同/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1:59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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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特种买卖合同

韩召峰


  在我国《合同法》上,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等。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买卖。分期付款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
  同时,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呈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
  1.所有权保留的特约
  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这种特约,一般仅适用于动产的买卖。
  2.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
  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解除合同时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额的约定。 
  (二)样品买卖合同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呈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物与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它通常是从一批货物中抽取出来的或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的,用以反映和代表商品品质的少量实物。
  (三)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卖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销售。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种买卖,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
  第二,试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四)招标投票买卖合同
  所谓招标投示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了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五)拍卖合同
  拍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拍卖是指竞争买卖,即众多欲订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它包括狭义的拍卖和投票拍卖两种情况。其中,狭义的拍卖,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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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6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中伟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资源,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管理,促进农村能源技术的推广和产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和绿色农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能源。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管理、推广工作。
  市、州、县(市、区)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工作。
  县、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农村能源科普教育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农村能源建设实行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与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工程、开发扶贫工作、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目标计划。
  第七条 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以及在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村能源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能源建设纳入村镇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牧)民生活用农村能源设施应当纳入农村住宅通用设计标准。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农村能源的技术研究,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利用技术:
  (一)农村户用沼气池、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及其沼气综合利用技术;
  (二)太阳能热利用和发电技术;
  (三)风能利用技术;
  (四)省柴灶、型煤炉、秸秆气化和成型技术;
  (五)烤烟节能、砖瓦窑节能技术;
  (六)其他成熟的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按照统一规划修建沼气池,对沼气发酵原料、沼气和沼气发酵残余物进行综合利用,建设生态富民家园。
  第十二条 凡污水处理厂管网不能覆盖的区域,应当按当地规划的要求修建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三条 鼓励排放高浓度有机废水的酒厂、糖厂、肉联厂等企业和养殖场、屠宰场建设废水净化沼气工程。
  第十四条 光热、风力资源充足的地区应当推广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太阳能暖房、太阳能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具体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沼气生产工、太阳能利用工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取得由国家统一制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农村能源建设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立项、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的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颁布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本地区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推广和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技术和产品的安全性,向用户宣传安全操作知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沼气地属于农业基础设施,可划给一定面积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农村能源高新技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扶持,安排农村能源技改节能专项资金和其它项目信贷优惠。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税务行政机关批准给予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建设、经营的企业税收优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村能源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按专业技术规范设计、施工,造成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重大质量事故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可对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沼气生产、太阳能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村能源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能源管理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2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17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建工、房产、园林、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土地、卫生、市政公用、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拨。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收取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公共卫生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文明作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清扫与保洁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辖区内道路、桥梁、广场、人行天桥的清扫保洁。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辖区内街巷、居住区的清扫保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条 各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标语牌、广告牌、城市雕塑和绿化地带等,应当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负责占用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市区水域及护坡、沿岸码头,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地下通道、隧道、文化体育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夜市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和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禁止乱倒垃圾、乱泼污水和随地便溺。禁止乱倒、乱掏粪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堆存和中转垃圾。禁止将卫生责任区内的垃圾扫入道路。禁止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十六条 城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厕所、粪便贮运容器、垃圾场等喷洒药物,杀灭蝇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废弃物收运与处理

第十八条 废弃物的收运与处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接收弃置。

废弃物弃置场地,应当严格管理,未经场内管理人员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入场区活动或者捡拾垃圾。

第十九条 居住区、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所在地区(县)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和处理。其他单位的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将垃圾、粪便分别倒入垃圾容器、公共厕所。实行分类、袋装收集垃圾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和垃圾、粪便的车、船,应当采取密闭措施,不得洒落和泄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垃圾、动物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阻碍施工。

第二十三条 机场、码头、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放置各类垃圾容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自行设置和管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内部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工地和临时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容器和临时厕所。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开发建设地区(含居住、商业、工业、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重建或者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乱倒污水,乱倒乱掏粪便,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本项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下列行为:

1.拒绝改正违法行为的;

2.当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以示抗拒的;

3.拒绝接受处罚逃逸的。

(二)垃圾不袋装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或者经批准饲养狗、鸽因管理不善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公共场地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堆存或中转垃圾,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七)公共场所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弃置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处罚:

(一)随意进入废弃物弃置场地活动或者捡拾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或者搬迁、占用、损毁、封闭公厕的,除责令其限期重建或者恢复使用,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批准拆除重建的公厕,未按期恢复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罚款;

(六)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环卫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阻挠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并应当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废弃物”,是指居民生活垃圾、营业垃圾、无毒无害的工业垃圾以及粪便等。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废弃物影响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容器等。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2月29日公布的《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