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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合同/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37:57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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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建设工程合同

韩召峰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建设工程,并由发包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与一般承揽合同相比较的建设工程合同仍有特殊之处,表现在:
  1.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
  2.合同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技术力量要求全面等特点,一般的民事主体不易完成。因此,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腐朽资格是有,发饣方一般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方也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资格的民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无耻之尤《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的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3.建设工程俣同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性。
  4.建设工程合同的要式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270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法律提供该类合 的签订采用招标、投标形式进行。建设工程合同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三原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百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订立
  (一)建设工程的分包与转包
  建设工程的分包和转包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建设工程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方经发包人同意后,依法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二)分包的法律适用
  按照《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与和三人签订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一般效力
  建设工程合同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效力所作的一般规定,除非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设有特别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适用效力。我国《合同法》上对于建设工程俣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表现。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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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46号

《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十月二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吴显国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下列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一)药品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包装储存、验收养护、销售供应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二)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采购、检验、验收、保管、养护、质量管理、调配、销售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三)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验收、保管、养护、调配、使用、制剂配制等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
(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人员;
(五)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从事生产操作、质量管理、设备管护、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工作。各县(市)、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健康检查工作。
第五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健康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
(三)具备与健康检查相适应的检查、化验场地、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主治医师、主管技师或相应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建有完善的健康检查制度。
第六条具有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机构也可以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
第七条具备健康检查条件的机构应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检查的原则,进行严格考核后确定。
第八条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检查项目进行检查,出具真实的检查结果,并在1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和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使用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和《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三)根据健康检查结果5日内对健康检查合格的工作人员发放《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四)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健康检查费用;
(五)建立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健康检查的项目包括:
(一)肝功能;
(二)大便培养;
(三)胸透;
(四)皮肤体征;
(五)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人员的视力和辨色力。
第十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传染病、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控制的需要和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健康检查项目,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患有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工作。
辨色力检查不合格或矫正视力在10以下的,不得从事药品质量检验、验收、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健康检查人员对健康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检查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申请复检。原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在15日内做出复检结论。
第十三条患有伤寒、副伤寒、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等传染病的健康检查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其所在单位应当允许返回原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医药行业工作人员享有下列健康检查权利:
(一)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组织健康检查;
(二)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要求所在单位安排上岗工作;
(三)获得健康检查教育、培训和传染病防治的服务;
(四)参与所在单位健康检查工作的民主管理;
(五)检举和控告违反健康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按规定安排健康检查合格人员上岗工作;
(三)及时调离并妥善安置健康检查不合格人员;
(四)按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健康检查人员名单;
(五)建立健康检查人员档案;
(六)接受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健康检查档案应由专人管理,做到一人一档,并详细记录健康检查人员姓名、性别、工作简历、工作单位、工作岗位、健康检查结果和传染病史等。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进行定期综合考评,年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资格。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联网监督制度,建立健康检查信息数据库,提供健康检查及相关政策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和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机构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健康检查的材料、档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跟踪检查的方式,监督检查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承担健康检查的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出具不真实报告的,健康检查人员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合格后不按规定安排上岗工作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2〕75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的操作使用,保证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制定了《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启动电子文件传输系统试运行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运行的时间。试运行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试运行期间,保监会制发的正式文件采用纸质和电子文件并行的方式传输,简报类信息只使用电子文件方式传输;试运行结束后,取消制发纸质文件,如无特殊情况,只使用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传输文件。

  二、试运行的范围。试运行的单位包括保监会及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及内设处室、保监分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含计划单列市的市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三、试运行的要求。试运行期间,各单位要严格遵照《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的使用进行规范管理,尽快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指定专人负责,配置相关设备,理顺工作流程。各单位在使用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反馈。

  联 系 人:杨柳风 李海洋

  联系电话:010-66288378/66288283

  传 真:010-66286113

  电子邮箱:jiaohuanpingtai@circ.gov.cn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2年12月25日



  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文件传递效率,规范电子文件传输管理,确保保险监管信息交换平台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以下简称传输系统)安全、高效、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公文或其他材料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与工作无关。

  第三条 通过传输系统传输的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传输系统内行文规则应与纸质文件的行文规则相同。对电子文件的收发、签批、分办、归档等均应当参照纸质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传输系统实施商用密码保护,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商用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确保电子文件和密码设备的安全。

  第二章 系统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保监会统一负责传输系统的使用管理,各单位负责本单位传输系统的日常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应配备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工作作风细致、纪律和保密观念强的人员担任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负责电子文件的使用管理工作。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实行AB制。

  第七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要及时接收电子文件。在工作日应每两小时浏览一次系统,确保一般件4小时内接收,特急件2小时内接收,临时通知接收的特急件在1小时内接收。

  第八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对接收的电子文件应该按规定份数打印、装订,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在系统通讯录中更新。

  第十条 电子公章应当参照实体公章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原则上不得使用报送信息和报送报表功能重复采集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已经覆盖的信息和数据。

  第三章 安全和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保监会负责保监会内网和监管网的安全运行,各保监局负责本局内网安全运行,确保本局内网与互联网及其他外部网络完全物理隔离。

  第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办公内网安全运行,在本公司办公内网与监管网连接出口部署必要的安全设备。各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本公司各交换终端的网络安全接入,配置安全访问策略,对各交换终端建立实时监控和审计机制。

  第十四条 各单位须配置专用的台式计算机设备作为交换终端,严格管理,严禁交换终端访问互联网及除本单位办公内网以外的其他外部网络,严禁在其它计算机设备上访问传输系统。

  第十五条 严禁在交换终端上使用及存放与工作无关的软件与音频视频等。

  第十六条 交换终端应安装杀毒软件和各类安全补丁,保持病毒库及时更新。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查杀各类病毒和木马类非法程序。

  第十七条 交换终端应设定8位以上开机密码,并做到每三个月变更一次。

  第十八条 交换终端须连接一台实体彩色打印机,并及时更换打印耗材,确保公文打印效果。

  第十九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要严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系统登录、公章使用及客户端加密机密码,严禁空发或空打公章。

  第二十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应严格保管客户端加密机,使用后入柜妥善保存,变更使用人员时应登记备查。

  第二十一条 传输系统使用人员应按照文件发送范围发送电子文件,不得随意扩大电子文件发送范围。对印有发文机关标志和印章的作废文件要及时收回销毁,在注明原因后删除此电子文件文本。

  第四章 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新申请加入传输系统的保险公司,应当填写《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见附件1),由本单位加盖公章后,总公司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省级分公司传真至当地保监局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添加使用单位,发放客户端加密机。客户端加密机购置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流程见附件2)。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重新购买客户端加密机的,应当填写《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见附件3),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制作新的客户端加密机,加密机购置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流程见附件4)。

  各单位重置客户端加密机密码、保修期(一年)内客户端加密机自然损坏、重置系统登录密码的,应填写《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见附件3),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传真至保监会办公厅,经审核同意后,由管理员完成对应操作(申请流程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丢失客户端加密机或者遗忘客户端加密机密码而引起的相关后果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保监会办公厅负责系统使用单位的审批和管理,统计信息部负责系统的日常运行和技术维护。

  第二十六条 如因特殊原因导致系统未能正常运行超过48小时,保监会将采取纸质文件发送方式,直到系统恢复正常。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监会办公厅与统计信息部对各单位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情况和安全运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制度完善、管理严格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违反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整改,并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使用单位申请表.docx

  2.新成立公司使用系统的申请流程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新成立公司使用系统的申请流程.docx

  3.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表.docx

  4.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流程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客户端加密机维护申请流程.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