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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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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10月21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落实和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开展企业财务监督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外部财务监督与企业内部财务约束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把企业各项财务活动纳入法制化轨道。
二、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各项理财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财务报表信息,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的其他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对尚未派出监事的企业以及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外部财务监督。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分析考核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并切实提高企业财务监督的有效性。根据企业对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的解聘和奖惩建议。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企业应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目、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对企业财务制度中要求企业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必须严格履行手续,及时向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或报批。对企业公司制改建、兼并、破产等过程中的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六、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帮助企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厂长(经理)应积极支持、保障财务部门履行好财务监督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接受企业财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议决定。企业财务部门要忠于职守,认真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职权,确保对企业内部各项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有效的财务监督和检查。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部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督办法。对企业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附件: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规范企业财务行为,保障所有者权益,促进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企业应本着先生产、后消费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各项消费资金的使用,应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并据实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报告执行情况。
(一)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
实行计税工资后,工效挂钩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按工效挂钩方案提取的工资总额和企业以前年度工资结余;非工效挂钩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办法。
(二)企业购置小轿车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盈利水平相适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亏损企业以及欠交税费、欠发职工工资和职工医药费的企业,不得购置小轿车。
(三)企业建造职工活动中心等娱乐场所,购建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企业修建职工住宅以及其他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资金,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
(四)企业应本着“需要、合理、节约”的原则,建立业务招待费预决算制度和财务审核制度,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
二、企业必须在优先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一)企业应正确处理简单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的关系,优先满足企业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以技术改造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防止盲目铺新摊子。
(二)企业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报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定。凡生产经营资金严重不足,简单再生产难以维持的,一般不得新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企业”应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保持企业营运资金(流动资产-流动负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三、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一)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或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二)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各项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发生的损失。连续3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做出书面汇报。
(三)企业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要进行清理,重大对外投资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要坚持分帐管理,独立核算,并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一)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材料进价、压低商品销售价格。
(二)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三)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五、企业应建立产品(商品)、原材料、设备等资产购销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企业主要原材料、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坚持往来货款结算制度。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企业应作为销售处理,依法纳税,并据此进行财务核算。对采用“以物易物”的,买卖双方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易出物按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资产处理。
六、企业要根据资金的性质、额度大小等情况,建立必要的资金调度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一)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资金活动。
(二)企业要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运营预算,企业开设银行帐户以及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三)对无有效合同、无合法凭证、无合规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七、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并建立科学严密的内部成本控制制度。
(一)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凡属一次、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二)企业“递延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进行列示,分期处理。对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支出,必须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摊销计划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否则,不得列入递延资产。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企业递延资产的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计入递延资产的不合理的费用开支项目以及未按批准计划摊销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三)企业各类在建工程项目,应进行全面清查,已经完工的,应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已经交付使用但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已完工程项目,应按暂估价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提取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竣工决算数调整固定资产原价及已提折旧。已经整体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论是否办理竣工决算手续,一律按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管理核算,其借款利息和汇兑损益,必须按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存货领用或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应按国家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选择确定。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度终止前提出变更申请,并说明变更的原因和理由,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八、企业各项资产损失的处置,必须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鉴定和审批制度。
(一)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包括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财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处理,计入当期损益。对国有企业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主管财政机关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在决算批复时一并审批。
(二)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财产损失,应按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三)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遵循国家规定。对超过3年的应收帐款,企业要制定催收计划,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特别是由于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3年以上应收帐款,一律不得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四)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严格审查被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的鉴定审核程序进行处理。
九、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应按国家规定的税后利润分配秩序进行利润分配。
(一)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企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不得大于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并符合主管财政机关的规定。
(二)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主要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建设,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或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企业亏损或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提取公益金。
(三)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十、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编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一)企业年度决算报表按国家规定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以及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决算时,应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委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进行抽查。
(二)对企业年度决算报表尚不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应按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继续做好决算审查批复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法规,保护国家和企业各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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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3]4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订了《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行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为基础,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资金缴拨方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财政管理与监督,规范财政收支行为,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直各部门、各市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改革要求。
  二、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力争“十五”期间在全省全面推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涉及面广、影响力大、政策性强,为确保改革顺利进行,确定从2003年10月份起在省政府组成部门先行试点;2004年,在总结经验和完善改革方案的基础上,省级扩大试点范围;2005年,省级全面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零余额清算方式”的现代财政资金收付管理体系。
  三、省财政厅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抓紧制定和落实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建立健全适应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需要的银行清算系统和网络信息技术支持系统,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搞好分工协作。
  四、各设区市要参照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改革办法和各项配套措施,将市本级和所属县(市、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推向深入。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河北省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制度
  改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资金收付管理改革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理财。财政资金收付管理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我省地方性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制定的财政改革政策要求;
  (二)预算单位预算执行主体地位不变。不改变预算单位预算级次,不改变预算单位对经批准的预算资金使用权,不改变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权及会计核算职责;
  (三)规范操作、运转高效。合理确定财政、银行及预算单位的职责,减少资金周转环节、提高收支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管理、便于监督。规范管理程序,使资金收付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从机制上制约违规违纪行为;
  (五)保证资金安全。严密资金支付制度、程序,增强相互制约,防止资金流失,保证资金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财政收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内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四条 财政资金的收缴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管理。所有财政资金收入必须纳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各收入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
  第五条 财政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预算单位支付申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劳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授权,在批准的额度内,通过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财政直接支付、授权支付具体项目,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省级财政资金的收付管理,通过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现。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五)经财政部、省政府或省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专户(以下简称特设专户)。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省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选择代理银行工作,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同一预算部门预算单位较多的,对预算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层级管理,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对本部门资金收付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 财政资金银行账户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国库单一账户在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财政预算内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条 财政直接支付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在财政部门规定的商业银行(下称代理银行)开设,分别用于财政直接支付项目、财政授权支付项目资金支付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财政直接支付和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或现金结算。提取现金或办理现金结算必须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省级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三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经财政部、省政府批准或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专项收支。特设专户资金不得与本单位其他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开设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三章 财政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资金包括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的收入。
  第十六条 财政资金分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预算内资金包括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罚没收入、政府基金、国有资产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预算内收入。预算内收入资金缴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
  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为财政预算外收入。预算外收入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收入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财政资金的收缴分为直接缴库和集中汇总缴库两种方式。
  (一)直接缴库是由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按有关规定,直接将应缴资金缴入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二)集中汇总缴库是由征收机关或有关法定单位按有关规定,将所收的应缴资金汇总后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税收收入、财政专项收入、国有资产收益一般采用直接缴库方式,由纳税人、缴款人或税务代征人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开户银行将应缴收入直接缴入国库。
  其他各项财政资金暂依现行收缴方式收缴,待条件成熟时再进一步规范。
  第十九条 规范财政资金退库管理。从国库中退付资金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财政资金的支付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资金按用途划分,分为人员工资(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机关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根据预算编制方法,机关公用经费又分为机关正常公用经费和专项公用经费。各类资金实行不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支付程序为:(一)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于每月20日前提供次月本单位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及人员工资明细表、工资代扣款项等数据,报送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后,于每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报送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二)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根据省编制、人事部门核准的各单位人员工资明细表,编制各单位工资明细汇总表。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审核后,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并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同时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鉴印后,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办理资金清算;
  (三)代理银行按财政部门《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和经核准的人员工资明细表,将资金划拨到各单位每个人工资账户,并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代扣款项分别划入财政部门指定的相关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记账凭证及个人工资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工资的单位人员工资以及所有预算单位正常公用经费,实行财政授权支付。其支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于每月25日前,根据批准的预算,分别向代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下达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
  (二)代理银行收到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后1个工作日内,将各单位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到各预算单位;
  (三)预算单位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办理财政授权支付项目的资金支付。支付资金时,预算单位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送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四)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开具的《河北省省级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资金支付;
  (五)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在省级财政部门确定的预算单位授权支付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按每日实际支付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需要办理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收费同城特约委托付款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收费单位收费通知单后,在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分月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预算单位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将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
  第二十六条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一般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投资或购置额度较小的专项项目实行财政授权支付,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项目和额度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七条 专项公用经费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程序为:
  (一)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预算和项目进度按月编制用款计划,于每月18日前,将次月用款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编制季度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末月18日前将次季度用款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
  属于政府基金、财政预算外收入安排的支出,根据政府基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入库或缴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情况编制用款计划。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项目编制。除单一购置性项目外,项目计划中的工资支出、购买性支出、服务性支出等应列明细计划。
  预算级次较多的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由基层预算单位编制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按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外资金分别编制《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预算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二)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签署审核意见后送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于每月25日前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次月用款计划。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省财政国库管理机构于每季度末月25日前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次季度用款计划。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于月底前将下属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到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和国库管理机构。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用款计划,于季度末前将下属单位用款计划批复到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业务主管处和国库管理机构。
  年初预算未批复前,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用款计划,预算批复后根据部门预算编制。
  年度中发生预算调整,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预算调整文件后编制调整用款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省财政部门。
  (三)预算单位依据省财政部门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和相关支付凭证,填写《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审核。
  相关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票证;工程价款结算单、预付工程款合同;设备、材料采购清单;政府采购相关文件资料。
  申请单位负责审核原始凭证及其支持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对《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审核确认后,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交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同时开具《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经省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鉴印后,送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五)代理银行收到《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后,于当日办理资金支付。因特殊原因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于下一个营业日前两个小时内办理。支付当日,代理银行将支付凭证有关联反馈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门支付机构的支付凭证,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六)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在《河北省省级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确定的额度内,根据代理银行按每日实际支付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专项公用和经济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直接支付项目报月度用款计划。月度计划和用款额度批复后,比照正常公用经费财政授权支付程序办理。
  第五章 支付资金的清算与核算
  第二十九条 财政资金支付实现后,国库、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间要进行资金清算。资金清算是指国库、财政部门按照代理银行当日支付给收款单位的资金数额,将国库资金如数划转代理银行。
  第三十条 国库、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资金清算分别在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规定的清算额度内进行。
  资金清算一般每日清算一次。但单笔支付额1000万元以上的(含1000万元),应即时清算。第三十一条 财政资金支付和清算过程中,人民银行、代理银行对支付凭证要进行认真审核。发现支付凭证填写有误的不得办理资金支付和清算,并及时将有关凭证退回签发部门(简称退票)予以更正。
  (一)财政直接支付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资金已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后,因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或账号错误退票的,代理银行于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国库部门恢复相应的支付额度。
  (二)财政授权支付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后办理更正手续;资金已支付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后,因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或账号错误退票的,代理银行在当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恢复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并通知预算单位。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各预算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代理银行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资金核算、统计与报表工作。
  (一)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根据代理银行回单,将各用款单位的支出记入明细账,并向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填报《河北省省级预算支出结算清单》。(二)预算单位根据加盖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付讫”章的《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进行会计核算。一级预算单位于每月10日前,汇总所属预算单位上月财政支出情况,编制《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财政支出情况月报表》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
  (三)代理银行应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日报表》、《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旬(月)报表》,向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报送《河北省省级财政支出月报表》。
  (四)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业务,向预算单位制发对账单并与预算单位对账。
  第三十三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清算办法比照预算资金清算办法执行。
  第六章 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资金用途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资金追偿。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各预算单位工作人员在资金收付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理银行违规支付财政资金或因工作疏忽造成资金损失的,代理银行负责追偿并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代理资格,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另行规定支付方式: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四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请求、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和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强制许可事务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一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另有声明外,以提交的书面文件中指明的第一当事人为该方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提出与受理

  第五条 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的,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
  第六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其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强制许可。
  第七条 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制造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并将其出口到下列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一)最不发达国家或者地区;
  (二)依照有关国际条约通知世界贸易组织表明希望作为进口方的该组织的发达成员或者发展中成员。
  第八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九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期限;
  (五)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十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的,请求人应当按专利权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副本。
  第十一条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交已经生效的司法机关或者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将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为垄断行为的判决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指明下列各项:
  (一)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给予强制许可;
  (二)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以及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建议给予强制许可的期限;
  (四)指定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电话;
  (五)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请求人应当提供进口方及其所需药品和给予强制许可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四)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专利权已经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十五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十八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或者第五十条的规定建议或者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二十条 经审查认为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一)请求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的规定;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或者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四)强制许可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请求人陈述的理由、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请求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还应当在该决定中明确下列要求:
  (一)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方所需的数量,并且必须全部出口到该进口方;
  (二)依据强制许可制造的药品应当采用特定的标签或者标记明确注明该药品是依据强制许可而制造的;在可行并且不会对药品价格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对药品本身采用特殊的颜色或者形状,或者对药品采用特殊的包装;
  (三)药品装运前,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应当在其网站或者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网站上发布运往进口方的药品数量以及本条第二项所述的药品识别特征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将下列信息通报世界贸易组织: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口药品的名称和数量;
  (三)进口方;
  (四)强制许可的期限;
  (五)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述网址。

第四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二十五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尚未作出;
  (二)请求人不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尚未进行协商或者经协商已经达成协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三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
  (二)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三十二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中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三十三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三十七条 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在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专利权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在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除另有指定的外,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陈述意见。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三)被给予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5日内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附  则

  第四十条 已经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和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以及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一号发布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2005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三十七号发布的《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