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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刘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51:23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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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有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质上是由著作权的特殊性引发的利益冲突与理念争衡的选择。当前著作权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局限于普通过错侵权对于著作权中特殊性缺乏说服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解决应当回归到民法的统一框架之内。从民事制度的整体协调的角度以及维护各项民事权利的平衡的角度出发,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制度之中,不宜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完全排除无过错责任在特殊著作权侵权行为中的适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归责原则。

  【关键字】:著作权侵权 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

  一、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著作权受到冲击

  在当今网络时代,作品的载体出现了变化,各种资料都可以转化为数字文件,可以在互联网上修改和传播,任何一份资料上传到互联网上,全世界通过互联网都可以看到,对合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造成了巨大的干扰。网络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出现和发展的原动力就在于其中蕴涵着的巨大经济利益。如今整日呆在电脑面前的我们休闲时打开网页,可以随时看到各大网页上的音频和视频资料,并且大多数可以随时观看收听和下载,在我们轻轻按按键下载资料时,我们可能都没有意识到会侵权。

  网络环境下传统的合理使用著作权严重挫伤作者的积极性。传统的合理使用下,任何人都可以很便捷的从网上下载以及复制作品,让任何人无偿的使用别人辛勤劳动成果,作品的作者的劳动得不到应得的收获,其积极性受到严重创伤,如果我们严格保护作者的著作权,禁止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和下载,那最好的办法是不要让作品上传到网络上,作者的作品得不到很好的传播效应,这样反而会抑制作者创作新作品的积极性。所以传统的合理利用网络资源,让作者的权利人利益受到危害。

  我们需要一个更加规范的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归责体系来合理利用现在的网络信息。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著作权上的侵权归责原则,是指侵害著作权的损害事实或者法律规定涉及侵害著作权其他事实已经发生,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依何种证据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该用什么样的归责体系来规范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及赔偿仅仅简单的作了论述,而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在网络中的著作权具有网络性、无形性等特点,所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被侵权的行为的机会比在现实社会中大得多。

  (一)各国及国际对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规定

  美国知识产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仍然起着主导作用。日本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形式,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德国法,权利人采取申请下达禁令的救济措施是不问侵权人的主观状态的,但要获得损害赔偿救济则必须以加害人有过错为前提。国际公约对侵害知识产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当属TRIPS 协定。TRIPS协定第45条第1 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其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所表达的显然是过错责任,而且,按照通常的理解,这里所指的是故意和重大过失。

  (二)我国著作权侵权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立法和理论上都把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原则,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够平等,自由的行使。其次,严格责任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以弥补由于过错责任的僵化而对受害人保护不足的缺陷。严格责任又被称为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或者风险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意义,在于加重行为的责任,使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受到损害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但是对于严格责任原则的使用也是有一定条件和限制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著作权法》第46 条和第47条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都是过错行为,而且,其中大多数行为只能是故意的。《著作权法》第46 条第11项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这是一个开放性的规定,它除了可以随科技发展和作品利用形式的增多而解决新出现的问题外,另一个作用就是可以被解释适用于间接侵权的情况,如在网络环境下转载、复制作品等情况。如前所述,我认为对这类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著作权本质上为私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而为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此点在理论上不存争议。那么知识产权本应当适用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相同的保护制度。既然法律没有区分物权、债权而采取不同的保护制度,而统一的适用民事侵权制度。那么,在著作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体系上,似乎也没有必要另行构建一个归责体系的必要。然而,著作权是一种如此特殊的权利类型,一般民事侵权制度的适用是否能为著作权带来充分的保护?对此,已故郑成思先生指出:“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实体及程序上,完全套用或适用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或程序,同样会产生不当。”【1】郑成思先生认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如作品的出版者、专利的实施者,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为侵权产品或侵权活动提供仓储、运输、场地的间接侵权者,只有在存有过错的情形下——明知为侵权产品,才承担赔偿责任。【2】

  民法是一般法,著作权权法是特别法,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依照的是《民法通则》,只有当著作权法有特别规定时才依照其特别规定。尽管法律可以在知识产权特别法中规定无过错责任的一般适用。然而,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本意是相违背的。 首先,由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举证,因而“缺乏弹性和适应性”,也并不坚守民法的指引和教育功能。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宜扩大适用。其次,无过错责任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并非对侵权人行为的非难,不具有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和预防的作用。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的应受非难性是显而易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具备的权利恢复性质并不具备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非难的效果。

  (三)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中著作权怎样的保护

  对于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局限于侵权理论的阐述而显得狭隘而缺乏说服力,也无助于争议的解决。如“侵害行为”是否应当列入侵权行为的范畴,尽管争议颇多,但其实毫无意义。既然学者们一致认同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无须要求行为人具有过失,那么,无论将此类型行为视为侵权行为与否,都不影响对此类行为在实践中的处理。再者,既然学者已经过制度的历史考察而得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之损害。那么,网络中使用突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为何就不能是此处的“社会必要经济活动”,从而要求实施者为遭受损害的著作权人、承担起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呢?

  事实上,在无过错责任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中的适用问题的争议,其实质问题在于法律应当给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一个怎样的保护。而一个问题显然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权利的保护既要从权利的特性出发以确保保护制度的有效性,同时权利的保护还涉及权利与权利的平衡与协调。因此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采取何种归责原则,事实上是立法者对不同行为的价值判断,也是立法者以法律形式确定的强制性的利益分配方案。

  尽管学者一再强调著作权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强调知识产权与物权之区别非为本质之区别,并认为物权法的具体规范的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知识产权特性的发掘及其制度的独立性构建,更不能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完全寄托于物权法的保护。因此,研究知识产权特性及其特性所引发的各法律价值的冲突是构建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而所谓知识产权的特性,显然主要是针对与物权的区别而言。而这些特性又引发了怎样的价值冲突,其具体总结如下。

  1、权利标的形态的特殊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标的为一种无形之财产,因而不能如有形物一样得以实际的“占有”;而又由于其表现为一定的信息,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实际上无法被“单独占有”。以上两个特性的存在,使得知识产权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效力方面显然弱于物权。【3】由此也决定了网络环境中著作权较于物权更易为社会其他成员所侵犯。从这一特定出发,为求得权利的有效保护,法律似乎应当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同时提高作为著作权义务主体的不特定的社会成员行为时的注意标准。然而,也正因为著作权权利标的的无形性与可复制性,社会成员侵入知识产权专有领域的可能性大为增加,降低侵权认定之标准必要导致社会成员“动辄得咎”,极大的增加其行为成本,从而禁锢社会活动之开展。此即私权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2、著作权法定性授予性【4】引发的价值冲突

  考察著作权之起源,其既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亦非起源于任何一项财产,而起源于“封建特权”,因君主、封建国家或代表君主之地方官员的授予而产生。【5】尽管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的私人财产性已广为承认,然而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并未改变著作权的授予性。由于智力成果的无形性,其无法实践占有,为避免他人的随意擅用,则需要法律对权利人及其权利进行公示。【6】而既然著作权的权利人及其权利已为法律确认并公示,社会成员得以免除对权利存在状态的考察,那么实施无过错侵权责任制度就不存在增加社会成员行为成本的虞虑——至少在专利与商标侵权的场合应当如此。然而,此处仍存在一个问题:专利的不同领域过广,每年发布的专利文献如此之高,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此一一查询。在此处,依然存在者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冲突。

  3、著作权权利标的双重属性引发的价值冲突

  作为著作权权利标的智力成果由智力劳动而获得,依据洛克的劳动理论,应成为劳动者所拥有的个人财产而现有独占之权利。而洛克的劳动理论恰恰是著作权正当性之基础。【7】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认识到智力成果的取得并非完全来源于个人的劳动取得,智力成果的取得乃创造者运用自己的智慧对公共资源或者处于管控之下的资源加以利用再行创造而获得。【8】从此点考虑,智力成果应当具有公共属性。基于智力成果的私人财产性,法律应当强化权利人的独占与专有之利益;而智力成果又兼具由公共产品之属性,因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的构建上,又不得不考虑公众对智力成果的合理利用,以使社会成员得以分享新创的智力成果的部分利益。在此,则存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

  既然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不容置疑,且本质上与物权无异,只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而无法将之纳入物权法之体系【9】,那么知识产权为民法之特别法也应当不容质疑。脱离民法这一母法之外,孤立的以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设计其制度将导致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权间的不协调。同时,民法观念的缺失也使得著作权立法和理论研究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立法和研究都显得孤立、零碎。以网络中著作权的保护为例,倘若只着眼于著作权的易受侵害性而降低侵权的判定准则,则可能使其他私权失去合理的保护。而著作权的利益平衡理论虽强调利益之平衡,所解决的也仅仅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因而学者提出,著作权的立法与理论研究应当在民法的统一指导下形成一个完整而协调的体系,重塑一个以民法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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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肉类管理、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集贸市场肉类管理、检疫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由于一些不法经营者利欲熏心,见利忘义,出售病、死畜禽,或在肉类产品中采取掺杂使假、注水等违法经营活动,牟取暴利,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防止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对上市的肉类商品加强管理。没有开展肉类检疫工作的肉类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要根据(1987)农(牧)字第22号文件精神,请商农业部门尽快配备兽医检疫人员;有条件的集贸市场,要尽可能为兽医检疫人员提供办公和检
疫场所,加强对肉类的检疫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内对肉类检疫情况的复检制度。批发销售肉类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有肉类检疫合格证明,胴体必须加盖合格验讫印章;零售肉类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持有畜禽检疫证明。
三、市场要配备专(兼)职复检人员,做好查证、验章和一般感官检查工作。
1、查证。查验经营者是否持有兽医站(动检站)开具的肉类检疫(验)证明,无检疫证明的不准上市;有证明但证物不符的不准上市;证明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准上市。检疫证上未加盖兽医、动物检验部门印章或无兽医签名的无效。
2、验章。胴体上没有验讫印章的不准上市;印章不清楚或大小规格不合乎规定(正常的验讫印章是直径5.5厘米的圆形章,也有滚动章)的不准上市。
3、感官检查。运输工具和包装不卫生,颜色、气味异常,弹性差,粘手,肌肉不平整,红肿等肉类商品不准上市。
对从国有、集体肉联厂进货的经营者,要检查其进货厂家的检疫证明和进货发票。经营冷冻肉类商品的,除查验证明外,还要查验商品外包装上是否有产地及生产厂家名称等标记。
四、对无证、无章或肉体可疑的一律暂扣,通知检疫部门进行检疫。非病、死畜及其肉类,因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等原因不能上市的,经兽医检疫人员补检、补注、重检合格补发证明,复检人员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经当地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肉类,要进行
无害化处理或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五、对涂改、伪造证、章的,根据《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出售病、死畜肉类或对肉类注水、掺杂使假的经营者,要加重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出售病、死畜肉类造成疫病传播或危害人身健康的,要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县城以上的大中城市应逐步做好推广“定点屠宰”工作。屠宰定点,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畜牧检疫部门依据有关定点标准,共同确定。定点屠宰有利于集中检疫、控制税源,防止病猪、死猪及注水猪肉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



1994年8月23日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5号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
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有
效地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减轻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
害事故分为三类:(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
的,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的;(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
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类及调查处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规
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
查处理。
  重大和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和工会组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是:(一)依法采取
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二)按
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三)组织事故调查;(四)依法对事故责任
人进行查处;(五)结案存档。
  第五条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
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
紧急报告:(一)特大和重大事故,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报告;(二)一般事故,应当于6小时内向同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接收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应
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
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第十条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
,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并应当定期向有
关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通报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情况。
  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情况,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对外
公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职业病危害事故瞒报、
虚报、漏报和迟报。
  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二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
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一)停止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三)保护事故
现场,保留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四)对遭
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
检查和医学观察;(五)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六)配合卫生行
政部门进行调查,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事故发生情况、
有关材料和样品;(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第
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根据情况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组织
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三)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材料、
设备和工具等;(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
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用人单位主管
部门、公安、安全生产部门、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职业病危害事故调
查组,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事故调
查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
关系。第十六条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进行现场勘验
和调查取证,查明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
和危害程度;(二)分析事故责任;(三)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罚
意见;(四)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的改进措施的意见;(
五)形成职业病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时,有权向用人单位、有
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
提供虚假证据或资料,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现场调查和取证
工作。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决
定和实施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及其主
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改进措施建议。
  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理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90日内结
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采取
职业病危害预防措施而导致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特大或者重大
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职业病危害事
故的;(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
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三)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的;(四)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
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的。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
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