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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当今社会的女性犯罪/王姗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50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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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性犯罪,是指以女性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女性犯罪,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发展中不可忽略的问题。作为社会的“半边天”,她们受自身素质的局限、不良情绪的驱使、拜金思想的诱惑、家庭暴力的迫使,一步步走入犯罪的深渊。笔者对女性犯罪的原因、特点和类型、危害,提出一些关于预防和处理对策。以求提醒全社会对女性犯罪的关注,对女性生活的关爱。

  由于女性与男性在生理因素、心理因素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女性犯罪在犯罪类型、特征及危害等方面呈现出特殊性,成为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多学科多领域交叉研究的问题。近年来,我国的女性犯罪逐年增加,如何有效控制女性犯罪率成为了迫在眉睫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女性犯罪成因

  人们总以温柔体贴、善解人意来形容女性,似乎有意把女性视为弱者,让人无法与犯罪相互联系,分析女性犯罪的原因,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到导致女性犯罪原因颇多且颇为复杂。

  (一)受自身文化水平、道德观念局限。

从受教育程度上看,目前女犯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多数,有些甚至是文盲,女化罪犯文化水平低的问题,不仅阻碍了她对法律知识的储备和利用,最关键的因为她们知识的匮乏,让她们缺失了对社会和家庭的责任感,不遵守伦理道德的规范,也不懂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最后使其处于社会、家庭的角落里,面对着社会中遭遇的挫折,家庭中备受的侮辱。久而久之,就会造成她们对生活状况的严重不满,容易产生犯罪的冲动。同时,由于文化知识的匮乏,她们一旦走向社会,便用无知的标准来衡量自己,轻易被拉拢成为共同犯罪的辅助成员,或者积极参与犯罪。

(二)受不良情绪的驱使。

  女性犯罪心理与历史上社会对女性的歧视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社会对女性的歧视态度是造成女性弱势心理的社会历史根源。面对不平等的社会地位、家庭地位、就业机会等等,这一切都让女性从心理上受到了巨大的挫折感,容易有不良因素的产生。随着社会发展,人们面对情感观念的日益解放,女性放下道德的束缚,女性大胆的追求其所谓的情和爱,而女性的一切思想内容和生活内容都是围绕着占据主要地位的男人而展开的。因此,婚姻家庭中第三者的出现、丈夫的遗弃、婚姻对象的玩弄欺骗,就会使处于被动地位的女性,面临严重的信念危机、情感危机和生存危机,会引起强烈的悲愤和报复的心理,处于犯罪行为发生前的心理准备状态。

  (三)受“拜金主义”思想的诱惑。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先进思想、先进文化、先进科技的引进和发展,“拜金主义”思想也在随之蔓延。把商品交换原则看成是“金钱万能”、“一切向钱看”这样的情况比比皆是。受这些消极因素的影响,这部分人的思想观念产生问题。为了满足畸型消费欲求,她们不惜牺牲自己的人格和职业道德去追求钱财,因而滑入犯罪泥潭。

(四)受暴力因素的迫使。

  家庭暴力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在中国,据全国妇联2008 年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 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而且,家庭暴力案件的发展是逐年上升趋势。在长期暴力的压迫下,让女性从起初的被害人逐步被迫成为了犯罪者,这样的犯罪原因,是社会、家庭的迫使,也是女性自身心理扭曲的一种报复行为。

  二、女性犯罪主要特点

  (一)犯罪类型集中

  当前女性犯罪的种类主要集中在诈骗、盗窃等侵犯财产类,拐卖儿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类,赌博、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以及贪污、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

  (二)犯罪隐蔽性较强

  由于性别的差异,女性作为犯罪的实施者,在体力和性格上也形成了相对的差异。女性一般都是性情温和、软弱,体力不如男性,认识水平也不如男性,因而在犯罪实施中很少出现暴力的现象,很少利用自身的力量去侵害别人,女性犯罪人多采用以婚姻诈财、盗窃、组织容留卖淫等一系列低暴力型的手段去犯罪,充分显示出女性犯罪多具有手段隐蔽性,而且犯罪后容易逃脱对罪犯角色的承担。

  (三)犯罪的社会危害较大

  女性的形象在世人眼里向来都是美好的善良的,一旦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对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集中表现在发送虚假信息的诈骗犯罪,协助组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犯罪,纵火罪和职务犯罪等几大类。

  (四)共同犯罪较为突出

  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心理、体力和智力等方面的特点限制,女性犯罪绝大多数以共同犯罪形式出现。对某地区一年收押的女性罪犯进行统计发现女性团伙犯罪占61%,且多是拐卖人口、诈骗、贪污、盗窃、抢劫等犯罪。少数单独作案的多是重婚、伤害、贪污、卖淫等犯罪。团伙犯罪女性多数是和男性共同作案,特点是女性常以其特有的吸引力,纠集一个或几个男性甚至同性去完成自己的犯罪意图。在犯罪团伙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女性起到男性犯罪人起不到的作用。如去欺骗被害人、窝藏、销赃等等活动,女性犯罪人更为适宜。

  三、女性犯罪的类型

  (一)女性经济犯罪

  女性财产犯罪多为盗窃、诈骗、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近年来女性财产犯罪的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在所有女性犯罪中,女性财产犯仅次于性犯罪,位居第二。一些女性罪犯为追求高档次的物质享受,过分追求衣着、饮食娱乐,为了满足此种非份欲望,便不惜采用犯罪手段,如盗窃、诈骗、贪污、挪用公款等,最终锒铛入狱。

  (二)女性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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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0号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或者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造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造价工程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造价工程师加入工程造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初审机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初审机关)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初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初始、变更、延续注册,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工作业绩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未办理暂停执业手续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五)受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六)因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七)因前项规定以外原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八)被吊销注册证书,自被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九)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具备注册条件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凭证,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由注册机关统一印制。

  注册造价工程师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和审核,项目经济评价,工程概、预、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和审核;

  (二)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三)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设计方案的优化、限额设计等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工程保险理赔的核查;

  (四)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名称;

  (二)依法独立执行工程造价业务;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六)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四) 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六)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盖章。

  第十九条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执业的,应当到注册初审机关办理暂停执业手续,并交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当达到注册机关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注册造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注册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注册初审机关。

  省级注册初审机关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七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工程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1日发布的《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5号)同时废止。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及相关问题浅论

钟伟苗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行政确认,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与认定书相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认定书的行政效力公定力应以认定书是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为标准。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可诉性,操作探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有人据此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并认为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属于何种证据作出明确的定位,导致法院在审理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的案件时,事故责任认定人出庭身份不好确定,以证人身份还是以鉴定人身份难以把握。并进而提出应当将认定书证据属性定性为鉴定结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认定书性质也持“证据”观点,其权威论述是: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证据的集中体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勘查、调查后的专业性极强的科学结论,它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其性质是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为了突出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 但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并不如此简单明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质内涵是否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抑或认定书的性质到底是鉴定结论还是行政确认?认定书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很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认定书的区别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并根据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物品、道路及环境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生理精神状况、伤亡人员的伤亡原因、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等基本事实所作的有关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专业性结论。
交通事故责任的本质就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只是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条件。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以及事故责任的一个陈述,而不是对当事人双方赔偿责任的最终判定。 笔者认为,虽然认定书只是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不是对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决定,但认定书内容中必然包含责任划分的内容,它势必会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认定书的实质内涵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在立法者看来,认定书的提法比责任认定书的提法更规范更科学一些而已。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的二种主要不同论辩观点概说
一是鉴定结论说。认为认定书不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不是勘验检查笔录,而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做出的一种结论。这种结论最接近于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因此,应把认定书明确定位为鉴定结论。 其直接根据是:第一,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2000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公复字[2000]1号)中阐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同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名称变更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它只是用来证明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 意思是说,虽然原来的责任认定书与现在的认定书性质是一样的,不过现在的提法更科学,不会使人产生行政确认的联想。理何况,〈〈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实为申请复议)的规定。
认定书既属于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是行政确认说。认为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凡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并予以宣告的行为都划归行政确认行为。公安机关对有关交通事故法律事实进行甄别并予以认定、宣告的过程,在性质上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属性与特征。
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 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因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调查、认定交通事故原因,核定交通事故责任损失的政府部门。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报案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事故进行认定,这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机构还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过程中并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委托其他专门技术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这些都是符合行政确认而完全不同于鉴定结论的特征。鉴定结论的作出主体是不特定的,它可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其它单位,而且越来越多的鉴定机构变成了自收自支的中介组织。鉴定机构一般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有关部门指定。鉴定机构一般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预交费用后才开始鉴定。鉴定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在承认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前提下,关于其行政可诉性问题又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定书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可诉行政行为是符合成熟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而认定书虽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但它不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即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它只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或调解这一完整行政行为中的一个中间环节。 换句话说,这种观点认为,中间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终端行政行为才具有行政可诉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了明确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同时列举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6种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书的行为不在上述6种行为之列。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文件,与〈〈解释〉〉精神违背,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对上述观点的粗浅评说
鉴定结论说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的联合文件,还是公安部的批复都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若下位阶规范与上位阶规范冲突或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上位阶规范。显然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把认定书定位为证据,但这并不能得出认定书应当理解为鉴定结论的理由。因为这里证据的概念不同于证据学中的概念,不能把这里的证据非要往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上面套。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据概念只是一个泛指概念,行政确认结论当然也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这种证据并不包涵在证据学中的常规证据种类中。如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指的证据概念也仅是表达同样的意思而已(当然这样的立法表述方式也值得商榷)。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其实与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事故原因认定、审计认定、工伤认定等在性质上是一样的。而有关部门的规章早已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并具有行政可诉性。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0条规定:“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如审计署在《关于审计行政复议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是可复议、可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等行政确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1年和2002年刊载了二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案例仍具有导向性和指导性。
第五,把认定书视作鉴定结论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有见地的看法,法院可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但认定书是由特定的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即使当事人对认定书有完全不同的看法,但法院也不能再委托其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认定,而只能根据法官的知识和素养对认定书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纳还是不采纳。这样认定书一方面被当作鉴定结论,另一方面,相关当事人又不享有鉴定结论前提下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同时又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们就只能寄希望于法官的明断。然事实情况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诉讼中,法官改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实例极为少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并不具备全面审查这种相关专业性极强的认定书的能力,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阶段常常失去了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许多证据已无法收集。而且如果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本身是交通事故的死者或重伤人员时,就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不是强人所难又是什么呢?
因此,鉴定结论说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是不足取的。
行政确认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是有理也有利的。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这是由认定书作出主体的特定性、职权性和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行政可诉性。那种认为认定书虽是行政确认行为,但是属于中间行为不是终端行为,因而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是中间行为,其在实践中的行政可诉性没有人怀疑。如按现行规定,劳动教养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对待的,其可以接受行政诉讼审查也是公认的。因为它是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精神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确定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也是行政确认,有时这样的行政确认也表现为中间行为,如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土地的权属,这种确定土地权属的行为就属于中间行为,而这种确权行政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也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有过明确的司法解释。 如果针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作出认定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法庭提供作出认定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那将既有利于防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断,又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操作探析
认定书既作为行政确认行为,其在与认定书有关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如何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八十年代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件案件,大致案情是这样的:某企业是全部由个人投资创办的私营企业,但在当时情况下为了享受到集体企业的待遇,在工商部门登记企业性质为乡办集体企业。企业除了每年上缴乡政府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外,与乡政府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关系。后因与乡领导关系处理不好,厂长决定转移资产(100多万元),另谋他路。事情暴露后,一审被以贪污罪(当时集体企业也可定贪污)判处死刑。在二审过程中,此案引发了异常激烈的争论,后二审法院刑事审判庭认为企业性质虽被登记为集体,但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资产划分原则,认定企业性质虽名为集体但实际是某厂长私有,于是宣告他无罪。有关媒体当时作了很多宣传报道,题目就是《从死刑到无罪》,这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例。问题是,刑事审判中能否对工商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实质性的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照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对待。”这样的规定似乎表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有关涉及行政确认如工商登记行为的内容是可以作为普通证据作实质审查的,并可以视情作出采纳或不采纳的结论。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的效力,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虽然这是一种公认的效力,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当尊重,其他行政主体、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应当服从,但这种效力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推定,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有效,不可否认。当证据确凿时,由同样代表公共利益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证实行政行为不符合公共利益时,可以予以否定。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重大且明显的瑕疵”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或根据理智的判断绝对明显的瑕疵时,无效。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行政行为有重大瑕疵,并且通常人也能够较容易地把握之时,无效。浙江大学金伟峰副教授认为,“重大且明显说”也应当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一般标准。
笔者也主张用“重大且明显说”(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标准有待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并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作为判断行政确认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基本标准。一般情况下,行政确认具有公定的效力,除非行政确认行为本身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才可以否定其公定效力。由此看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及与此类似的案例都是值得总结和深入研究的。
笔者认为,如果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发现认定书存在“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如认定书出现制作主体没有制作资格、制作主体无法定职权或程序严重违法等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刑事或民事案件承办人可以直接判定认定书没有公定力,直接否定认定书的效力,换句话说,就是不承认认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据效力。反过来,如果没有发现认定书“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情形,则刑事或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尊重认定书的效力公定力,也就是应当承认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的效力。但如当事人对认定书确有不同意见,案件承办人则可以运用释明权动员当事人先行对作出认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相关刑事案件可采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相关民事案件可采用中止诉讼的办法,待行政诉讼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相关的刑事或民事案件。

作者单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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