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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周洪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42:45  浏览:8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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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权有相应规定,《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为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以补偿损害为原则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而人的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一旦受损,其损害也是多少钱都补偿不了的,故而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权。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已无争议。但是,对于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却素有争议,有人认为有代位权,有人认为根本无代位权。

  一、责任保险的性质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权,首先需要明确责任保险的性质。从概念上讲,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构成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丧失之原因。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高于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金给付,故而责任保险在相当的程度上为填补损害的保险,“无损失即无保险”同样适用于责任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92条第1款第1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因此,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性质上仍为补偿损害的保险,应当适用损害补偿原则。当然,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它与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也有一定差别。以有形财产或者利益为标的的财产保险,纯粹为被保险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而责任保险尚需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此,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但它在财产保险的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呈现出与传统的较为典型的财产保险(如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等)的差异性,从而使得责任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填补损害的保险之范围,朝着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的方向发展。

  二、责任保险代位权的适用

  责任保险实际上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特殊类型,按照一般理解,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或第三人赔偿后,往往并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为被保险人本人就是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如果允许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对价将不复存在,失去投保意义。但实质上,责任保险在性质上仍然为补偿损害的保险,所以无疑也存在代位权问题,但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适用于共同侵权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代位被保险人请求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

  保险代位权应该为财产保险和与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功能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如果其他共同加害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损失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后,继续向有分担赔偿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将获得超过其对受害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利益,这与保险利益原则下的损害填补原则发生冲突。其次,社会公共利益要求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最终在经济上有所负担。如果致害人因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使得致害人通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获取了利益。因为第三人应当因为付出赔偿而使自己的总财富减少,但却没有减少,实质为获益,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原则。这两点即是保险代位权的设立目的与基本功能。

  三、保险代位权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之区分

  理论和实务中常有“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一般无代位追偿权,但在强制保险或被保险人故意的情况下,可享有代位追偿权”的说法,其实,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保险代位权,它是指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进行求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涉及三方,即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向第三人追偿,即第三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因特定情况而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这时,追偿权利只涉及两方,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履行义务后是向被保险人追偿,即被保险人为保险人追偿的对象。比如在汽车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人因为下列情形(超额赔偿、保险单失去效力、除外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故意等)而依法对受害之第三人进行赔付后,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种追偿权即是前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享有的追偿权利,但这种权利绝不是保险代位权,因为它并非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而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追偿。如果这种追偿是保险代位权的体现,那就是保险人“代被保险人之位”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这是讲不通的,显属悖论。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使被保险人和侵权人皆不致因保险而获益,应当在责任保险中引人并适用保险代位权,即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依法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行使代位追偿权,以彰显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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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特产品,是指农业特产初级产品,以及为保鲜、防腐经过初级加工或简单加工的产品。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等)、蚕茧(桑蚕茧、柞蚕茧等)、药材、果用瓜(西瓜、香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及其他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等水产品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及其他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及其他食用菌收入;
(七)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除全国统一规定的税目、税率外,本市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决定。
第六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生产烟叶和牲畜产品外,按规定的生产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烟叶、毛茶、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牲畜产品、黑木耳、银耳、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




收购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收购单位,代销农业特产品的国有、集体单位,发放蚕种、食用菌种的国有、集体单位以及发放水产品捕捞证的发证机关,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别按规定的生产环节或收购环节的适用税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确定。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是指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价格计算核定。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作为计税收入。
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征农业税,但在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第八条 对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民政部门尚在补助的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户,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执行。具体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品收获的当天;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即生产者出售)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收购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税。在收购地发现生产环节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的,收购所在地征收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应该负责补征或代扣代缴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本市各级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以农业特产税收入建立税源培植基金,主要用于农业特产品生产,培值税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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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一、烟叶产品 | | |
|----------------|----|----|
| 晾晒烟叶 | 一 |31% |
|----------------|----|----|
| 烤烟叶 | 一 |31% |
|----------------|----|----|
|二、园艺产品 | | |
|----------------|----|----|
| 毛茶 | 7% |16% |
|----------------|----|----|
| 柑桔 香蕉 荔枝 苹果 梨 |12% | 一 |
|----------------|----|----|
| 其他水果 干果 |10% | 一 |
|----------------|----|----|
| 果用瓜 | 8% | 一 |
|----------------|----|----|
| 蚕茧 | 8% | 一 |
|----------------|----|----|
| 药材 | 8% | 一 |
|----------------|----|----|
| 花卉 | 8% | 一 |
|----------------|----|----|
| 经济林苗木 | 8% | 一 |
|----------------|----|----|
| 其他园艺产品 | 8% | 一 |
|----------------|----|----|
|三、水产品 | | |
|----------------|----|----|
| 水生植物 | 8% | 5% |
|----------------|----|----|
| 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 8% | 5% |
|----------------|----|----|
| 其他水产品 | 8%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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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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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 率 |
| 税 目 |---------|
| |生产环节|收购环节|
|-------------------|----|----|
|四、林木产品 | | |
|-------------------|----|----|
| 原木 原竹 | 8% | 8% |
|-------------------|----|----|
| 生漆 天然树脂 |10% |10% |
|-------------------|----|----|
| 天然橡胶 | 8% | 一 |
|-------------------|----|----|
| 木本油料 | 8% | 一 |
|-------------------|----|----|
| 其他林木产品 | 8% | 一 |
|-------------------|----|----|
|五、牲畜产品 | | |
|-------------------|----|----|
| 牛皮 猪皮 羊皮 | 一 |10% |
|-------------------|----|----|
| 羊毛 兔毛 | 一 |10% |
|-------------------|----|----|
| 羊绒 驼绒 | 一 |10% |
|-------------------|----|----|
|六、食用菌 | | |
|-------------------|----|----|
| 黑木耳 银耳 | 8% | 5% |
|-------------------|----|----|
| 香菇 蘑菇 | 8% | 一 |
|-------------------|----|----|
| 其他食用菌 | 8% | 一 |
|-------------------|----|----|
|七、贵重食品 | | |
|-------------------|----|----|
| 海参 鲍鱼 干贝 燕窝 鱼唇 鱼翅| 8%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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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6月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8〕102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场,应当达到下列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

  1.种猪场:

  (1)原种猪场:单品种基础母猪200头以上,公猪12头以上,家系8个以上;

  (2)种猪扩繁场:单品种基础母猪60头以上,公猪6头以上,家系4个以上。

  2.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单品种基础母牛100头以上,公牛家系6个以上;

  (2)奶牛:单品种基础母牛200头以上,公牛家系4个以上。

  3.种羊场:

  (1)细毛羊、半细毛羊、肉羊(兼用羊):单品种基础母羊2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2)奶山羊:单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种马(驴)场:基础母马(驴)50匹,公马(驴)家系6个以上。

  5.种兔场:基础母兔200只。

  6.种禽场:

  (1)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2)其他种禽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其他种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二)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群体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公猪家系6个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公畜家系6个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公羊家系6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其他畜禽群体规模另定。

  第六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我省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所养种畜禽必须来源清楚,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检疫证明;经省级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只需提供《优良种畜登记证》。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和污物、病死畜处理等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场区布局合理。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五)种畜禽场应当有完善的育种或者繁殖质量管理、投入品使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等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种畜禽引进销售、种畜系谱、育种或繁殖、投入品使用、疫病检测等各种原始记录齐全,并及时整理归类,建档立案。

  (六)种畜禽场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场。

  (二)种畜必须具有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系谱证及购种发票,个体符合种用标准;或者是经省畜禽良种推广机构登记的优良种畜。冻精、胚胎应当系谱清楚,标明生产单位、品种、种畜号、生产日期、活力等级等,质量符合等级标准。

  (三)技术主管人员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获得畜牧兽医中级以上职称。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四)具有相应的种畜饲养、配种经营场所和配种改良设施设备,设置必须符合本地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统一布局。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生产原始记录表。

  第八条 种畜禽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群体规模、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

  (二)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引进品种、数量证明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程序、场内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育种或繁殖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新办场申请人只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明复印件;提供拟生产经营的品种名称、数量、引种渠道等情况的说明,但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15日内提供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并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家禽孵化厂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的条件及申请材料,参照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的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执行。

  第九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基础条件、技术力量配备、种畜禽来源及生产经营管理等);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包括供种企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种畜系谱、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优良种畜证复印件);

  (三)技术主管人员学历证明和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及设施设备清单(写明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检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原始记录表;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生产地点、经营场所、设施和仪器设备等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依法需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等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考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全省统一编号。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0日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拒不交出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换证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考核。考核时重点核查畜禽育种制种、出售畜禽质量、档案资料管理、动物卫生防疫等方面的情况。考核合格的种畜禽场,由发证机关在20日内重新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如《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当写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编号和有效期不变;地址变更的,应重新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种畜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畜禽场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核发、变更、延期、收回《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

  第十八条 有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