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6日,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7〕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确保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7年的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到明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7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6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三、大检查的重点单位。(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五)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或税种以及越权缓征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预算缴库级次的混库行为;(三)采取虚开、伪造、盗窃、骗取、非法印制、倒买倒卖以及其他非法取得使用发票等手段,偷骗各种税款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采取假投资、假联营、假集体、假技协等欺诈手段,截留、转移国家或单位收入的行为;(六)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公款私存私分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七)违反《会计法》,编造假帐、假报表、假凭证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帐簿、凭证混乱的行为;(八)违规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九)铁路行业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十)建设、国土、劳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十二)药品经营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十三)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行为;(十四)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入库。
五、大检查的处理原则。1997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于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主动自查自纠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免予处罚,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于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必须依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查出的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对大检查中清查出来的欠缴税款问题,必须立即上缴国库,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大检查的处理程序。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对下达的《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办理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原《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对违法违纪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七、大检查违纪金额的收缴入库。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并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得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授权地方查出中央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有关授权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的有关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授权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检字〔1997〕63号)办理。
八、大检查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大检查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属需要追究违法违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发现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违法违纪责任人,要依照《刑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干扰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大检查的组织领导。1997年的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并对当地大检查质量进行必要抽查。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的大检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精神,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十、大检查的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能。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单位,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2011年3月15日以粤财资〔2011〕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省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省直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省财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省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3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及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3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部门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