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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评议裁判的能力/孙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2:41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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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议裁判是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法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依据,适用法律对所审理的案件如何处理作出决定,为了保证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质量评议时应具备以下要素:
1、评议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2、评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评议根据刑法岔规定如何正确对被告人定性。
4、评议根据案件事实如何依照法律准确量刑。
5、评议裁判应注意:一是要有利于合议庭成员充分发表意见,评议不对外公开;二是评议依据的事实必须是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未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事实不能作为评议的基础;三是评议应当认真考虑被告人、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四是评议结果要有决议及其理由;五是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北安法院 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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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消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消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城中村消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市城中村消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城中村综合整治成果,加强后续管理,全面提高城中村消防安全水平,实现城中村消防设施运行安全、管理有序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中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按照“谁受益、谁负责、谁承担”的原则,落实责任主体,明确费用承担及标准。

  (一)城中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是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城中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条 已抄表到栋的室外消火栓由供水企业参照现行的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进行维护管理。

  第四条 有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城中村,其消防设施(包括消防车道、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公共地方所配置的灭火设施、外消防水池、消防救援工具等,已抄表到栋的室外消火栓除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管理费用按照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确定。

  第五条 尚未进驻物业服务企业的城中村,其消防设施(包括消防车道、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公共地方所配置的灭火设施、外消防水池、消防救援工具等)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公司暂时代管。代管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给予适当补贴。

  街道办事处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正式引进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六条 城中村室内逃生口及各建筑通往天面的门由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规定切实履行所管辖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日常巡查、维护、保养、改造等工作职责。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制定相应的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九条 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建立城中村社区消防工作制度,并由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区消防监督管理大队牵头组织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对制度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同时将考核结果纳入城中村社区年终绩效考核范围;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消防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各区城中村消防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条 城中村专(兼)职消防队人员、装备、保障等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暂行两年。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68号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温州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证城市二次供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配套的构筑物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局是本市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管理与监督。
温州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市区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监测与监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保持环境整洁,禁止堆放杂物、垃圾和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有毒有害物品,在其2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厕所和畜禽窝舍;
(二)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溢流口、检修孔、透气孔等应加盖、加锁;
(三)二次供水设施的制作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四)泵组、电器等设备安装符合有关要求,运转正常。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市供水企业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企业管理时,要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管理用房落实、无债权债务纠纷。
第七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
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 市市政园林局应当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做好日常卫生管理和设施维护工作,保证用水卫生安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企业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条 设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当报市市政园林局审批,在取得《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并向工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一条 专业清洗企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市政园林局制定。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企业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接受市市政园林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每年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体检。没有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健康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市城市供水检测实验室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出具水质检验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
水质检测机构应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五条 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应当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与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原清洗企业应当立即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主动接受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市政园林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清洗消毒,向市市政园林局领取《二次供水设施准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得予以供水。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七层以上(包括七层)的房屋,在水压不足的情况下,实行区域性二次加压形式供水,其屋顶除可设消防用水水箱外,不得设置其他水箱或高位水池。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费用从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支出。
在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由供水企业编制物业维修预算,经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划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直接供水形式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六层以下(包括六层)的房屋,尚未安装“一户一表”的,应当安装“一户一表”。其安装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蓄水,不得使用影响城市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抽水设备。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与《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政园林、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