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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浩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07:21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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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刘某因车祸获得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刘某获得的40000余元残疾赔偿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刘某认为残疾赔偿金属其个人财产。

  【分歧】

  第一种意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残疾赔偿金属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减少,残疾赔偿金具有填补该损失的作用,故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所得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受害人本来可以依法获得的收入的丧失。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三是生活来源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它是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使其生活来源能够恢复。如果采第三种观点,则残疾赔偿金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意义相同,但问题是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中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并为学者所接受。是故,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侵权责任法上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不是同一概念。

  其次,配偶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能力丧失,就必然会导致收入的减少,换句话说,就是应当有的收入没有收入。残疾赔偿金既然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系对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填补,因此,换一个角度看,实际上也就是一方劳动的收入,只不过该收入是以赔偿的方式出现,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归夫妻共同所有。

  最后,残疾赔偿金是一方致残后余生的劳动能力丧失的全部赔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一方余生的一段时间,如统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将一方离婚后的收入也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了处分,显然有失公允。笔者认为,参照《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处理较为妥当。即以伤残赔偿金实际额(不含扶养、抚养费等)除以人均寿命七十岁减去一方致残时的实际年龄的差所得的商,乘以伤残赔偿金实际额,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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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1991年3月4日,商业部

国务院第70号令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已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该条例对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强化商业(包括粮食、供销社,下同)部门的行政监督,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商业的水平,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商业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切实抓好该条例的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国法字[1991]1号《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商业部门的具体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商业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复议工作人员。行政复议工作是商业行政机关一项新的职责和任务。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行政复议机构的,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通知》精神,要尽快建立起与复议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复议工作人员。
复议工作人员应选拔有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优秀干部担任。通过培训,授权复议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商业行政复议工作的制度建设。商业部拟制定《商业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将对复议管辖、复议工作人员的职责、复议工作程序和复议案件审理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的商业主管部门也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并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三、要做好商业行政复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同时,上级商业主管部门要对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建立行政复议汇报制度,下级商业主管部门每半年要向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行政复议工作情况,提出在行政复议中需要解决和探讨的疑难问题,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指导下级商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协调和解答行政复议中的有关问题。
四、各商业主管部门要注意总结行政复议工作的经验,在行政复议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政策法规司。


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财政厅(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农业部、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农 业 部

                      财 政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八月一日

  附件:

  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优化农机装备结构的原则,确定、公布《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适于全国推广的农机产品列入《目录》。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和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参照《目录》,结合本地农业生产和农机化发展的需要对《目录》进行必要的调整补充,形成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六条 《目录》的制定、公布和调整,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目录》每三年公布一次,期间如有调整,按年度以农业部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八条 列入《目录》中的农业机械分成农用动力、耕耘和整地、种植和施肥、田间管理和植保、收获、脱粒清选烘干和贮存、农产品初加工、排灌、畜牧、其他机械等十类。

  第九条 列入《目录》中的产品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牌号、型号,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提出与审定

  第十条 生产企业每年9月30日前自愿向注册地所属或一个主销省(区、市)的省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①申报书;②营业执照复印件;③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

  第十一条 农业部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告各省(区、市)负责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受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邮编、联系人等情况。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申报,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审议产品推广应用和投诉情况后,对企业申报的产品逐个提出是否推荐的建议,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企业申报材料连同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上报农业部。

  第十三条 农业部委托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会同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对各省(区、市)上报的产品进行汇总和初审,于每年11月20日前提出《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

  初审的主要内容为:①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②是否有集中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投诉;③产品推广应用范围是否适当等。

  第十四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组,对《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11月底前形成《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①产品的先进性;②产品的适用性及范围;③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④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价格;⑤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目录》审查专家组由农业机械管理、生产、推广、鉴定、科研、销售等方面的专家和农业专家组成。

  第十六条 农业部通过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农业部整理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做必要的修改后,送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八条 《目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前一年的12月底联合公布。农业部在征求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于三年期间每年的12月底公布《目录》调整公告。《目录》和调整公告以文本形式公布,并在三个部委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二十条 《目录》公布后,依企业申请按本办法规定增补产品。

  第二十一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相关信息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申请《目录》变更。

  第二十二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消:

  (一)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 在省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调查中发现企业有生产条件改变、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不履行服务承诺等情形的;

  (三)经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和农机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报告,有在使用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使用者集中投诉率高等情形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 因质量问题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或试验鉴定证书失效的,由农业部调查核实后立即通告取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检查,发现与《目录》不符的,责令整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伪造、假冒《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机试验鉴定、《目录》审查及检查监督等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生产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