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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33:41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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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保障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通航水域中从事营业性水路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运输经营者),均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水路运输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路运输事业的领导,将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应对水路运输的运力结构、投放及其服务业的布局进行调控,保持运输供求总量平衡,引导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水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运输经营者应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技术培训,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运输安全。
第七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加强设备保养,改善运行管理,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排放、倾倒废弃物、污染物。
第八条 船舶应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它船舶、设施的安全。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内和在汛期高水位期间,应按照规定的航速行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法调用船舶执行防汛抢险等紧急运输任务,并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运输经营者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停业
第十条 运输经营者应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予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及其服务业的,应按下列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一)经营本省地、市内河运输或运输服务业务的,由设区的市或地区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二)经营省内跨地、市内河运输的,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经营国内省际内河运输或者沿海运输,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经营运输、运输服务业务的,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运输经营者应按申请核准的船舶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随船携带。
第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转让、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新增和更新运力,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购置超龄、报废船舶作为新增和更新运力。
运输经营者报废、出售或者改装船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供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船舶营运证件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加强对客船、渡船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不得超载运输、违章航行,确保旅客安全。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不得对船票价格内已包含的服务项目另行收费或者向旅客强制提供收费服务。
第十八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按核定的航线、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需取消或者变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批准机关应在沿线各客运港(站、点)发布通告。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临时取消班次的,应事先公告,并予退票或者换票。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在船舶的显著位置,悬挂由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客运航线标志牌和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价表。
第二十条 客运站、渡口应设置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保证客运、渡运的有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旅客应遵守客运站、渡口秩序,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危险品或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办理托运。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航运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经营者的营运条件,分别核定其经营类别,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掌握货物的流量、流向,逐步建立运输信息网络,引导货主和运输经营者组织合理运输。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源,并按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必须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不得谎报品名、隐瞒货物性质或者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未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承运经营范围以外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货物被盗或遗失。

第五章 运输服务业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运输或者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业。
第二十九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与委托方应按照协商的原则签订水路运输服务合同。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运输服务业务;不得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
第三十二条 运输服务业经营者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者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

第六章 价格、票据和税费
第三十三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运价及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明码标价,收费时应开具有效票据;不开具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向当地航运管理机构或者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五条 运输票据包括货物运单、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务发票等。
货物运单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功能的凭证,由省航运管理机构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发放和管理。货物运单不得作为水路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收、付款结算凭证。
货运发票及服务业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税务机关根据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和航运规费。
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费种类、标准征收航运规费。
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对运输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违章行为。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价格、票据及航运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在港区、锚地、经营场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检查站进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运输经营者应自觉接受航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航运管理机构的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政。
第四十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及时受理水路运输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在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无有效船舶营业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自行增加或取消航线、减少班次、取消或变更停靠港(站、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或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为无运输经营资格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及其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或者承接无许可证、准运证的禁运、限运物资的运输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缴纳航运规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以欠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
(七)未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设区的市、地区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元的,报上一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省航运管理机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3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使用超龄、报废船舶运输,违反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从事危险品运输,超载、超速航行,以及其他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违反规定设置水上检查站,拦截船舶检查、收费、罚款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航运规费或罚款的;
(五)侵犯运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我省境内长江干线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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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2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水运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水运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水运工程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是代表政府对水运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颁的现行技术规范、规程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水运工程质量和建设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实施阶段,凡与工程质量有关的建设行为都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由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外资、合资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及港口技改、大修工程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设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设交通(或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航务、航运管理局设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设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各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设立地、州、市交通(或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以下简称质监分站)。
第六条 部属、双重领导的港务局设立的港口质监站,挂靠港务局,业务上受部监督总站领导;其它各级质监站隶属同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一级质监站指导。
第七条 各级质监站应按监督工程范围,监督工作深度配备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质监人员数量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部属、双重领导港务局)根据专业结构合理、配套的原则,征求上一级质监站的意见后确定。质监站中直接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且专职质监人员不得少于3人,兼职质监人员不得多于专职质监人员的40%,其岗位资格分为监督工程师和监督员。
第八条 各级质监站和质监人员必须经上一级质监部门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监站应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独立、公开地开展质监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程序
第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应对所辖区域内的水运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保证所监督的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
第十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方针、政策和工程监理法规,制定交通系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归口管理、检查、指导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工作;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培训;组织对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理单位和监督、监理人员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统一规划建立和管理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四)对国家和部属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监理工作进行检查,组织行业工程质量抽查活动,发布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开展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的经验。
(五)对某些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及利用外资项目,参加设计文件审查、开竣工报告审查、评标、竣工验收及工程质量核验等有关工作。
(六)参与部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参与国家级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审查申报及行业评审工作。
(七)组织、参与对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
第十一条 质监站在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规划、管理本地区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负责下级质监站及其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参加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申报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资格报告的审查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小型水运工程专项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考核工作。
(三)监督检查工程现场监理机构、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及其人员的工作。
(四)参与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和对未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查,参加重大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查和施工图设计交底工作。
(五)负责完工工程质量鉴定和质量等级核定,组织竣工验收活动中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工作。
(六)组织、参与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主要指影响结构安全,改变结构型式,影响结构耐久性等方面的事故)的调查处理,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参与重大工程(产品)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5万元至10万元的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事故上报及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七)组织工程质量检查,定期发布工程质量动态。
(八)参与本地区行业优秀勘察、优秀设计、优质工程的评审工作,负责对申报省(部)、国家级优质工程的项目进行质量鉴定。
(九)组织本地区、本部门质量监督、工程监理工作经验交流和组织质监人员和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质监分站的职责由质监站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从工程招投标到工程保修期结束,为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期。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期内建设单位应向主管质监站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一、开工前
(一)初步设计的批复文件,施工合同副本,全套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等有关资料。(施工图纸、地质勘察资料在工程竣工后返回发送单位)
(二)《监理合同》副本、监理工作计划、监理试验室的装备和试验人员清单,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资质证明。
(三)施工单位工地试验室装备和人员清单,参加施工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质量自检程序和人员名单。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二、开工后
(一)设计交底及施工图纸汇审报告。
(二)施工过程中重大变更通告。
(三)工程自评资料及有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招标工作前,应与主管该地区的水运(港口)工程质量监督站联系,填写《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表一),办理监督手续,同时确定投标单位资格。
建设单位在报送《开工报告》的同时,应向质监站报送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资料;质监站应在两周内对所收资料及现场进行核实,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当地建设银行。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质监站按《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内容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一)对实行施工监理的项目,质监站要对现场监理机构的工作程序、试验室、检测试验方法及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程质量和检测试验数据,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表三);对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处理方案及结果应报质监站,经质监站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二)对未实行施工监理的工程项目,质监站要作到三步到位(即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并对隐蔽工程,特别是影响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及主要施工工序进行抽查,对工程主要预制混凝土构(配)件及外购件进行监督抽查,填发《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按有关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抽验,评定工程质量。
(三)无论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质监站均应定期对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非法转包、分包的原合同单位,有权处以罚款并勒令转包、分包单位退场。
(四)对不按批准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执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质监站可令其返工、停工整顿,并处以罚款。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执行,质监站可视其情节有权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停付工程款,中止施工合同,直至建议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因工作失职、渎职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人员,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辞退、调换。对无证监理或越级监理的单位和个人,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清退。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由质监站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签发《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表四)。未经质监站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能组织竣工验收,不能交付使用。
质监站参与竣工验收,负责组织对工程质量的评定,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工程保修期,质监站受理对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
第十九条 质监站根据本规定处以罚款的金额范围为500元至5000元,所有罚款只能用于奖励优质工程,要求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有权使用、调阅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试验报告,有权对受监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相。

第四章 管理与经费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以预防为主,坚持科学性、公正性、按程序办事,用数据说话,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监站的年度监督计划,年度工作总结及大中型工程项目、重点工程项目的监督情况,应及时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
第二十三条 质监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质量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站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质监站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乱纪或因监督失误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任者,视情节可调离质监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监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在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当地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质监费的费率为受监工程概算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点五;经济特区及邻近地区,可略高于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土建工程参照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收费的有关规定。
质监站为独立核算、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当所收取的质监费不能满足开展质监工作需要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行政拨款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单独开户。质监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表一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质量监督站:
----------------工程项目的招标工作即将开始,按照交通部《水
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的要求,现提供该工程
项目的工程概况和竞标单位的资质情况,请予以办理监督手续。
附件一:工程概况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工 程 概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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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名称| |
|----------|----------------------------------------------------|
| 工程地点| |
|----------|----------------------------------------------------|
| 建设依据| |
|----------|----------------------------------------------------|
| 建设单位| |
|----------|----------------------------------------------------|
|负 责 人| |联系人及电话| |
|----------|----------------------------------------------------|
| 设计单位| |
|----------|----------------------------------------------------|
|设计负责人| |联系人及电话| |
|----------------------------------------------------------------|
|计划开、竣工日期| |工程概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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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 |
|技术| |
|标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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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 |
|程 | |
|概 | |
|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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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编号--------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工程名称
监督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根据交通部《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和------------
----------------规定,--------------------------------------
工程将由我站进行质量监督。我站将按下述计划由--------------监
督工程师、----------监督员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本项目监
督负责人为--------------。
注:
1.本通知书由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单位上报材料后,结合工程实际,制定监督计划并填写。送相关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留存两份。
2.监督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监督依据:有关技术规范,验评标准及工程合同等。
(2)监督人员工作划分及主要职责。
(3)监督方式、方法、步骤时间安排(或抽查)。
(4)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配合质量监督的要求。
3.表格不够时可附页。
监督工作计划
(站章)
监督负责人:
年 月 日
表三 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
工程名称 编号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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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质量情况及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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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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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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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负责人: 监理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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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通知发施工单位3份,2份作为回执。发监理单位1份。
表四 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
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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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名称| |
|----------|----------------------------------------------|
| 工程地点| |工程概算| |
|----------|----------------------------------------------|
| 质量检验| |
| 评定标准| |
|----------|----------------------------------------------|
| 建设单位| |
|----------|----------------------------------------------|
| 设计单位| |
|----------|----------------------------------------------|
| 施工单位| |
|----------|----------------------------------------------|
| 监理单位| |
|----------|----------------------------------------------|
|开竣工时间| |初验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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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 定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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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质量等级 (站章) |
| 鉴定负责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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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鉴定书送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质监站存档一份。


洗钱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钱贵


  洗钱(MONEY LAUNDERING),本意指把肮脏的钱清洗干净。据说在二十世纪初期,美国旧金山市一家饭店的老板,看到自己饭店里日常流通的一些硬币沾满了油污,他怕弄脏顾客所戴的白手套而影响饭店的生意,便用洗涤剂将收到的硬币清洗一遍,于是被清洗之后的硬币就象新的一样干净了,这就是洗钱的最早来源(i)。到了二十世纪20年代,美国芝加哥出现了一个以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利用美国经济发展中使用的现代化大规模生产技术,发展自己的犯罪产业,谋求巨额的经济利益。起初,该组织以开洗衣店做掩护,在为顾客洗衣服的同时,向顾客收取现金,然后将这一部分现金连同其贩卖毒品的收入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这样就把毒品收入也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现代意义上“洗钱”一词的渊源。后来,人们用它来称谓把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最初的洗钱,实际上是毒品交易的一部分,据联合国统计,每年约有来自毒品交易的5000亿至6000亿美元流入正常的经济流通领域,这样,在国际金融系统中流通的“毒”钱大约有一万多亿美元((2)。现在把对贩毒、走私、抢劫、盗窃、诈骗、贪污、贿赂、逃税等犯罪收入的清洗,都视为洗钱。关于洗钱的概念,目前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表述也不尽相同。
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犯罪。该公约将洗钱定义为:为隐瞒或掩饰因制造、贩卖、运输任何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所得非法财产之来源、性质、所在,而将该财产转换的即为洗钱。该定义范围较为狭窄。

  1990年2月7日,欧洲和北美的15个国家在巴黎召开会议共同研究对付洗钱问题,并为此组建了“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该组织给洗钱所下定义为:凡隐瞒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的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行为。该定义从宽规定洗钱范围,突破了毒品交易所得的局限,将其扩大、延伸到凡是对由犯罪行为所得财物加以隐瞒或掩饰的行为。
  198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对洗钱犯罪规定为:1、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从事与犯罪相关联资金的金融交易,如果明知其非法性质,并以协助犯罪实施为目的,或者明知交易旨在掩护款项的性质、方位、来原、所有权或控制权,构成联邦刑事犯罪。2、就法律指定的犯罪种类而言,与金融机构从事一刃美元以上犯罪赃款的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3、促使一国内金融机构不予提交,或者提交有重大遗漏或失实的货币交易报告,重构与一个或多个金融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构成联邦刑事犯罪。所谓重构交易,是指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对一万美元以上的款项,故意拆零,分别与多个金融机构或一个金融机构的多个分支机构交易,以使每一笔均在报告金额界限以下,从而规避报告的行为。
  1991年6月10日,欧共体发布的《关于防止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洗钱活动的法令》把洗钱定义为:明知是犯罪财产而故意拥有、转移、隐藏、或帮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行为。
  1995年4月联合国发布的《禁止洗钱法律范本》对洗钱做了如下定义:直接或间接参加来自于犯罪收益的财产的交易;接受、拥有、隐匿、掩盖、处理犯罪收益财产或将犯罪收益财产带入所在国;明知或者有理由表明财产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间接非法活动变现而来,没有合理的理由,不采取合理的步骤确认财产是否来自于非法活动或者直接或间接从非法活动变现而来。
  台湾于1996年通过了《洗钱防制法》。该法规定,洗钱是指:掩饰或者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收受、搬运、寄藏、购买或为他人买卖因重大犯罪所得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提供中介。重大犯罪是指刑法规定最低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以及伪造、变造债券、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罪、指使他人卖淫罪、拐卖罪、赌博罪、奴役罪、欺骗他人向境外出走罪、隐蔽卖淫罪、诈欺罪、常业重利罪等赢利性犯罪,还有儿童及少年性交易条例、枪炮管理条例、惩治走私条例、证券交易法、银行法、破产法、毒品犯罪法律所规定的重大犯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对洗钱的规定是:任何人明知或有充足理由怀疑资金、财产或投资为犯罪所得而帮助一些团伙犯罪组织收藏或管理那些资金所进行的犯罪。
  我国是《联合国禁毒公约》的缔约国,承担了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的义务。事实上,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四条第一款就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虽然未明确规定洗钱的概念和洗钱犯罪,但这一规定己充分表明我国己将参与洗钱的人或组织列入犯罪并予以处罚之列。我国新《刑法》第191条首次明确了洗钱罪的罪种,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我国学者对洗钱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及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意图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避免法律制裁的行为。①
  二、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各种清洗行为。②
  三、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非法来源和性质,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③
  四、洗钱,是指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法定行为之一,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④
  五、洗钱,是指将犯罪所获黑钱或者赃钱变得干净,是一种犯罪的便利行为。⑤
  六、洗钱,是指将犯罪收入通过金融中介机构加以转移、兑换、购买股票证券或者直接投资,隐瞒、伪装非法所得黑钱的来源、性质和所有人等,从而把黑钱洗净,转为合法收入的一种行为。⑥
  从国内外法学界的研究现状来看,尽管各国对洗钱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对洗钱含义的理解也不统一,但通过对各种观点的综合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洗钱行为,一般都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利用合法金融体系洗钱。不法分子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清洗赃款。特别是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使用假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多个账户,用以转移和隐匿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二、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一些犯罪嫌疑人通过地下钱庄将赃款转移出境。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洗钱。不法分子利用网上银行转移赃款,有的还通过网上赌博进行洗钱。
  四、通过现金走私进行洗钱。如,不法分子随身携带或将大量现金藏匿于交通工具出入境。
  五、通过投资进行洗钱。不法分子通过投资兴建宾馆、开设公司等方式进行洗钱,有的甚至在境外开设公司,为其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
  六、利用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犯罪嫌疑人通过虚报进出口价格或伪造有关贸易单据的方式跨境转移赃款。
  七、利用证券期货市场进行洗钱。有些不法分子将资金存入支票,用其买入股票后,将股东账户和其中的股票转托到其他的证券公司,然后将股票卖掉,提取现金。
  洗钱之所以受到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超乎寻常的关注,是因为它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洗钱为犯罪者安全、自由地支配犯罪赃款创造了条件,为司法部门调查和检控犯罪设置了障碍,从而在事实上起着为各种恶性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洗钱容易引发其他多种犯罪和严重的社会问题。为达到顺利洗钱的目的,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常常千方百计拉拢、利诱政府官员和银行职员做内应,由此导致贿赂横行、社会风尚没落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最后,洗钱为金融危机埋下隐患。洗钱是具有特定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突发性强,极易诱发金融机构资金流动困难;一些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与犯罪分子和洗钱者同流合污,大开方便之门,甚至直接从事洗钱,一旦真相暴露,即可引发公众的信任危机,后果不堪收拾。因此,一些受国际犯罪和洗钱严重困扰的国家甚至将洗钱的危害定位为“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秩序,威胁到国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