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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8:47  浏览:9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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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没收入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财政部[86]财政预字第228号)、《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以下(含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刑罚和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课以的罚金和处以的罚款,没收的非法财产、物资。
  本办法所称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贪污、盗窃、诈骗、行贿受贿等案件,依法收缴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占有的财产。


  第四条 罚没收入属于财政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刑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要依法处罚;课以罚金或者处以罚款,必须严格按标准执行;没收财产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追 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如数追缴。

第二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暂扣物资及赃款、赃物等行为以及拍卖处理部门拍卖销售罚没物资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代收收据、物资、现款扣留收据、没收物资收据和罚没物资出售收据等罚没收据。


  第七条 罚没收据实行逐级发放,县(市)、区财政部门到市财政部门购领,各级执法机关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的罚没财物收据,由行政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受委托的组织到行政机关领取。


  第八条 执法机关到财政部门领取罚没收据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设定处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执法执罚票据领购证》,持证令取罚没收据。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单位领取的罚没收据实行年清年结制度,当年发出、年末收缴,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罚没款收据除外)。


  第十条 罚没收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执法机关必须加强罚没收据的管理,设立罚没收据使用管理台帐,按期将已使的用罚没收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随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除应予归还个人和原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移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于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暂扣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各执法机关应当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必要时拍照),谨防财产流失。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物资、追回赃物应当加强保管,建立物资保管备查帐,按月编制登记表,详细登记各项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情况(必要时拍照),于每月初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结案没收的物资和赃物,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执法机关单位财务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交库手续,开具“罚没物品收缴单”,移送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缴物资的性质和用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家规定可自由流通、买卖的财物,由财政部门委托国有商业企业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或者委托财政仓库变价处理;对没收的房地产、大宗物资、车辆等由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二)国家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管企业经营的物品,如金银、有价证券、外币等,由财政部门交专管机关和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由财政部门无偿移交文物等专管机关,由专管机关按照规定处理。
  (四)没有使用价值应予销毁的物品及具有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报财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委托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拍卖销售没收物资,委托代理人负责代办没收物资的拍卖、销售手续,应当与拍卖人、售货人或者代理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售货合同或者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拍卖、出售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拍卖、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按照规定免征各项税收。对拍卖机构从中收取的手续费以及经营单位购入罚没物资再销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拍卖或销售没收物资,必须经财政部门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文物等专管物品,经专管部门鉴定后可公开出售的,也应当按照上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作价。


  第十九条 指定的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建立健全物资保管、销售核算制度,定期编报罚没物资销售情况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的不宜保存的没收物资,可当场变价处理,变价处理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其实现的变价款应自收款之日起二日内上缴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存私放。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款,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由委托的代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代收并及时上缴国库。
  (二)尚未实行票款分离的执法机关对收缴的罚没款及不宜保管的没收物资的当场变价款,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入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
  (三)拍卖企业、国有商业企业、财政仓库应当自拍卖或者销售罚没物资成交后3日内,将变价款缴入委托财政部门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办理罚没收入缴库应当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罚没和暂时扣留、封存的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费用,案件侦察、调研费用,协助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案件告发人(不包括案件管辖单位的职工)的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等均纳入预算,由执法机关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执法机关不得挪用罚没收入用于以上项目的开支。
  执法机关申请案件告发人奖金和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奖金,应当提供案件举报人和协助破案单位的有关情况,经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规定拨付奖励资金。执法机关对财政核拨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应当如实支付案件告发人,不得留用。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落籍、变更产权的罚没物资,如车辆、房地产等,有关部门凭财政部门的《罚没物资出售收据》方可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收缴的财物,经确认为无主的,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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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含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和郊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所有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标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合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县和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拨付实行全额划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按当年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到2000年,全市企业缴费费率统一为 20 %; 1998年,各企业按照 24 %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降低到
  第九条 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按当年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1998年1月1日起,职工按4 %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2年提高1%,达到8%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暂按16%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过渡到统一费用.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每个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1998年1月1日起划转职工缴费工资的7%, 以后随职工个人缴费每上升1%,划转部分下降1%,最终到3%;
  (三)上述两项的利息。
  职工1996、1997年度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率,按省劳动厅报经省政府批准公布后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由企业负责与职工核实,载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中断工作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统一制度后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调动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依法继承;由企业缴费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本息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其个人帐户及储存额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包括:
  (一)企业缴费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
  (二)滞纳金;
  (三)其他;
  (四)利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统一制度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统一制度后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三)依照政策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后仍需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职工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统一制度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六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即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 统一制度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 。
  其中: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第二十五条规定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 计算办法见附件第一条)。
  调节金为每人每月60元。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标准的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标准的,高出部分不得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具体对方法见附件第二条)。按原规定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个人的标准工资封定在1995年底。
  第二十七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退休,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按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累计缴费15年及以上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达不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 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 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有缴费年限的,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养老待遇按《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一制度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后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制度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的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及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按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和待遇视情况分别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在建立个人帐户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企业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全工资待遇的退休老工人) 离休金待遇按省劳动厅劳险字〔1995〕第3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视上年物价涨幅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调整办法按省规定办法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外,其余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严禁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拒缴、少缴、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应定期检查、审核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费用缴纳情况,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按年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及上级劳动、财政部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所需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结合其业务需要予以核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组织、指导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管理服务工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和单位管理服务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并依托社区逐步建立“养、医、乐、学”为一体的综合管理服务网络。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报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拖欠、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于其法定代表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扣发承包奖等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八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职工可根据自身工资收入等经济状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企业和职工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 -11- 计算。过去应缴费的工作时间,允许企业和职工按现行缴费基数和费率办理补缴手续,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计发及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标准均自1998年1月1日起执附件:
  一、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  过渡性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计算: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办法:
  用1991年至1995年职工本人的月标准工资与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分别为X91、X92、X93、X94、X95),除以1991年至1995年全省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与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分别为C91、C92、C93、C94、 C95)得每年指数,将每年指数相加,除以缴费年限(n) 得平均指数;再用平均指数乘以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C),即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S)。公式为:  c X91 X92 X93 X94 X95 S=─×(──+──+──+──+──) n  C91 C92 C93 C94 C95   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  

1998年6月19日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物价、公安、城管、工商、文化等部门和区、乡(镇、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房屋先行拆除: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

  (二)被拆迁人外出、失踪、死亡等情形,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

  第十六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价格评估等工作,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由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按建造成本、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除需有营业执照外,还应当有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

  (一)搬迁补助费;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腾仓过渡期: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购房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一节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租赁给原承租人。拆迁实施后,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且营业登记、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二)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形式。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六条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规定安置建筑面积;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并给予适当补助。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所在乡、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主房不拆,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厢房等,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第四十八条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第四十九条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因搬迁造成停业、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一条拆除乡(镇)、村、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经规划部门批准,可实行易地自建。

  第五十二条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其补偿安置标准,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

  (一)仅有户口,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

  (二)已婚,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

  (三)他处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养,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六条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未拆除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二○○二年七月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