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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4:55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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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
发[2005]35号)精神,我部研究制定了《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06年5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报我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要求,加快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业化高技能人才,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素质整体提高,我部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以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为指导,从提高企业竞争力出发,围绕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高技能人才的迫切需求,重点依托行业企业,充分发挥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等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校企合作,加快培养一大批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

  二、目标任务

  (二)在完成“三年五十万”新技师培养计划的基础上,力争“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培养新技师和高级技师,90万名,培养高级技工700万名,使高级技能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比例由20%提高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由4%提高到5%以上,并带动中级和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高技能人才工作新机制。

  三、主要内容

  (三)充分发挥行业企业的主体作用,加快形成技师培养的新方法。要指导行业组织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指导各类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名师带徒制度和技师研修制度,鼓励各类企业结合生产实际,充分发挥企业培训基地作用,通过岗位培训、技术交流、研发攻关等多种形式,促进新技师成长。有条件的行业企业可以选派优秀技术工人在国内或出国培训研修。要落实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为技术工人岗位成才创造条件。要总结完善企业培养技师的办法,推广行之有效的技师培养经验,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

  (四)建立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制度,创新后备技师培养模式。要规范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企业岗位需求,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培养计划。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职业院校中开展预备技师培养试点工作,探索通过学校教育方式培养后备技师的途径和方法。要指导各类企业加强与技工院校的联系,为学生提供实习实训场所和实习设备,为技工院校教师到企业生产一线实践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企业选派优秀技术人员担当技工院校实习指导教师或兼职教师,组织优秀学员直接参与企业的产品生产、技术攻关等工作。要整合现有优质培训资源,发挥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作用,承担新技师培养任务。

  (五)大力加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带动培训机构实训水平的整体提高。在继续加强现有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作用的同时,“十一五”期间,有条件的地方要围绕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需要,逐步建设一批面向社会开放的高水平公共实训基地,配备先进的设备设施,重点开展技能实训和技能鉴定,以及师资培养、技能竞赛、技术交流和示范性培训等。

  (六)完善技师考评办法,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企业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改革。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进一步突破比例、资历、年龄、身份限制,对掌握高超技能、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骨干人才,可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对在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可依托部分有条件的大型企业,结合企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实际,逐步进行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

  (七)认真做好职业技能竞赛和优秀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工作。要广泛开展技能竞赛、练兵比武,组织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部门要大力组织开展企业职工、职业院校师生和社会各方面人员参加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不断提高竞赛的技术含量和技能水平。定期做好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推荐工作,做好本地区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

  (八)切实提高高技能人才的待遇水平。要推广部分地区实施技能人才政府津贴的制度,从多方面对优秀技能人才给予奖励,提高他们的经济收入和社会地位。要鼓励企业采取岗位津贴、专项奖励等激励措施,增加高技能人才的收入,增强其职业荣誉感。

  四、保障措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做好本地区新技师培养的统筹协调工作,将新技师培养工作列入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点。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技能人才队伍状况,根据本地区重点行业企业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情况,认真制定新技师培养计划和实施方案。我部将下发“十一五”期间新技师培养任务分解计划。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总体目标任务,结合实际,科学确定本地区的具体目标任务,并层层分解工作任务。要建立目标责任制,细化工作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尽快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训高技能人才规划,指导和协调学校和企业开展合作,推动行业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

  (十)做好基础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模式的理论研究,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师资整体水平,加快技师国家题库建设。积极开展远程培训和仿真模拟教学。编写和出版一批突出技师培养特色的实用教材。

  (十一)落实资金保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目标任务和工作需要,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资金测算,并积极与财政等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对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给予专项资金支持,努力争取建设公共实训基地的资金投入。要督促企业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并从中落实技师培养经费。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经费、国家金融机构政策性贷款等资金,支持技工学校的发展。

  (十二)加大舆论宣传。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尤其是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大力宣传优秀技能人才楷模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技能人才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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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6〕12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全面推动东莞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4号)、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和《东莞市社区建设示范社区基本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是指由聚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每个社区常住人口规模一般为1000户至2000户。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便于资源开发,以地缘为主、户数服从地缘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社区。

第三条 社区建设应当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政府推进为主导,以社会参与为基础,以居民自治为方向,以服务群众为重点,以文化活动为载体,动员社会力量,整合各种资源,解决社区问题,促进社区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协调健康发展,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第四条 社区建设的目标是把社区建设成为自治好、管理好、服务好、治安好、环境好、风尚好的“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使社区在构建和谐东莞中发挥基础性作用。

第二章 社区组织机构



第五条 社区党组织是社区组织的领导核心,在镇(街道)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团结、组织党员和群众,努力完成社区各项任务;讨论决定本社区建设、管理中的重要问题;领导社区居民自治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法充分行使职权,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推进社区居民自治;领导社区群众组织,支持和保证其依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组织党员和群众参加社区建设,发挥党员要创建“六好”平安和谐社区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社区党组织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镇(街道)党委、政府(办事处)的指导和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履行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职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全面推行居务公开。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本生活小区范围内的工作。居民小组的设立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居民小组的撤销和调整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在广泛征求社区居民意见并经大多数居民同意后,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社区服务中心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为辖区居民提供劳动就业、计生、社保、法律、体育、文化、教育、医疗等各种便民利民服务。社区服务中心的设立,应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全市各社区服务设施(含社区服务中心)应达到如下标准: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200平方米以上;党员活动室(含工、青、妇组织活动室、计生活动室、青少年活动室、会议室等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警务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综治办和人民调解室5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中心业务用房使用面积60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业务用房使用面积250平方米以上;星光老年之家(含残疾人社区康复站、文体活动室功能)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图书室200平方米以上,藏书量5000册以上;户外文体广场5000平方米以上。

第九条 按照分类指导、分类推进的原则,各镇(街道)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根据不同的模式和要求,因地制宜建设社区服务设施。土地资源相对宽裕的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可适当提高;土地资源缺乏的老社区,社区服务设施可分期分批逐步建设。

第十条 对社区服务设施未达到标准的老社区,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和改造项目时,应首先满足社区服务设施要求。

第十一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住宅区开发项目时,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规划。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的社区办公用房要与住宅区开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不得变更其用途。

超1000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社区办公用房应提前开发,并保证其面积、位置。

已建成的住宅区,建设单位未提供社区办公用房的,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主动与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就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问题签订购买协议,购置费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产权归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使用权归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非法转让社区办公用房和服务设施的,由房管部门依照房地产转让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市信息中心等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社区管理信息系统。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的原则,构建联通市、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四级的网络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 社区管理信息系统建成后,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跟踪、指导和监督,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管理,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更新本部门的信息。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十七条 社区居委会应根据居民对社区服务的需求,为居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实现居民困有所助、难有所帮、需有所应。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公共服务体系。

劳动部门指导社区建立并完善劳动服务站,扩展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功能和服务项目,提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水平和效率,为辖区内居民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登记、就业再就业政策咨询、各项就业补贴申领等全免费服务。

社会保障部门要在社区构建服务平台,建立社会化管理服务机制,通过设立社会化管理服务窗口,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接收退休人员达300人以上的社区,原则上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人员负责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和领取农(居)民养老金人员的基本权益,使他们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民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实施对失业人员和市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积极开展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帮助群众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进一步推进社会福利社会化,加快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业。大力发展社区慈善事业,加强对社区捐助接收站点、“慈善超市”的建设和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健全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网络,使居民可以在社区享受到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通过建设社区公共体育文化设施,组织居民开展文体活动,创建学习型社区、学习型家庭,提高居民综合素质。

公安部门要深入开展平安社区创建活动,加强社区警务室(站)建设,大力实施社区警务战略,加强治安队伍建设,为居民提供良好的治安环境。

第十九条 积极培育社区志愿者队伍和社区民间组织,让居民参与到各种活动中,实现自我服务、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

市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制定民间组织进社区开展公益性服务的优惠政策和监管制度。要降低准入条件,简化申报、登记程序。同时做好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引导民间组织有序开展社区服务,推进社区服务社会化。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驻社区单位与社区开展共建活动,引导社区内或周边单位的文体设施向居民开放,实现资源整合和共享。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务对象应覆盖社区常住人员。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和“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互相配合”的原则,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简化办事程序,减少相关手续,取消不合理收费,为流动人口的生产、生活、生育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根据社区规模,指导社区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镇(街道)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社区工作队伍建设:

(一)各镇(街道)要加强对社区工作人员的培训。

(二)逐步推行社区工作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实行社区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制度,由各镇(街道)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招考。

(三)各镇(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东莞市关于“村改居”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社区各项规章制度,包括社区党组织工作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经济组织工作制度、财务制度、居务公开制度、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社区资源共享制度等,实现社区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区工作人员考核评议制度。各镇(街道)指导各社区成立由社区居民和驻社区单位代表参加的考评委员会,每年年终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评议。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各级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居民参与的社区建设管理格局。

第二十七条 市、镇(街道)两级设立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组织、宣传、政法、政研、文明办、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社保、国土、建设、房管、交通、公路、农业、文化、卫生、计生、环保、体育、物价、规划、城管、工会、团委、妇联、残联、国税、地税、工商、电信、邮政、供电、档案等部门。镇(街道)应参照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设立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民政部门的相应机构承担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事务。

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社区建设的工作部署,拟订全市社区建设的政策,协调处理全市社区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全市社区建设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社区建设先进经验。

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参与社区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道)要适应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负责辖区的社区建设工作。主要职责是:建立由党委和社区党组织牵头,辖区各单位党组织参加的镇(街道)、社区党建工作协调议事机构,整合辖区内社区建设资源;组织和监督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贯彻落实中央、省、市有关社区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研究解决社区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其必需的人、财、物投入;指导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

社区各机构开展工作应建立完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经费投入



第二十九条 市、镇(街道)要把社区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社区各项事业。要把社区服务设施、信息化建设作为社区建设的重点,拨出专项资金,保障社区基本建设投入落实到位。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社区实施社会管理事项,要把相应经费拨给社区。

第三十条 按照《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平安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粤发〔2005〕19号)的要求,各镇(街道)要把社区办公、服务、党建经费和社区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纳入镇(街道)财政预算。社区公共服务的投入实施总额包干,我市社区每年的包干经费投入不低于20万元。对部分经济落后的镇(街道),市要给予适当资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编制年度财政预算前,按社区(村)数编制下一年资助金支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负担的资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年度预算,对上报的社区建设项目进行审核,符合社区建设要求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三条 市、镇(街道)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社区建设资助金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镇(街道)财政和民政部门应设置社区建设资助金账户,对资助金实行专款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严格规范资助金支出管理,按规定及时向镇(街道)财政、民政部门报送经费支出报表,自觉接受检查、监督和审计。

建立社区建设资助金预算绩效评估制度,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镇(街道)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能,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措施。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浅谈家庭暴力的现状与对策

北安市人民法院 谭荣光


内容提要 家庭暴力是侵害家庭成员特别是侵害妇女权 益、对家庭和社会稳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由于家庭暴力严重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简要分析了家庭暴力的现状、表现特点及成因,提出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 现状 对策、
目前,家庭暴力已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行为给出了具体的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现状、表现特点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防止家庭暴力的对策等方面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据中国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0.81亿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据报道,全世界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妇女在她的一生中遭受过暴力、性暴力或虐待,家庭暴力问题已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近年来,很多国家相继出台了防止家庭暴力法案。2001年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已把“禁止家庭暴力”作为重要条文载入其中,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且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各国都十分关注的社会问题。
家庭暴力不是偶然发生,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大量存在的。一项最新统计资料显示,在北京去年调解处理的12.7万余件各类纠纷中,因家庭纠纷就占22000余件,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全国调查发现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高达30%。近年来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全国妇联统计,1996年至2006年十年间,全国家庭暴力的投诉案件上升了4.16%。而从对近年离婚案件的分析来看,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却逐年上升。根据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因丈夫的暴行而涉讼,导致夫妻离异的占绝大多数, 2002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8.67%。2003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2.44%,较上年相比上升3.77%。2004年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占判(调)离婚案件数的19.75%,较上年相比上升7.31%。从调查的数据表明,三年来审结的婚姻案中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比例在逐年上升。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笔者对所在地妇联热线情况统计显示,2002年有12.6%的家庭暴力受害者通过派出所、110指挥中心、街道、居委会等途径求助,2005年求助比例提高了38.8个百分点。对问卷调查的统计显示,遇到家庭暴力时,59%的人希望求助外界解决。在选择求助单位时,27.5%的人选择妇联、村居委会,20.6%的人选择法院或派出所,20.5%的人选择亲戚朋友,12.5%的人选择双方单位。妇联、居委会成为公众解决家庭法律力的首选单位。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特点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持久性。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其中以夫妻之间居多;受害者以女性为主,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实施者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家庭暴力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有资料表明,中国有30%的家庭存在暴力侵害问题;在美国,家庭暴力已经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1/4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约有20%—30%的女性遭现任或者前任男友的肉体上的虐待。另外,从目前的现象看,家庭暴力已达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我们不时可以从媒体中看到,如施暴者用棍棒、匕首、铁器、剪刀、电击等残害手无寸铁的妇女儿童,向妻子洒热菜油、硫酸等。在妇女遭受严重损伤的常见原因中,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约占40%以上。
  (三)家庭暴力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家庭暴力的发生一般呈循环性,其过程为紧张状态阶段、暴力阶段和亲密阶段。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四)家庭暴力具有形式多样性。家庭暴力形式多样:主要是肉体损伤(占21%—34%),性攻击(占34%—59%),精神情感上的折磨(如伤害的威胁,恫吓威胁,对其进行躯体上或社会上的隔离、孤立等)。值得注意的是,在目前还出现了一种新的家庭暴力形态—冷暴力,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是隐性暴力中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而这也是现代家庭中的一个易被人忽视的问题。
(五)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暴力的发生一般不为人所知,暴力发生时受害者常常处于无防备状态,一旦发生伤害等后果,常以“家丑不可外扬”而委曲求全。
(六)轻微伤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调查显示,以轻微伤为主的轻微暴力是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以青岛为例,家庭暴力致伤鉴定的222名受害妇女中,轻微伤占86.8%。妇联系统接访的486起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轻微伤占90%。轻微伤中以拳打脚踢为主要表现形式,精神伤害在家庭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女性实施精神伤害的比例高于男性。主要表现为口头侮辱、大声喊叫,经常批评或抵毁做丈夫或妻子的能力,使其在众人面前难堪,猜忌、怀疑其行为,利用发怒或发脾气要挟你去做他要你做的事情。
(七)施暴者的年龄、文化和职业呈多元化。在笔者对所在城市妇联系统信访的案件的统计分析显示,施暴者年龄在30岁以下的占17%,30—40岁的占54.9%,41—50岁的占18.9%,51岁以上的占11.3%。施暴者中工人、农民占55.7%,个体经营者占25.4%,下岗失业人员占10.3%,干部(包括公务员、职员、军人等)的占22%,大专以上的占7.6%。由此可见,年龄在30—40岁、文化素质低、工人农民的施暴者占多数,公务员、职员、军人等较高文化素质和高层人群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现象,知识分子家庭的暴力形式以冷暴力和性暴力为主。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一)家庭暴力对家庭的危害。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特别是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女性,因此,她们受到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家庭暴力造成一些家庭长期不和,甚至家庭解体。在调查中发现,孩子是家庭暴力的一个潜在而又隐性的受害群体,尽管他们的伤害可能不直接表现在肉体上,但对他们的心灵伤害却是永久的,对他们未来行为和成长的影响也是间接而漫长的。在暴力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孩子会有诸多的心理和行为障碍。研究表明,在暴力环境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比其他人要大,也更容易犯罪。年龄较大的子女则以流浪方式逃避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进步。家庭暴力若不加以制止和约束,将愈演愈烈,不仅在数量上增加,施暴的程度和手段也日趋加剧,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也直接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更因为它会成为女性犯罪的诱因之一。据江苏省妇联权益部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237个女犯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其中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62人因抗拒家庭暴力犯故意杀人罪。
四、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历史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等等,简单的说,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一)封建思想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原因
几千年“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封建思想在一些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的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着当代中国家庭。
(二)经济收入失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
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念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
(三)现代生活使部分人心理负荷过重。
工作、生活压力使一部分人产生急躁情绪,在家庭生活中遇事难以克制,发生吵打。
(四)立法不完备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法律原因
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惩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赔偿制度,但操作上有一定困难。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索赔问题,法律上没有依据。调查显示,82%的人认为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管束没有有效方式或效果一般,14%的人认为家庭暴力没有主管部门,缺乏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措施和法律依据,使家庭暴力成为一个难以管理的死角。
(五)社会的宽容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
“家庭暴力是私事,外人最好少干预”等意识,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市场。因为家庭暴力关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他们怕自己真正去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又马上和好了,反过来还埋怨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六)缺乏救助渠道影响了家庭暴力的解决
调查显示,遇到家庭暴力时,29.2%的人希望有地方倾诉,36%的人希望得到法律咨询服务和援助,12.2%的人希望能够离开家庭到社会福利部门短期居住。而目前我国救助渠道很少,对于急于摆脱暴力环境的妇女,无法提供紧急援助,使处在暴力中的妇女心理和人身安全不能得到完全保障,暴力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
五、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法律所设定的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家庭暴力既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触犯法律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其它行政法规的轻微伤害行为,还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
(一) 家庭暴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种。物质赔偿主要是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或是人身自由权,这类赔偿在《民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认为对方的行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后,精神损害赔偿已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操作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家庭暴力是诉讼离婚的理由。笔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存续期间的赔偿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但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条确立的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为配偶之间要求损害赔偿提供事实上的可能。
(二)家庭暴力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婚姻法》该条款规定,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介入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应当”二字,意在强调此举为上述单位的法定义务。通过公安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的介入,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可以减少家庭暴力所导致的损害。《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救援机关和组织的求援义务,受害人可以督促求援机关和组织行使职权。
(三) 家庭暴力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值得注意的是,当受害人不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诉时,公安机关“应当”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类刑事责任是指家庭成员中的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致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对实施家庭暴力触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把家庭暴力定为罪名,但《刑法》第四章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看出,父母对子女的婚姻进行干预情节严重的将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家庭成员罪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有也有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预防家庭暴力的对策
(一)注重立法
联合国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为了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并考虑到与其他法律有关惩治家庭暴力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相衔接,建立有效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在《婚姻法(修正草案)》已将“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形式虐待家庭成员”写入总则,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家庭暴力的内容写入法律。目前主要的工作便是要完善相关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