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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6:41:26  浏览:8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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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降低债券交易费率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发展,经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计委备案认可,本所决定对债券(包括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费率进行调整,新的收费标准从2002年10月14日起执行。请各会员单位做好有关准备工作。新的收费标准见下表:



债券品种
现行费率
调整后费率

佣 金
经手费
佣 金
经手费

国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企业债现货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可转换公司债券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2‰
0.1‰
不超过成交金额的1‰
0.05‰

国债回购
3天
按成交金额的0.15‰
对应佣金的5%
按成交金额的0.075‰
对应佣金的5%

7天
按成交金额的0.25‰
按成交金额的0.125‰

14天
按成交金额的0.5‰
按成交金额的0.25‰

28天
按成交金额的1‰
按成交金额的0.5‰

91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182天
按成交金额的1.5‰
按成交金额的0.75‰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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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工作改革的试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北京市计划工作改革的试行规定
市政府 市计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经济工作“大的方面管住管好,小的方面放开放活”和“简政放权”的指示,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对计划工作若干方面的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基本建设计划
全市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国家预算内投资、纳入国家信贷计划的银行贷款以及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权等,仍按原规定严格执行。
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文教卫生体育设施、商业饮食服务业网点(不包括旅馆)以及三废治理等工程,除市计划安排的以外,各区、县、局(含总公司,下同)利用全民所有制单位自有资金(或集资)安排的建设项目,只要资金落实、建筑材料自筹解决,可由各区、县、局自行审
批和纳入计划,报市计委备案,并由市计委纳入全市基建总规模。
全民所有制单位建设住宅计划(包括市财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自筹投资),由市计委根据国家下达的自筹资金指标、建设规模,并参照各区、县、局不同的住房水平,每年一次切块下达,由各区、县、局自行审批项目,具体安排楼座、栋号,报市计委备案。各区、县、局与中央单位合
资建设住宅,仍需报市计委审批。
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自筹资金、自筹建筑材料安排的非工业项目,由各区、县、局自行审批和安排计划,报市计委备案;自筹资金、建材的工业项目,除需要市里平衡安排水、电、燃料、原材料等以及某些控制发展的行业以外,也由各区、县、局自行审批项目和安排计划,报市计委备
案。
工业、财贸企业因生产流通等需要征地堆放货物、集装箱等,只搞三百平方米以内零建或简易仓棚,不再作为基建项目报市计委审批。其征地手续,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由各区县局自行审批和安排计划的建设项目,都必须切实服从《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市或区县规划部门、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这些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不得违反国家财经制度的规定,不得挪用或挤占国家计划内项目的材料,不得污染
扰民,不得破坏列入保护范围的文物、古建筑,不得违反《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技术改造计划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精神,市计委今后只负责审批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一定限额以上土建面积(城区三百平方米以上,近郊区五百平方米以上,远郊区县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其余项目由区、县、局自行审批,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更新改造和按国家规定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项目,确属需要征地的(如扰民搬迁、三废治理以及必要的配套工程等),由市规划局办理。
三、零星建筑面积计划
除市计委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零星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各区、县、局自筹资金(或集资)、自筹建筑材料安排的单项建筑面积在一定限额(城区三百平方米、近郊区五百平方米,远郊区县一千平方米)以内的,由各区、县、局自行审批,报市计委及有关部门备案。单项零建面积可以同
单项翻建面积合并使用。为了支持卫星城镇的建设,昌平、黄村、燕山和通县四个城镇的零建面积审批权扩大到一千五百平方米。
以上技术改造和零星建筑面积的安排,都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征得市或区县规划、环保部门同意。
四、乡镇企业审批权
国家规定需由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包括颁发生产许可证)的行业,如锅炉及受压容器、医药、火工、印刷等,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余行业的企业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本市乡镇与外省市以及中央有关部门举办联营企业,由市计委审批。
为了使乡镇企业得到健康发展,减少盲目性,市计委要积极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留成外汇使用计划
各区、县、局用自有留成外汇进口原材料和维修零配件,一律由区、县、局自行审查批准。
六、改革计划指标体系
为了更好地在计划指标上体现北京城市性质的要求,全面地反映首都社会经济发展的面貌,今后要增加科学文化建设、环境美化建设方面的具体指标和综合性指标,适当简化其他方面的指标。
为了减少管理部门和基层企业的负担.应大力简化经济效益的考核、考查指标,把主要精力放在加强指标之间的衔接、配套和平衡上。具体方案由市计委、经委共同研究后提出,报国家计委、经委备案。
列入市计划的工业主要产品产量计划指标,计划由目前的近四百种压缩到一、二百种,其余产品产量计划指标由区、县、局根据市场供销情况,自行灵活安排。生产用原材料的分配办法也作相应的改革。除保证国家计划安排的指令性指标所需部分外,其余的以一九八四年分配计划数作
基数,不足部分,由市场调节或自行组织进口等途径解决。
七、这次下放计划管理权限,不在市政府各委办之间作横向转移。下放给各区、县、局的计划权不得再层层下放。请市政府各委、办和财政、税务、银行、规划、环保等综合部门从全局出发,搞好同步改革,支持计划工作的改革。
八、市计委今后要着重抓好全社会的财力、物力、人力和水、电、气、热的平衡,安排好经济发展速度、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生产力布局,研究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努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要加强调查研究,研究和协调各种经济杠杆的综合运用,加强经济信息管理和预测工作,开展经
济计划咨询服务。对于各区、县、局自行审批安排的基建、零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要时,市计委有权提请原审批单位复议或进行干预。



1984年6月12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通知
各市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党组、党委:
《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委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计划地交流领导干部,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也是新形势下深化干部制度改革,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践证明,做好干部交流工作,有利于干部在更广阔的范围内经受锻炼,丰富经验,增长才干,提高领导水平;有利于改善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的
整体功能;有利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领导干部拒腐防变能力的提高;有利于加强地区之间的联系,推动地区间的优势互补和经济发展。各级党委要充分认识干部交流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这项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辽宁省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
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干部交流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保证和促进干部交流工作健康开展,不断提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领导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水平,为实现辽宁的振兴与发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推进干部交流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第125号令发布)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暂行
规定》(中办发〔1999〕1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做到扬长避短,优势互补,立足需求,流向合理,有利于培养锻炼干部,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促进地区和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以调动性易地交流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挂职锻炼、轮岗交流的形式。
第四条 市级以上党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的交流,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干部交流的对象
第五条 以下领导干部列为交流的对象:
1.市、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2.省法院副院长、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市法院正副院长、市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法院正副院长、县(市、区)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县(市、区)以上公安局正副局长、政委。
3.省、市党委、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
4.省直党政机关正副处长。
第六条 干部交流的年龄,市(厅)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5岁,县(处)级领导干部一般不超过50岁,属于必须交流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不得列为交流对象:
1.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2.因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3.经考核考察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4.由于其他原因暂不宜交流的。

第三章 干部交流的范围
第八条 干部交流应当有计划地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区与部门之间、上下级机关之间、党政机关与其他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进行。
第九条 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市范围内交流,其中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应跨市交流。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本系统内交流,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与地方或其他系统的领导干部相互交流。
第十一条 引导和鼓励领导机关干部向基层交流,党政机关干部向企事业单位交流,经济发达地区干部向经济欠发达地区交流。

第四章 干部交流的方式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在提拔前应进行交流:
1.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交流到基层工作两年以上。
2.拟提拔担任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凡没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经历的干部,提任前一般要在同级职位之间进行交流。
3.新提拔担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应有计划地安排一部分易地交流任职。
4.新提拔担任各级纪检监察、审判、检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公安、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要易地交流任职。
第十三条 从合理配置领导班子成员,发挥干部专长,优化领导班子年龄、知识、专业等结构的需要出发,利用领导班子换届和届中调整的有利时机,积极稳妥地交流干部。每次交流干部的数量,一般不应超过领导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同一地方或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交流。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根据本人素质、培养目标和工作需要,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有目的地进行交流。
1.对长期在领导机关工作,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应有计划地安排到下级机关和基层单位任职或挂职锻炼。
2.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缺乏宏观管理经验的干部,要有目的地选调到上级领导机关工作。
3.对在同一部门或岗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干部,要有计划地交流到其他部门或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干部,按照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易地或易岗交流:
1.现任县(市、区)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执行);在同一地区、同级党政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2.现任县(市、区)以上纪检监察、组织和市以上人事、计划、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县(市、区)以上政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
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在同一地区、同级领导班子任职10年以上的,也必须进行交流;在同一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原则上要实行轮岗。
3.实行双重管理、以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领导班子任职满10年的,应有计划地进行交流。
4.新提拔担任县(市、区)委书记、县(市、区)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已在其原籍、出生地、生长地所在的县(市、区)任职满一届的,必须交流(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县委书记、县长,除特殊情况外,应参照执行)。
5.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亲属关系的,如双方在同一领导班子里任职,或在同一机关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领导关系职务的,其中一方必须交流;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
审计、财务工作的干部,必须交流。上述避亲交流不受任职时间限制。

第五章 干部交流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原则上实行分级负责。省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市委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市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报市委审批后实施,其中需要在全省范围内交流的领导干部,由省委组织部
提出交流方案,报省委审批后实施。实行双重管理,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各市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由省直有关部门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交流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干部交流的基本程序:
1.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拟定干部交流方案。
2.报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属于跨地区、跨系统交流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后,由组织部门组织实施。
3.被交流的干部报到前,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与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并注意帮助其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第十八条 被交流干部职务变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实行双重管理,以省委、市委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要同上级有关部门沟通;以省直部门为主管理的部门领导干部的交流,事先也要同有关市委沟通。
第十九条 需要按法定程序选举或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理。需要离任审计的,要按有关规定办理。
干部交流应严格执行领导班子职数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职数配备。
第二十条 省直机关处级干部拟交流到市、县(市、区)任职、挂职的,须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办理。

第六章 干部交流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严格履行干部交流的程序,集体研究确定交流对象,不准个人或少数人指定交流对象,不准借干部交流突击提拔干部。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都要从工作大局出发,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干部派进、调出的决定,同时要做好被交流干部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自觉服从组织作出的交流安排。
第二十三条 调出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应负责地向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被交流干部的有关材料,不准弄虚作假;调入地区或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有关材料应认真审核,并严格按组织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凡组织决定交流的干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新的工作单位报到,并随迁本人的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干部,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决定的,应免去现职,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干部调离后,必须认真遵守中央关于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不准干预原地区或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随带工作人员和携带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公共物品。

第七章 交流干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调动交流的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调入地区或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挂职锻炼的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以调入地区或单位管理为主。调出单位和调入单位要互相配合,对挂职锻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两不管”的现象。

第八章 干部交流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把干部交流与干部使用结合起来,形成有利于干部健康成长的政策导向。对那些经过不同层次和岗位锻炼、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拥护的干部,要根据工作需要提拔重用。要注意从在基层和艰苦地方工作、表现突出的交流干部中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九条 交流到经济欠发达地区工作的干部,是否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可尊重干部本人意愿。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的,对其工作、就业、上学、住房等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 被交流的干部,可按住房改革有关政策购买一处住房。
第三十一条 易地交流的干部退休时,本人可在交流前和交流后的工作单位所在地选择定居地点,上级组织和有关地区、单位负责妥善安置和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党政职能部门和乡镇党政领导干部的交流,由各地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过去我省有关干部交流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199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