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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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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旅游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旅游条例》,于2006年8月25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旅游条例》的 决 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旅游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 川 市 旅 游 条 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和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银川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从事旅行社、旅游食宿、旅游景区(点)、旅游运输、旅游商品、旅游娱乐、旅游中介服务、旅游从业人员培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突出湖城特色,发挥塞上江南、西夏古都、回乡风情的资源优势,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旅游、价格、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文化、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开展旅游联合执法,负责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交通、文化、文物、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建设、环保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对本市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及旅游节庆活动等进行宣传。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旅游资源的特色和价值,不得损害文物等人文景观的原生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自然景观的生态原貌。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发展预留空间。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的旅游资源情况,制定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

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湖泊湿地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或者指导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工业农业旅游等专项规划。

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由所涉及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贺兰山东麓旅游带、黄河旅游区和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的旅游发展规划。

在贺兰山东麓旅游带、黄河旅游区和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编制旅游景区规划。旅游景区规划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的开发经营者负责编制,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景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十一条 贺兰山东麓旅游带的开发建设,应当以挖掘西夏文化、古人类文化内涵为主,重点建设西夏王陵、贺兰山岩画、拜寺口、苏峪口、滚钟口、华夏西部影城等景区。

黄河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利用黄河、长城、沙漠、绿洲、草原、古堡融为一体的自然景观及丰富的人文历史资源优势,重点建设水洞沟、灵武恐龙化石、金水园、兵沟、小龙头、横城堡、黄沙古渡等景点,构建黄河、长城、古人类遗址、古生物遗址、沙漠运动、黄河水上项目、峡谷探险等功能景区。

塞上湖城、回乡风情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围绕“吃、住、行、游、购、娱”等要素,开发和建设反映地方和民族特色文化的景区(点),重点建设鸣翠湖、阅海公园、北塔公园、景观水道和纳家户回族风情等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旅游景区,划定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

在重点景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应当保持与景区风貌的和谐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损害景区的自然风貌和设施。

第十三条 旅游区规划和旅游开发、经营,应当适应旅游资源的承载能力和景区的整体布局,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

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规划、开发旅游资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进行规划和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项目建设实施前,应当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不符合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的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六条 旅游区应当将游览观光区与生活服务区相分离。

游览观光区内存在的有损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应当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景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章 旅游业的促进与发展

第十九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旅游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建设和重大旅游促销活动等。

第二十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培育国际国内知名的旅游节庆品牌。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发挥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传统旅游的发展,推动红色旅游、工业农业旅游、民俗风情旅游、度假休闲旅游、科普教育旅游、商务会展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自治区、银川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旅游景区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

鼓励、扶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历史文化资源,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文化产品。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协作,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加强区域合作,联合开发跨地区的特色旅游线路产品,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机构和网点,并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道路交通建设和民航、铁路客运的协调工作,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道路、主干线公路至旅游区的旅游专用公路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并优先建设。

有关部门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开设适合公众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三十条 鼓励发展专业旅游汽车客运公司,开展旅游客运业务,开辟旅游客运专线。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和旅游经营者开辟市内旅游专线。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经审批获准,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建立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旅游经营者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旅游业密切相关的风险预测,及时向旅游经营者提供资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传染病流行时,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指导并鼓励旅行社及游客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国优秀旅游城市和全国最佳旅游城市的创建工作。对在创建工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其他旅游经营的,应当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售伪劣假冒旅游商品,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私自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四)炒卖客房和旅游运输票证,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的接待计划或者中止旅游服务活动;

(六)旅游从业人员私自组织接待旅游团队;

(七)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八)没有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九)没有及时、真实地填报旅游统计报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其旅游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有文字说明的,除中文外,应当有一种以上的外国文字。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设备,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二)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项目,其设施和设备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并经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三)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旅游区域或旅游项目,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或救援标志。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强行推销商品、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二)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四十三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旅行社业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

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选择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旅游景区、景点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和环境卫生、通讯等配套服务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应当由旅行社、旅游者自愿选择,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网站和旅游投诉机制,设立、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管理机构、旅游行业协会负责受理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的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处罚,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旅游项目未按规定程序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开发不符合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规划的旅游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旅游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第(八)项规定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中介服务的网络旅游经营者选择没有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游区(点)强制旅行社或者旅游者购买旅游套票、联票的,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购票款,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文物保护、自然风景区保护、环境保护、旅游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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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3号


《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区的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区,是指住宅建筑面积l万平方米以上、公用设施配套的居民生活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房产的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可以根据业主委托,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和整治,同时对住宅区的安全、环境卫生、绿化等进行日常管理,并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入住率达到60%以上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代表组成。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六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
(三)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审议通过住宅区物业管理方案;
   (六)决定其他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根据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监督检查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五)受理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
   (六)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宅区的规模由5至15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已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将日常管理事务委托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十条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业主公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而入住率不到60%的,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或自行组建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产生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第十三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物业主管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合同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管理住宅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损害住宅区物业和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委托合同提供下列服务:
  (一)房屋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与养护;
  (二)住宅区的清洁卫生;
  (三)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进出及停放的管理;
  (五)配合公安部门维护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住宅区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图;
  (三)住宅区地下管网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综合验收资料。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提供给业主委员会,供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建立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房屋的公用部位、设备和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专户存储,专项管理。其收支情况应当公开,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用干经营股票、期货或其他具有风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管道煤气、通信、水、电、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有关专业单位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对房屋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及公用部位违章凿、拆、搭、占;
  (三)堆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损坏公共设施,毁坏绿化;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垃圾、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物业管理用房与费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其中3‰作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作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交由业主委员会代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维修保养、公共卫生清洁、绿化、交通、保安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代办性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按规定的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项目的收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收取。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业主违反业主公约的,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委托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截留、挪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和物业管理用房提取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巳交付使用但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打破了传统的“两造”诉讼的格局,允许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系属中的诉讼中来,成为诉讼当事人,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为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保障,真正体现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但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存在理论储备不足,立法规定零乱,从而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无序在所难免。因此,探究第三人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实务需求,具有现实意义。
  一、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简言之,民事诉讼第三人就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可知:首先,民事诉讼第三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其次,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第三人必须在本诉开始之后,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参加诉讼。最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他需要参加到双方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以便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及特征

  各个国家都普遍承认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但其分类却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第三人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本诉讼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是有全部的独立请求权,还是有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只要其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参加诉讼,即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以下特征:1、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至于第三人是否确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2、将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告、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他认为无论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他有权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一个新诉。在这个“新诉”中,原告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则是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参加(自行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1、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如果人民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履行某种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请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或履行相应义务;如果法院判决该当事人胜诉,他也在法律上维护了自己的某种权利;2、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到他的合法权益,因此,他总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总是支持参加的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辩论;3、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但他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一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参加诉讼虽然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但实质上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但该第三人在第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