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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7:15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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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起重机械专项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特函〔2007〕9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有关要求,两个多月来,各级质监部门认真部署,全面排查,发现并消除了一批事故隐患。为推进专项治理攻坚战的深入开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资料缺失的处理

在用起重机械的技术资料至少应当包括总图、电气原理图、安装和使用与维护说明书。鉴于部分省已开展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试点工作,凡试点期间安装的起重机械,还应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资料;试点以外的地区,不要求使用单位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资料。

使用单位应向原设计、制造单位索取缺失资料。索取资料确有困难的,使用单位应约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起重机械改造单位进行必要的技术测试、改造,通过改造补齐技术资料。

二、关于在用起重机械无证制造、安装、改造问题的处理

根据《关于机电类特种设备办理许可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法〔2004〕)164号),起重机械制造、安装、改造许可过渡截止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在此日期以前出厂、安装、改造的在用起重机械(含使用单位自制自用的起重机械),不要求提供相应的许可证书。2005年3月31日以后无证制造、安装、改造的在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约请具有相应资格的制造单位或安装、改造单位进行评估判定并补齐技术资料。评估判定应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进行;评估结束后,评估单位应出具评估判定报告。

三、关于检验问题

符合前述规定,技术资料齐全并按要求进行了评估判定的,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报检验。检验要按照《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296号)的验收检验要求进行。其中,冶金起重机械的检验还应执行《关于冶金起重机械整治工作有关意见的通知》(质检办特〔2007〕375号)的规定。

四、关于办理使用登记

经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应持补齐的技术资料、达到要求的评估判定报告、检验报告等,按照有关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五、关于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起重机械的司机、司索和指挥人员必须持有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确定起重机械额定作业人员数量,并配备足够持证作业人员,保证持证上岗。

六、关于简易升降机的制造和使用

简易升降机是指以曳引机、卷扬机、电动葫芦、液压泵站或者电机作为驱动装置,通过钢丝绳、齿轮齿条或者链条拖动吊笼,沿垂直(或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小于15°) 井道内的刚性导轨运载货物的起重机械(已经纳入电梯、施工升降机范围管理的除外)。对简易升降机的安全监管,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停止简易升降机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申请受理。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不再受理简易升降机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已经取得许可的企业,在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仍可从事相应活动,有效期届满后不予换证。

(二)各省级质监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在用简易升降机的监管措施。使用此类起重机械,必须满足下列基本安全要求:具有断绳保护、层门联锁保护,以及失电、短路、过载、断错相等电气保护功能;设置停层止挡装置或防坠装置、起重量限制器、行程极限开关、缓冲装置、防止人员靠近吊笼等安全保护装置;操纵机构必须设置在吊笼外面;必须在显著位置张贴严禁载人、额定载重量和检验合格等标识。简易升降机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

七、关于在用起重机械 “八不检”的实施问题

总局《关于印发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国质检特〔2007〕377号),对在用起重机械提出了“八不检”的要求,即:无证或超范围制造的不检验,缺少型式试验报告或型式试验报告未覆盖的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安装的不检验,无证或超范围修理改造的不检验,未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不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不检验,主要部件或整机使用寿命到期的不检验,没有相应持证作业人员操作的不检验。在专项治理过程中,属于本通知规定的隐患治理工作,不受“八不检”限制,可以进行相关检验。除此以外,应严格执行“八不检”的规定。同时,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使用单位,并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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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驻哈萨克
斯坦共和国大使李辉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5月5日在阿拉木图签署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
的协定》。

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4〕119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明各单位:
《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三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一项政府性基金,征收保障金是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能力的有效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三明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征收对象:在三明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外资、乡镇企业等其他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必须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征收标准:未达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按该单位报送给统计部门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即(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6%-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年人均收入×60%。

第四条 保障金来源渠道: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列入年度综合财政预算,在公用支出中列支;企业等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五条 征收时间:办理保障金审核、确认等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各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年度一次性征收,直接缴入地方国库。

第六条 保障金征收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征收。企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由地税机关代征。在三明市区的部属、省属、市属及外地驻三明市区企业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委托市地税局直属分局代征。

(二)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持本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劳动用工合同、干部职工工资发放单、养老保险单到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办理保障金年度审核确认手续。对逾期没有办理保障金年度审核确认手续的,视同该单位没有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律全额征收。对虚报、瞒报职工总数、工资总额以及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经查实,予以补征。

(三)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于每年8月10日前,将审核确认的各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障金的数额,提交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于9月1日至9月30日,将用人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征收入库。

(四)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必须及时、准确申报,按时缴款。逾期缴纳的,每延迟一日按其应缴金额5‰计算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要时在媒体上予以通报。

第七条 保障金管理和使用范围

(一)收取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二)保障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专款专用、严格审批。保障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三)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每年应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划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四)保障金使用范围: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改造费用的补贴;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财政局批准,用于保障金征收工作费用及残疾人其他就业工作的开支。

第八条 保障金减免报批: 保障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如因特别困难、企业严重亏损而确需减免的,用人单位凭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书面申请报告送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经市残联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可酌情减免。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三明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