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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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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本)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9年修正本)


(2007年1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负责准备下列事项:

(一)决定开会日期,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方案;

(四)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及其人员名单草案;

(五)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六)听取和审议会议安排意见的报告;

(七)审议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稿;

(八)审议上一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审议上一次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了解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为代表参加会议依法履职作准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代表对拟提请会议审查的工作报告稿的意见,并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将工作报告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代表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闽解放军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团长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组织审议会议议案和报告,反映本团的审议意见,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处理本团的其他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分别推选小组召集人。小组召集人按照本团安排负责召集本组代表的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议程是:

(一)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二)表决会议议程草案;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根据需要,表决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草案;

(四)其他事项。

第八条 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预备会议召开前,各代表团审议拟提请预备会议选举和决定的事项。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情况,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会议的举行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召开。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成员在代表中产生。

除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外,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四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及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四)依法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五)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

(六)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七)发布公告;

(八)决定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必要时,由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二)根据需要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三)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

(五)决定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讨论重大的专门性问题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报告,采取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的形式。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分设若干工作组。

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人民政府市长;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五)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六)常务委员会决定邀请列席的其他机关、团体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举行情况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的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席团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代表团审议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必须派熟悉情况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经审议后,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议案和决议草案的十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按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审查工作报告、计划(规划)和预算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及其说明印发会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查各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提出各项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主要指标草案、按规定科目编列的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提交大会秘书处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草案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以及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部分调整,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工作报告、计划(规划)报告和预算报告未获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处理办法由主席团研究决定。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一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会议表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按照大会表决人选办法进行。

主席团提出选举和表决人选办法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人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候选人的得票数当场宣布。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八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罢免案提交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会议通过后,应当依法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八条 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和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超过五分钟。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和主席团决定事项,大会表决议案,采用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由全体代表或者主席团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因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表决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报告、地方性法规、决定、决议以及选举结果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以及福建日报等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负责解释;闭会期间,授权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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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修订稿)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发明创造、科技成果转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全社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张掖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贡献奖;

(三)自然科学奖;

(四)技术发明奖;

(五)科技进步奖。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张掖市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授予为我市科技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特殊贡献,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推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为我市创造出重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

1.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

2.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使主导产品达到一定的生产规模,形成规模效益,一个财政年度新增纳税额300万元以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的。

第八条 科技贡献奖获奖条件:

科技贡献奖授予在科技进步和创新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导某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变革或优化升级,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对科技和社会进步有特殊贡献的公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第十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科技合作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市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发明并获得国家专利证书的公民、组织。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三)该项技术发明成熟,经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技术发明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第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研制、开发出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工农业生产、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在技术、系统管理、先进设备引进方面有所创新或推广应用新成果,创造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认证、医疗卫生、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及其它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三章 奖项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部门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

(三)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组织。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书、证明或评价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一项成果只能申报一个奖项,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四条 推荐自然科学奖和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在市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科技成果,并经生产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稳定可靠。

第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或与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六条 对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颁发有关许可证之前,不得推荐参加评审。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在受理推荐项目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再收取评审费,评审费用3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奖项评审



第十八条 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科技功臣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和科技贡献奖的推荐工作;

(二)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出现的有关问题,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3—4人,秘书长1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必须具备副高级以上职称,由主任委员会议确定。委员组成人数根据受理项目多少确定。

第二十条 科技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每次只授予1人。

科技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一次(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获奖项目数量:

技术发明奖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20%、50%、30%)。

科技进步奖工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9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农业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8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10%、50%、40%);社会发展类项目按参评项目总数的70%授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分别占获奖项目总数的5%、50%、45%)。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人)经行业评审组初评后,采取差额评选,记名投票方式确定是否奖励及奖励等次。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加当年科学技术奖的项目申报人,不得被推荐为评委,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不实等实质性异议,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表明真实身份,在规定的受理时间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奖项授予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次的结果在进行公示并妥善处理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张掖市科技功臣”称号,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科技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

自然科学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6000元。

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万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5000元。

第二十六条 科技功臣奖、科技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荣获科学技术奖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做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监督惩罚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评委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委资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除市级科学技术奖外,市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评审标准及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张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张政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