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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21:54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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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符合参加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支持宗教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箓、朝圣、朝觐、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举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跨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设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

第四章 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

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宗教生活。

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

第五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三十九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

(四)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

(五)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宗教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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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合同效力/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引言:近年来,利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然后以出卖军产房使用权给地方居民居住的现象时有发生,因部队转业人员出售军产房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也有发生,这类涉及军产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不但在律师之间存在争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也有不同看法,军产房买卖的有效性和安全稳定性缺乏透明有效的法律保障。在这类纠纷中,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认定军产房买卖的合同的效力成为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本文拟对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基于本人办理实际案件的理解和体会加以研究和阐述,以供从事学术研究和代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参考。

一、 军产房的法律界定

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二、 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

军产房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解决军产房纠纷的焦点和难点。原因是,关于军产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由中央军委或其总后勤部规定的,如: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时间】1992-12-01【颁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3、《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
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以上这些规定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到相关原文,但如何看待这些规定对于军产房向地方转让的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于如何认定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的规定对于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见《立法法》第七条)。而行政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见《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应不上。使得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这是产生军产房法律适用及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的根源所在。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属于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因军产房买卖即涉及军事力量内部,又涉及军事力量外部的地方军产房购买人,此事如何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如何认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为了解决涉及到军队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或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国务院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军产房向地方转让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中央军军事委员会及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立法权及其所立规范的效力,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三、 军产房向地方购买者转让的合同效力分析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具体到判决中的法律适用,笔者的意见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军产房向地方转让,依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规定,应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军产房买卖之前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或争议起诉到法院前经过总后勤部追认的,法院应认定为有权处分,军产房买卖合同有效。否则应按无权处分认定处理,即,应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



四、 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分析


现实生活中涉及的军产房买卖往往以出售军产房使权或居住权,由出售军产房一方向地方购房者出具营房居住证的变通方式进行,如何看待和评价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应由有立法权的权威部门尽早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该条例中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所谓的永久使用权的转让,也就是说,即使以永久使用权的名义向地方转让房地产,也必须经过总后勤部的审批。

2、从法律的角度讲,除了地方国有福利分房中的房屋允许转让使用权(其实质是房屋租赁权的有偿转让)外,其他房屋买卖中并没有房屋使用权买卖这个法律概念,以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名义所进行的军产房买卖,其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么是房屋转租的关系,要么是房屋买卖的关系,使用权买卖的法律本质是承租权的有偿转让,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出卖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其本质是租赁权的无限期转让,这与合法同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相违背,是无效的,不可行的。

3、军产房的买卖合同也是合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即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为军产房的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有的军产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只办理军产住房证,但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军产房的卖方依合同法应承担的卖方的法定义务,即转让军产房所有权的义务。

综上所述,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五、评论及建议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对于违规的军产房买卖,购买军产房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失去所购房屋又得不到补偿的不良后果。而购买房屋对于绝大多数地方居民来说又是一生中最大的一笔支出,所以军产房买卖对于购房者来说事关重大。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
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第八条 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第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第十四条 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第十五条 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
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 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
建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建设拆迁涉及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拆迁涉及少数民族节日活动场所,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少数民族的代表协商,依法妥善解决。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坟墓,由拆迁人登报通知坟主在一个月内迁移,逾期视为无主坟,由拆迁人登记造册,代为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担。

第三章 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住宅用房原则上按原面积进行安置,核定面积时,公房以计租面积为准,私房以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为准。
公房计租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与自愿腾房过渡者换房,应当取得拆迁人和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其安置标准仍按被拆迁人应当安置的标准执行,互换双方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搬家,拆迁人应按人口、路程发给搬家费、误工费,需要被拆迁人过渡的,临时住房由拆迁人解决;被拆迁人自行找房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人人口计发过渡费和两次搬家费。
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付。

第四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
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要求将非住宅用房改为住宅用房安置的,在取得所有权人同意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所在位置的不同,可以在原安置面积的基础上增加10%-30%的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搬迁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并向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人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
第三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第五章 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
所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所有权人使用原自住房旧料自行迁建的,拆迁人按照房屋估价的80%付给补偿费。自行迁建的地点、范围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等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不得影响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代管、托管的房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第三十五条 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第六章 拆迁村民房屋的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村民自住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农房建设规划要求、用地标准和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建好房屋交给被拆迁人;也可以按规定由村民自行迁建(可以使用原房旧料)或者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包建,新房所有权归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迁建与原房面积的比例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原房为砖混结构的拆一还一;
(二)原房为砖木结构的拆一还95%;
(三)原房为木结构的拆一还85%;
(四)原房为其他结构的拆一还75%。
第三十九条 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第四十条 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第四十一条 村民被拆除的附属设施(畜圈、门楼、棚子等),按规划要求不能迁建还原的,由拆迁人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给予补偿,拆迁人不再负责迁建。
第四十二条 拆迁乡、镇、村企业或村民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可以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建筑面积、结构迁建;也可以根据原房质量,按造价将费用交被拆迁人包干使用,旧料由被拆迁人自拆自用。
第四十三条 村民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和连续租用村民房屋一年以上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安置。
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第七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辱骂、殴打拆迁管理工作人员,阻碍拆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其他有关拆迁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6年6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
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
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使用人。”
二、第三条修改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
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
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
督。”
三、增设第二章,章名为“一般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
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
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五、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
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
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
拆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
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
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
协议安置被拆迁人。
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
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
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
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
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
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
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
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
(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
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
申请办理公证。”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
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
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
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
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迁。”
十一、第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
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办单位必须取得贵阳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
拆迁代办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必须与拆迁人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按
委托合同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合同
,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人、拆迁代办单位对被拆迁人不得采取隐瞒、欺骗、胁迫等不正
当方式或非法手段。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和代办安置补
偿业务;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
布拆迁公告之日起,在拆迁范围内除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情况外
,暂停下列活动: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房屋的出租、转让、新建和扩建;
(三)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
(四)商业网点的增设。
暂停时限为十二个月;特殊情况下拆迁人可以申请延期,但累计不得
超过十八个月,逾期自行解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
迁管理程序、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名单、申办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及其必备条
件、申办拆迁代办资格证书的程序及其必备条件、拆迁管理收费依据和标
准、拆迁纠纷处理程序等张榜公布,接受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代办单
位和社会的监督。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
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依据、拆迁期限和范围、经审核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过渡期限和地点、安置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安置房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
房状况和家庭情况、补偿和补助标准、拆迁代办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现
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补偿补助和安置的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
开,接受监督。被拆迁人有权查询上述资料。”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
、电信、煤气等部门,应当根据建设拆迁需要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和安
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粮油供应、子女转学、用水、用电、电信、用气
等事宜。上述部门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额外负
担。”
十六、第二章改为第三章,章名修改为:“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
十七、第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房计租
面积、私房产权证件标明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确实有误的,应当在实地测
量的基础上,按照产权产籍管理规定重新确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拆迁安置合同中居民过渡时限
,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安置房超过九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
二十四个月。”
十九、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拆迁安置依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就近安置的按照原面积安置;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应当增加15%-30%
的安置面积,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住房困难户的安置,不得低于贵阳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
的上一年度的人均使用面积。”
二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置对象是指在拆迁范
围内有正式户口、有居住房屋的常住居民。家庭成员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的,也应当给予安置:
(一)未在外地安家的现役军人;
(二)有准生证的新生儿;
(三)离退休后经批准迁回的人员;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人员和在校学生;
(五)刑满释放返籍人员;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文批准迁入的其他人员。”
二十一、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其中“其工作单位应给予公
假”一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拆迁引起原有煤气、电热、电话
、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和其他重要设施迁移的费用,由拆迁人按规定给
付。”

二十二、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拆迁生产、经营、办
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当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照原面积安
置。可以原地安置的,应当原地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
在异地安置时,要按向外迁移地区与该地区的地区差价给予补偿,具体办
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可以将修建原面积房屋所需的投资扣除原房
成新后付给被拆迁人自行解决。
拆迁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必须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生产
、经营者还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租赁房屋从事生产
、经营者还须出具与产权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经批准修
建的临时性营业房,应当先满足被拆迁的营业房的过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
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二十四、第四章改为第五章,章名改为:“房屋补偿和产权调换”。
二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类房屋重置价格的
评估,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二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以
产权调换形式偿还房屋的,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面积(含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增加的面积)相等或者超出10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合
成新结算;超出原房面积1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依
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增加的面积,被拆除房屋所
有人无偿享有所有权。
(二)非住宅: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
结算结构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现房商品房价格结算;小于
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现行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增加的房屋面积,依照前款一、二项规定价格
结算后,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
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产权房屋的拆迁补偿办法,由贵
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二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拆迁代管、托管的房
屋,以及在拆迁期限内不能判定产权的房屋,补偿、安置合同必须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期限内纠
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方可实施拆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
实行产权调换,原有效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租赁合同条
款的,合同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自愿放弃产权和安
置权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市场价格一次性收购。
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公房的,原房按照《贵阳市房屋估价标准》
估价补偿,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迁建房的用地标准,按《贵阳
市土地管理办法》执行。
迁建房的建筑面积,4人以下户80-100平方米,5人以上户1
00-120平方米。超过规定的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
合成新补偿被拆迁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被拆迁村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
不足10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10平方米使用面积安置,产权归被拆
迁人所有。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部分,被拆迁人按土建综合造价支付。”
三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
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拆迁户安置对象中既有村民又有居民的
,由被拆迁户选择居民或村民的安置标准。”
三十三、第六章章名删去,内容合并到修改后的第二章。
三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拆迁涉及
军事设施、人防工程设施、学校、名胜古迹、文物、寺庙、教堂、市政公
共设施、园林绿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拆迁无房屋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证的建筑物,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
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未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
权证的,一律不予补偿。住房确有困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
规定给予安置。
凡1987年4月18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清理拆除违章建
筑的通知》发布以后在云岩区、南明区内修建的违法(章)建筑,199
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在花溪区、乌当区、
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小河镇范围内修建的违法建
筑,必须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一律不予安置
、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
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三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章名为:“市政工程建设拆迁”,内
容为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建设是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已批准列入城市规划建设的道路、桥梁、涵洞、防汛等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凡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范围内需拆迁的住宅房、非住宅房
(不含中、小学校),一律异地安置。
第四十六条 拆迁自管住宅用房时,拆迁人按规定将安置费付给自管
住宅用房单位,使用人由自管住宅用房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除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按规定到
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八条 拆除煤气、供水、供电、供热、排水、电信的管网,拆
迁人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拆除。拆除后不需恢复的,不予补偿;
拆除后需改线的,只补助材料费;复建管网需扩大规模的,增加费用由管
线单位自理。
第四十九条 凡在道路两侧临街进行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合理承担
与开发用地相应地段道路红线内的拆迁安置。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规划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及时通知被拆
迁单位。
建设、公共交通、供水、煤气、电力、电信、园林等部门应当安排因
市政工程建设拆迁而增加的项目建设投资。”
三十七、第七章改为第八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
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拆
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的拆迁范围的
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的10%的罚款。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
补办的,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费总额1%-2%的罚款。
(四)擅自延长过渡期限,三个月以内的,给予警告;三个月以上一
年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费总额2%的罚款;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处以
拆迁安置费总额3%的罚款;超过两年的,每超过一个月处以拆迁安置费
总额2%的罚款。
(五)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提高或者降低的补偿、安置标准金额的1倍至5
倍的罚款。
(六)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
限期改正,并处以委托代办费30%至50%的罚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
者具有国家管理职能的单位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的,责令停止从事拆迁代办
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拆迁代办单位超越委托权限从事拆迁代办业务,或者采取隐瞒、欺骗
、胁迫等手段损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委托代办费50%的罚款。”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违反协
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腾退周转房;逾期不腾退周
转房的,按月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
罚。”
四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辱骂、殴打拆迁管
理人员,阻碍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骗取、抢占房屋、哄抢
公私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
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关管理部门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批、发放批准文件,延误拆迁,
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四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原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1984年9月22日审议批准、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贵阳
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一句。
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生效前,已按过去规定
处理终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适用本决定。
《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