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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2:55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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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政发〔2009〕6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文山三七发展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三七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三七种植、加工、交易、 科研、管理、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条例》所称的三七种植技术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中规定的栽培技术。《条例》所称的三七初加工产品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加工所得的三七植株各部位的干燥品、饮片及提取物。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已获得国家批准的三七地理标志产品标识、三七证明商标等知识产权,并用以规范三七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三七品质,创立三七品牌。
第五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发展和改革委、财政局、经委、农业局、科技局、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七发展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一)三七特产局负责三七行业管理、指导和服务等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委负责三七产业发展规划、项目立项报批和服务等工作;
(三)财政局负责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等工作;
(四)经委负责指导、协调和服务三七加工企业开展技术创新等工作;
(五)农业局负责三七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管和服务等工作;
(六)科技局负责三七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等工作;
(七)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三七产品质量监管等工作;
(八)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三七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九)工商局负责三七流通环节规范经营和三七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设立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将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状况改善逐年增加投入。
第七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负责制定三七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州、县广播、电视、 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相关企业,应当积极开展三七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三七文化研究、科技交流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三七种植、加工、流通企业开展企业形象、产品广告宣传以及招商引资项目推介活动。
第十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标准GB/T 19086-2008《地理标志产品 文山三七》建立三七种植标准化基地的,种植面积达50亩(含50亩)以上的个人和300亩(含300亩)以上的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三七种质资源,建立三七种质资源库,设立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三七种质资源保护地。
境外科研单位或个人考察三七种质资源的,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向州三七特产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进行考察。
第十二条 未经三七特产局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集、经营野生三七种质资源。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三七流通企业按照国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局登记注册从事三七交易的三七种植、加工、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州三七特产局申请使用三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标识和三七证明商标。
第十五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进入三七市场交易的三七初加工产品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腐烂和霉变三七,利用非三七充当三七,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劣质三七不得上市交易。
对病害三七和假冒伪劣三七的认定,由州级具备资质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认定。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积极改善三七产业园区投资环境,制定三七产业园区开发和入园企业发展优惠政策,吸引三七产业关联企业入园投资,促进三七产业园区发展壮大。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加强三七科研机构和队伍的建设,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三七科学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三七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三七协会、学会或者三七专业合作社等组织。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三七产业工作会议,对在三七种植、加工、流通、科研、宣传、中介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州、县三七特产局、食品药品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农业局、公安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三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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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
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规范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消除各种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各级行政机关负责确认和澄清涉及本行政机关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难以确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澄清相关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舆情收集和分析机制,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平台和渠道,及时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主管部门应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及时按预案要求,确定澄清内容、澄清渠道、澄清方式、主责部门,及时协调相关部门采取工作措施和方法,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有责任、有义务将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报告。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主要与其所在单位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与相关行政机关沟通,相关行政机关应及时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渠道予以澄清;如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其所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及时指导、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该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九条 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金华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市人民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以县(市、区)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各主责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十三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492号令)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九日

泰安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传输和接收,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发射、专用传输、监测等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保护工作,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转。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国土资源、安监、通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有关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所经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和支持保护管理的义务。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 广播电视信号接收与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接收天线及其附属设备。
(二) 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包括空中架设和地下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路以及附属设施(以下统称传输线路)、塔桅(杆)、微波等空中专用传输线路、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转播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测向场强室及其附属设备。
(四)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采访、编辑、录制、存储、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等专用技术设备。
(五)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六)其他设施,包括广播电视专用的供电、消防、避雷、通讯设施和道路、围墙(网)、房屋及其附属设备等。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设施及保护管理范围的具体维护、日常管理,由广播电视设施的产权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划分不明确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 在发射、监测台(站)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烟花厂、采石场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 在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放火烧荒,或在天线、塔桅(杆)周围五米和传输线路(架空或地埋)、拉线周围一米范围内挖砂、取土、钻探、打桩或倾倒腐蚀性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 在广播电视天线、馈线周围规定范围内建筑施工,兴建高度超过规定仰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超高的物品、种植树木等高杆作物;
(五)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传输光(电)缆的两侧一米范围内,种植根茎可能缠绕传输线路的植物、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在五米范围内铺设易燃易爆液(气)体主管道、进行挖砂等施工作业;
(六) 摇晃和攀登天线、塔桅(杆)、馈线、传输线路及其拉线,或者在上面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晾晒衣物、攀附农作物;
(七) 利用技术手段在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上挂接广播电视播放、接收设备;
(八) 在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下方安全范围内点火焚烧物品、烧荒或在两侧安全区域内放风筝;
(九)向架设在空中的广播电视传输线路投掷物品、射击;
(十)在有线电视传输光缆、电缆等线路上通过盗接方式窃取有线电视信号或在广电宽带网络传输线路上窃取宽带网络信号;
(十一)切断、损坏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干线、支线、分配网电缆、设备等附属器件;
(十二)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拆除、破坏传输线路检查井、井盖及井内线缆及其附件;
(十三)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作业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采取安全保护和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必要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在施工作业现场给予指导和帮助:
(一) 迁移、拆除广播电视设施;
(二)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电力或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四) 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时,与架空线缆垂直距离小于国家安全规定距离;
(五) 在架空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六) 其他影响或妨碍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广播电视设施现状情况及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等书面告知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通信、供电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制定相关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保护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项目,项目建设和施工中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工程项目施工作业单位应在施工作业前查阅施工作业区域及周围的广播电视设施布局资料,并严格遵守有关保护规定。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时,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的同意。
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在架空广播电视设施线路保护范围内进行植树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城市园林绿化单位应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商,栽植的树木应符合安全距离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线路经过林区、林带、城市绿化带,树木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事后及时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需要采伐或移植的,由广播电视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有关手续后,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当事人负责将损毁的广播电视设施予以修复。
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广播电视设施产权单位和运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等建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网络。
各网络成员单位应当加大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巡查力度,并建立检查台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管理公开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及安全的行为,都应当积极举报,并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行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对违法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