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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20:54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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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邢政办〔200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城市社区服务业审核认定办法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推动我市社区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等十四部门《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民福发〔1993〕11号)、冀政办〔1995〕51号和邢发〔2007〕1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和加强社区服务业的发展与规范管理,促进社区服务业全面、规范和快速发展壮大,努力建设与我市经济社会相适应、更具活力和竞争力的社区服务体系。
二、申报范围
社区服务业,是指以市、区、街道和社区组织为依托,为满足社区成员多种需求,建立起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便民服务业。主要包括:
(一)为老年人提供的服务。主要指老年公寓、敬老院、托老所、活动室、茶室、老年学校以及老年医疗咨询和家庭护理等;
(二)为残疾人提供的养育、康复医疗服务。主要指残疾儿童寄托班、医疗站和康复保健中心等;
(三)为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帮助、物资捐助的服务。主要指慈善超市、爱心家园等;
(四)为居民提供的综合性福利服务,指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志愿)服务站、社区卫生、计生服务站、图书(电子)阅览室、文化健身场所和托儿所等;
(五)为居民提供的以劳务性为主的生活服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维修服务、婚庆服务、医疗服务、便民商业服务、中介服务、物业管理服务以及文体娱乐等其他日常生活服务。
三、申报材料
民政部门是社区服务业的行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社区服务业核准认定和监督检查。符合申报范围的社区服务项目,应持以下证件和材料到民政部门审核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登记手续;
(二)有关部门或行业批准的证件、证书;
(三)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四)与依托单位签订的《协议书》。
四、审核标准
社区服务应以便民利民为宗旨,实行有偿服务与低偿(微利)、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纳入社区服务业管理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有固定场所(摊点)或服务设施,具备社区服务的基础条件;
(二)有熟练操作人员并具备岗位资格认证,符合劳动保护和社区服务要求;
(三)有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具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物质条件;
(四)有偿、低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明码标价;
(五)有规范的操作管理规程和服务承诺等规章制度,开展有效的便民服务。
五、认定办法
社区服务业实行《社区服务业证书》颁发认定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个人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和街道兴办的社区服务业项目,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登记。经审核认定的社区服务业,由民政部门颁发全市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业证书》,纳入社区服务业管理范围,享受工商、税务相关的优惠政策。
六、监督管理
社区服务单位或个人应悬挂《社区服务业证书》正本,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重点服务对象优惠办法。《社区服务业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随意改变社区服务的性质或范围,否则民政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社区服务业证书》。《社区服务业证书》实行年审制度,社区服务业变更项目或停办,应按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检查指导制度、部门协调制度和社会举报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务单位或个人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促使其守法经营、文明经营和诚信经营。要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社会投资和兴办社区服务业,并努力维护社区服务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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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

  《沈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现予以公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条 为落实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制定的目标,切实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适用人群。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在校中小学生(大学生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办法已单独制定)及其他未成年人、成年居民及老年居民


  第三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原则。一是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二是要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三是要实行社会共济,统筹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四是要依托基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方便参保人员就
医,降低医疗成本,杜绝医疗浪费。

  第四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来源及标准。门诊统筹基金从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和政府补助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提取。门诊统筹基金每人每年按40元标准划拨,实行
专账管理,单独核算。在校大学生门诊统筹基金提取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年2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40元。

  第五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因常见病、多发病的普通门(急)诊就医和意外伤害门诊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实行零差价的基本药物费用、诊疗费、处置费、常规检查费(
详见门诊统筹诊疗项目目录)均由门诊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支付。

  参保人员享受门诊规定病种待遇的医疗费用、或因急诊抢救留观转住院和急诊死亡的门诊医疗费用均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支付,门诊统筹基金不予重复支付
费用。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重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六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急)诊医疗费用和意外伤害门
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累计承担门诊统筹起付标准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0%;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年累计300元。

  第七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由区、县(市)政府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认定的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及其所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承担。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予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服务协议。

  承担门诊统筹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规定及要求,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推诿参保人员,要为参保人员提供下列服
务:进行健康调查和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并每年进行一次基础健康查体;开展预防保健,对常见病、慢性病进行生活环境、生活方式、治疗方案的干预和指导,进
行跟踪、随访监控管理;提供门诊治疗,开展出诊、巡诊服务等。要按时完成就诊记录、门诊处方收集、门诊报销台账和医疗保险卡、《就医手册》登记备查等基础工作
。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医保中心应严格按照服务协议进行监管和考核。

  第八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就医管理。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就医管理,本着就近的原则,参保人员应将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执行基本药物零差价的社区卫生服务中
心(站)或乡镇卫生院作为本人门诊统筹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持本人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到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或乡镇卫生院登记备案。 参保人员门
诊统筹就医定点医疗机构一旦确认,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参保人员因普通门(急)诊或意外伤害门诊就医时,应持医疗保险卡和《就医手册》在选定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方式及拨付方式。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直接享受门诊统筹医保待遇,个人只需支付个人自付部分;在非选定
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不予支付门诊统筹待遇。

  门诊统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市医保中心负责按各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参保人数、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拨付。每年分两次预拨付90%给各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统筹使用,剩余10%留作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评达标后返还(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居民医保门诊统筹费用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结转到下年度门诊统筹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人均门诊统筹费用标准、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门诊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年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规范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市场秩序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严格规范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报刊主管部门:


  2003年,各省(区、市)按照新闻出版总署要求,对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和整顿,有效制止了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违规出版、强行征订等违规行为,报刊出版发行市场秩序明显好转。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违规发行现象有所增多,一些内部发行报刊如内参、信息参考类期刊,突破在指定范围内发行的限定,面向社会公开征订发行;一些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违反只用于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管理规定,通过各种形式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发行。特别是一些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非法出版物,冠以“XX内参”、“XX参考”之名,注明“专供高层领导决策参考”、“供处级以上领导参阅”等字样,违法出版发行。为进一步规范报刊出版发行市场秩序,制止各种违规违法出版发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个党政部门和新闻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内部发行报刊的管理规定,所办内部发行报刊要按照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和业务范围出版,按照指定的范围发行,不得违规出版和通过各种方式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发行。


  二、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申领《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并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征订发行,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三、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单位不得承接未提供出版许可证、《准印证》或提供过期出版许可证、《准印证》的出版物印刷业务。


  四、各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依据本通知精神,在今年10月底前,对所辖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内部发行报刊,责令其纠正违规行为,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要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处罚,期满注销其《准印证》。对未取得出版许可证的内部发行报刊及未取得《准印证》的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坚决取缔,并严肃查处非法出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中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清理和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向新闻出版总署提交书面报告。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忠实履行管理职责。要从严控制和掌握对内部发行报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审批,严格审核申领《准印证》单位的资质,对取得《准印证》的要加强内容和质量检查。要强化对内部发行期刊及连续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日常监管,并广泛发动和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加大违规违法处罚力度,努力维护报刊出版发行市场良好秩序。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