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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46:10  浏览:8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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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商贸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贸计量器具是指在商业经营、对外贸易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含市属县,下同)进行商业经营及对外贸易而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含中央、省、部队、外地驻穗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本市范围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标准计量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商贸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集市贸易市场的商贸计量管理工作,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检查及校对计量器具。
第六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应指定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贸经营单位应设有兼管计量工作的机构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基本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和健全本单位计量器具的管理制度。
(二)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帐、按期申请周期检定等。
(三)对计量器具的购置进行审查、验收、入册和申请强制检定。对失准的计量器具联系维修,审查报废。
(四)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五)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保证按周期进行检定。
(六)其他应当执行的有关计量管理工作。
第八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可建立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商贸计量标准,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单位在县的可由县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
第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其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向市、区、县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检定机构对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合理安排检定周期,依时检定。
商业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一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根据需要,可授权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十二条 商业主管部门和商业经营单位的计量机构,可以对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自行定期检定,或送交标准计量管理局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人员必须经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合格,并持有该局发给的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执行国家检定规程。没有国家检定规程的,执行地方或部门计量检定规程。
第十五条 商贸计量器具的检定,按规定缴纳检定费。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按时完成检定,若无正当理由拖延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六条 凡销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有生产厂家的出厂检定合格证(印)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商业经营者购置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上述证(印)和标志。
第十七条 商业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价值的高低和称量的大小,选用准确度合理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商贸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证(印)的;
(二)超过检定周期的;
(三)经检定不合格的;
(四)零部件不全的;
(五)零位不平衡的(含电子秤空载时显示不为零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七)被确认准确度不合适的。
第十九条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或使用非强制检定的商贸计量器具未作定期检定的,均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调高或调低商贸计量器具零位使用的,视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商贸计量器具超过检定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执行检定。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检定而继续使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妨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处罚,由我市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决定。
本办法的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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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河南省政府 省林业厅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省政府 省林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陆生)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积极鼓励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珍稀动、植物开展各种保护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按照《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面积和区域界线的划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范围;
(二)保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三)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对拥有国家、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核发林权证书时,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按《办法》和本细则实行管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办法》和本细则,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其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应分别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进行管理:
(一)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它任何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不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在管理上执行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按照林业部颁发的《自然保护区工程总体设计标准》,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档案包括植被、土壤、气象、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的生息、饲养、驯化、繁殖、招引,以及气候条件、自然环境对其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它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按照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交纳野生动、植物资源补偿费。捕捉、采集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持有权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证明。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
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林业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厅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范围内指定生产、生活活动区域,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和保护管理任务。从事上述活动,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具有较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动植物、特殊历史纪念物和自然景观的自然保护区,按照管理权限,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业务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兴办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适宜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根据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条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已批准开展旅游业务的地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旅游人员跨越旅游区界线,破坏旅游区及旅游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筑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与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灭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办法》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对保护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检举、制止破坏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四)损坏、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强行拆除的,应收取恢复植被和拆
除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将《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再对修
改后的法规草案进行宣读。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修改为:“审议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表决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作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199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