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国土房产、发改、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前款规定的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 市级财政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立项的水利工程;
(二) 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 跨区水利工程;
(四) 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条件的也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水利工程没有按规定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投入使用前,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急抢险救灾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组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法人应当将审查机构或者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报告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实施招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有关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持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证明资料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从业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划分为多项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持单项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向财政审核机构办理单项合同决算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国有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二) 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国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三) 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作为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小(1)型以上水库;
(二) 东西溪、后溪、官浔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
(三) 中型以上水闸;
(四) Ⅲ级以上堤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职责为:
(一) 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分析工作;
(二) 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 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 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险情应当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负担或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则上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 防洪河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 拦河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内;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内。
(四) 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1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五) 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六)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一)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 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的《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