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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4:51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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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粮食企业单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通知

1956年8月2日,粮食部

为了减轻职工生活中的困难,保护职工身体健康,进一步发挥职工的劳动热情和推进先进工作者运动,根据“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原则,已经国务院批准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同意,粮食系统企业单位自七月份起分别先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中有关问题暂定如下:
一、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范围包括:省(市)以下各级企业管理机构(如油脂、杂品、饲料公司,采购储存、供应、粮食工业等管理局(处),若因行政与企业划分不清,企业管理机构能否同时实行或暂缓实行,由省粮食厅考虑决定)。基层企业单位及各级企业机构附属单位等全部实行。
二、劳动保险业务由工会负责领导。企业行政大力支持,但由于目前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系统尚未建立起来,按系统统一实行还有困难,因此,凡已经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并且已经做好准备工作的可以立即实行,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应一面与省市工会联合会联系积极建立,建全工会组织,进行准备工作,一面可按照本部(56)人劳张字第66号通知暂时实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暂行办法》待准备工作做好时实行。具体时间由各级行政与工会根据各地准备工作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并层报上级备案。
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事先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已经建立工会的地区,应根据劳动保险委员会组织通则,积极建立劳动保险机构,办理有关宣传、登记、监督检查及其他具体工作。
2.各级工会组织必须密切联系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劳动保险卡片登记工作。如企业人事部门人事卡片制度比较健全的,可以不另搞一套劳动保险登记卡片。
3.原劳动保险条例中关于使用贵重药品的规定可根据实际需要完全免费。
4.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费用,应按劳保条例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3%(处理在附加工资项目内)作为劳动保险金(医药卫生和福利补助金仍按原比例提取),其中30%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70%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职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此项基金月终如有剩余应向地方工会组织解缴,不足时由地方工会调剂。基层工会根据职工的实际需要,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所需要的费用,不足时可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预算,经地方工会审查批准后拨款调剂补助。
5.申请领取实施劳动保险条例登记证与办理备案手续。省市已成立粮食及农产品采购工会的,可以省市为单位统一办理登记,有困难时可由基层工会组织与企业行政方面联名向当地工会组织办理备案手续,并层报粮食部备查。
6.实行劳保前必须训练劳动保险干部,训练过程中的一切问题,应主动和地方工会联合会联系,并取得他们的领导和帮助。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是党和政府关心职工健康的重大措施,它是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大事,各级领导应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积极地帮助工会做好宣传工作,通过各种形式向广大职工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广大职工认识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使职工正确地理解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一致性,从而鼓舞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更好地完成当前粮食部门的各项工作任务。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积极组织力量,主动联系地方工会,抓紧时间迅速办理,并请你们把贯彻执行的情况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意见及时与本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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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事、对人在什么时间和空间适用和发生作用。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前提。
  (一)对事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事的效力,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即哪些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理,解决人民法院的主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两大类:一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如民法、婚姻法、劳动法、合同法等调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发生的争议;二是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其他案件,如选民资格案件。
  (二)对人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人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的精神,凡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都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具体说,这些人包括:(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但要求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外国企业和组织;(4)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根据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规定其民事案件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人。
  (三)空间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适用空间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生效的空间范围,是整个中国领域,包括中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
  (四)时问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生效时间为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是说,民事诉讼法生效后,不论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民事诉讼法生效后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适用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基〔2002〕20号


  现将经我部审查修订的《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依据我部《关于印发初级中学物理、化学、生物、历史、地理等五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基〔2000〕29号)、《关于印发义务教育阶段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三科教学大纲(试用修订版)的通知》(教体艺〔2000〕6号)、《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小学开设英语课程的指导意见》(教基〔2001〕2号)和《关于在中小学普及信息技术教育的通知》(教基〔2000〕33号)精神,要继续坚持选用经修订并审查通过小学、普通初中和普通高中的教材。

  2.根据对现行修改教材的审查情况,我部对上年的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进行了调整,在《目录》中增加了通过审查的小学英语和普通高中信息技术等学科教材。

  3.各地应严格按照《目录》制订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除进行400个教学班级实验的教材和经本地区审查通过的乡土教材、劳动技术等教材外,不得在本地区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加入本《目录》中没有的教材和其他未经审查通过的教材。

  4.从2003年秋季各地普通高中都已进入课程改革阶段,部分地区高中二、三年级尚未进入课程改革过渡的教科书、教师教学用书及挂图、图册、电子音像等选用教材可参照《教育部关于印发〈2002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教基[2001]26号)选用。 各地须将本地区2003年秋季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于2003年4月前,报我部备案。

  5.请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小学教学用书的管理工作,并须坚持对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中小学生供应黑白版教科书的工作,切实减轻广大农村地区中小学生家庭过重的经济负担,做好2003年秋季中小学教材的选用和征订工作。

  附件:1、2003年秋季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2、2003年秋季普通初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

     3、2003年秋季普通高级中学教学用书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