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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4:09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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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第六条 本市提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本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区、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证》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定期对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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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客运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市人民政府第44号文

1998-04-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的出租汽车(含微型小客)、小公共汽车营运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治安分局根据市公安局授予的职责权限依法行使职能,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证件,从业人员经公安机关的治安培训后,方可上线营运。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治安联防组织,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客运治安秩序。

第六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者,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保外就医、假释、监视居住的;

(二)有现实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从事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经营活动中,缺乏职业道德,欺行霸市,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的。

第七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应有较固定的从业人员,如需变更从业人员,必须及时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出租汽车出市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驾驶员必须出示证件主动登记。

第九条 出租汽车要安装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防护装置,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必须证、照齐全接受各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逃避和阻碍检查。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公交治安分局登记备案后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对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返还乘客;不能及时返还时,应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治安管理部门,不准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的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隐瞒包庇,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付车费;

(二)不得强行拦截搭乘车辆;

(三)不得携带违禁品乘车和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

(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必须随身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通过公安机关登记服务站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主动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办理治安证件,实行每年审验一次的制度。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治安证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安装后自行拆除的;

(三)擅自更换从业人员的;

(四)拒绝、逃避和阻碍各主管部门检查的;

(五)出租汽车出市不进行登记的;

(六)乘客无正当理拒付车费的;

(七)未按时审验治安证照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乘车的;

(二)车辆交易、改型或改变颜色的,不到公交公安分局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有意隐匿遗留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发现可疑人员及违法犯罪分子,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运载违禁品或胁迫司乘人员运载违禁品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是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个人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营运的;

(三)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协迫司乘人员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条 无治安许可手续而从事经营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接受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会同主管部门,责令中止车辆运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乘出租汽车出市未随身携带有效证件或拒不进行登记的,不得乘坐出租汽车出市。

第二十三条 对在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业治安管理中有贡献的从业人员及乘客,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治安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个体出租、私营汽车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24日市政府17号令发布)同时废止。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
  第六条 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七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
  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
  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
  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
  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
  企业设立
  第十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是其合法开业证明、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
  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包括任职文件或者委托证明以及个人身份证明。外方聘用国内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必须经过公证。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内部职工集资设立的企业,其协议书必须经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董事会决议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设立办事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必须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其中生产性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下同),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产权交易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万元。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集团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投资者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予以核实,准予登记的,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投资者第一期和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出资后7日内,将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非货币投入部分),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以开展经营活动,但涉及《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九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业或者项目,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经营药品、化学危险物品、爆炸物品、压力容器、放射性制品、农药等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还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企业变更、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在注册资本注入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有银行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资金信用证明和投资者进帐单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法人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低限额。
  企业转让注册资本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转让合同和因转让行为相应产生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变更名称,必须提交董事会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当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出具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者投资者聘任文件和聘任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核准登记程序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程序是:
  (一)受理,投资者按《条例》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后,方可受理;
  (二)核准,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三)发照,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凭委托书)代理领取证照;
  (四)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发布。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联系电话、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的单位。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监督管理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强对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不定期的验照和重点检查;
  (三)实行企业年度检验制度;
  (四)实行定期回访复查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应当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并提供检查所需要的下列材料:
  (一)有关帐册;
  (二)年检报告;
  (三)会计报表(含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或者资金平衡表);
  (四)税务登记证和纳税证明。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跨年度不办理年度检验的,按自动注销处理,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对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查帐、审计、验资。
  第三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法者予以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予以警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四)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擅自经营《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填报年检文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七)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除责令限期注入注册资本外,处以欠额部分1%至2%的罚款;超过限期仍不注入的,责令其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完全不注入注册资本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
  (九)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追回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稳匿的财产,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正本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超出经营期限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的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查处时,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视其情节,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根据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