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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3:41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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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安部、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二〔2008〕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农机(厅)局:

  今年以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交通事故时有发生。1至5月份,全国发生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交通事故5409起,死亡1877人,伤5732人。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起,死亡42人。特别是5月15日贵州省贵定县窑上乡一村民驾驶拖拉机,搭载42人,从茶山村谷几关寨前往报管乡,当行至贵定县境内乡道破长河大桥时,车辆撞坏桥面左侧护栏,坠入垂高为13.5米的破长河,造成29人死亡,4人重伤。这些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充分暴露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违法行为依然突出;一些地方安全生产责任制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执法监督不严;农村部分群众安全意识比较薄弱,冒险搭乘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农民出行难问题突出,农村道路通行条件差。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并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就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做出部署。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监管,切实落实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强化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特别是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认真研究制定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具体措施,严格落实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构建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公安、农机、交通、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等违法载人工作的合力。农机部门要认真做好拖拉机登记和年度检验,驾驶证申领、换发、审验,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公安部门要加强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健全完善农村道路安全防控网络,严厉查处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和无证驾驶、无牌无证上路行驶等违法行为。交通运输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县乡道路要完善防护设施和提示标牌,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工作,积极主动会同公安、农机等部门认真做好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的各项工作。

  二、开展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清理整顿工作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22号)精神,进一步加大治理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工作的力度,针对薄弱环节,采取针对性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一是公安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无牌无证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专项整治,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农机、公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核发牌证,纳入日常管理;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严禁上道路行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依法予以扣留;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要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二是农机、公安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辖区内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对于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要严禁继续上道路行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要坚决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三是农机、交通等部门要对辖区内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培训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和清理。取缔违规培训机构,杜绝违规办班现象。

  四是公安部门要结合正在开展的奥运道路交通安全攻坚战,全力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集中整治行动,集中警力,依法严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载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依靠乡镇党委、政府,发动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加强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人的教育管理,制止农村群众搭乘上述车辆赶集出行。

  五是交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农村建设投资力度,进一步改善和提高农村公路的技术和安全状况;要结合隐患治理年活动,对新建农村公路要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对在用农村公路要抓紧开展安保工程试点,及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逐步予以整治。

  六是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各级农机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公安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部门要将拖拉机驾驶人违法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及时向农机部门通报。

  三、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农民的交通安全意识

  一是各地要按照中宣部、公安部、教育部、司法部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部署,深入实施“保护生命、平安出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程活动。要运用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在农村大力宣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努力增强广大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使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无证驾驶、疲劳驾驶、超速、超载和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明显减少,使农民群众自觉抵制乘坐违法载人运输车辆,农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得到明显遏制。

  二是农机和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开展“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充分发挥“平安农机示范乡(镇)”、“平安农机示范村”、“平安农机示范户”的示范作用,开展“平安农机”宣传教育活动,采取给农机手送创建“平安农机”倡议信,为群众放映“平安农机”教育警示片,向村屯送“平安农机”安全宣传挂图,给农机户送“平安农机”知识手册,在村及中小学校上“平安农机”知识课等形式,广泛普及拖拉机安全知识。

  三是各地要把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活动内容,纳入即将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中,针对农村的特点,采取多种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车主、驾驶人和农村群众的安全教育。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农户、进学校、进家庭活动,以案说法,努力提高广大农村群众特别是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四、加强政策研究和指导,从源头上解决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问题

  各地安全监管、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强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问题的调研,并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制定出台相关政策,从法制、体制、机制、投入等方面,研究解决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问题的治本措施。要认真总结和借鉴一些地方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采取政策引导、市场运作、企业经营、政府监管、税费减免等措施,吸引社会投资,整合社会力量,大力扶持和发展农村公共交通。要针对农村道路交通发展的新形势,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切实研究解决公路安全隐患和县乡道路交通管理力量不足等问题,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便捷、安全、舒适的出行环境,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农村地区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五、严格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导致的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要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认真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工作。重点要查清:一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二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三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人员驾驶证申领、换发、审验和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四是查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责任制的建立与落实情况。对事故负有领导、监督、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要用事故教训推动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安全监管工作,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完善有关法规标准和管理办法,采取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督促各项整改措施切实落到实处,防范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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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
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
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 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
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
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
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
,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
  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 制定。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
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
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
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
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
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
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
,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
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
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
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
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
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
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
护人。
  第五章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
会。
  第三十八条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
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
  第四十二条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
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
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
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
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
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
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 制定。
  第五十一条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违规举报查处及奖励办法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发票违法违规举报查处及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群众护税协税的积极性,广泛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制假、贩假、用假等发票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孝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和举报奖励指在本市范围内,对地税机关管理的发票违法行为的查处和举报奖励。因发票违法所引起的其它涉税案件的查处和奖励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发票违法违规行为。
匿名举报和税务机关人员及财政、审计、公安、检察、工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发票违法违规事项,自己举报或授意他人举报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四条 发票管理中心、稽查局、各管理分局都应当受理发票举报工作,同时作好发票举报登记工作。
第五条 发票举报形式有如下:
(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地税机关举报电话进行举报;
(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当地主管地税机关举报;
(三)信函、数据、电文举报;
(四)其它举报方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向当地税务机关举报:
1、非法印制、销售发票的;
2、非法取得发票的;
3、应当开具而拒绝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的;
4、以作废发票、收据、白条及其他自制票据代替发票使用的;
5、虚开、代开、转借、转让发票的;
6、开具的发票认定为假发票的;
7、发票未按规定开具或开具不完整、不规范的;
8、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或所盖印章模糊不清的,或所盖印章与发票开具、领购的单位名称不符的;
9、未按规定开具、使用、保管发票行为的;
10、发现开具方已自行将刮奖发票兑奖联撕下或将刮奖区自行刮开的;
11、按照规定应现场兑奖而拒绝对付奖金的。


第三章 举报查处


第七条 发票管理中心受理的举报案件视情节轻重分别移送稽查局或相应的管理部门查处。
稽查局、管理部门自己受理的案件直接立案查处。
第八条 稽查局、管理部门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完毕,并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发票管理中心,作为是否对举报人实施奖励的判断依据,如举报事实成立,发票中心应该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九条 举报案件的查处应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既不能徇私舞弊、以情代法,更不能置若罔闻、有案不查,对发票举报案件查处工作中的失职渎职人员,必须严格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十条 发票管理中心负责对举报人进行确认,对举报事实进行认定,并按规定实施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的非法印制发票、销售窝点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次给予2000元的奖励;举报的其他发票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次给予200元的奖励。对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按《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同一案件被多人多次举报,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最先举报时间以举报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若提供并经查实有价值线索的,也可给予一定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受理、查处单位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举报案件的管理规定,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票证管理中心设立专项奖励基金,并列入预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孝感市地方税务局票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举报电话:
孝感市地税局 0712-2326427
  孝南区地税局  0712-2038190
咨询服务电话:
孝感市地税局 0712-2322105
  孝南区地税局 0712-2038213


孝感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