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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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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 58 号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工作,加快生态建市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居住的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为义务植树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三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城市义务植树的领导工作,城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
林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农业、水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义务植树劳动;在校大中专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组织;农村居民义务植树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县(区)绿化委员会的部署组织实施。
个体工商户(责任人按每户1人计算)、无就业单位居民等,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对责任人进行调查摸底、统计管理。
第五条 每年3月为全市义务植树集中活动月。
第六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等,编制年度义务植树实施计划,确定年度义务植树具体数量、用地、时间等,经绿化委员会批准下达各县(区)和市直各责任单位实施。
第七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宜林荒山荒滩、沿海、河流、道路、农田林网、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村镇驻地、生态公益林建设等。
市直和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义务植树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地和河山、丝山、奎山、阿掖山等作为绿化重点,安排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加快生态城市建设。
第八条 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对所负责的义务植树责任人进行统计,于每年11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责任人总数和义务植树劳动方式等。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情况,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对不报送或者不如实报送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人事编制、劳动保障、统计等部门的统计数据确定其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
第九条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义务植树计划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总数,于每年2月份向各责任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书,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时间、地点、任务量等。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选择适当地块,为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义务植树基地,设置责任单位标志牌,保持义务植树活动相对稳定,逐步实现义务植树基地化。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任务,绿化委员会应当与城市绿化委员会衔接,由城市绿化委员会具体负责任务的安排。
第十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单位责任人保质保量地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林业、城市绿化等部门应当对各责任单位义务植树活动进行技术指导和帮助,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检查验收。
个体工商户、无就业单位居民等其他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应当具体到个人,下达方式和义务劳动组织由县(区)绿化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单位庭院植树以及在本系统、本行业国家下达的造林计划内的植树,不计入义务植树完成任务。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选择以下几种形式之一: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包栽包活;
(二)每人每年完成相当于2个工作日的挖坑、育苗、整地、管护、种草、栽花等绿化任务;
(三)每人每年完成2个工作日的其他有关义务植树的劳动。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地使用者或管理者负责提供。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有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准备。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使用或者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木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者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养护,确保成活。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次年进行检查,凡成活率达不到85%的,由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林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各承担50%进行补植。
第十四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年1月底以前向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写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缴纳绿化费代替义务植树劳动。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活动的责任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义务植树责任人总数缴纳绿化费。
未参加年度义务植树的个体工商户,由个人缴纳绿化费。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及无固定收入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单位职工等人员免予缴纳绿化费。
在异地履行义务植树劳动的,凭义务植树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再承担当地的义务植树任务,不缴纳绿化费。
第十六条 绿化费由负责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绿化委员会或者城市绿化委员会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绿化委员会和城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绿化费。
绿化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交入国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优先推荐参加全省、全国的绿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选: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为义务植树无偿提供资金、种苗等贡献突出的;
(三)在全民义务植树组织和宣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责任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补植或者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内居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拒不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绿化委员会、城市绿化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组织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及挤占、挪用、截留绿化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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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与王某于2001年元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6日婚生一子。自2005年起,因王某经常在外与朋友打牌引起原告反感,王某亦曾因此写下多份保证书。2009年7月份起,王某怀疑赵某与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开始不睦,并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3月2日,赵某到淮安市清浦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王某提供一张赵某2011年3月9日晚11时至第二天8时与异性在旅馆开房间的光盘,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据此要求赵某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要过错责任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赵某与异性开房的行为的行为虽然发生在离婚诉讼中,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赵某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负有主要过错责任。

  二、赵某与异性开房的行为的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中,虽然该行为加深了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但是赵某与王某的夫妻感情在诉讼前就产生裂痕,故赵某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三、赵某与异性开房的行为的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中,但该行为不利于夫妻关系的缓和,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赵某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负有过错责任。而王某的赌博行为,对夫妻感情破裂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双方对夫妻感情最终破裂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问题,应结合具体的情节来分析:本案中王某长期存在赌博行为,且外欠赌债,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故王某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某深夜与其他男性同居一室,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虽然行为发生在赵某提出离婚诉讼以后,但该行为加深了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赵某对双方最终婚姻解体亦负有过错责任。故双方对夫妻感情最终破裂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

  综上,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
应该设立奸淫幼女罪
—— 评法释[2002]7号司法解释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2002年3月15日两高下发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违背了刑法划分不同罪名的基本原则,不利于对幼女人身权利的保护,给学术界带来了困惑,给法律实务部门执法、司法带来了混乱。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订刑法,单独设立奸淫幼女罪罪名。
一、奸淫幼女罪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两高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处于同一法条,且无独立的法定刑,将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没有必要;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有许多貌似相同的地方,强奸罪足以涵盖奸淫幼女罪的全部内容;两高基于打击犯罪的功利性考虑,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有利于打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奸淫幼女犯罪。
实际上奸淫幼女罪罪名之所以在79年和97年两部刑法均予承认且适用二十余年后被取消,究其根源在于立法上的缺陷和打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的功利性需要。79年和97年刑法典均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表明奸淫幼女罪立法从源头上讲依据不足,因为“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按强奸罪对待,按强奸罪定罪,并在强奸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刑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诸多方面不同且奸淫幼女罪已作为独立罪名适用的情况下,97年刑法典仍作出上述表述是立法的一大失误,为日后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埋下了隐患;《刑法》第17条2款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仅将八种犯罪行为列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未将奸淫幼女罪囊括其中是导致奸淫幼女罪罪名被取消的直接原因。由于79年《刑法》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采用列举式与总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同时辅之以司法解释,已将奸淫幼女罪囊括其中,不存在立法漏洞和放纵青少年犯罪的问题;而97年新《刑法》第17条2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仅对8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确定的罪名范围过窄,没有涵盖司法实践中青少年实施的危害性质明显、危害后果严重的全部刑事犯罪,存在明显的漏洞。规定虽然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严格控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但由于立法准备不足、对青少年犯罪及新《刑法》适用七年来形势的变化缺乏足够认识,特别是对由于近年来受黑网吧、黄色书刊宣扬的色情暴力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已呈日益低龄化趋势的危害性估计不足,致使这一规定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放纵了对青少年实施的绑架、奸淫幼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其他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使法益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存在明显的缺陷,奸淫幼女罪不在其中即是缺陷之一。
正是由于新《刑法》立法上存在缺陷和打击未成年人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两高意图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3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14周岁至16周岁的人奸淫幼女如何定罪处罚问题,起到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但是又产生了新问题:一方面,两高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中均将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并列规定,另一方面又在解释中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16周岁以上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则定奸淫幼女罪。这种针对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根据行为人年龄区分罪名的标准显然是在立法有漏洞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立法漏洞、实现打击青少年严重刑事犯罪的急功近利的做法,难免使司法实务部门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的处理陷入自相矛盾的混乱境地。在立法有漏洞而司法解释又无法弥补缺陷的情况下,两高不得不再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暂时解决了问题,但同时又带来一系列影响。
奸淫幼女罪立法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表明,由于立法机关不实施法律,预料后事很困难,立法遗漏不可避免,但是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准确表述却超过司法机关,未给司法机关预留裁量空间,立法机关做不到的事司法机关很难弥补。立法的问题只能通过立法解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无法弥补立法的缺陷和漏洞,反而会破坏法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造成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带来更大的危害。正如《圣经》所言:将上帝的权力还给上帝,将恺撒的权力还给恺撒。因此,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将奸淫幼女罪确立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解决与强奸罪适用中存在问题的唯一渠道,而不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取消这一罪名将其归入强奸罪了之。
二、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强奸罪不能涵盖奸淫幼女罪的全部内容
由于犯罪对象不同,两罪存在着此罪与彼罪的差别:
罪名涵义不同 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准确概括出两罪针对不同犯罪对象实施犯罪的本质特征:强奸罪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与奸淫行为应同时具备,且违背妇女意志,强奸罪罪名涵盖了强奸罪的突出特点;而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奸淫行为时对犯罪对象是否是幼女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即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的构成犯罪,奸淫幼女罪罪名集中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认识因素的特殊要求。
构成要件不同 首先,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不同。强奸罪仅要求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奸淫的故意,不要求对被害人有明确的认识;而奸淫幼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幼女作为弱势群体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奸淫幼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需要通过对奸淫对象是幼女这一客观事实的认识表现出来,因此,为了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刑法将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为犯罪之时即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对被害人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其次,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 强奸罪客观方面要求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而且行为必须违背妇女意志,由于已满14周岁的女性具有性自由权或性拒绝权,违背其意志应通过行为手段、意思表示、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证据证明;而奸淫幼女罪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但这些手段只是从重处罚的情节,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同意,而且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足,不能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刑法便规定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同意的性行为无效,即性承诺无效,法律推定违背幼女意志,无须证据证明。强奸罪以插入为既遂,奸淫幼女罪以性器官接触为既遂。再次,侵犯的客体不同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或者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性;奸淫幼女罪表面上看侵犯了幼女的性权利,但由于幼女的生理、心理、智力等均未发育成熟,性行为会破坏她们的生长发育,势必影响她们的整个人生,因此奸淫幼女罪实质上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比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
三、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的影响
两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开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将其划入强奸罪不仅会给学术界带来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会给实务界增加诉讼成本,甚至会从根本上动摇依据犯罪构成划分不同犯罪的基本原则。
对学术界的影响 取消奸淫幼女罪,将其归入强奸罪违背了根据不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区分不同犯罪(或罪名)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不同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而将犯罪行为确定为410余个罪名依据的是不同犯罪行为的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这些犯罪或主体具有特殊身份、或侵害的客体不同、或行为方式及危害程度不同、或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否则没有必要规定为不同的罪名。以侵犯财产罪为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相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权,犯罪手段也有相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相应具备特殊的职务便利;而盗窃罪、诈骗罪则属于一般主体。同样道理,犯罪客体不同也会构成不同犯罪,杀人罪与投毒罪、爆炸罪、放火罪相比,主要区别在于杀人罪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而投毒罪、爆炸罪、放火罪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利,正是基于此才将其分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区别也会构成不同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等以危险方法和以破坏特殊对象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与过失实施上述犯罪相比,其他要件均相同,惟独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不同,一个是故意,另一个是过失。因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构成不同犯罪在刑法中是最为常见的,贪污贿赂罪中的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根本区别在于犯罪手段不同。因此,犯罪构成中任何一个要件的不同都会导致构成不同的犯罪,而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相比在主观、客观、客体等多方面不同的情况下,却将其划为一个罪名,显然违背刑法区分不同罪名的基本原则。
对强奸罪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 不论将奸淫幼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与强奸罪相并列的构成要件,还是将其作为强奸罪的特例,必然使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发生重大变化,即:强奸罪侵害的犯罪客体由单一客体变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力,又侵犯幼女的身心健康;客观方面由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变为犯罪对象是妇女时,必须具备上述手段,而犯罪对象是幼女时则有上述手段与无上述手段均可成立,违背妇女意志与幼女是否同意均可成立,同一罪名针对不同犯罪对象形成插入说和接触说两个既遂标准;主观方面由故意即可变成如犯罪对象是幼女时必须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变化,形成了构成要件多个标准并存的局面,不得不使人产生困惑。
对实务界的影响 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变化势必要求实务部门转变观念,重新认识强奸犯罪。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之初首先就应明确犯罪对象是妇女还是幼女,然后按照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办理案件并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如在强奸妇女案中,办案部门主要证明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实施奸淫和违背妇女意志等事实,而在奸淫幼女案中则主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可能知道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及奸淫行为,针对同一罪名的不同证据要求会使相应的实务部门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也会增加诉讼成本。
四、保留奸淫幼女罪罪名的意义及如何保留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与成年妇女相比,自我防卫能力更弱,尤其需要刑法的特殊保护,而设立独立的罪名、严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高法定刑,以此惩治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震慑企图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最佳途径,惟有此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奸淫幼女罪虽然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现行刑法典中法律依据先天不足,但是其作为独立的罪名已经存在20余年,并在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已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即使作为独立的罪名有缺陷也完全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完善;如取消这一罪名,代之以强奸罪虽然暂时解决了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但是随之而来的给学术界和实务界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样存在,我们只能选择一个缺陷相对少的解决方式;同样,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也会付出代价,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区分不同罪名的标准受到挑战,使几十年研究出来的理论成果受到损害,这也是得不偿失的。
针对特殊犯罪对象设立单独罪名是刑法的一个特点,体现出对特殊法益的特殊保护。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就体现了对特定公用设施的特殊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同时并存和嫖宿幼女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设立均体现了对儿童身心健康权利的保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以及拐骗儿童罪的设立体现了国家对妇女和儿童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而不解救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则从反面体现国家工作人员未尽对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可是这一特点为什么对最需要设立单独罪名保护的奸淫幼女犯罪例外呢?很难让人理解。
从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来看,设立单独罪名是必要的,因为奸淫幼女罪是强奸罪无法替代的,这也正是两高在现行刑法典中将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立法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仍然确立奸淫幼女罪罪名的动机。同时,高法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和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后,又分别于2000年2月13日、2003年1月8日下发了两个有关奸淫幼女犯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奸淫幼女犯罪的突出特点,加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甚至对幼女保护到了无以复加的极端程度,以至引发了法学界一场轰轰烈烈的刑法严格责任的大讨论,也说明奸淫幼女罪具有特殊性,设立单独罪名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在适当的时机通过颁布《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刑法》第236条2款、3款,取消"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将第3款有关奸淫幼女的内容从强奸罪中剥离出来,设立单独的条款和法定刑专门规定奸淫幼女罪,同时应在总结刑法实施20余年来青少年犯罪规律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的新特点修改《刑法》第17条2款,将奸淫幼女、绑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等其他司法实践中多发的严重刑事犯罪囊括其中;两高随后应通过清理司法解释和文件的形式废止包括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在内的与立法相冲突的奸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释。这样不仅在立法上使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使特定对象的特殊法益得到保护,而且为司法部门将保护幼女身心健康的法律责任落到实处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