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01:40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2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泉市、藁城市、新乐市、正定县、井陉县、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建北京至石家庄铁路客运专线及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发改交运〔2007〕3690号)国家、省、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切实做好该工程石家庄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涉及京石客运专线、石太客运专线直通线、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等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铁工程)是我市投资巨大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关我市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驻石各有关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分工



第四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调度和协调。石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铁指办)是指挥部下设的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也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统一领导,铁指办依法委托实施的管理模式。各有关区、县(市)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应成立相应办事机构,对辖区征地拆迁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石铁工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补偿

(一)依据石铁工程规划,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6条执行。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以及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三)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四)石铁工程建设规划铁路沿线国有土地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被拆迁单位应从大局出发,服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五)被拆迁单位在满足铁路、道路红线拆迁要求后,剩余土地面积较大且愿意参与铁路沿线未来开发建设的,由铁指办依据城市规划研究确定,凡被确定可以参加道路沿线开发建设的被拆迁单位,铁路道路拆迁部分原则上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负担,不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安置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区集体土地按市制定的区片价执行。各县(市)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市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2007〕27号)规定执行。

(三)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后,其补偿费直接补给农民个人;宅基地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内各区被迁村民安置,由辖区政府负责,所涉及的村庄可列入我市2008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享受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其拆迁安置补偿由相关开发改造项目单位承担,但铁路、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先行拆迁补偿并满足铁指办规定的时限及有关要求。各县(市)所属村民安置,由各县(市)政府负责,优先纳入各县(市)村改造计划,尽快拿出改建方案,其拆迁安置补偿参照市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先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五)石铁建设工程新增用地指标,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牵头办理,市级税费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六)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认可,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九)上述各项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见附件1-6。

第十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安置解决。

(二)拆迁为社会服务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重建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另行选址。

(三)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其补偿安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补偿标准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评估后经铁指办确认给予补偿。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关于铁路部门各单位搬迁问题

根据2007年4月1日部省会议纪要,涉及铁路部门资产的搬迁工作及费用,由铁路部门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含石太直通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对相关县(市)采取补偿费包干使用的办法,市铁指办根据征地拆迁数量和标准测算包干费等,各县(市)工作中包干费不足部分自行筹集,结余部分可优先用于与铁路项目建设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关于石铁建设工程沿线开发建设项目问题

石铁工程规划用地两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项目。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铁指办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铁指办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并重新确定项目开发单位。

第十六条 关于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非法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各类非法建设。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按非法建筑予以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关于评估机构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

(一)由铁指办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铁指办核准,各县(市)区、乡村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各县(市)、区按规定组织发放。

第十八条 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由辖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铁指办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市)、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的县(市)、区政府和对石铁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给予积极支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铁指办将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所需费用从铁指办拆迁工作费中列支。

(二)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甚至造成石铁建设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县(市)、区政府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限期解决征迁遗留问题,同时取消该县(市)、区政府的年度评优资格。

(三)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安置未尽事宜,由铁指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

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

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

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

5.树木类补偿标准

6.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管理工作,使统计报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用于搜集经济、社会和科技情况的各种统计报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报表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单位的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范围的地方统计调查报表和对国家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统计报表,由省统计局制发,或由省统计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发。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市(地)、县(市、区)范围内的地方统计调查报表和对上级统计调查进行补充的统计报表,由同级统计部门制发,或由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发。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报表,包括转发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报表,应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统计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后下达。
第六条 凡发往农村乡镇企业、城市街道集体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的统计报表,均应报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所需系统外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有关部门收集取得。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与有关部门协商,纳入其系统内统计调查中,由有关部门负责制发;也可单独制订统计报表,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八条 各级各类临时性机构、社会团体、科研机构、民间组织及信息咨询机构等,一般不得直接制发统计报表。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审批统计报表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调查目的;
(二)统计范围;
(三)调查机关、调查时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
(四)申请制发统计报表的种类(式样);
(五)统计调查实施办法及指标解释(说明)。
第十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对送审的统计报表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退回修改或明确答复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在制订和审查统计调查报表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调查、部门调查和地方调查已有的统计报表重复或矛盾;
(二)统计分类目录、标准、编码和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法定标准;
(三)在现有资料中能够直接取得或加工后取得的,不得再制发统计调查报表;
(四)一次性调查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定期性统计报表;
(五)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者行政性登记可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一经批准,其统计指标、计算方法、报告期别、报送周期等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减。必须修改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批准。
下达执行的统计报表,右上角必须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报表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制发的统计报表,应当按调查方案要求准确、及时填报;对违反本办法制发的统计报表,过期的统计报表,右上角未标注制表机关、表号、审批(备案)机关及有关文号的报表,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统计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统计报表实行年审制度。凡经统计部门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制发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原审批的统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可继续使用;需要改变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方法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或人员,应定期对执行中的统计报表进行清理,对清理出的非法统计报表,应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统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发统计报表,达到统计调查制度化、规范化要求的;
(二)切实加强统计报表审批、管理,认真搞好统计报表检查、清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依法举报非法统计报表或违法调查行为,同违反本办法的现象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河南省统计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处罚:
(一)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
(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修改统计报表的;
(三)印发右上角标注不全的统计报表和过期统计报表的;
(四)制发统计报表,不按规定备案或不进行年审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统计报表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五日发布的《河南省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联合公报

中国 尼泊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联合公报

周恩来总理访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周恩来,应尼泊尔王国首相毕什韦什瓦·普拉萨德·柯伊拉腊的邀请,于一九六〇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在尼泊尔王国进行了友好访问。陪同前来的有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和其他高级官员。

  周恩来总理在访问期间拜会了喜马拉雅·比尔·比克拉姆·沙·德瓦亲王殿下和尼泊尔王国首相毕·普·柯伊拉腊阁下。

  周恩来总理和柯伊拉腊首相进行了亲切的、诚恳的会谈。

  参加会谈的中国方面还有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元帅、外交部副部长章汉夫;尼泊尔方面还有工程和交通大臣加奈什·曼·辛格、内政和司法大臣苏里亚·普拉萨德·乌帕德亚亚、外交部外事秘书纳腊·普腊塔普·塔帕。

  双方经过友好商谈,对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取得了进一步的成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和平友好条约”,并且交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批准书。

  中国总理和尼泊尔王国首相满意地指出:毕·普·柯伊拉腊首相阁下不久前对中国的访问和周恩来总理这次对尼泊尔王国的访问,进一步增进了中尼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在相互访问期间双方签订的各项条约和协定,标志着中尼两国的友好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亚非会议五周年之际,中国总理和尼泊尔王国首相高兴地看到,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和万隆精神,在指导各国关系方面,正在越来越发挥出它们的重要作用。双方一致认为,继续发扬这些原则和精神,对于促进亚非国家的团结和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有着重大的意义。双方并且借此愉快的时机进一步表示他们的信念:为了为世界的相互合作创造更好的气氛,各国之间的一切悬而未决问题应该通过和平协商解决,所有国家必须不以侵略行为或侵略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犯彼此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中国总理和尼泊尔王国首相对于亚洲、非洲和其他各国人民反对殖民主义、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的斗争表示深切的同情,坚决支持南非人民反对种族歧视的正义斗争。双方欢迎即将召开的大国首脑会议,并且表示希望有关各国就全面裁军、禁止核武器迅速达成协议,以有助于促进国际局势的进一步和缓。

  一九六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于加德满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