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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9:27  浏览:9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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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

国税函〔2008〕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日本税务主管当局来函称,目前适用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利息免税的机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Japan Bank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简称JBIC)进行了业务重组,自2008年10月1日起,变更为"日本金融公司"(Japan Finance Corporation, 简称JFC)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Japa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gency, 简称JICA)。
  经确认,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都是日本政府全资拥有的机构,其从中国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现行中日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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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关于公布《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的令
天津市政府




根据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制订了《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交通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五角以上,十五元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数额的一倍,最多不超过二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处罚不得超过规定时限的一倍,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四)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五)吊销驾驶证。
(六)没收违章物资。
对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在驾驶证和驾驶员档案中作违章记录。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第三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分别确定处罚,同时执行;处以一种处罚的,得合并裁决。合并裁决时,罚款不得超过二十元,拘留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一人的处罚,一次最多适用两种。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章的,分别处罚或只处罚直接违章者。
领导人员指使所属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违章者外,同行处罚指使者。
第五条 违章罚款由违章者个人承担,单位不准报销。
违章者当时交不出罚款的,可暂扣驾驶证或行驶证,无证的暂扣车辆。五日内不交纳罚款的,可改处拘留。
第六条 下列人员违章的,得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聋、哑、痴、盲;
(二)十三岁以下的;
(三)七十岁以上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原因的。
第七条 违章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加重处罚:
(一)多次违章的;
(二)违章情节严重的;
(三)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
(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八条 处罚的实施:
(一)处罚由市公安局交通民警大队、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裁决;警告或六元以下罚款可由交通中队、派出所裁决。
(二)处罚必须作出裁决书。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发违章者,一份发违章者所在单位,一份存查。
(三)处罚一经裁决,立即执行。违章者不服裁决的,可在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须作出最后的裁决。

第二章 对行人和乘车人违章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行人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不走人行道或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不靠边行走,妨碍车辆行驶的;
(三)行人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或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直行通过,斜穿猛跑妨碍车辆行驶的;
(四)纵队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行进的;
(五)乘坐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从左侧上、下车妨碍其它车辆行驶的;
(六)乘车时肢体伸出车外或坐在车厢栏板上的;
(七)在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货运机动车中站立或在三轮车上站立的;
(八)货运机动车载货行驶时,押运或装卸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在街道或公路上滑旱冰、玩球、抛物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活动的;
(二)在车行道、桥梁、隧道坐卧的;
(三)穿越、攀蹬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一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追车、扒车或强行拦车的;
(二)乘车人向车外投掷东西有碍交通或他人安全的;
(三)在市区赶骑牲畜的。

第三章 对非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不靠右边行驶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三)在路口停车越过停车线的;
(四)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妨碍交通的;
(五)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转弯前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在市区干路、郊县公路上练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其它道路练车妨碍交通的;
(八)在人行道、步行街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未安装车铃、车闸或车铃、车闸失效的;
(十)母子车安装挎斗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标志指示的;
(二)不按规定转弯、超车或让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四)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五)逆道行驶的;
(六)拖带车辆行驶或被其它车辆拖带的;
(七)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的;
(八)骑自行车、三轮车手中持物或双手离把的;
(九)母子车、三轮车不按规定乘人的;
(十)骑三轮车、推拉人力车并排行驶的;
(十一)在市区或郊县城镇骑自行车带人的;
(十二)骑自行车扶肩并行、攀扶嬉戏、互相追逐或曲折行驶的。
(十三)粪车不按规定时间行驶的。
第十四条 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并排行驶的;
(二)未安装车闸或车闸失效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不拴系随车幼畜的;
(五)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的;
(六)不按规定下车牵引牲畜的;
(七)停放车辆不靠路右边、不拉紧车闸、不拴牢牲畜的;
(八)在市区行驶,牲畜不带粪兜的。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酗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攀扶机动车的;
(三)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发动机的。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违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角罚款:
(一)不带驾驶证或行驶证的;
(二)不按指定位置悬挂号牌或号牌字迹不清的;
(三)车辆后视镜、车身镜不全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音响器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元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线指示的;
(二)在禁止通行或禁止驶入的道路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让车的;
(五)不按规定会车的;
(六)不按规定转弯、调头或倒车的;
(七)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赤足或穿拖鞋驾驶车辆的;
(九)货运机动车、货运汽车的挂车和拖拉机的挂车车厢后栏板上,未按规定喷刷本车牌号或字迹不清的;
(十)驾驶摩托车在不足二米宽的胡同行驶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元罚款;
(一)吸烟、饮食或有其它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二)不遵守交通标志的;
(三)不按规定载物、载人的;
(四)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六)行车中不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中途停车上下人的;
(八)车辆损坏在车行道内,不及时移走的;
(九)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或拖带损坏车辆的;
(十)驾驶摩托车并排行驶的。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车辆不悬挂号牌或悬挂临时号牌、移动证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试车及试验刹车的;
(三)禁止或限制在市区行驶的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范围行驶的;
(四)培训驾驶员不按规定的;
(五)过度疲劳或患有疾病时驾驶车辆,妨碍安全行车的;
(六)驾驶员未经年度审验继续驾驶车辆或驾驶未经年度检验车辆的。
第二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元罚款或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一)饮酒后驾车的;
(二)不按规定超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警备车护卫的车队的;
(四)制动器、转向器、灯光发生故障仍继续行驶的;
(五)通过无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铁路道口抢行的;
(六)挪用、转借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六个月:
(一)无驾驶证驾车的;
(二)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或吊扣驾驶证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
(一)有意违章挤抹、戏弄、威胁他人的;
(二)涂改、冒领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车辆牌证或驾驶证的,除没收非法牌证外,处十五元罚款或七日拘留。

第五章 对占用和掘动道路违章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六元罚款;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打场、晒粮、放牧、堆物、和灰、泄水或投掷、遗弃妨害交通的物体的;
(二)不按规定临时占用道路的;
(三)不按规定临时装卸货物的;
(四)未经批准摆摊售货、设立广告牌、宣传橱窗的;
(五)行道树、花木、绿篱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及时修剪的;
(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交通车的行驶路线或设立、变更车站未经批准的。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限期修复、拆除或责令停止作业,违者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经罚不改的,可没收违章物资:
(一)不按规定掘动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支搭棚阁、圈地建房、设立存车处的;
(三)不按规定高度架设跨路管道、线路、横幅的;
(四)道路出现水毁、塌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损毁道路交通设施或交通标志的,处十元罚款或五日拘留,并责令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遇有本办法没有列举的交通违章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但须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拖拉机驾驶员的交通违章行为,依照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与农机管理部门按现行分工,分别执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公安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二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骑自行车违章问题的处理规定》、一九七三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驾驶机动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革命委员会关于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违章的处理规定》、《天津市
革命委员会关于违章占用道路的处理规定》即行废止。本市过去其它规定中有关交通违章处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4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中央编办、财政部、人事部《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推进县(市)科技进步的意见
科技部 中央编办 财政部 人事部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精神,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提高区域创新能力,发挥科技进步在县(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县(市)科技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推进县(市)科技进步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县(市)处于统筹城乡区域发展的特殊地位。当前,科技进步已成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科技的差距已成为城乡差距和地区差距的主要原因之一,技术落后制约了县(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县(市)的发展。全面推进县(市)科技进步,对转变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加快新型工业化步伐、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战略意义。

(二)加强县(市)科技工作是国家科技工作和地方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目前县(市)科技工作仍比较薄弱,一些县(市)的科技工作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科技资源未能得到有效的利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能满足我国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县(市)科技工作的指导、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进科技进步摆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位置,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县(市)科技工作。

二、全面规划和部署县(市)科技工作

(三)指导思想和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宏伟目标,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以富民强县为宗旨,以地方为主体,以科技创新和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科技成果应用、推广及产业化为主线,大力实施“科技富民强县”、“星火”、“火炬”等科技计划,切实加强科技创新体系和创新能力的建设,充分发挥科技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使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到“十一五”末期,初步扭转县(市)科技工作总体薄弱的状况,增强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初步建立新型科技服务体系,构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显著提高科技投入水平,开创县(市)科技工作新局面;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具备科技公共服务能力,基本形成一支适合基层需求的科技人才队伍,使科技创新能力和科技进步水平显著提高,对县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四)重点任务。一是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重点在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升级、区域特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加大技术集成创新和推广力度。

二是全面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加速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进一步提高粮食主产区的综合生产能力;大力推广农产品深加工技术,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发挥农业科技园区等科技示范基地和农业龙头企业的示范和辐射作用,带动农民致富,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组织实施好“星火富民”、“粮食丰产”等科技工程。

三是积极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结合县域特色优势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传统产业的改造升级,重点推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升产业的核心竞争力和整体技术水平。构建技术创新平台,服务和支撑中小企业集群发展。

四是大力开展科技普及工作。广泛开展面向城乡居民的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的科技普及工作,开展科技培训,提高广大群众特别是农民的科技素质和劳动技能。

五是构建县(市)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以政府为主导,引入市场机制,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共性技术开发、中小企业创新、技术培训和科技普及等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满足县域科技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公共需求。

六是加强基层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造就一支适合基层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科技乡土人才队伍,满足县域科研生产一线的人才需求。

七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县(市)科技服务体系。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整合各类科技资源,协调各部门的科技力量,形成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利益共享、多种形式并存的新型县域科技服务体系及农村科技服务体系。

三、重点抓好专项工作

(五)组织实施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行动)。每年选择一批具有典型意义和较强带动作用的县(市)开展科技富民强县试点工作,并带动地方开展相应工作。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3年内启动约300个国家级试点县(市),整体带动约1000个县(市)。按照“统一部署、地方为主、集成资源、因地制宜”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行动总体方案并整体推动实施,以“奖补结合”的方式对试点县(市)进行支持;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方案并组织实施;试点县(市)具体组织实施,县(市)主要负责同志领导本县(市)专项行动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总体方案要求,支持和保障专项行动的顺利实施。

(六)建设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及平台。整合、开发各类科技信息资源,形成科技信息资源库,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构建国家、省、市(地)、县(市)互通的科技信息服务网,推动各县(市)建立科技信息服务平台。经过3至5年的努力,形成面向基层、资源丰富、运行规范、使用便捷、具有统一服务标志的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及服务平台,推动形成多层次、多功能、交互式的基层科技信息服务体系。按照“统一设计、分层实施”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总体设计、标准制定、资源整合等工作;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县(市)科技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行,将其列入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计划,确保资金投入;广泛动员、全面推动,营造有利于基层科技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行的政策环境。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好试点和全面建设工作,同时要注重队伍建设,建立基层科技信息服务的长效机制。

四、加强县(市)科技工作的政策措施

(七)按照“健全机构、加强队伍、转变职能、提高能力”的要求,提高县(市)科技主管部门的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能力。县(市)科技主管部门作为统筹、协调县域科技进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的同时,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强县(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问题的前瞻性研究,组织制定科技发展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科技支撑;二是加强科技管理与统筹协调,集成、整合各方科技力量和资源,推动县域科技创新及科技服务体系建设,推动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及行业科技进步;三是组织县域重大科技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和科技奖励等,抓好科技示范和引导;四是充分发挥科技公共服务职能,在技术、项目和科技人才引进及科技招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抓好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特别是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五是做好科技普及与科技培训工作,加强基层科技队伍建设。

(八)优化县(市)科技工作的政策环境,激发基层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人才三个环节,完善和创新人才政策及措施,建立激励科技人员在基层工作的长效机制。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精神,切实落实收益分成、技术入股、股权激励等分配政策,激励科技人员在研究与开发、成果推广以及产业化等工作中作出贡献,并取得相应报酬;鼓励和吸引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等机构的科技人员通过兼职、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多种方式,为基层提供技术服务;鼓励、支持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和创业;引导和帮助志愿者到基层服务。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基层科技人员先进事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科技人员。

(九)加大对县(市)科技工作的投入,建立多元化的投入体系。县级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要求,把科技投入作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投资纳入公共财政框架予以保证,县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的经费应当逐步增加,并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积极开辟渠道,加大对县(市)科技工作的经费投入,支持科技能力建设,改善基层科技基础条件,特别要重视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县(市)的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中央财政在地方支持的基础上,专项支持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和基层科技服务网络及平台建设。做好统筹协调,避免科技资金与其他资金重复交叉使用。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不断提高其占销售收入的比重。引导金融机构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活动开展小额信贷等融资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鼓励各类社会资金投入到县(市)科技发展。要规范县(市)科技经费的使用范围,管好、用好科技资金,确保科技投入的安全、高效。

(十)加强机制创新,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县(市)科技工作的有效模式。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不断探索基层科技工作新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促进各类科技资源有效整合和各类生产要素有机结合。鼓励科技人员与农民、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大力推广“公司+基地+农户”、“农业科技专家大院”、“农业科技服务110”、“科技特派员”等成功模式和经验。发展县域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市场、专业技术协会、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各类科技服务组织,促进技术、人才和资金的流通。

(十一)加强对县(市)科技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县(市)科技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予以重视和支持。县(市)政府要把科技发展目标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市)主要负责同志要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亲自抓“第一生产力”,定期研究科技工作。继续推动县(市)主要负责同志科技进步目标考核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着重宏观规划和政策引导,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加大投入、组织实施。县级政府科技部门要找准需求、发挥优势、奋发有为。

推进县(市)科技进步,要立足于县(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集成各类科技资源。要大力促进东中西部地区协作,鼓励发达地区以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型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欠发达县(市)之间开展科技结对帮扶活动,整体推动县(市)走依靠科技进步的发展道路,推动形成城乡统筹、和谐发展的基层科技工作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