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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1:04:42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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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科学研究、基本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技术文件、技术标准、原始记录、计算资料、成果、成图、航空(卫星)照片、磁带、磁盘、图纸、图表等资料。
测绘档案包括:测绘管理档案、生产技术档案、科研与教学档案、仪器设备档案、基本建设档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测绘档案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局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全区测绘档案管理措施和长远规划;
(二)指导、监督和检查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
(三)组织交流、推广测绘档案管理工作经验,负责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向国家测绘局和自治区档案局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受自治区测绘局的委托,负责全区测绘档案的接收、整理和提供利用,具体馆藏范围,按照国家测绘局、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行署、市、县测绘档案归口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测绘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措施;
(二)督促、检查、协助测绘单位和个人作好测绘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测绘档案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自治区测绘成果档案馆报送测绘档案目录或副本;
(五)向自治区测绘局、档案局报送测绘档案管理的有关情况和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测绘单位对测绘生产、科研成果、基本建设工程和其它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凡属应当归档的科技资料、文件材料,均须认真审查,形成完整、准确、系统的测绘档案。
第九条 测绘单位之间分工协作完成的科技项目或工程,由主办单位保存一套完整档案,协作单位可以保存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档案正本,副本或复制件由主办单位保存。
第十条 测绘档案应当材料齐全,书写清楚,数据准确,图象清晰,适于永久保存。
测绘档案的具体内容、归类及保管期限,由自治区测绘局和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公开、内部和保密的不同性质,分别管理,严格执行交接制度。交接清单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
第十二条 测绘档案应当设专用档案室或档案柜,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档案管理制度,保持测绘档案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测绘档案管理机构和归口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测绘档案保管、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测绘档案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测绘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利用。对保密期限届满的测绘档案,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测绘档案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注明档案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编制或出版单位、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当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经办人、销毁日期。销毁清册副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在测绘档案的归档、搜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测绘局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区测绘局批准,不得复制、翻印、出版、转让测绘档案及其复制件。
严禁涂改、伪造和损坏测绘档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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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机电部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暂行条例

1990年4月10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的精神, 为进一步贯彻“质量第—”方针,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提高机械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信誉,切实加强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质量检验部门是企业产品质量的技术监督检验机构。 质量检验工作是企业向用户和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重要保证之一, 是开展机械行业质量监督的基础。企业应设置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 实行集中统一管理,负责产品质量的检验和验收。 质量检验权不得下放到不具备法人地位的分厂或车间。
第三条 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任务是: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对原材料入厂、生产、储存、产品出厂等各个环节, 按照国家和主管部门发布的质量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企业制定的内控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 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检验和把关。执行“不合格原材料不准投料, 不合格毛坯不准加工,不合格零部件不准装配,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不合格产品不计算产量和产值”的规定。
第四条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与严格把关相结合, 专职检验与自检,互检相结合。
第五条 质量检验部门受厂长直接领导。 厂长必须保征质量检验部门能独立地、公正地行使职权,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企业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为了协助厂长做质量工作,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总质量师, 总质量师协助厂长主管质量管理、检验、测试、理化、标准化、 技术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工业生产的各项产品, 必须经质量检验部门按严格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程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出厂产品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八条 检验工序是生产流程的一个基本环节。专职检验人员是科研、生产第一线人员。专职检验工人的劳动保护、 福利和奖金待遇等应不低于单位同工种生产工人的平均水平。

第二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职责
第九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产品质量的方针、 政策和指示以及有关质量工作的法规、条例和办法。
(二)制定企业各项质量检验工作制度和各类质量检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严格贯彻执行。
(三)根据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中规定的技术条件,对产品进行检验和验收, 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四)对工艺规程中检验工序设置的合理性、可靠性、可检查性, 完整性进行审查会签,并编制检验作业指导书。
(五)参与对工艺过程、工艺纪律、工艺装备、计量器具、 文明生产进行检查和监督。
(六)参与新产品研制和老产品改进的设计与工艺评审、 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工作。
(七)参与考察和确认原材料、外购外协件、 扩散件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与进厂货品的质量检验工作。
(八)负责对不合格品进行隔离、统计和管理, 不得由任何其他部门自行处理。
(九)及时分析质量事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厂长和有关部门。
(十)组织进行产品的例行试验、可靠性试验、 安全性试验以及其他分析与鉴定产品质量的试验。
(十一)检查出厂产品的包装质量、成套性及库存产品质量情况。
(十二)对产品质量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掌握质量变化趋势,定期提出质量分析报告,并按要求及时上报。 负责归口管理质量检验方面的质量信息及档案。
(十三)负责质量检验印章的管理。
(十四)指导群众性检验工作。根据检验结果,提出质量奖惩办法。
(十五)参与拟定提高产品质量的有关计划和措施。 参与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可行性研究。
(十六)参与访问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工作,及时进行质量信息反馈。
(十七)负责质量检验人员的培训和定期考核工作, 根据考核结果颁发检验操作合格证。
(十八)参与有关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第三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权力
第十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具有以下权力:
(一)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发现生产过程中出现或即将出现大量废品而尚无技术组织措施、产品质量得不到保证时, 应立即报告厂长、并通知有关部门。在有关部门未进行处理前, 质量检验部门有权停止检验和生产;车间生产线上提交的在制品、 零部件不合格品超过规定的标准,而又无控制措施、继续生产将会造成大量浪费时, 检验人员有权按规定拒绝检验,并立即报告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 违反工艺纪律加工的产品,或使用未经办理批准代用手续的原材料、 外协件,在未按规定程序得到妥善处理前,不予检验,不得转序。
(二)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不符合技术条件的产品,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不发给合格证;质量检验人员对所检验的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半成品和成品,如发现与图纸、技术标准、技术条件不符时, 有权将其判为不合格品。
(三)生产车间提交的产品不成套,已判为不合格品, 未进行处理又提交检验时,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的负责人有权拒绝检验, 并及时报告厂长及有关部门。
(四)经证明不具备生产合格品的条件时, 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向厂长提出停产、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五)未按期进行计量检定的仪器仪表、量具、工艺装备, 检验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使用。
(六)对不能按例行试验计划试验的产品, 或经例行试验而不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有权判为不合格品。
(七)质量统计员有权拒绝对虚假和不准确的数据进行统计。
(八)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责任不明、原因不清、 措施不力的质量问题,要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九)在处理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时, 只有厂长的书面决定才能撤销质量检验部门的决定。如质量检验部门仍坚持不同意见时, 可在执行厂长决定的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十)各级质量检验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第四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责任
第十—条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有以下责任:
(一)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由于失职造成不合格产品出厂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负责。
(二)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所做出的质量判定、拒绝检验、 停止使用的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三)质量检验人员对错检、漏检、错判负责。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对质量证明文件的正确性负责。
(五)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对执行上级颁发的质量检验法规不利负责。
(六)质量检验部门和质量检验人员不承包质量指标。

第五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队伍
第十二条 为提高质量检验人员的素质, 企业必须重视做好质量检验人员的选配和调整工作,组织他们学习现代检测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 不断提高检测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质量检验队伍要配备能够坚持原则的、责任心强、 身体健康,技术素质好的人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 对不适合从事质量检验工作的人员,应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质量检验部门主管检验技术工作的负责人, 必须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质量检验工作经验、有一定组织能力、责任心强、 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质量检验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其比例要按不同行业配备,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3%~5%。 同时,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技术专业人员和检验业务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 证明其胜任工作后方可发给检验操作合格证和质量检验印章。无证不能上岗检验。 从事特种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其工作岗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机械企业质量检验工作规范
第十七条 从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扩散件入厂检验、 生产工序的检验、完工零部件的检验直至成品出厂前的检验, 都要严格按经过批准的产品图纸、技术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以及订货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检验验收。
第十八条 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检验验收的产品, 都必须有明显的识别标记,填写质量证明文件,做好原始记录,办理检验验收手续, 建立和保存质量检验档案,以保证质量检验工作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以防止发生成批不合格品。未经首件检验造成的不合格品由生产者负责; 经首件错检造成的成批不合格品,质量检验人员应负错检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工人要认真进行自检, 自检合格后方可向检验人员交检。质量检验人员对交检的产品应首选进行抽检, 其合格率达不到要求的产品应全部退回生产工人重新进行自检,然后质量检验人员接受再次交检。
第二十—条 负责巡回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定的路线、项目、周期、程序、标准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凡设置检验工序的产品, 必须按照规定在检验合格后,方能转入下工序。
第二十三条 对完工的零部件,要按照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全面检验,以防止发生错检或漏检。
第二十四条 产品装配时, 质量检验人员要在现场按装配程序和检查项目,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产品例行试验要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新产品定型试验要提出评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质量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包装质量(包括标志的正确性以及软、硬件的成套性)。
第二十七条 对工艺装备要按照工艺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试用。符合要求的,开具检验合格证并进行周期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具,以保证产品质量判断的准确性。
第二十九条 特殊工艺所使用的生产和检测设备、 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生产前一定要认真检查,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作业。 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有关规定或合同要求执行。

第七章 不合格品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产品图纸、技术标准、 工艺规程等技术文件的要求的产品均为不合格品。不合格品一般分为废品、返修品。
第三十—条 废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并填写废品通知单, 责任者签字,做出明显识别标志,及时隔离保存,定期按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返修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确认,并填写返修品通知单,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负责返修。必要时, 由技术部门编写返修工艺规程。返修后再重新交检。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部级重大质量事故:
(一)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在使用、储运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
(二)由于产品质量问题, 影响年度计划完成或影响配套厂计划的完成。
(三)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一次性经济损失一万元(大型企业损失在五万元)及以上者。
(四)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用户提出索赔或严重影响信誉者。
(五)国家、部及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不合格或降等者。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质量检验工作的奖惩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原国家机械委颁发的机委质〔1987〕52 号《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实施细则》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工作不负责任的企业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要视问题的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后果, 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机械企业。 本条例所提到对有关企业质量工作的要求,也适用于机械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其解释权属于机电部质量安全司。




科学技术部关于发布《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发布《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2〕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863计划是我国为发展高科技、研究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的科技发展计划。为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形势,进一步加强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863计划的保密工作,保障863计划顺利实施,促进我国高科技领域的发展,现将《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



二00二年二月四日


附件:

科学技术部863计划保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863计划顺利实施,促进我国高科技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科技部保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863计划中的信息技术、生物和现代农业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与自动化技术、能源技术、资源环境技术六个领域。
第三条 863计划课题、成果的密级,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863计划文件、资料的密级,按照《科技部保密规定》确定。863计划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的保密期限,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863计划的保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局)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本地区863计划课题承担单位的保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负责监督、指导和管理本部门或本系统863计划课题承担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二章 保密技术指导目录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和科学技术保密的要求,制定《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
第六条 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报科学技术部审定。
第七条 《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应当适时调整。

第三章 课题、成果定密

第八条 依据《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按程序确定保密课题。863计划保密课题是863计划保密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的保密内容包括:
(一) 科研经费的预算;
(二) 课题名称、实施方案、报告、总结、实施情况;
(三) 重要研究成果、技术关键、技术诀窍、技术数据和资料、原型样机、模型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得到的信息及来源;
(四) 需要保密的实验室、实验装置、专用设备、软件和设施;
(五) 其它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十条 863计划课题、成果密级的确定原则,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八条执行;863计划课题、成果的保密期限的确定原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执行。
第十一条 863计划课题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解密程序:
(一) 立项时,课题申请单位、主题专家组等依据《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提出拟定密级及保密期限建议,填写《863计划保密课题审定表》,交由领域办公室报主管业务司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拟定为机密、秘密级的课题由主管业务司确定密级及保密期限,并于10日内交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拟定为绝密级课题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定。
(二) 课题密级、保密期限的变更,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密级确定期间,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密级确定后,下达保密课题任务书时,应当与承担任务的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并将保密课题任务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局),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
第十三条 863计划研究成果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解密程序:
(一) 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密级的确定或变更、解密,由课题承担单位、主题专家组提出,在验收时由验收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机密、秘密级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或变更、解密,由主管业务司审定,并于10日内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绝密级成果的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或变更、解密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定。
(二) 863计划非密课题的成果,课题承担单位、主题专家组验收时认为应当依据《863计划保密技术指导目录》和科学技术保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三) 验收后未定密的成果,如经过开发或应用后,成果完成单位或持有单位认为需要保密的按现行科技成果保密的有关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章 文件、资料的定密

第十四条 863计划的文件、资料根据不同密级实行分类管理。下列涉密文件、资料应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其密级:
(一)863计划纲要(包括草案);
(二)涉及敏感技术范围的年度计划和经费预算、统计数据;
(三)涉及敏感技术范围的文件、立项报告、工作方案等资料和档案;
(四)涉及敏感技术范围的重要会议内容;
(五)记载上述内容的国家秘密载体如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片、声音等的纸介质、磁介质、光盘、计算机硬盘、软盘、录音、录像等各类物品;
(六)其他保密事项。
第十五条 863计划文件、资料密级的确定原则,按照《科技部保密规定》第六条执行。863计划文件、资料保密期限的确定原则,按照《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执行。
第十六条 863计划文件、资料密级、保密期限的确定和变更程序:
(一) 课题承担单位、主题专家组、专家委员会、领域办公室、863计划联合办公室等可提出文件、资料密级、保密期限的建议;
(二) 机密、秘密级的文件、资料由主管业务司审定或授权有关单位审定,并于10日内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备案;绝密级文件、资料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审定,并于10日内报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备案。
(三) 变更文件、资料密级、保密期限,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二)项规定办理。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科技保密工作办公室负责863计划课题与成果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确定、调整绝密级的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负责863计划文件、档案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863计划保密工作的实施和检查;科学技术部各业务司负责863计划归口领域的保密工作,负责确定机密、秘密级的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调整及863计划涉密文件、资料密级的确定和调整工作。主题专家组对863计划课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以及调整及863计划文件、资料密级的确定和调整工作提供咨询和建议。863计划管理中心协助业务司做好863计划归口领域的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保密期限已满自动解密。科技部各业务司应当每年对保密期限超过5年的保密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进行密级和保密期限评议和审查,按照本规定有关的密级确定权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解密。
第十九条 各有关业务司应当确定司领导专门负责863计划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的保密工作,专人管理863计划保密课题、成果和文件、资料;各领域办公室、主题专家组和管理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密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将保密事项纳入工作议程,设专人重点管理。
第二十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和研究成果的承担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秘密技术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验收时,应将课题保密工作列为验收内容。涉密课题承担单位应向科技部主管专业司提交年度保密情况报告。863计划保密成果持有单位应向所在地区科技主管部门或所属部门科技司提交年度保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执行期间需对外合作、技术出口、国际学术交流、出国参展、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或举办合资企业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按课题管理渠道申请,主题专家组或领域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机密、秘密级由主管业务司审批,并于15日内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绝密级课题由主管业务司签署意见后通过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对外提供资料的保密规定,由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供。
第二十四条 863计划保密成果的对外交流合作,执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进行交流、向外提供资料、申请专利、转让技术、出国参展和上网发布信息。
第二十五条 863计划保密成果在申请专利、国内技术转让、举办合资企业或推广应用时,秘密级成果,应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批准并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备案;机密级以上的成果按行政隶属关系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初审后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处理863计划保密信息时,应当在物理隔离的计算机上操作和存储,并配备保护设备。储存秘密信息的软盘应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863计划涉密内容的宣传报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课题承担单位的有关制度进行保密审查。涉及机密、秘密级计划内容的宣传报道:涉及一个领域或主题的稿件,由领域办公室审查批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域的综合性稿件,由主管业务司审查批准。涉及绝密级计划内容的宣传报道,由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科学技术部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863计划保密课题用于添置保密设施和人员保密费用等的保密经费,可以在课题有关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对确属国家保密需要,给863计划涉密课题承担单位或863计划保密成果持有单位造成损失的,可视情况采取适当方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对为863计划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国家科技保密办公室、科技部保密办公室和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违反国家《保密法》的单位、个人,有关部门依据《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科委863计划保密规定》〔(92)国科发成字4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