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7:05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日
 

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有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 每年“九·九”重阳节所在公历月份为敬老宣传月,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集中开展有关老年人的政策法规宣传、敬老工作表彰等活动,积极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游览、文体活动优待
老年人凭《老年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免费进入国家财政支持的各级各类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社会公共体育场所对老年人开放。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街道、社区的体育设施,对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老年人进入收费的体育健身场所,实行价格优惠。 
  上述景点、场所要悬挂免费优待告示牌。
第五条 交通优待
(一)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交优待城乡一体。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办理乘坐公交IC老年卡后,持卡免费乘坐市内的公交车;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在办理乘坐公交IC老年卡后,持卡乘坐市内公交车实行半价优惠。
(二)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优先购票、乘车,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专座,司乘人员应给予老年人照顾和扶助。
第六条 医疗保健优待
  (一)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等服务。减免贫困老年人家庭病床出诊费。
(二)各基层医疗机构为百岁老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人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服务,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三)全额资助农村“五保”老人和“低保”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将70周岁以上老人患特殊病种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大病统筹基金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贴。
(四)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重点补助。
第七条 长寿优待
(一)对百岁以上老人,按月发给100元的敬老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发放。
(二)对90周岁以上、10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每年“九·九”重阳节给予不少于200元的慰问物资(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发放。中央、省驻市企业的老年人敬老补助费、慰问物资(金),由老年人所在企业负责。  
第八条 养老服务优待
(一)严格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治、生活待遇方面的有关政策,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加大城乡贫困老年人救助工作力度,将城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城市“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老年人经过申请,可以入住社会福利院享受集中供养。实行居家养老的困难老人,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社区提供养老服务保障。对入住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贫困老人,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可通过财政预算内安排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分别承担等方式筹集。
(四)属于城乡低保对象的老年人去世后,殡葬服务机构减免其火化费用。贫困老年人去世后,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免收火化费。
(五)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和筹资筹劳等任务。
(六)老年人在其拥有产权或承租的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享受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七)邮政、通信、银行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存)款、邮寄(取)包裹、订报刊、打电话等服务,有条件的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工商部门对符合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八)各乡(镇)敬老院、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暖、燃气费按照当地居民价格标准收取,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
(九)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扶持政策,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十)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可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
(十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
(十二)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应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应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十三)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第九条 法律服务优待
(一)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及其他城乡困难老人参加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供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
  (二)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老年人的扶养、赡养协议公证及申办遗嘱公证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持有《老年证》的老人视情况减收或免收公证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免费标志。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本办法的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外省、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本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可享受与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老年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建行总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于实施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独立经济核算的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安装公司、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修公司、住宅公司、市政公司、基础公司、打桩公司和机械施工公司等。
施工企业所属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处、工程队等)、工业性生产单位(预制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机械修造厂等)、机械运输单位(机械站、运输队等)和材料供应单位等。
第三条 国营施工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联合经营的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管理成本。
第四条 城镇以上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的成本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规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五条 施工过程中所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或有助于工程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周转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工业性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构成产品实体或有助于产品形成的各种主要材料,其他材料、燃料、动力、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机械作业过程中所消耗的燃料、动力、润滑材料、擦拭材料、替换工具及部件、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运输作业过程中消耗的燃料、润滑材料、其他材料、机械配件、轮胎、低值易耗品的原价、运杂费和采购保管费,列入成本。
回收的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包装物(交存押金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有关的成本。
第六条 施工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企业经理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折旧率、大修理提存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列入当期的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大修理费和中、小修理费必须严格划分,大修理的费用,不得作为中、小修理费用,挤入成本。
第八条 固定资产租赁费,按照国家有并租赁费用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
二、为试制新产品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净损失,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三、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和应分担的管理费等费用,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四、为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构成固定资产的购置费用和土建工程投资,应在有关专项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以国家规定的为限。下同),列入成本。
下列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一、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二、工会干部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工会经费中列支;
三、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企业自办技工学校和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标准工资和工资性津贴,在学校经费中列支;
五、退休职工退休费、离休干部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的经常性生产奖(包括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计件超额工资)、特定原材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等的奖金,按工资渠道,分别在有关费用或专项资金中列支,不得重复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施工、生产和管理人员以及工会干部、福利部门人员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列入成本。
材料供应部门人员、为专项工程施工服务人员等应提的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分别在材料采购保管费、专项工程支出等中列支。
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11%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包括计价超额工资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作如下扣除后的2%提取。工资总额应作的扣除是: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定资产加速折旧问题,财政部曾作过规定,政策界限比较明确。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返工损失、废品损失、削价损失、停工损失、窝工损失和坏帐损失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返工损失和可以修复的废品修理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耗费的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已交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入库的物资,因积压进行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列入成本。
四、停工窝工期间支付的施工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
五、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人死亡丧失劳务能力或企业关停,确实无法偿还的出具证明,经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十六条 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和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
次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八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连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按规定支付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二十条 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检验试验费、上级管理费、其他管理费用(如定额测定费、定位复测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列入成本。
上级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由上级公司按年提出收支预算和收取标准,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后执行,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图预算的其他有关费用和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列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分别列入企业所属单位的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工业性生产单位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广告费、销售机构的管理费以及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
二、机械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机械搬运、安装、拆卸以及辅助设施费,检验费,养路费;
三、运输单位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车船养路(河)费、港口费、过闸费、过渡费、检验费和装卸费;
四、材料供应单位在商品材料购销过程中发生的运杂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和加工改制材料的费用,以及委托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的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施工、生产、机械作业、运输、商品材料购销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三、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
四、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照规定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六、企业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七、企业自办招待所的各项费用支出;
八、与本企业施工生产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取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施工生产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不得与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有关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工程成本核算对象,根据应与施工图预算相适应的原则和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以每一独立编制施工图预算的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共同承担一项单位工程施工任务的,以单位工程为成本核算对象,各自核算其自行施工的部分;
三、对于同一建设项目、同一施一地点、结构类型相同、开竣工时间相接近的若干单位工程,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四、对于个别规模大、工期长的工程,可以结合经济责任制的需要,按一定的工程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成本项目,比照施工图预算的划分,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和施工管理费等项;使用结构件较多的,可以将结构件从材料中划出,单列一项。
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生产作业成本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个成本项目的预算成本、计划成本和实际成本核算的范围和计算口径,必须一致。
属于工程成本范围的各项独立费用,应按其用途分别列入有关成本项目进行核算。
实行招标承包制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工程,承包造价中的工程成本和独立费,应严格划分,合理分配,分别核算。
第二十九条 实际成本,必须分别成本核算对象,根据计算期内实际已完工程(或产品、作业)、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不得以预算成本、计划成本或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三十条 核算工程成本,以季为计算期,有条件的企业应以月为计算期。工业性生产、机械作业、运输作业和材料供应的成本,应以月为计算期。
第三十一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数量,必须以计算期内实际耗用量为准,不得以领代用。已领未用的材料,应及时办理退料手续,确需留待下期继续使用的,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的价格,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材料核算采用计划价格的,实际成本中耗用材料应负担的计划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
工业性生产单位生产的产成品,采用计划价格核算的,其成本差异必须按期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 对计算期末的未完施工(或在产品),应当实地盘点,根据盘点的结采核算成本,不得任意压低或提高。
第三十四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数额,按期摊销。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可以跨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待摊费用项目,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于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可以预提。预提期短、年底应当结清的,年终决算不留余额;如果确需跨年使用的,必须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预提费用项目,应严格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低值易耗品,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一次摊销法: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
二、五五摊销法:一般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按百分之五十摊入成本;
三、分期摊销法:单价超过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期计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周转材料,按下列方法列入成本:
一、分次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次数,计算每次摊销额:
二、分期摊销法:根据周转材料预计使用期限,计算每期摊销额。
摊销方法的采用,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摊销方法确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在工程竣工和年度终了时,对在用的周转材料要进行盘点清理,根据实际耗损调整成本。
第三十八条 成本核算必须划清下列界限:
一、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本期成本列入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入本期成本;
二、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与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得将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计入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已完工程(或产成品)成本计入未完工程(或在产品)成本;
三、成本核算对象和项目之间的界限:各个成本核算对象的成本,不得互相混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凡能确定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按对象列入成本;不能直接列入的费用以及管理费用,应按规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摊。
成本项目必须划分清楚,不得串项。
第三十九条 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要把成本管理责任制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作为它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按照企业内部组织分工和岗位责任,建立上下衔接、左右结合的全面成本管理责任制度,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工程质量,缩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当年施工任务和主管部门降低成本的要求,在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已经达到的水平的基础上,结合采取有效的技术组织措施,通过预测,挖掘潜力,编制年度成本计划,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定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作为国家考核企业成本任务完
成情况的依据。年度工程成本降低率计算公式如下:
年度工程 年度工程成本降低额
=——————————×100%
成本降低率 年度完工工程预算成本

年度工程 年度完工工 年度完工工
= -
成本降低额 程预算成本 程实际成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将批准的年度成本计划,结合内部经济责任制,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并落实到基层。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编制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单位工程开工前,要编制施工预算。并与施工图预算进行对比,制定单位工
程降低成本计划。
企业内部的年度、季度、月份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的编制办法和审批程序,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内部各级施工生产单位,要推行各种形式的切合实际的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贯彻执行成本计划和降低成本措施计划,严格控制用工、用料,减少费用支出。要随时和定期进行成本考核分析,总结经验,评价经营管理成果,巩固成绩,改进工作,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理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津、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制止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降低成本任务;对企业施工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或费用)计划。
四、定期组织经济活动分析,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并针对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执行成本计划,控制成本支出,健全成本核算,开展成本预测、分析工作,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
三、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企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改善劳动组织,保证工程质量,加速工程进度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对各项技术组织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内部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和工料消耗定额;
三、参与制定内部计划价格;
四、汇总编制企业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内部独立核算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生产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施工生产计划、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预算;加强综合平衡和生产调度,指导施工;组织办理工程变更和材料代用签证工作。
二、合同预算部门,负责办理工程合同、协议的签订;编制和核定施工图预算,做好工、料分析;汇集计算工程变更、材料代用等资料;提供已完工程的预算成本,办理年度结算和竣工结算。
三、技术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技术组织措施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核算措施实现的经济效果;开展技术革新,从施工技术上保证工程质量,加快施工速度,节约用工用料。
四、机械设备部门,负责制定、执行设备利用定额和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健全机械使用台帐;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和维修工作,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组织开展单机、单车等不同形式的核算,归口负责降低机械使用费成本。
五、质量安全部门,负责全面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实施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做好质量评定和竣工工程的质量验收工作;提供质量数据;指导班组进行质量自检、互检和交接检,防止事故和返工损失。
六、劳动工资部门,负责改进劳动组织,控制非生产用工;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正确掌握、核算职工工资、福利费和奖金的支出;按照劳动定额,指导和协助施工人员签发、结算工程任务单,指导班组考勤人员做好用工考勤工作,建立健全单位工程人工台帐,做好人工耗用的
分析、控制工作,归口负责降低人工成本。
七、材料部门,负责编制和落实料具采购供应计划,合理组织采购、运输和储备工作,健全收、发、领、退料制度,加强定额管理,指导班组料具员做好料具、周转材料的管理核算工作,汇集材料消耗分析资料,归口负责降低材料成本。
八、统计部门,负责制定业务核算和统计核算的原始记录,建立健全统计台帐,按期组织进行未完施工(或在产品)的盘点,及时提供已完工程实物量、工作量和产品产量、产值等核算资料。并对提供的数据负责。
九、其他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企业对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方面的职责,应从实际出发,可以根据机构设置等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第四十九条 企业必须认真做好有关成本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定额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主管机关制定的劳动定额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不得擅自提高工料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补充定额,不得以补充定额变相提高工程造价、职工工资和奖金水平。企业对各种物资的储备和消耗、工时利用、设备利用、资金占用以
及费用开支等,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先进合理的内部管理定额,并随着生产枝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健全物资的计量、收发领退和盘点制度。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要配备齐全,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保证准确无误。
三、建全企业内部计划价格制度。大、中型企业对各种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周转材料、动力、劳务等,要制订统一的计划价格。
四、健全原始记录。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对工时、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设备利用、已完未完工程盘点、产量、质量等,必须做好完整准确的原始记录。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下列监督:
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一切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 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二条 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检查和监督:
一、监督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与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刁难、阻挠。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财务和税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五、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财政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作下列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的20%至100%的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四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作如下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六款行为之一的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财政机关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处以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六十条 对下列人员,应从重处罚:
一、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执法犯法的;
三、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的。
第六十一条 企业或个人对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财政机关复议。上一级部门、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逾期不申请的,即按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的通知执行。
第六十二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列,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或者报请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等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级财政机关职权,由同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为行使。



1984年12月12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确保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学历层次水平和质量要求相一致。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应体现专业和课程的特点,考核应考者系统掌握课程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树立良好学风。
第四条 命题必须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颁发试行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的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五条 加强命题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六条 命题应按照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进行,内容稳定、考试次数多、规模大的课程以建立题库为主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命题与辅导相分离。建立健全命题工作保密制度。
第八条 命题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事业部门的年度预算;业务部门委托考试的专业和课程,命题经费由业务部门承担。

第二章 命题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实行全国统一命题、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三级命题体制。
凡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省考委不得另行安排和自行命题考试。
使用全国统一命题和省际协作命题试卷,省考委不得进行改动。
第十条 命题工作应在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领导下,由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组成课程命题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应设立命题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开考专业十个以下(含十个)的,专职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五名,每增设五个专业增加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全国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或委托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全国考委聘任。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省考委聘任。
第十三条 全国统一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十人;省际协作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七人;省级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五人。
每门课程组配试卷或入闱命题的教师应为二至三人。
命题教师选聘应有地区和高等学校的代表性。被聘教师所在学校应对聘任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编制试题、审题、组配试卷、题库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全国统一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全国考委决定;协作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协作省考委协商确定;省级命题题库的使用由省考委决定。
题库的贮存、保管、使用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题库在使用过程中,应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省考办应具备贮存题库的设施和用房,建立题库的技术档案,配备专人负责,并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题库管理。
第十六条 命题经费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命题人员及职责
第十七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是课程命题的业务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身体健康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
课程主命题教师的职责是:
(一)负责提名和推荐本课程命题教师人选;
(二)起草课程命题实施意见,设计课程试卷蓝图;
(三)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全体命题教师学习、讨论有关命题文件,实施命题;
(四)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审题教师对所命试题进行审定;
(五)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试卷组配工作,并对题库和考试试卷质量负责;
(六)参与课程试卷的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也可以有少量在教学第一线的讲师。
命题教师必须服从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命题任务。
第十九条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是坚持原则、遵守纪律、作风严谨、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命题工作和教育测量学等有关知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全国考办或省考办正式干部。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规划和工作安排;
(二)组织课程主命题教师制定课程命题文件,设计试卷蓝图;
(三)组织实施命题,指导和参与命题、审题、组卷工作,协调和处理命题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实施试题的质量分析;
(五)负责题库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命题程序
第二十条 课程命题领导小组在命题前应对命题教师进行教育测量学理论、自学考试的性质与特点等有关知识的培训,并组织试命题。
第二十一条 命题组应在熟悉考试大纲的基础上制定下列文件:
(一)命题实施意见;
(二)试卷蓝图;
(三)命题教师任务分工表;
(四)样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考试大纲和教育测量学的要求编制试题。编制的试题应做到科学、合理、不超纲;题意明确、文字通顺、表述准确严密;标点符号无误,图表绘制规范;不出现政治性、科学性错误;避免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
试题的答案应准确、全面、简洁、规范,主观性试题应规定评分要点和评分标准。制定评分标准,需包括对应考者的逻辑思维、综合应用和语言表述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按考试大纲、命题实施意见和试卷蓝图的要求审定试题。审定合格的试题应按科学的分类方法贮入题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试卷蓝图的规定组配试卷。
每份试卷要突出课程的重点内容,覆盖考试大纲的各章。
组配的试卷须使不同能力层次试题的分数和不同难易程度试题的分数比例适当。
每次考试必须组配若干套平行试卷,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随机确定考试试卷。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全国考办及省考办应组织力量对试卷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将结果贮入题库。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六条 试题、试卷、答案及评分标准在使用前均属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凡本人或有直系亲属参加本课程自学考试的人员不得参加该课程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不得公开其命题人员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命题工作的文件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组配试卷教师、命题教师在聘期内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该课程自学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包括担任助学单位的职务或名誉职务)。
第三十条 所有命题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在单位汇报命题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命题工作纪律。凡违反者,取消其命题人员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公布的有关命题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