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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02:38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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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规发〔20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盐城市城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轻烃混合燃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缸)、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燃气管道示踪线、警示带等管道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负责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燃气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盐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按照盐发[2005]5号《关于市区分片发展合力建城的意见(试行)》中的建设管理划分范围,分别由市和各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规划区范围外的亭湖、盐都乡镇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分别由亭湖、盐都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公安、国土、财政、质监、城管、消防、安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根据企业经营实际,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二)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按年度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五)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向燃气管理和安监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六条燃气管道设施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设施,用气安全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和确保用气安全的义务。对于损害、盗窃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和用气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燃气管理、公安、安监等部门举报。
  第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管道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管道设施的使用情况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燃气企业对居民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必要时可请用户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安全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居民用户整改提供帮助。
  第九条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燃气管道设施周边200米范围内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条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二)标明抢险电话、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及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确定,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从事地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燃气经营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
  第十二条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开工前七日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落实管道设施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动用明火作业、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但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道、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按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订保护措施,保障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对辖区内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能拆除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实施燃气管道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工作;
  (三)受理有关燃气管道设施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保护所管理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一)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户私改私接,阻挠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等,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协议的约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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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广东省旅游局


广东省关于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的处罚办法
广东省旅游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促进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执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对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行为地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工商、物价和外汇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超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的旅行社等级进行营业的,除没收其越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外,对初犯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犯者处10000万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有关旅游价格规定,擅自涨价经营或削价竞争的,除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外,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除由外汇管理部门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处罚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滥用、冒用旅行社名称的,除赔偿受损害的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外,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业务经营的重大事项变更,包括改变旅行社名称、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的增设或撤销,经营地址的变更等,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旅游监察人员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
第五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在广东省设立办事机构,并非法经营招徕和接待旅游业务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凡未依照规定程序报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旅行社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导游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如没有按规定佩戴导游证和没有履行导游人员的工作职责,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处50元的罚款;无理拒绝或逃避旅游监察人员检查的,处100元的罚款,并可扣留导游证,情节严重者,吊销其导游证。
第八条 无导游证人员擅自进行导游活动、有导游证人员私自利用旅行社名义进行导游活动并收取导游费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聘用无导游证人员进行导游的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对旅行社的罚款不准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必须制作书面处理决定,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
第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于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6日
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杨 涛


  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近日,《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
  严格地说,10至13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本文关心的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古今中外,不尽相同。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以身高作为成年标志,大约低于六尺五寸为未成年人,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唐律规定以7岁、10 岁、15岁为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不同年龄,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在当代西方各国,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以上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美国一些州也可以在成人法庭审判10岁的少年犯,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是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各国要考虑的包括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从刑法意义上讲,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最主要是考虑儿童的主观意识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提高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对于70年代未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也许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其主观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也有较大的提高。因此,如能进行实证研究加以证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法理论上是能讲通的。
然而,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却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首先,这种观念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也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其次,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起到很好成效。刑罚预防犯罪功能有两种,一是特殊预防,防止其本人再危害社会,二是一般预防,警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送未成年人进监狱,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特殊预防成效并不大。而对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因复杂,社会阅历肤浅,刑罚对其有多大震慑效果,一般预防能产生多大奏效,也是值得怀疑。再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造成地域上的处罚上实质不平衡。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讲,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非仅从刑法意义上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及刑事政策等等都是要考虑的因素,在考虑经济比以前更发达的情形下,我们也要考虑东西部的经济、教育各方面差异的因素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因此,我们是否能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以达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预防犯罪能产生的利,而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度刑罚化不人道等弊端呢?
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关心,需要来自政府、学校、家庭各方面的努力,需要从道德、法律多角度的教育,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这些都是老生常谈。但笔者认为,现在关键要做的是有效预防那些经常违反刑法、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少年”犯罪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我们的保安处分体系。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娇治、医疗、感化教育等处置的特殊方法。在西方,保安处分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收容于安全保管设施、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能,较好预防了“问题少年”的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侯,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这一款,正如有学者说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后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对社会是不可靠的。而政府收容教养在现实中因为经费、人员、机构等等问题不容乐观,我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放任这些“问题少年”在社会。因此,现在是到了政府和全社会承担责任的时候了,立法上要完善保安处分措施,建立各种教养场所,完善软硬件设施,培养专业人才。对于那些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的“问题少年”,政府要强制收容教养,但这种强制应在法院审理决定,特别应做好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而不是一味追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对“问题少年”的犯罪预防。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