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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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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1号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职工社会保险条例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珠海经济特区的社会保险制度,维护职工的社会劳动基本权益,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社会保险种类是:
  (一)计划生育保险;
  (二)养老保险;
  (三)医疗保险;
  (四)工伤保险;
  (五)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工作的职工(包括职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城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工单位)。
  属于国家编制,由财政全额拨款或者有军籍的人员的社会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驻珠海经济特区的中央、省属企业(公司)适用本条例。
  在珠海经济特区就业的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员工是否参加社会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并在劳动合同中订明。


  第四条 职员、固定工、合同工及其用工单位必须参加本条例第二条所列五种社会保险。
  临时工及其用工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的人员必须参加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其余险种由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条件分步推行。


  第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社会保险待遇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挂钩,并随当地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缴费工资包括:职工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以及各项津贴、补贴(加班工资和一次性的奖励除外)。
  城镇个体工商户以珠海市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本条例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八条 珠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保险事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职工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三)负责办理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等管理工作;
  (四)提出结存基金的营运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检查、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计划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女职工;
  (二)施行节育手术的男女职工;
  (三)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享受加发离退休金的离退休职工。


  第十条 按照本条例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缴费年限满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二)因病残,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医疗技术鉴定小组检查诊断,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因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健检查的。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超生子女除外)可以参加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导致国家有规定的职业病的;
  (二)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三)工作时间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或者上下班途中时间及出差、外勤期间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而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四)因抢险救灾、制止违法犯罪、救援他人等社会公益事务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
  (五)其他的职业伤害情形。


  第十三条 根据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用工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工单位濒临破产或者在依法整顿期间被清退的;
  (三)依法辞职,被辞退、除名、开除,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证支付、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由参加社会保险的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分别在缴纳所得税前缴纳。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和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计划生育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0.5%由用工单位缴纳;
  (二)养老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5%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13%,职工个人缴纳2%;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两项费率之和缴纳;
  (三)职工本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0%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8%,职工个人缴纳2%。
  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一人的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3%缴纳,其中用工单位缴纳2%,职工个人缴纳1%;
  (四)工伤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按照缴费工资的0.5%至2.5%由用工单位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用工单位的缴纳标准缴纳;
  (五)失业保险费按照缴费工资的1%由用工单位缴纳。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低于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按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超过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两倍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为扣缴;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委托银行按月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从第二个月起,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即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待遇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费,原属用工单位缴纳部分改由市社保局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属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缴纳。


  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职员、固定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 市社保局应当将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数额、时间等情况载入职工社会保险手册,作为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缴纳的计划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30%的医疗保险费,分别建立共济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工伤、失业保险待遇;
  (二)支付离退休职工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救济费;
  (三)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由用工单位缴纳并分配给职工个人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分别记入个人基金帐户,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职工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
  (二)支付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比例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上交调剂金。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局按照用工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总额的2%至4%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存入国家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应当全部转入该项基金帐户。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市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市社保局对结存的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给付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以拔出一部分,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通过购买国家特种债券、委托银行或者专门投资公司进行流动资金贷款、参与省、市一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等,进行信托性或者实业性投资营运。用于营运的保险基金,最多不得超过结存数60%。
  社会保险基金营运收益扣除相当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后的增值部分,提取10%作为风险金,提取15%作为营运业务费用,其余75%的增益连同利息按资金使用比例分别转入共济基金帐户和个人基金帐户。
  市政府要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营运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优惠政策,并监督基金营运情况。
第四章 基本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社保局应当依照规定保证按时足额向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给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从怀孕第三个月起的常规保健检查费以及分娩诊疗费、普通药费、手术费和住院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女职工分娩时,由市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其中顺产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25%计发;难产或者双胞胎以上的按相当于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二十八条 女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从分娩第二个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相当于本人在分娩前一年月平均缴费工资按月支付,支付时间按照广东省有关产(休)假假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女职工分娩或者产假期间因疾病需住院或者门诊治疗的,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职工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和按照广东省有关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由市社保局支付。


  第三十一条 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生育的职工,不得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计划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按月计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从个人基金中支付,支付标准为: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的35%计发,离休职工按40%计发。符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条件,需要加发退休金的,在基础养老金中另行加发;
  (二)附加养老金:以职工本人缴费期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缴费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每满一年计发1%;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计发1.2%。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减发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每月的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等于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总额除以一百八十个月。


  第三十三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发放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无合法继承人的,在清偿个人债务后,转入共济基金帐户。
  职工获准离境定居的,其个人基金帐户中结存的养老金,退给职工本人。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三个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给主办职工丧事的亲属或者用工单位。
  离退休职工死亡次月起,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25%的标准,按月支付生活救济费给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尚未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变换工作离开本市的,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或者一次性领回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保险后,门诊治疗可以自行选择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应当在市社保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七条 职工本人住院治疗的诊疗费、手术费、普通药费、急救输血费和住院费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80%,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20%。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上列费用,在共济基金帐户中支付50%,个人基金医疗帐户中支付50%。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住院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已治愈仍不出院的,从市社保局通过出院的第二天起,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治疗和常规检查费用,在个人医疗基金帐户中支付。
  市社保局按规定标准将门诊医疗保险费逐月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基金帐户,由职工自行支配,节余归已,超支自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本人因患病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个人医疗保险基金超支严重的,经职工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实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适当给予补助。但是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门诊医疗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保局支付90%,用工单位支付10%;门诊医疗费用、就医路费、护理费,以及住院期间三分之二的标准伙食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被评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市社保局发给残废补偿金、定期残废金。生活不能自理的,发给护理费。定期残废金和护理费发至因工伤致残者死亡为止。
  医疗终结被评为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其伤残等级和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标准,由市社保局一次性支付六个月至十八个月的残废补偿金。
  工伤致残职工必须安装人造器官或者配置康复器具的,有国内产品的应当采用国内产品,费用由用工单位和市社保局各负担50%。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在市社保局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者未经市社保局批准自行转院住院治疗的;
  (二)因本人故意造成非因工负伤而治疗的;  
  (三)已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支付了医疗费用的;
  (四)施行美(整)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五)安装、检修康复保健用品的;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死亡的,由市社保局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二十个月的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给主办丧事的用工单位或者死者亲属四个月的丧葬费。
  从职工因工伤死亡次月起,市社保局按月给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照社会月人平均工资,供养一人的发50%、二人以上的发10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独生子女或者孤老的发60%;被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按上述标准发80%。


  第四十四条 失业职工按照缴费年限和实际失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满一年的,按照上年度社会月人平均工资40%领取两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超过一年的,每超过半年按照上述标准领取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是连续领取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停止发给失业保险金。
  再次失业的职工应当扣减已享受待遇的缴费年限和相应数额的失业保险金,重新按规定计发。
  第四十五条 职工失业期间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需要进行就业劳动技能培训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保局核准后,可以从共济基金中支付80%的就业培训费,其余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四十六条 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本条例有关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四十七条 职工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保险待遇,但是监外执行者除外。
第五章 企业补充保险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月人平均工资达到或者超过社会职工月人平均工资的用工单位,纳税后可以为其职工办理补充保险。补充保险费从用工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补充保险费的筹集比例、标准及享受办法由用工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补充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部分。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工资及本人贡献大小确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数额,但是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两个月的工资额。
  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转入职工个人基金帐户内,本息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一次性领取。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在银行设立专户,统一进行管理,用于补助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应当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保局申报经核定的职工名册、工资总额、开户银行等缴费资料,并按照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时如数缴纳。
  用工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市社保局查询本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基金帐户结余情况,监督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市社保局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职工工资统计表报送市社保局,并将上年度职工缴费情况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用工单位因经营亏损,不能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是必须提供财产担保,缓解期由市社保局审定。


  第五十三条 市社保局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将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给付、结存、营运等基本情况在《珠海特区报》公布,按受社会的监督。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社保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追缴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用工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存入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转移、挪用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增加或者减免用工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四)随意增减或者延迟发放社会保险金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的;
  (七)因玩忽职守造成基金营运亏损的。


  第五十五条 用工单位未经市社保局同意,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两次书面通知催缴仍不缴纳的,按照所欠缴金额每日加罚0.5%的滞纳金。
  用工单位拒不申报劳动用工资料,隐瞒劳动用工实际情况,不如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除追缴社会保险费外,按瞒缴的金额加处50%以下的罚款。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拒绝支付职工应得社会保险费用或者补充保险费的,除责令其限期支付外,视其情节轻重,对用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失的,应当在当月向市社保局报告。对冒领社会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冒领金额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社保局决定。滞纳金和罚款归入共济基金。


  第五十八条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用工单位或者职工对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市社保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征集、管理、使用的社会保险基金,免缴税费。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从外地调入珠海经济特区的职员、固定工,用工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缴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至调入之日止的养老保险费。其中,男性职工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职工超过四十周岁的,还应补缴超龄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从本条例实施当月起按本条例规定计发,按本条例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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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统筹协调和计划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应当从下列建设项目中确定,并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一)有利于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改善居住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大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有利于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城市综合竞争力的现代产业发展项目;

  (三)有利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大型环保和节能减排项目;

  (四)有利于改善民生福利的大型社会事业项目;

  (五)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大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骨干项目。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申报不受项目投资主体和资金来源的限制。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县级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经济和社会效益预测;

  (三)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已经开工建设或计划年度内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已经开展前期工作,但计划年度内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申报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核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拟订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七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一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印发执行。

  第八条 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因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需要在计划年度内增加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当年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

  第九条 申报市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又同时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材料上应当注明“拟申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要求审核后,报送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和质量应当符合项目建设要求。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相关前期报批材料上加盖市重点建设项目绿色通道专用标识,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审批涉及的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规定,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审批、核准,或者到原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重点建设项目信息月报表》,报告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等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交换项目建设信息,定期通报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分析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进展情况,统筹协调项目前期工作和建设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按照业务对口或者属地原则,将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分解落实到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明确责任机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协调推进项目建设。

  市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的工作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向全市通报,并作为有关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土地、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年度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计划,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开展前期工作,加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经贸、外经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招商引资会、编发项目简介和简报等形式,宣传推介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建设资金和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等财政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使用时,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预留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用地需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用地指标由市优先解决。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用地报批材料,确保用地指标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需要以及项目建成投产使用的配套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初步设计投资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差异超过10%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不得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市重点建设项目报批绿色通道规定办理审批、答复事项,延误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进度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以及部门负责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政府投资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建设资金的,由审计机关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属于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工程测量、钻探、施工以及征地拆迁等工作,扰乱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级市)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的管理、服务和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广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政部公告第195号

民政部


民政部公告第195号

现将2010年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接收的救灾捐赠资金及拨付使用情况公告如下:

一、救灾捐款接收情况

民政部本级接收各类救灾捐款304001.116263万元。具体是:

(一)玉树地震救灾捐款279963.069905万元。其中:

1. 民政部本级直接接收社会捐款151992.745488万元(其中定向捐款19107.874382万元,非定向捐款132884.871106万元)。

2. 中央各有关部门转入8571.309847万元(其中定向捐款6644.104193万元,非定向捐款1927.205654万元)。

3.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转入34.95457万元(其中定向捐款33.09957万元,非定向捐款1.855万元)。分别是:中国绿化基金会转入20.146万元,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1.08万元,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12.95357万元,中华环保基金会0.775万元。

4. 各级民政部门、部分地方慈善会转入119364.06万元。

(二)舟曲流石流救灾捐款20512.251135万元。

(三)汶川地震后续捐款2623.605147万元。

(四)旱灾捐款218万元。

(五)洪涝灾害捐款682.837406万元。

(六)雪灾捐款1.35267万元。

二、拨付使用情况

截至2010年12月31日,民政部已将上述捐款全部下拨。具体是:

(一)拨付青海省玉树地震救灾捐款279963.069905万元。

青海省已将首批拨付的玉树地震救灾捐款中的16亿元落实到400个项目,目前正按项目进度陆续拨付。余款及后续拨款正与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项目进行对接。

(二)拨付甘肃省救灾捐款22627.208952万元。捐款中,舟曲泥石流捐款20512.251135万元,目前,甘肃省正在将舟曲泥石流灾区恢复重建规划项目与捐款对接。汶川地震后续捐款2113.605147万元,除定向捐款158.429169万元按捐赠者意愿,通过甘肃省工会用于救助困难职工外,其余捐款由甘肃省统筹用于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三)拨付四川省汶川地震后续捐款360万元,已按捐赠者意愿,通过四川省工会用于救助困难职工。

(四)拨付陕西省汶川地震后续捐款150万元,已按捐赠者意愿,通过陕西省工会用于救助困难职工。

(五)拨付云南省旱灾捐款218万元,由云南省统筹用于解决旱灾区群众冬春生活困难。

(六)拨付海南省洪灾捐款682.837406万元,由海南省用于灾区倒损民房恢复重建。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