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0:51  浏览:8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政务院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汉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8月19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依照国家施政方针与建设计划拟编下年度预算之指标数字,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批准者,称概算。根据概算拟编之年度收支计划,未经核定者,称预算草案,经过核定程序者,称预算。在核定预算范围内,按月或按委编制之分配实施计划,称分配预算。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最终结果所编造之全年度会计报告,称决算。分月或分季所编造之月份或季度会计报告,称计算。


 第三条 国家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会计季度,自1月1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度。会计月份,依公历月份之所定。


 第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为本年度之岁入。上年度之结余,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为本年年之岁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一切岁入岁出,均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事前成立预算,事后编造决算。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机构之预算拨款、预算缴款部分,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分别列入各该级总预算、总决算。
  前项预算拨款、预算缴款,应根据各企业机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年终决算编报数额,分别编列之。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之编报审核程序另定之。


 第七条 预算、决算分类如下:
  一、总预算、总决算:各级人民政府,就其本级及下级人民政府之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
  二、单位预算、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就其本身及其所属机关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单位预算、单位决算。
  三、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之所属机关以下所编制之岁入岁出预算、决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
  本条所称之各级人民政府,系指中央、大行政区、省(市)、县(市)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决算组成体系如下:
  一、国家总预算、总决算:由中央级预算、决算;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及中央直属省、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二、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由大行政区级预算、决算;所属各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及各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比照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之组成组成之。
  三、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由省级预算、决算;及所属各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四、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县(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专署级预算、决算列入省级预算、决算内。县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县级预算、决算内;市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市级预算、决算内。


 第九条 岁入岁出,均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岁入以在12月31日以前,存入各级基层金库、粮库、物资库者为限。
  岁出以在12月31日以前,各开支机关已开支者为限。


 第十条 计算岁入岁出,以人民币为本位,以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制及核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政务院批准之编制下年度预算指示及收支概算颁发给中央级各有关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概算及指示之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况,具体拟定所属各级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下年度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及期限。


 第十二条 岁入岁出预算草案编制程序如下:
  一、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分别通知各直属机关,拟编单位预算草案。
  二、各级直属机关,根据财政机关之通知,除拟编本机关预算草案外,同时并通知所属机关,拟编附属单位预算草案。
  三、基层编制机关,于其预算草案编成后,逐级递送上级机关审核汇总,由直属机关编成单位预算草案,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总预算草案,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审查,中央级由政务院审查。


 第十三条 军事系统预算草案编制程序,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编成国防费预算草案送达中央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预算草案编送期限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县(市)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8月15日前,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审核汇编。
  二、省(市)总预算总草案,应于每年9月15日前,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三、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四、大行政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总预算草案,由各该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后,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通过。
  五、国家总预算草案,由中央财政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审核汇编完竣,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政务院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核定之下年度国家总预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其计划必须在一年以上完成者,须将预算年度内应支出部分,列入岁出预算草案,并应将全部预算支出总额,及各年度分配额,附表详列。


 第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均须设置总预备费,省(市)级以上者,并划分为第一第二两种。第一预备费,由各级财政机关掌握动支。第二预备费,属于中央者,由政务院核准动支;属于大行政区及省(市)级者,由各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动支。县(市)级总预备费不另划分,由各该人民政府掌握动支。
  总预算费对岁出总预算之比例,应视国家财政情况,于编制下年度预算命令内规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执行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于核定年度预算下达后十日内,分别收支科目,编制分月或分季的年度分配预算,送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各级政机关并应汇编各该级年度分配预算,报送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如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成立,或分配预算未经核定时,各机关之经费,得按照上年度12月份预算支付数借支。


 第二十条 岁出总预算科目之流用,依照预算科目所列“款”、“项”、“目”之规定分别办理,“款”如须流用时,中央级、大行政区级须经政务院之核准,省(市)级以下,须经各该上级人民政府之核准,“项”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之核准,“目”须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剩余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本科目为限。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之分配预算,如在年度中确有修改必要时,经原核定机关核准得变更之。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未经使用之经费,应即缴回原发款金库。节余之粮食、物资,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决定,得在下年度预算内扣除。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追加岁出经费,应提出追加预算草案,由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提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在各该级总预算之总预备费内动支;如各该级之总预备费不敷开支时,得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在其总预备费内核准补助。中央级各机关之追加预算草案,应报送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岁入,遇有短收情势,应由各该级财政机关筹拟抵补办法,或紧缩开支,提出追加追减岁入岁出预算,层报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四章 决算之编造及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须将岁入岁出预算执行之结果,按月或按季编造计算,按年编造决算。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月份计算,须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季度计算须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月编报月份计算之机关,不再编报季度计算。如收支情况特殊,不能按月编造月份计算者,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得按季编造季度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于接到各机关月份或季度计算后,应于十五日内审核完竣,分别通知核准或驳复。
  前列驳复事项,编报机关如不同意时,得于文到七日内声复,财政机关应根据声复再为审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条 经财政机关驳复决定之收支,应由编报机关负责分别收缴、退还,或由下期应发经费内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编造收支计算者,财政机关得停发其下期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年度决算,应根据全年度岁入、岁出之收付实现数编制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就各单位决算,及金库、粮库、物资库决算,并根据总会计簿籍之记录,编造总决算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之编造程序,应比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预算草案编制程序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决算编送期限及审定程序如下:
  一、总决算,县(市)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送达省财政厅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二、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编送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军事系统决算之编造程序及期限,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季终了编造收支计算,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编单位决算,送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须于工竣后两个月内,编造全部决算送审,跨越年度者,并于每年度终了,将本年支出数目,编报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中央财政部汇编国家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务院于年度终了后七个月内,将审定之国家总决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汇编决算机关,如发现编报机关之决算有错误、遗漏或重复等情事,应更正数字汇编,并通知原编报机关。
  如发现有捏报、伪造或违法之收支,除更正数字外,并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定各级总决算,遇有应赔偿追缴之收支尚未执行者,交财政主管机关执行之;应付惩处之事件尚未执行者,交该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镇预算、计算、决算之编造、审核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各地实际情况拟定执行,并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中央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送中央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央直属自治区所属各级预算、计算及决算之编造审核程序,比照现行行政区划之级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党派、团体及私立学校、医院等之经费,其由人民政府补助部分,应依本条例之规定,编报预算、计算及决算。


 第四十五条 岁入岁出预算科目,及编造预算、决算之应用书表格式,或应附送之计划、图样、说明等,均依中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岁入岁出决算科目,应依照预算科目编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财政部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务院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7日 财教〔2002〕6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制定了《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附件:

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以下简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等,结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以下简称杰出青年基金)管理工作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资助:
(一)国内及即将回国(内地)工作的优秀青年学者,在国内(内地)进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二)海外及香港、澳门地区部分优秀青年学者,每年在国内(内地)进行一定期限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部分应用研究。
第三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的立项、审批和经费管理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
第四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包括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海外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香港和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项目等。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七条 获资助者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编制切合实际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项目依托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项目资助经费预算,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八条 项目资助经费预算包括收入预算与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包括用于项目研究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从杰出青年基金获得的资助、从项目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支出预算包括研究经费、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劳务费和管理费。
(一)研究经费是指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费用。包括:
1.科研业务费:测试、计算、分析费,动力、能源费,差旅费,调研和学术会议费,资料、论文版面费和印刷费,文献检索、入网等信息通讯费,学术刊物订阅费。
2.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植物的购置、种植、养殖费,标本、样品的采集加工费和包装运输费。
3.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运输、安装费和修理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购置费和加工费。
4.实验室改装费:为改善资助项目研究的实验条件,对实验室进行改装所开支的费用。不得用于实验室扩建、土建、房屋维修等费用的开支。
5.协作费:外单位协作承担杰出青年基金项目部分研究试验工作的费用。
(二)国际合作与交流经费是指用于:
1.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中与研究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获资助者出访及外国专家来访的部分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所需外汇额度自行解决。
2.海外及香港、澳门青年学者合作研究基金获资助者在资助期内每年往返旅费及合作期间食宿补贴等费用,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20%。
(三)劳务费是指用于直接参加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的劳务费用。劳务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10%。
(四)管理费是指项目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项目执行中公用仪器设备、房屋占用费等。管理费不得超过杰出青年基金资助经费的5%,协作单位不得重复提取。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中介机构对资助项目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资助额度依据杰出青年基金各类项目经费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以及相关的财政、财务制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后确定。
第十条 获资助者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核定的用途、范围和开支标准使用项目资助经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项目资助经费预算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资助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必须按程序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加强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项目资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四条 在研资助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结题项目的结余经费,仍用于项目依托单位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或部分应用研究工作。

第三章 拨款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在首次申请杰出青年基金项目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单位信息表”,报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依托单位的银行账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及时函告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拨至项目依托单位,接收拨款单位与项目依托单位必须一致。
第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按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资助项目的协作费由项目依托单位依据协作合同转拨。
第十九条 因故中止实施或撤销的资助项目停止拨款,项目依托单位应将已拨经费余额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逾期不退回的,缓拨该单位其他项目的资助经费。

第四章 经费决算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研究结束后,获资助者应会同项目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账目,根据批准的资助项目经费预算,如实编报资助项目经费决算,由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存档备查。
项目依托单位科研管理部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编报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并签署审核意见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一条 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中止和提前结题的资助项目,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列入项目依托单位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
第二十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上级财政部门、国家审计机关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获资助者和项目依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依托单位应对项目资助经费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项目依托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及杰出青年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缓拨项目资助经费、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追回已拨经费、撤销资助项目等处理措施。项目依托单位应对情节严重的有关人员,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合杰出青年基金特点的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杰出青年基金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资助经费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归项目依托单位,必须纳入项目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印发的《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
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按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的八种形式继续试点。
凡未确定资产经营形式的企业,可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由市主管委办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签订协议并组织实施;企业已和政府签订资产经营协议需要变更的,应向市主管委办提出申请,在确定新的资产经营形式后,重新签订协议。
第三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宏观政策指导,自主确定经营范围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首都发展规划的,不经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审批,企业可以开展多种经营,一业为主,兼营其它,自主决定在本行业内或跨行业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并直接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开业登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要求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组织下,与需方企业签订合同或与政府指定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确因执行指令性计划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补贴。除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市计划主管部门原则上不下达指令性计划。
企业生产需由地方订货的重要物资,由市有关部门组织购销双方议定价格。
第四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和劳务价格,除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管目录所列的少数品种外,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企业定价的商品不受经营差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营环节和销售渠道限制。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新产品,试销期内由企业自主定价。允许企业自主定
价的,不必向市物价部门和政府主管委办请示或备案。
除国务院物价部门和市物价部门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无权另行规定企业的产品和劳务价格。
物价部门执行物价检查时,按照目录内的商品价格执行检查。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和地方定货任务以外的产品及指令性计划超产的产品,由企业自主确定销售范围、数量、渠道、对象和方式。任何部门不得强行干预企业的销售渠道,不准对其销售设置障碍。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合同收
购。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可以开办多种形式的市场或组织一次性的销售活动。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在社会上聘请中介经纪人、推销员。
第六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在市场自由选购,自主调剂和串换,物资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任何部门不得规定企业只许使用本部门或与本部门有关单位的配套产品。
第七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企业委托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和对国外市场的考察。为有利于实行收购制企业了解国际市场,增加花色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外贸企业要主动吸收生产企业参与同外商的进出口产品价格的商定。
有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的企业,可以直接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外汇留成要直接分配到企业,进入企业外汇帐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外汇留成;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生产、贸易型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也可与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企业用留成外汇、调剂外汇、国内现汇贷款进口不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可直接到外汇管理局拨付外汇,办理有关手续。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出口计划、配额、许可证,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产品净创汇以及换汇成本等指标,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与讲求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协调,合理分配。国家分配给地方涉及工业的进口配额和许可证,也按上述原则办
理。
已获得经营进出口权的工业企业,其进出口机构的对外名称不变。新确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准,并报海关备案,可对外开展业务。
进出口公司应在结汇后及时拨付应当返还企业的人民币,过期不付的,按合同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企业或者投资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市经贸委会同市计委审批。以实物投资办企业,可以不再审批,只报市经贸委备案。有关外汇事宜,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境外投资外汇管
理办法》执行。有关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年供货额在100 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可根据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业务人员名额,报主管委办和经贸委审批。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第八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在投资兴办企业,申报登记注册手续时,除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外,不再办理其它手续(中
外合资、合作企业除外)。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市计委及主管委办备案并接受监督。涉及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项目,上述管理部门应在7 日内予以答复,并依法尽快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固定资产建设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投资、银行贷款和向社会发行债券的,其基本建设项目应报市计委审批或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报市经委审批或备案;贷款报银行审批;发行债券报市计委和人民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留用资金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因留用资金不足,发生先用后提的资金需要,企业可以多方融资,包括向银行申请贷款,经银行批准,在当年提留的资金额度内,银行可发放贷款。
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以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报市财政部门备案。新产品开发基金免征“两金”。列入市级新产品试制计划的产品投产后,按北京市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工业企业的若干政策》执行。按照国家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确定加
速折旧的幅度。提取的折旧免征“两金”。
第九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方式与其它企业、事业单位联营,不需报上级政府主管委办审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与外商投资企业再联合设立经济实体,不受行业限制。
鼓励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军工单位联办技术开发机构,以技术入股方式与企业合办经济实体和承包本市亏损企业,经市科委、经委认定,凡联办技术开发机构的,可享受独立科研院所的优惠政策;合办高新技术经济实体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承包亏损企业的,可按协
议确定双方的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企业招工,由于城镇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时,经市劳动局批准,允许企业从农村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在部分劳动力短缺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市劳动局批准,可在生产技术骨干中选择少数优秀人员转为城镇合同制工人。
工业技校可自行确定从本市郊区县农村招生的计划。在校期间和毕业参加工作后,不转城镇户口。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和企业规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开除职工,不再经市、区、县劳动部门审查。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失业保险机构依法提供失业保险金,各级劳动部门应当提供再就业的机会,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
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对其中属于集体户口的人员,其居住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当准予办理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手续,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接收。
按有关规定,对老弱病残职工应允许厂内离岗退养,对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三产实行贷款贴息和减免税。
对企业确定的富余人员,允许离开企业自行调动工作或进入劳务市场交流。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经主管委办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管理人员。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企业一律不定级。
企业应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考核制,做到公平竞争,择优选拔,有上有下。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按规定程序任免(聘任、解聘),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由厂长按照国家规定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党政主要领导可以一人兼或交叉兼职。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确定。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形式,自主确定职工晋级、增薪或降级、减薪的条件、时间和发放办法。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企业有权予以重奖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及其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法律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企业配置专人负责。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可以向摊派单位所在地审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上述机关通常在受理后10日内作出答复。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严格限制社会组织到企业进行参观等活动。对企业进行安全、治安、卫生、环保、技术、工商、文化等检查,实行检查人员持证检查制度。
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挟嫌报复,设置障碍的,一经查实,依法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明确企业盈亏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责任的主体,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完善工资分配的约束和监督机制
实行“两率控制”(即: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以实现利税计算的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依据净产值计算的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和“工效挂钩”的企业,1992年工资基数和经济效益基数,由市、区、县劳动部门、财政部门一次核定后,今后
每年由企业自行清算确定工资总额的增减幅度。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仍由市、区、县劳动、财政部门按年清算核定。
企业的工资分配,应接受劳动、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也可以由市劳动、财政、审计部门委托由政府有关部门特别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审核。
企业多提的工资总额、企业职工多得的收入和企业用其它应用于生产性支出的资金发放的工资或增加的集体福利,一经发现,由劳动部门限期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扣回。
企业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和分配办法,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厂长的工资性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企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立企业盈亏奖惩办法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值的,或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厂长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应由劳动部门核减企业工资总额。政府主管部门根据责任大小,减发厂长的工资收入并视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确保企业财产保值增值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对企业财产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正确核算成本,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盈或者虚盈实亏,也不得乱挤乱摊成本费用,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
企业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企业财务计划、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和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
企业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行业会计制度建立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或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造成利润虚盈或虚盈实亏的,应由企业留利补足。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终止的方式
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承包、租赁、拍卖、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涉及产权调整、转让经营权以及采取有偿转让方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企业,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组织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与原签订合同的部门办理承包协议的中止和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办理注销、变更、开业、登记手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国有资产注销、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企业转产
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政府积极支持企业实行转产。企业转产方向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首都发展规划的要求,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和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可以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企业应报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停产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停产整顿期间,根据企业申请,市有关部门暂停其上交承包利润;企业可向银行申请延期支付贷款利息,经银行审批,可对其贷款利息实行挂帐,不计复利;政府主管部门要协助企业实施整顿方案;企业自停产整顿之日起停发奖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间承包
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承包获得其他企业的经营权。被承包企业需改变资产经营形式的,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办理。承包企业与被承包企业间应根据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订立承包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租赁经营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实行租赁经营,需按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
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出售国有小型工业企业产权。政府主管委办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可以委托市拍卖机构进行。企业拍卖需执行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出售小型国有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
入),上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拨给政府主管委办,列入专项,用于企业再投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合并、兼并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涉及不同所有制间的合并,采取资产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政府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主管委办主持进行。对以
承担一定债务或负担形式进行的企业合并,经政府主管委办会同财政或银行批准,可按本条第四、五款办理。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可以实行跨行业、跨地区、跨部门的兼并和联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和阻挠。
被兼并企业应向政府主管委办递交资产负债清册和近期会计报表。被兼并企业产权转让的收入,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所得净收入的规定办理。
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主管委办会同市财税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经企业申请,银行审批,可酌情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实行停减利息或利息挂帐,不计复利
;市劳动部门对兼并企业的工资总额予以重新核定。
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对被兼并企业原有银行贷款实行两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但在享受减利停息期间所盈余的资金,必须转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用于周转,不得作为企业利润参与任何形式的分配和上缴。违者银行按有关规定追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分立
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可以批准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和落实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企业分立可由企业自行提出申请,也可由政府主管委办做出企业分立决定。
为了支持兴办第三产业,各单位可用一部分国有资产,开办集体企业或经营单位。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应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转让价值或资金占用费。企业开办初期,如确有困难,可经过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免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解散
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委办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企业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委办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的设备可进入产权市场出售;原材料及产品可委托市场拍卖;土地使用和地面建筑物应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破产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后的职工安置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市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
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原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含60%)以上的,从达到月份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当年安置主办企业富余职工达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含30%)以上不足60
%的,从达到月份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转变政府职能
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积极进行职能转变。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政府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职责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承包、租赁、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拟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九)加强企业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护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发展战略规划、方针和产业政策,制定本市发展战略,提出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办法,定期公布本市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对企业进行宏观调控的导向;利用税率、利率和价格等经济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二)加强行业管理,破除行政隶属关系的限制,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发展中的作用。行业协会通过发布国内外行业发展动态的信息,引导企业的发展方向,减少企业生产和市场竞争的盲目性,也可根据政府的委托,提出行业发展方面的建议和咨询意见。
(三)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的调整,鼓励企业形成跨行业、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根据生产力发展的需要,引导企业划小核算单位,提高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一)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的基本目标是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平等竞争、规划健全的全国统一市场。
(二)政府有关部门要研究和提出本市建立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的规划性意见,逐步形成市场体系。对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要尽快发展和完善。积极发展工业劳务市场,开展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组织跨系统、跨行业、跨
地区的劳务输出,组织富余人员从事劳务承包。按照企业的委托,代办招工,代存档案,招聘有关事宜,使之成为解决企业供需的主要场所和方式。
(三)发布市场信息,制定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政策,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保护企业进行平等竞争。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健全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要改变现行的通过企业所属区、县、局、总公司向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逐步过渡到由区、县社会保险统筹机构直接向辖区内的企业缴、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体制。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管理为主逐步向社会管理为主过渡。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失业保险制度,使职工在失业期间能够得到一定数量和一定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保证其基本生活。
(三)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完善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招商和劳动就业指导等多种信息、管理、咨询等服务机构,发挥其仲裁、公证、咨询等多方面作用,提倡多方位、全过程的服务,逐步形成社会服务网络。
(二)政府各部门要加强社会服务体系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市人民政府投诉,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投诉后,必须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企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负的法律责任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保护企业行使职权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企业申请行政复议与提起行政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二)拒绝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企业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三)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四)对企业依法提出的申请或者投诉不予受理或逾期不予答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条例》与本办法一并执行
本办法是《条例》的补充和具体化。《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中未列入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或内市、区、县所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其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四十四条 清理法规、文件
本办法发布前的北京市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办法的实施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