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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1:22  浏览:8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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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8 号


《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已于2002年9月25日经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

省长 季允石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江苏省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第一批清理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自2001年10月份以来,我省在省级机关第一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削减行政审批事项36.7%的基础上,着手进行了第二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按照国务院提出的“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原则,对省级设定行政审批事项逐项进行了研究审核,第一批拟取消176项,其设定依据的规章、文件相应条款一并废止;改变管理方式3项,今后不再作为行政审批事项,改由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承担。具体事项如下:

  一、取消事项(176项)

  (一)省政府(5项)

  1.技工类学校的新建、更名和撤并

  《批转省计经委、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56号)

  2.省级重点技工学校的审批

  《批转省计经委、教育厅、财政厅、人事局、劳动局〈关于发展我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报告〉的通知》(苏政发〔1986〕56号)

  3.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农转非”审批

  《关于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苏政发〔1986〕141号)第四条

  4.江苏省名牌产品认定

  (无依据)

  5.张家港保税区土地登记

  《关于张家港保税区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苏政发〔1993〕160号)第二条

  (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7项)

  1.新产品、新技术的认定

  《江苏省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推广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苏计经科〔1989〕419号)第二条、第十五条

  2.县级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单列的审批

  领导批示“以后市(县级)计划单列由计经委审签报省府备案。”

  3.省重点企业集团实行省级单列管理的审批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意见》(苏发〔1995〕9号)第四条

  4.省权限内不需要政府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农业、林业、水利、气象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5.省权限内不需要政府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交通、能源、原材料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6.省权限内不需要政府投资和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高技术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关于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1号)第一条

  7.新建市、县中专(职业中专)的设置调整审批

  《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苏发〔1999〕28号文)第十四条

  (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30项)

  1.酒类销售许可证发放审批

  《关于清理整顿全省白酒产销秩序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53号)

  2.燃气汽车生产、改装资质核准

  《关于加强燃气汽车行业管理的意见》(苏机汽〔1999〕028号)《关于发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汽车生产、改装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机汽〔1999〕116号)

  3.蚕桑事业改进费使用计划管理审核

  (苏政发〔1995〕23号)、(苏政发〔1997〕107号)、(苏政办发〔1995〕58号)

  4.省重点企业集团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建设、生产建设条件可自行平衡的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的备案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意见》(苏发〔1995〕9号)

  5.医药科研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和医药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审批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管理局科研技术开发基金管理办法〉〈江苏省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苏药质〔1991〕43号)

  6.医药行业横向联合与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管理审批

  《转发省经济协作委员会〈关于下发江苏省横向联合与经济技术协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药计〔1991〕207号)

  7.医药商品定价审核

  《关于改进医药商品作价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苏药财〔1994〕24号)

  8.化学药品、生化药品定价审核

  《关于印发〈化学药品、生化药品作价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药财〔1997〕13号)

  9.依法治教检查评估标准审核

  《关于下发贯彻〈条例〉依法治教检查评估标准的通知》(苏药教〔1994〕18号)

  10.100种原料药、制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统一规定审批

  《转发国家医药局〈关于100种原料药、制剂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统一规定〉的通知》(苏药技〔1992〕6号)

  11.进口药品价格审核

  《转发国家医药局〈关于加强进口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苏药财〔1992〕27号)

  12.医药工业生产(工艺)技术管理标准审核

  《关于印发〈江苏省医药工业生产(工艺)技术管理工作考核办法(暂行)〉的通知》(苏药技〔1991〕122号)

  13.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审核

  《关于转发〈医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药质联字〔1986〕40号)

  14.医药商业企业服务标准审核

  《关于印发〈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的通知》(苏药办〔1987〕20号)

  15.使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享受优惠政策审核

  《关于转发〈江苏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苏药质〔1987〕56号)

  16.省内重点工程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组织供应的审批

  《关于省民爆专营公司要求对省内重点工程等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组织供应的请示》(苏物发〔1998〕14号)

  17.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和医药标准化工作奖励审批

  《关于转发〈国家医药管理局医药标准化管理办法〉〈医药标准化工作奖励办法〉及征求〈江苏省医药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苏药质〔1991〕43号)

  18.蚕种场、蚕种冷库的新建、扩建、改造的审批

  《江苏省蚕种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151号)第十条

  19.市重点企业集团设立审批

  《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经济联合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意见》(苏发〔1995〕9号)

  20.冶金新产品鉴定

  《印发〈冶金新产品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冶〔1985〕32号)

  21.冶金工业技术鉴定、产品鉴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冶金工业技术鉴定、产品鉴定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苏冶〔1988〕185号)

  22.中成药定价审核

  《关于中成药作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药财〔1994〕6号)

  23.药品进口审核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药品进口审查和计划管理的通知》(苏药计〔1991〕175号)

  24.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目录审核

  《关于颁发〈医药商品价格管理目录〉的通知》(苏药财秦字〔1986〕49号)

  25.医药生产品种定点审批

  《关于下达〈全省医药生产品种报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药财〔1997〕13号)

  26.中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工作岗位津贴标准审批

  《关于调整我省中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工作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苏药人〔1993〕46号)

  27.生物制品价格审核

  《转发国家物价局〈关于下达关于生物制品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药财〔1991〕69号)

  28.开办医药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

  《关于开办医药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苏药技〔1995〕1号)

  29.货主码头开放审批

  《关于加强我省口岸货主码头开放管理的通知》(苏计经岸发〔1998〕770号)

  30.医药商业企业服务标准审核

  《关于印发〈医药商业企业服务规范(试行稿)〉的通知》(苏药办〔1987〕20号)

  (四)省教育厅(11项)

  1.省属高校、中专校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制审批

  《关于明确省级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程序和要求的通知》(苏财国〔2001〕58号)第五条

  2.省属高校、中专校所属企事业单位不良资产剥离、核销,股权设置方案审核

  《关于明确省级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中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程序和要求的通知》(苏财国〔2001〕58号)第二条

  3.省、市属高校二级学院(除异地办学和民办)设置备案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第一条

  4.民办中专校、职业中专校招生计划备案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

  5.市及其以下所属中专校(含成人中专校)在本地区的招生计划备案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第一条

  6.省示范性实验幼儿园评估确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第一条

  7.省实施教育现代化工程示范初中、实验小学、现代化特殊教育学校评估确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关于加强初中教育的若干意见》(苏教基〔1999〕21号)第一条

  8.市及其以下所属中专校(含成人中专校)专业设置和学生毕业证书的审核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第一条

  9.成人高等教育证书后教育学员入学资格核准

  《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获得者继续修完专科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经统考合格者发给大专毕业证书的通知》(苏教成〔2000〕46号)附件第九条

  10.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博士生指导老师认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第一条

  11.省、市属高校专科专业的设置备案

  《关于印发〈江苏省教育厅(省委教育工委)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00〕94号)第一条

  (五)省民族事务委员会(1项)

  1.供外贸出口的清真食品的审批

  《关于贯彻〈江苏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意见(苏民宗发〔2000〕2号)第七条

  (六)省公安厅(34项)

  1.绿色通道通行证核发

  《关于开辟淮北经济薄弱地区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苏扶办〔1999〕5号)

  2.防汛通行证核发

  《关于启用防汛车辆〈防汛通行证〉的通知》(苏防〔1993〕37号)

  3.消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复查换证

  《关于成立江苏省公安厅消防产品行业管理办公室的通知》(苏公厅〔1997〕255号)第三条

  4.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许可证核发(省审批)

  《江苏省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管理规定》(苏公厅〔2000〕292号印发)第九条

  5.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服务许可证核发(市审核)

  《江苏省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管理规定》(苏公厅〔2000〕292号)第九条

  6.省内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认定(省审批)

  《江苏省工程爆破安全管理规定》(苏公厅〔1998〕129号)第四条、第六条

  7.省内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认定(市审核)

  《江苏省工程爆破安全管理规定》(苏公厅〔1998〕129号)第六条,《江苏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苏公厅〔2001〕407号)第十二条

  8.省外工程爆破设计施工资格认定

  《江苏省工程爆破安全管理规定》(苏公厅〔1998〕129号)第四条、第七条

  9.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格证的核发(市审核)

  《江苏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和资格证管理的暂行规定》(苏公厅〔1996〕85号)第四条

  10.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备案

  《关于贯彻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公科技〔2000〕10号)第七条

  11.个体、承包机动车检验

  《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1993年发布、1997年修订)第九条

  12.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的登记

  《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1993年发布、1997年修订)第十五条

  13.从事公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的驾驶员登记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苏公厅〔2000〕153号)第五条

  14.计算机安全员培训点资格认证、师资资格认证(市审核)

  《关于开展计算机安全员培训工作的通知》(苏公厅〔1999〕257号)第六条

  15.1年、3年多次赴港澳商务签注(市审核)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启用2000版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通知》(苏公厅〔2001〕504号)第一条

  16.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核发(市审核)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人在江苏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就〔1998〕6号)第二条

  17.华侨、港澳台人员就业许可证书核发(市审核)

  《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人在江苏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就〔1998〕6号)第二条

  18.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市审核)

  《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等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公境〔1999〕64号)第二条

  19.签发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市审核)

  《关于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等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公境〔1999〕64号)第二条

  20.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审核(市审核)

  《关于贯彻国务院第307号令进一步加强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的通知》(苏经贸资源〔2001〕1360号)第二条

  21.多色复印机进口审核(市审核)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多色复印机进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苏计经进〔1996〕627号)第一条

  22.多色复印经营审核(市审核)

  《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审批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公厅〔1997〕357号)第一条

  23.多色复印机销售审核(市审核)

  《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审批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公厅〔1997〕357号)第一条

  24.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安全作业证的核发(市审核)

  《江苏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苏公厅〔2001〕407号)第十六条

  25.境外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的核发(省审核)

  《江苏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苏公厅〔2001〕407号)第十六条

  26.境内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的核发(市审核)

  《江苏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苏公厅〔2001〕407号)第十六条

  27.境外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的核发(市审核)

  《江苏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苏公厅〔2001〕407号)第十六条

  28.准爆证核发

  《江苏省工程爆破安全管理规定》(苏公厅〔1998〕129号)第十条,《江苏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苏公厅〔2001〕407号)第十四条

  29.新建居民住宅或住宅区竣工安全防范设施验收

  《江苏省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房〔1999〕106号)第十一条

  30.聘用外地驾驶员的备案登记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53号)第九条

  31.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者变更注册登记(检验)

  《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1993年发布、1997年修订)第十一条

  32.消防技术服务许可证的核发(市审核)

  《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中介组织管理规定》(苏公厅〔1997〕90号)第六条

  33.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许可证的核发(市审核)

  《江苏省消防技术服务中介组织管理规定》(苏公厅〔1997〕90号)第六条

  34.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许可证的核发

  《江苏省消防工程施工安装管理规定》(苏公厅〔1996〕234号)第五条

  (七)省司法厅(6项)

  1.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年检

  《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苏司律〔1999〕第03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2.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的年度注册

  《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苏司律〔1999〕第03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3.《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证》发放

  《关于贯彻执行〈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司律〔1999〕076号)第三条

  4.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授予

  《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苏司律〔1999〕第061号)第二条, 《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核办法》(苏司律〔1999〕第061号)第三条、第九条

  5.考核授予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审核

  《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考核办法》(苏司律〔1999〕第061号)第八条

  6.《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颁发

  《江苏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苏司律〔1999〕第038号)第六条

  (八)省财政厅(3项)

  1.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的监管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35号)第三条、第五条

  2.地方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审批

  《转发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及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外金〔2001〕73号)第二条

  3.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中的资产评估委托协议签证

  《关于印发〈江苏省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国资评〔1999〕51号)第三条

  (九)人事厅(1项)

  1.企业设立博士后技术创新中心审批

  《关于开展企业博士后技术创新试点工作的通知》(苏人通〔2000〕113号)第四条

  (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项)

  1.企业改制时“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方案审批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时“应付工资结余”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劳薪〔2001〕34号)第三条

  2.全省技工学校年度招生计划核准

  《关于贯彻劳动部〈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培〔1992〕22号)第二条

  (十一)省国土资源厅(2项)

  1.外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本省境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备案

  《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01〕63号)第二条

  2.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资格认定

  《江苏省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资格认定暂行规定》(苏国土籍〔2000〕1号)第三条、第八条

  (十二)省建设厅(21项)

  1.部分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准用证的核发

  《关于加强基础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苏发〔1999〕11号)第八条;《关于实行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准用管理的通知》(苏建计〔1999〕36号)第五条;《关于印发〈江苏省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准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监〔1998〕252号)

  2.勘察、设计、监理合同的备案

  《关于加强对省属单位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的通知》(苏政发〔1995〕117号)、《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苏政发〔1997〕34号)第二十二条

  3.建筑企业试验室资质认定

  《关于印发〈江苏省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管质〔2002〕13号)第三条、第四条

  4.建设工程取费标准证书的核发

  (无依据)

  5.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与减免及冲抵、记账的审批

  《关于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有关问题的批复》(苏价房〔1999〕180号)、(苏财综〔1999〕114号)

  6.建设系统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许可

  《关于开展建设系统“八五”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的评审和颁发推广许可证的通知》(苏建科汤〔1991〕184号)、《关于加强“建设系统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许可证书”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苏建科〔1992〕93号)

  7.房屋置换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江苏省城市房屋置换服务管理暂行规定》(苏建房〔1999〕349号)第七条

  8.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

  《江苏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苏建房〔2000〕75号);《江苏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等级收费暂行办法》(苏价房〔1999〕500号)第四条

  9.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审批

  《江苏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试行办法》(苏建房〔2000〕163号)第十三条

  10.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审批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苏政发〔1998〕89号)第十八条;《关于印发〈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案〉的通知》(苏政发〔1995〕29号)第三十条

  11.单位购买兴建住房审批

  《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苏政办发〔1997〕78号)第四条

  12.单位深化房改试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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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贯彻〈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印发《关于贯彻〈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办标[200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有关计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我部《关于贯彻〈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脱钩改制的通知〉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年十二月四日

关于贯彻《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的若干意见

  为保证各地区、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按照我部《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的通知》(建标[2000]20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做好实施工作,经征得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各类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及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

  凡政府部门及受政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上级主管部门)兴办或管理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均属于脱钩改制范围。

  各类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及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

  (一)专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1、严格按照《通知》各项要求脱钩改制;

  2、名称必须符合下述规定:

  (1)属于合伙制的名称应为:属地名+商号+反映工程造价业务性质的字词+事务所;

  (2)属于有限责任制的名称应为:属地名+商号+反映工程造价业务性质的字词+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3、凡本次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注册资金暂按不得低于50万元,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注册资金暂按不得低于30万元执行;

  4、合伙人或股东必须符合下述规定:

  (1)属于合伙制的,合伙人必须具备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2)属于有限责任制的,股东必须具备相关专业执业资格,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数不得低于股东总人数的70%,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总额的70%。

  (二)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工程咨询类机构(如: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和工程咨询公司等)

  1、必须与政府部门及受政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集团脱钩;

  2、机构内应设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部门;

  3、工程造价咨询从业人员均应为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专职人员;

  4、机构总经济师(技术负责人)或内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建设银行

  1、属于地、市级及以下的建设银行的甲、乙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一律予以注销;对已经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省级建设银行,其资质予以保留;

  2、保留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建设银行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列入其营业范围,并应设有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部门;

  3、工程造价咨询从业人员均应为专职人员。

  (四)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

  1、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人员的档案必须在人才交流中心或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有关机构管理;

  2、合伙人或股东中至少有一名及以上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且内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也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

  上述(二)、(三)、(四)款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机构,其名称可保持不变。

  二、关于脱钩改制及申报材料的要求

  (一)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申报材料

  1、脱钩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的脱钩协议;

  2、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

  3、合伙人或股东协议书(附公证书);

  4、出资证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

  5、事务所(公司)章程(附公证书);

  6、合伙人或股东近两年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清单;

  7、合伙人或股东及从业人员简历、人事存档证明(离退休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8、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务所(公司)名称核准单;

  9、资质变更申请报告。

  (二)上述属规范管理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均应按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应的申报材料及证明材料。

  三、其它要求

  (一)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是今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目标模式。非专营类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中条件成熟的,可改为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制。

  (二)各地区、各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00年12月15日前将所属的甲级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完成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三)在脱钩改制期间,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审批或办理变更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资质;

  (四)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脱钩改制及规范管理的实施与资质年检、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的衔接事宜,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解释。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制度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工业企业的财务管理,实行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财政部、农牧渔业部《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乡镇工业企业,是指本市乡和村举办的工业企业,包括乡与乡、村与村、乡与村联办的工业企业。
本市农村生产队举办的独立核算的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乡镇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有一定数额的投资基金,执行统一的财会制度,在银行(信用社)有独立开设的帐户,对本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结果承担经济责任,并享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济责任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四条 企业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企业的资金、产品、设备、材料、劳动力,也不得随意摊派,增加企业负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得到尊重。
第五条 企业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法规和制度,加强财务监督,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多渠道筹集生产经营资金,促进生产发展;实际经济核算,降低成本,增加收入和积累,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企业不论实行何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不变,企业的一切财产仍归举办该企业的集体所有,一切收支都应入帐。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七条 财务计划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应根据国家的直接计划、间接计划(工商、工贸衔接计划)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以及市场预测等编制财务计划。
企业的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产品成本计划、销售计划、利润和利润分配计划等。财务计划内容可由粗到细,逐步完善。
第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计划,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并由乡、村主管部门汇总后报乡人民政府和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利润计划由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在执行财务计划过程中,如遇供、产、销情况发生特殊变化,可编制年度调整财务计划,报乡、村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企业还应编制年度分季财务计划。
第九条 会计年度终了,乡、村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财务计划的表式要求、编制方法、编报时间,由各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按照企业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广泛筹集资金。
企业的集资计划,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得实施。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用于扩大生产规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计划要严加审核,防止盲目性投资。
第十一条 企业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和借款集资两类。
投资集资,是企业向出资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企业投入资金,并可通过不同组织形式参与企业的管理,分享企业的利润和承担企业的亏损。
借款集资,是企业向出借人(包括单位)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借人通过贷款或借款向企业出借资金,企业承担定期支付利息和到期还款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属于投资集资的,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投资资金入帐。其数额非经投资人同意或董事会、股东会决定,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四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劳动资料应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列为低值易耗品。
规模较大的企业,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固定资产的单位价值标准可提高到八百元。
第十四条 企业主要设备的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有些劳动资料的单位价值虽然超过固定资产标准,但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如玻璃器皿、专用工卡模具等)也可列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五条 企业零星修建小型、简易的建筑物(例如岗亭、厕所等),在基本上利用旧料,花钱不多的前提下,单项面积不超过二十平方米的,其费用可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企业以购买露天仓库所用的芦席、油布、防水布等的费用,修建每平方米不超过六十五元的临时性简易敞棚,可列为待摊费用,按十二个月平均计算摊入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企业有更新固定资产的自主权,但属扩大生产规模、购置大型固定资产或进行基本建设的,其投资资金必须落实,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分为下列五类:
(一)房屋及建筑物;
(二)机器及动力设备;
(三)运输设备;
(四)其他固定资产;
(五)未使用、不需用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以原价为准。
房屋及建筑物按交付验收的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计价;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价值应包括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改装费等全部支出计价;有偿调入的旧设备,可按重置完全价格入帐,实际支付的价款(包括包装费、运杂费、修复费、改装费、安装费等)低于重置完全价格的差额,应
列作已提折旧处理,高于重置完全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价。


固定资产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由于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企业盘盈的固定资产和接受奖赠、馈赠的固定资产,可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企业在规定的还款期内应支付的银行设备贷款利息,在工程完工前可采用预提方法计入工程成本(即构成有关固定资产的价值)。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支付的利息,应在企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按分类综合折旧法计算折旧费。分类综合折旧率为:房屋及建筑物类,年折旧率百分之六,使用年限十六年,残值率百分之四;机器及其它固定资产类,年折旧率百分之九点六,使用年限十年,残值率百分之四。
固定资产月折旧率为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每月折旧费应按月初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乘以月折旧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未使用及不需用固定资产不应计算折旧(房屋及室外建筑物除外);超龄固定资产不再计算折旧;因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以及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提前报废的,其未提足折旧的可以补提,季节性生产使用的
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计入生产成本;大修理期间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必须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费,对损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一般不实行预提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制度。为了均衡成本负担,企业可按年度大修理计划按月预提大修理费用,年终预提费用与实际支出发生的差额,应调整当年生产成本。某些企业(腐蚀性强、磨损程度高的化工、建材等),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
准,可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结余留用的制度。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购入或外部投入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其价值的摊销,除有明确规定者外,一般不得低于两年,最长不超过十年,在期限内分期平均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和定期盘点制度,确保固定资产的完整和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使生产正常进行。
企业固定资产的报废、调拨、转让,盘盈和盘亏,都必须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财税部门备案。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和健全材料采购、保管、领发、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到采购有计划,进厂有验收,储备消耗有定额,领退材料有凭证,仓库保管有专职。
第二十七条 对材料、产成品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有盘盈、盘亏或损坏情况时,须认真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应由责任人员赔偿的损失,要及时收回赔款;属于定额内的盘亏和经批准核销的超定额盘亏,可列入生产成本;由于自然灾害遭受的毁损,可按净损失(原损失减除保险公
司赔偿收入,加上必要的清理费)列作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八条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下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可一次计入生产成本,如果领用数量多,总金额大,一次列支影响成本均衡负担的,可采用“分期摊销法”,摊销期为十二个月,新建单位或扩建车间可延长到二十四个月平均摊销。
凡单位价值在五十元以上,不满固定资产标准的低值易耗品,可采用“九一摊销法”,在领用时将其百分之九十的价值计入生产成本,其余百分之十留在帐面,待报废时再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月或按季清理应收、应付款项。属于应收的款项,要积极催收;属于应付的款项,要按期偿还。
对于长期催收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在取得债务方主管部门或法院的书面证明后,报经乡、村主管部门审批,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可作为坏帐损失,列入生产成本。但由于有关责任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坏帐损失,应由责任人员赔偿。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在承包期间,承包人对企业的财产负有保证其不受损失的经济责任。应收帐款要由承包人负责收回,暂时不能收回的,承包入应向企业交付保证金。各项流动资产发生的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出纳人员不得以“白条”抵充库存现金;大宗经营支出,要通过银行(信用社)进行转帐结算;采购员、推销员出差,不得携带大量现金;因公预借出差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不得拖欠,任何人不准以任何
理由挪用公款。

第六章 劳动报酬管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人员劳动报酬总额的构成内容为:
(一)基本劳动报酬。指由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核定的不含奖金、津贴的报酬。
(二)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指夜班津贴、伙食津贴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劳动报酬性质的奖金。指生产奖、超利润分成奖以及从奖励基金中实际支付给企业人员的原材料节约奖、出口收汇奖、保险公司无赔偿退费中提取的奖金等。
第三十三条 乡、村主管部门在核定企业年度劳动报酬分配总额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劳动报酬的增长水平应低于集体积累的增长。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贯彻劳动报酬与经营成果挂钩的原则,严格按照核定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实行“有奖有赔”。
企业因非主观因素的影响而需要调增、调减有关经济指标时,须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要根据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形式,严格考核企业人员的劳动成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多劳多得。
劳动报酬的分配要张榜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工资标准,应根据税务机关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按成本工资(计税工资的一种形式)核算的企业,发生实际分配与成本工资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实行按浮动计税工资核算的企业,税前列支的劳动报酬额与实际分配额之间的差额,应作调整企业税后利润处理。

第七章 成本及费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努力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各种主要产品及其各道生产工序的材料消耗、劳动消耗(产量或工时)和产品质量必须实行定额管理。
有条件的企业对其它生产费用也可制定定额。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制度。包括原辅材料的领退记录、产量工时记录、产品质量记录、在产品转移记录、产成品入库记录等。生产第一线应有不脱产的记录员,车间和厂部应配备必要的统计员。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选择合适的成本核算方法。企业的主要产品必须核算单位成本。目前尚在采取“综合核算”(总成本核算)的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分产品核算成本,提高核算水平。
有条件的企业可实行厂部、车间两级核算。
第四十条 企业应认真执行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费用,不得混入生产成本。要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摊销或预提成本费用,要划清在产品和产成品之间的界限,不许随便提高或压低在产品的成本。严禁在成本开支和计算上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成本开支的范围是:
(一)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的原价,以及运输、装卸、整理、仓储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修理费和无形资产的摊销费;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企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和奖金),以及按国家规定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原材料节约奖;
(四)按劳动报酬的一定比例提取的附加费(如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和按在册人数提取的文体宣传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副次品的修复费用或废品的损失,以及生产停工不满一个月期间内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劳动报酬及附加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六)有债务方主管部门的或法定书面材料的证明,确实无法收回的,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财税部门同意核销的坏帐损失;
(七)财产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或鉴证费,生产技术、企业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诉讼费,律师聘请费和允许列入成本的“三废”排污费;
(八)按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银行(信用社)生产费贷款的利息支出,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借款集资在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范围内的利息支出;
(九)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费和非独立核算的销售机构发生的经营管理费用等;
(十)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检验费、消防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和汽车(船只)的养路费、停车费、牌照费、过闸费,以及经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批准的材料、产成品的盘盈、盘亏等企业管理费用;
(十一)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列入成本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一)应在发展基金中列支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逾期归还银行设备贷款的利息,生产费贷款的加息、罚息,超量、超期限排污费,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等;
(二)应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的奖金;
(三)应在福利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文体宣传费、教育费、招待费和赞助各种公益事业及社会活动费用;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五)应在利润帐户中列支的按销售量(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技术转让费;
(六)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支付的“佣金”、“辛苦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
(七)没有法律规定,也未经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取的各种摊派款项;
(八)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收入和利润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属于国家计划安排和收购的产品,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价;属于市场调节的产品,应在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内按合同或卖买双方的协议计价;自产自用商品性产品应按出厂价格计算,视同于对外销售处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销往外省、市的产品(包括对外加工),不论采用何种结算方式,一律以实际收到货款的当月列为销售;分期收款销售或委托其它单位代销的产品,应按规定的结算期结算,列入当月销售;对本市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加工,一律以交货以后开出发票的当月列为销售。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按月向乡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其标准以产品销售收入(包括加工、劳务收入,下同)额为依据,乡办企业按千分之三点五缴纳,村办企业按千分之二点五缴纳。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可在“销售”帐户中列支。管理费采取逐级分成办法。乡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
用百分之七十,上缴给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可按实际收入额留用百分之九十,上缴给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百分之十(实际上缴时列支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留用的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未列入行政编制人员的经费开支;
(二)补助企业人员培训、技术推广、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购置必要的检测仪器和展览及样品费用的不足等。
管理费的使用,应受同级财税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扩大开支范围。年终结余的管理费,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企业必须认真核算利润,不得弄虚作假。利润总额应按销售收入减去销售税金、销售成本、按规定提取的销售业务费、管理费,加上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计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营业外支出应严加管理。其支出范围是:
(一)劳动保险费。包括:
1.企业人员因公死亡,经乡主管部门批准支付的丧葬费和抚恤费;
2.企业人员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3.企业人员退休工资、务工社员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费;
4.企业人员病假超过六个月后按乡主管部门规定支付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搬迁费。指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发生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安装费等超过动迁补偿收入的净支出。
(三)非常损失。指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流动资产的损失超过保险赔偿收入的净损失。
(四)脱产学习人员生活补助费。指企业人员脱产学习满一个月以上,在学习期间按乡主管部门规定发给本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包括应由企业教育基金中支付的学费和应由本人负担的书籍、讲义及其他费用)。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指新产品试制失败而造成的损失,即全部试制费用扣除回收价值和上级补助款后的净损失。
(六)一个月以上的停工损失。指整个月份停产期间支付给生产人员的工资及附加费、设备维护费、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
本条前款第(一)项中的第2、3、4目均不提工资附加费,有关人员的医药费可按实列支。
第四十九条 企业实现的利润应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和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分配。
第五十条 企业按规定在交纳所得税前进行分配的项目如下:
(一)实行先分后税的企业税前分出的联营投资利润;
(二)企业基金;
(三)“三废”产品留利;
(四)不征或免征所得税的产品利润;
(五)技术转让费;
(六)浮动计税工资差额;
(七)计划外出口收汇补贴;
(八)上缴“生猪饲料差价补贴”和“以工补农”专项资金等;
(九)上缴“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第五十一条 企业应根据征税利润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及时足额地缴纳所得税。
征税利润额,等于利润总额加上税前分进投资利润,再减去第五十条第(一)至(九)项税前分配的各项利润。
根据国家规定,对企业减免的所得税额应视同国家对企业的扶持,可留给企业作“投资基金——国家扶持基金”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税后利润的计算方法为:
税后利润净额=征税利润额-应缴所得税-应减免所得税±实际工资与成本工资的差额±不征或免征所得税产品利润或亏损±税后分进投资利润。
第五十三条 企业税后净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得到弥补的亏损;
(二)实行先税后分的企业按投资协议规定的比例分给外来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
(三)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按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分给个人投资的利润(包括按规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的股息);
(四)乡人民政府在征收税前列支的“社会性支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以工补农”等专项资金后,如行政事业经费确有不足的,可再从企业税后净利润中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比例内征收补助“社会性支出”专项资金;
(五)上缴利润和企业留利。总的分配原则是,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比例一般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其中企业留利的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具体确定。企业留利应全部列为发展基金。

第九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资金以外,按照规定建立的具有特定资金来源和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总称。它分为“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和“大修理基金”。
专用基金的使用实行“先提后用、不准混用”的原则。除教育基金、厂长基金可由乡、村主管部门进行适当调剂外,应全部留给企业使用。在保证日常支用的前提下,专用基金结余的资金可以参与企业生产周转。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规定提取各项专用基金:
(一)根据乡、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可以从税后净利润的留利额中提取发展基金。
(二)经财税部门批准,综合利用“三废”制造产品所实现的税前利润,可列作发展基金。
(三)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理、处理所取得的净收入,可列作发展基金。
(四)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可根据超计划创汇额,按外贸单位核定的金额从税前利润中提取“出口收汇补贴”,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五)外贸单位拨入的“出口收汇奖励”,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三十列作奖励基金。
(六)保险公司拨入的“保险无赔偿退费”,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七)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十一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福利基金。
(八)企业可按在册人员人数,以每人每月五角的标准,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文体宣传费,并入福利基金使用。
(九)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从生产成本中提取教育基金。
(十)盈利企业可按劳动报酬总额(剔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的百分之三计算,从税前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利润总额或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可按百分之四计提;增长比例超过百分之七以上的企业,可按百分之五计提。企业基金全部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七十列作发展
基金,百分之十列作福利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厂长基金。
(十一)企业可根据市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消耗定额和按节约额的一定比例,从生产成本中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全部列作奖励基金使用。
(十二)企业可按产品销售(包括加工、劳务)收入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经济交往业务费,列作厂长基金使用。
(十三)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通过调剂外汇取得的收入,可留给企业,其中百分之八十列作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列作奖励基金。
(十四)经市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业,可从生产成本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大修理基金。
第五十六条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发展基金。除保留一部分以备企业可能发生固定资产清理(处理)的净损失、设备贷款逾期还款的利息、生产费借款的加息,以及各种滞纳金、罚款、超量超限期排污费支出外,应及时转作“投资基金——企业积累基金”。
(二)福利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的医药费、计划生育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生活困难补助费,以及食堂、托儿所、医务室等福利部门的费用和集体福利设施等。其中文体宣传费主要用于宣传用品(纸张、画刊)、集体阅读的报刊杂志、体育用品和器具以及其他文体宣传活动费用支出
等。
(三)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奖励对产品出口、安全防范、节约原材料有成绩的企业人员。此项基金不得平均发放。
(四)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企业人员文化、技术、业务方面的业余教育,包括各种培训班、中专技校、大专院校的学费。为了保证主管部门集中举办教育事业的经费需要,县、乡主管部门可部分调剂使用,上缴比例由县、乡主管部门规定。
(五)厂长基金。应按照“小额、必须、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经济交往中的接待费用。对一般性的经济交往,可由职工食堂按客饭标准接待;对与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经济交往,经乡、村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接待标准。对厂长基金,乡、村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供、产
、销渠道的不同特点进行调剂。上缴比例由乡、村主管部门规定。
(六)大修理基金。全部用于企业固定资产大修理的费用支出。
乡、村主管部门对企业厂长基金的使用应加强管理,严防失控。对无合法凭证报销费用、私挪私分、行贿贪污等非法行为,乡、村主管部门必须严肃处理。

第十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设置财会机构或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主办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企业的财会人员,应正确执行各项财经法规和制度,努力钻研业务,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与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八条 企业的财会人员,有权参与企业各项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企业的资金筹集、收入管理、费用开支、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保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会计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对合格者颁发“会计人员合格证”。
企业主办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须经县乡镇工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障财会人员的工作权限。
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对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工作成绩优异的财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上海市乡镇工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