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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5:11  浏览:8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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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民防防灾救援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99号 2002年1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防灾救援,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灾救灾措施,实施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重大火灾、水灾、地震等重大灾害;灾害性的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等重大事故的预防、应急救援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重大灾害、事故,是指一个防灾救援职能部门不能完全实施有效救援,须由政府组织社会救援力量进行跨灾种、跨行业联合救援的灾害和灾害性事故。


  第四条 我市民防防灾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民防指挥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工作方针、政策;
  (二)审查批准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其他有关预案及计划;
  (三)指挥和调动社会救援力量,对重大灾害及灾害性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四)指导、监督、检查防灾救援工作;
  (五)组织评估防灾救援效果。


  第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全市防灾救援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并为市民防指挥部提供指挥场所、指挥通信和信息保障。经市民防指挥部授权对灾害、灾害性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消防、林业、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负责火灾、水灾的预防、应急救援工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经贸、交通、房产、商业、民政、卫生、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和电力、通信、铁路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防灾救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防灾救援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年应按规定将民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对在防灾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拟受市人民政府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市、自治县(区)的公安、消防、林业、水务、地震、民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灾救援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防灾救援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火灾、水灾、地震灾害和其他灾害,灾害性的交通事故、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其他灾害性事故的防灾救援应急预案,由公安、消防、林业、水务、规划建设、地震、民政、房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拟定,经各相关防灾救援指挥机构审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
  重大灾害、灾害性事故应急救援综合协调预案和灾害性化学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等应急救援预案,市民防办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报市民防指挥部审定。
  防灾救援通信保障方案由市民防办会同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经市民防指挥部确定为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定本单位或者本部门的应急抢险抢修方案,报市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同时报送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计划、财政、经贸、民政、商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市民防指挥部备案,并按计划做好物资储备。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救援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疏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通信警报




  第十四条 市民防办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
  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向民防部门提供防灾救援信息。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灾害、灾害性事故及应急救援处置情况,并定期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级民防指挥部防灾救援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系统应当承担防灾报警任务。民防部门和警报设置单位应按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规、规章加强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防灾预警、接收灾情信息、发放警报、应急救援指挥的专用线(电)路和频率,公用通信、电业、广播电视、公安、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 民防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状态。民防通信、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报市民防办批准。重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四章 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必须服从市民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参加防灾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九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防需要,组建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
  民防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 规划建设、公益事业、房产、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 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 公安、消防、林业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 环保、化工、卫生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 公用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调度安排运输车辆,组成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由下列单位组建:
  (一)市消防局、本钢集团公司、北方化工集团公司、市煤气公司分别组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特勤队;
  (二)市卫生局组建医疗救护特勤队;
  (三)市公安局组建交通治安特勤队。


  第二十条 市民防指挥部确定的重要目标和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必须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自救任务,并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应急救援行动。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包括可用于应急救援的装备器材),由市民防办负责统一登记备案,市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瞒报救援力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部门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训练、演练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综合演练、演习,由民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综合演练、演习经费由民防部门负责保障。


  第二十三条 民防专业队伍和应急救援特勤队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其中特种的专用设备、器材由市民防指挥部负责保障。


  第二十四条 灾害、灾害性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发现灾害、灾害性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相关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报告。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接到灾害或灾害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并将情况向市民防值班室通报。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对出现的重大灾害或灾害性事故不能实施有效救援时,应及时报告民防指挥部,由民防指挥部组织实施救援。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应当在报告的同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组织自救互救,并配合应急救援组织进行救援。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设立应急救援中心和应急救援值班室,向社会公布报警号码,实行全天时值班,受理重大灾害、事故报警。


  第二十七条 各民防应急救援组织和社会其他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救援需要,民防指挥部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物资器材。被调用的物资器材事后应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民众防护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本市公民的防灾救灾意识。
  各级民防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


  第三十条 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其他人员的民防教育,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办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增强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疏散、自救互救等民防演练。各级民防办应当给予指导。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民防演练。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民防办根据公民自愿的原则,可以组织民防志愿者队伍。
  民防志愿者的成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民防培训,按照要求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民防志愿者队伍的组建、培训和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而造成事故灾害的;
  (二) 不按规定拟制防灾救援预案而造成后果的;
  (三)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 不服从民防指挥部调动,贻误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物资器材和救援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本办法已规定处罚的以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防灾救援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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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修订的《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规则和相关协议文本的公告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修订的《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规则和相关协议文本的公告


根据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修订并发布的《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和《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我会修订了《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等配套规则和协议文本,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6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一、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另外添加)

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

让挂牌备案文件内容与格式指引;(另外添加)

三、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必备内容;

四、证券公司从事报价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五、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六、报价转让委托协议书;

七、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

让协议书。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三、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必备内容;

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必备内容

目录
释义: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解释。
一、声明
本公司董事会已批准本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二、风险及重大事项提示
对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有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批准试点和推荐备案情况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股份报价转让试点情况;
(二)主办券商推荐及协会备案情况。
四、股份挂牌情况
(一)股份代码、股份简称、挂牌日期;
(二)公司股份总额及分批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让时间和数量;挂牌时有可报价转让股份的,以表格形式按持股数量顺序列示股东名称、持股数量、本次可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数量、质押或冻结等转让受限的情况。
五、公司基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设立日期、住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信息披露负责人、所属行业、经营范围、主营业务;
(二)历史沿革:公司设立情况、股本形成及其变化情况,包括设立时及股本变化时的出资形式、验资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等;
(三)主要股东情况: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前十名股东及其持股数量、相互间的关联关系等;
(四)员工情况:员工人数、专业结构、教育程度、年龄分布等;
(五)组织结构:采用方框图或其他有效形式,披露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其他企业,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合营企业,以及其他有重要影响的关联方等;
(六)内部组织结构:以结构图形式披露各主要职能部门、业务或事业部、各分公司或生产车间等。
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境外永久居留权、学历、职称、主要业务经历、曾经担任的重要职务及任期、现任职务及任期等;
(二)公司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如借款、担保协议等,以及为稳定上述人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持股情况。
七、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一)业务情况: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经营模式;
(二)主要产品的技术含量、可替代性;
(三)所处行业基本情况:行业竞争格局,行业内的主要企业及其市场份额,进入本行业的主要障碍,市场供求状况及变动原因,影响行业发展的有利和不利因素,行业周期性、季节性、区域性特征等;
(四)公司面临的主要竞争状况:公司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自身竞争优势及劣势,以及采取的竞争策略和应对措施等;
(五)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名称、取得方式和时间、权属和使用情况、存在纠纷情况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和剩余保护期限等;
(六)核心技术来源和取得方式、自主技术占核心技术的比重、核心技术所有权情况及其在国内外同行业的先进性等;
(七)研究开发情况: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人员情况、研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等;
(八)前五名主要供应商及客户情况:向前五名供应商合计采购额占当期采购总额的比例,对前五名客户合计销售额占当期销售总额的比例;单一采购额或销售额超过当期采购总额或销售总额50%的供应商或客户的名称、采购或销售金额及比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在上述供应商或客户中所占的权益。
八、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一)未来二年内的发展计划:发展战略、整体经营目标及主要业务的经营目标、产品开发计划、市场开发与营销网络建设计划等;
(二)可能对其业绩和持续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特别是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管理、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和政策性风险,以及公司相应的风险对策或措施。
九、公司治理
(一)公司管理层关于公司治理情况的说明: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的建立健全及运行情况的自我评估意见;关于上述机构和相关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说明;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占用,或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担保的情况;实际运作中存在缺陷的,应予披露并说明改进措施;
(二)公司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方交易等重要事项决策和执行情况;
(三)同业竞争情况: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情况;如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作出合理解释;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
(四)公司最近二年存在的违法违规及受处罚情况;
(五)公司管理层的诚信状况: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二年内是否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等受到刑事、民事、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处于调查之中尚无定论的情形;最近二年内是否对所任职(包括现任职和曾任职)的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处罚负有责任;是否存在个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情形;是否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等。
十、公司财务会计信息
(一)最近二年的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公司需披露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股东权益变动表);编制合并报表的,需说明合并范围,并同时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还应披露相关事项的会计报表附注及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最近二年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需披露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履行审批程序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意见情况等;
(二)最近二年的主要财务指标:毛利率、净资产收益率(包括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资产负债率(以母公司报表为基础)、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账款周转率和存货周转率;
(三)报告期利润形成的有关情况:主营业务收入的主要构成、变动趋势及原因,主要费用情况,重大投资收益和非经常性损益情况,适用的各项税率及享受的主要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等;
(四)最近一年末财务报表中主要应收款项的期末余额、净值、账龄;主要存货类别、期末余额、净值;主要固定资产类别、折旧年限、原价、净值、净额及折旧方法;主要对外投资的投资期限、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及会计核算方法;主要无形资产的取得方式、初始金额、摊销年限及确定依据、最近一年末的摊余价值及剩余摊销年限;主要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依据及计提情况;
(五)最近一年末重大债项;有逾期未偿还债项的,应说明其金额、利率、贷款资金用途、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
(六)报告期内各期末股东权益情况: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的情况;
(七)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重大关联方交易情况,对关联方交易应披露以下内容:关联方交易的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未结算余额及比例;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价格是否公允;最近二年来自关联方的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最近二年关联方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利润总额的比例;对关联方的应收款项余额占公司应收款项余额的比例、对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余额占公司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是否存在大额销售退回情况;独立董事(如有)、监事会对关联方交易合规性和公允性的意见;
(八)需提醒投资者关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期后事项、或有事项及其他重要事项;
(九)股利分配政策和最近二年分配情况;
(十)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合并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成立日期、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财务指标;
(十一)管理层对公司最近二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状况的分析:依据最近二年的财务报表,分析公司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偿债能力、现金流量状况的变动趋势及原因。分析不应仅限于财务因素,还应包括非财务因素。
十一、备查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审计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如有);
(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五)其他(如有)。


XXXXXX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XXXX年XX月XX日



四、证券公司从事报价转让业务自律承诺书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就开展报价转让业务承诺如下:
第一条 内部管理:
(一)按照《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规定,设置专门的报价转让业务机构,配备专职业务人员;由本公司副总经理以上高管人员负责日常的报价转让业务管理。
(二)报价转让业务专职人员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书,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报价转让业务专职人员均按照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要求参加专门的业务培训。
(三)具备符合报价系统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技术系统。
(四)建立健全本公司的报价转让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并严格执行。
(五)制定完备的自然人投资者委托监控制度和工作流程,确保只接受符合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的买卖委托。
(六)由专职信息披露人员负责本公司及所推荐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与协会、挂牌公司之间联系通畅。
(七)不利用所推荐挂牌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八)按照《试点办法》规定及协会要求,分别与所推荐挂牌公司、投资者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九)在开展报价转让业务过程中遇到现行规则未作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及时报告协会,并根据协会要求进行处理。
(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报价转让业务相关费用。
第二条 推荐挂牌:
(一)按照《试点办法》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严格执行推荐标准,认真履行推荐程序,向协会推荐符合规定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挂牌报价,并对此承担责任。
(二)按照《推荐挂牌规则》规定为每一家拟推荐挂牌公司设立项目小组,配备符合要求的项目人员。在开展尽职调查前,将项目小组成员名单、简历及资格证明文件报协会备案。
(三)按照《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规定对拟推荐挂牌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在全面、真实、客观调查的基础上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四)对拟推荐挂牌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规则和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五)按照《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设立推荐挂牌内核机构,制定内核机构工作制度。
内核机构工作制度、内核机构成员名单、简历及变动情况及时向协会备案并进行披露。
(六)严格要求内核机构按照《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对拟推荐挂牌公司进行内部审核并出具内核意见;严格要求并保障内核会议成员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及行使表决权。
(七)认真编制推荐挂牌备案文件,保证全部备案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八)按照规定与所推荐挂牌公司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
(九)按照规定办理所推荐挂牌公司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信息披露督导:
(一)依据《试点办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所推荐挂牌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必要时采取专项调查等措施。
(三)严格按照要求在指定网站发布所推荐挂牌公司相关信息。
(四)依据《试点办法》规定,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暂停转让、恢复转让,做好所推荐挂牌公司股份的终止挂牌报价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投资者进行股份报价转让:
(一)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地开展报价转让业务。在代理投资者报价转让前,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向其充分揭示股份报价转让业务的风险。
对不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不与其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与自然人投资者签署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前,告知其只能买卖其所持股份的挂牌公司股份,不得买卖其持股公司外其他挂牌公司股份。
(二)保证做好在营业场所为投资者揭示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及相关信息的服务。
(三)不欺骗或误导投资者,不利用自身的技术、设备及人员等业务优势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对此承担责任。
(四)接受自然人投资者委托前,将投资者信息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送的股份结算信息库中投资者信息进行匹配。匹配不符的,不接受该自然人投资者的买卖委托。
第五条 投资者风险提示:
(一)投资者开户前,向其详细讲解风险揭示书和代理报价转让协议的内容,提醒投资者对投资风险予以特别关注,使其充分了解报价转让业务客观存在的风险,确认其已认真阅读风险揭示书,并要求投资者在风险揭示书上签名。
(二)利用各种形式持续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三)依据代理报价转让协议,对投资者股份转让时出现的异常投资行为或违规行为,及时提出警示,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条 其他:
(一)积极配合协会对本公司各项工作的检查、核查,不进行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认真执行协会的整改要求。
(二)根据协会的要求,调查或协助调查指定事项。
(三)做好协会要求的其他相关工作。


本公司保证遵守以上承诺,严格自律,勤勉尽责地开展报价转让业务,维护挂牌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接受协会的监督管理,并对此承担责任。





承诺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五、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

尊敬的投资者:
  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投资风险,根据《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公司特为您提供此份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请认真阅读。
  一、重要提示
  1、股份报价转让业务规则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存在很大差别,在参与报价转让业务之前,请您务必认真阅读《试点办法》、《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业务规则。
  2、报价转让业务尚处于试点阶段,相关制度规则还需要不断完善,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相关制度调整。
  3、报价转让业务中的挂牌公司并非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而是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进行股份报价转让的非上市公司。
  4、非上市公司只需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挂牌条件,经主办券商推荐并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后,其股份即可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
  5、挂牌公司信息披露低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主办券商指导和督促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但对其披露内容不进行实质性审核。
  6、挂牌公司股份价格可能因多种原因发生巨大波动,投资者应充分关注投资风险。本公司仅为投资者提供代理股份报价转让服务,对投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7、自然人投资者只能买卖其持股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委托买卖其他挂牌公司的股份。
  二、风险揭示
  参与股份报价转让,除股票投资的共有风险外,还应特别关注以下风险:
  1、公司风险:部分挂牌公司规模较小,对单一技术和核心技术人员的依赖度较高,受技术更新换代影响较大,抗市场风险和行业风险的能力较弱,主营业务收入可能波动较大。
  2、流动性风险:股份报价转让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存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成交的可能性。
  3、信息风险: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和标准低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标准,投资者不应完全依赖挂牌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做出投资决策。
  4、信用风险:报价转让业务不实行担保交收,可能因其交易对手方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交收。
本风险揭示书并不保证揭示股份报价转让业务的全部投资风险。在您参与此项业务前,请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
本人承诺:不进行内幕交易;不操纵市场价格;不以虚假报价或其他违规行为扰乱正常的报价转让秩序,误导他人的投资决策。
  本人已认真阅读本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理解所揭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理解所承诺的内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

投资者(签名):
年 月 日



六、报价转让委托协议书
甲方(投资者):
乙方: 证券公司 营业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价转让及其他相关业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双方声明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
1、甲方具有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限制其从事证券投资的情形;
甲方属于符合《试点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者。
2、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
3、甲方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
4、甲方已认真阅读乙方提供的《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充分认识并愿意承担报价转让的投资风险;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书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5、甲方已认真阅读并承诺遵守《试点办法》和其他报价转让业务相关规则;
6、甲方承诺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进行内幕交易;不操纵市场价格;不以虚假报价或其他违规行为扰乱正常的报价转让秩序,误导他人的投资决策;
7、甲方接受并配合乙方对涉嫌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
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
2、乙方具备符合规定的人员、经营场所和设备,能够为甲方提供报价转让所需条件;
3、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方式为准;
4、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甲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乙方承担因其擅自泄露甲方资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5、乙方保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股份报价转让业务。
第二章 开立账户
第三条 甲方初次参与报价转让,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及《试点办法》等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开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 (以下简称“股份账户”)。乙方审核甲方开户申请资料后,为甲方开立股份账户。
第四条 甲方申请开立股份账户时,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开户资料。由于甲方提供不实资料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五条 甲方应到乙方选定的第三方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管理账户。
第三章 委托
第六条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报价转让前,必须设置报价密码,报价密码是甲方在乙方预留的重要印鉴,甲方对此负有保密责任。
甲方可持有效证件到乙方柜台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如电话自助委托、自助终端委托)修改报价密码。
第七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办理下列事项:
1、接受并执行甲方的有效委托;
2、应甲方要求提供其账户股份变动情况的清单;
3、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乙方提供( )等委托方式。甲方可选择委托方式,委托乙方代理报价。
第九条 乙方在代理报价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甲方的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
乙方认为甲方的报价委托有虚假报价或操纵报价可能的,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条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前,应充分了解甲方的财务状况和投资需求,可以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性资料。
第十一条 甲方为自然人投资者的,只能委托乙方买卖其持股挂牌公司的股份。
第十二条 甲方卖出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托管在乙方的股份余额。甲方在发出买入股份的定价委托、成交确认委托时,应保证其在第三方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管理账户中有足额的资金。
第十三条 乙方发现甲方存在违规行为的,将予以警示,必要时可以拒绝甲方的委托或终止本协议。
第十四条 甲方通过自助委托系统下达的委托指令,以乙方电脑数据为准;柜台委托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委托凭证为准;甲方以电话语音、传真、信函下达的委托指令,如乙方无法确认,将不作为对乙方的有效指令;甲方对其委托行为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甲方需查询报价结果或打印回单的,应在委托后 个报价日内办理;如有疑问,须在查询报价结果或打印回单当日向乙方书面质询。
第四章 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营业场所披露最新的报价、成交等信息。
第十七条 乙方应将最新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制度及相关信息在营业场所及时揭示。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八条 甲方重要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更正,甲方拒不更正的,乙方有权解除其与甲方签订的报价转让委托协议:
1、甲方提供虚假资料、证件;
2、甲方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3、甲方有严重损害乙方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乙方若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报价转让委托协议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乙方解除其与甲方签订的报价转让委托协议,需及时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解除报价转让委托协议的通知后,应到乙方办理销户手续。在此期间,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买入报价委托指令。

第六章 甲方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作为办理报价转让委托及相关事项的代理人。甲方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时,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并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授权委托书应交乙方备案。
第二十四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及乙方要求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甲方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委托事项或终止委托,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前,原授权委托书仍然有效。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二十六条 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七条 甲方如果遗失股份账户卡、身份证明等证件,应立即向乙方及其他相关机构挂失。由于甲方未及时挂失而导致其遭受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报价转让业务不实行担保交收,甲方达成的转让意向因对方不申报成交确认委托或申报不匹配的成交确认委托,无法在报价系统中得到确认成交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时,乙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甲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佣金标准如发生变动,甲方同意乙方按新的规定执行。
乙方依法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可按双方约定标准向甲方收取合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书与有关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有抵触的,协议书与之不相适应的内容及条款自行失效,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和条款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若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发生变更,需要修改或增补本协议,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可选择如下方式解决:
1、协商;
2、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3、其他合法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报价转让特别风险揭示书及甲方填写的开户文件均视为本协议附件,同时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证券公司
股份账户卡号: 营业部
身份证号(或营业执照号): (盖章)
通讯地址:
代理人姓名: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七、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协议书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 年 月 日在 (签约地点)签订:
甲方: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乙方: (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丙方: (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
住 所: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代理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 )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代理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 )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 )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 )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 )。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附件:甲方股本结构表

甲方股本结构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单位:股
无限售条件的股份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高管股份
个人或基金
其他法人
总 股 本

甲方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国际贸易便利,保障国际贸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
  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以及公路车辆舱单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以下统称“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备案的范围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舱单相关电子数据。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第五条 海关以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进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海关以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的时间为出口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的时间。
  第六条 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
  舱单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登记表》(附件1);
  (二)提(运)单和装货单的样本;
  (三)企业印章以及相关业务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或者资格证件的复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一)、(四)、(五)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在海关备案的有关内容如果发生改变的,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和有关文件到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七条 舱单传输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舱单传输人及相关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原始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预计抵达境内目的港的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港以前,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将运输工具确切的抵港时间通知海关。
  运输工具抵达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进行运输工具抵港申报。
  第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主要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4小时以前;
  (二)航程4小时以下的,航空器起飞前;航程超过4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进境货物、物品运抵目的港以前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其他数据。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收货人、受委托报关企业方可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的申报手续。
  第十条 海关发现原始舱单中列有我国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可以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不得装载进境。
  第十一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电子数据:
  (一)船舶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二)航程在1小时以下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30分钟以前;航程在1小时至2小时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1小时以前;航程在2小时以上的,航空器抵达境内第一目的港的2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抵达境内第一目的站的1小时以前。
  第十二条 海关接受原始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卸载货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6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需要二次理货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进境运输工具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将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卸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条 原始舱单中未列名的进境货物、物品,海关可以责令原运输工具负责人直接退运。
  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物品需要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分拨货物、物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分拨。
  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在分拨货物、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小时以内,理货部门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 货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出疏港分流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毕后,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物品和分拨货物、物品提交理货报告后;疏港分流货物、物品提交运抵报告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进境运输工具载有旅客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3小时以内向海关提交进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结关申请,并提供实际下客人数、托运行李物品提取数量以及未运抵行李物品数量。经海关核对无误的,可以办理结关手续;原始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相符的,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在进境运输工具下客完毕后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将无人认领的托运行李物品转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以集装箱运输的货物、物品,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箱以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
  海关接受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传输后,舱单传输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其他数据:
  (一)集装箱船舶装船的24小时以前,非集装箱船舶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二)航空器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4小时以前;
  (三)铁路列车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2小时以前;
  (四)公路车辆在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1小时以前。
  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载有旅客的,舱单传输人应当在出境旅客开始办理登机(船、车)手续的1小时以前向海关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运抵报告。
  运抵报告提交后,海关即可办理货物、物品的查验、放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运输工具开始装载货物、物品的30分钟以前向海关传输装载舱单电子数据。
  装载舱单中所列货物、物品应当已经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 舱单传输人应当在旅客办理登机(船、车)手续后、运输工具上客以前向海关传输乘载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五条 海关接受装(乘)载舱单电子数据传输后,对决定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告知不准予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上客的理由。
  海关因故无法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的,应当派员实地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的2小时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对临时追加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运输工具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以前将驶离时间通知海关。
  第二十七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货物、物品装载完毕或者旅客全部登机(船、车)后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经海关办结手续后,出境运输工具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 出境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的6小时以内,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应当以电子数据方式向海关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应当将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装载货物、物品完毕后的48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海关应当将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进行核对,对二者不相符的,以电子数据方式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在出境运输工具结关完毕后的24小时以内向海关报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四章 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 已经传输的舱单电子数据需要变更的,舱单传输人可以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以前直接予以变更,但是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经向海关办理货物、物品申报手续的除外。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以海关接受舱单电子数据变更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的传输时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舱单传输人向海关递交舱单变更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一)货物、物品因不可抗力灭失、短损,造成舱单电子数据不准确的;
  (二)装载舱单中所列的出境货物、物品,因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部分或者全部货物、物品退关或者变更运输工具的;
  (三)大宗散装货物、集装箱独立箱体内载运的散装货物的溢短装数量在规定范围以内的;
  (四)其他客观原因造成传输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后,需要变更舱单电子数据的,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舱单变更申请表》(见附件2);
  (二)提(运)单的复印件;
  (三)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的纸质舱单;
  (四)其他能够证明舱单变更合理性的文件。
  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上述(一)、(三)、(四)项文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
  “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
  “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运抵报告”,是指进出境货物、物品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向海关提交的反映货物、物品实际到货情况的记录。
  “理货报告”,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理货部门对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的实际装卸情况予以核对、确认的记录。
  “疏港分流”,是指为防止货物、物品积压、阻塞港口,根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将相关货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分拨”,是指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将进境货物、物品从一海关监管场所运至另一海关监管场所的行为。
  “装箱清单”,是指反映以集装箱运输的出境货物、物品在装箱以前的实际装载信息的单据。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舱单中的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
  自海关接受舱单等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以及相关账册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一)原始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二)理货报告;
  (三)分拨货物、物品申请;
  (四)分拨货物、物品理货报告;
  (五)疏港分流申请;
  (六)疏港分流货物、物品运抵报告;
  (七)装箱清单;
  (八)预配舱单(包括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
  (九)运抵报告;
  (十)装(乘)载舱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备案登记表
     2.舱单变更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