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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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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拥军优属工作,密切军政、军民关系,妥善解决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安置问题,解除现役军人的后顾之忧,更好地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兵役法》、《国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实施“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改革措施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现役军官家属的工作,保证不下岗。企业因停产、放假等原因无法安排现役军官家属工作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优先给予安置,做到调岗不下岗。企业因亏损等原因发放职工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当优先发放现役军官家属的工资或退休金,保证其收入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第三条 已经下岗的现役军官家属符合再就业条件的,市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培训,优先安置上岗就业。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现役军官家属提供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时,免收培训费、职业介绍费;其他就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也要适当减收有关费用。


  第四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而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和解决下岗失业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所得税;当年安置现役军官家属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30%以上的,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当年免收所得税。


  第五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经济实体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经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减半收取土地转让金或租金。


  第六条 为安置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开办的文化娱乐性经济实体,经市文化管理部门批准,免收一年文化管理费。


  第七条 凡现役军官家属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经市劳动局出具证明,工商、税务、公安、卫生、文化、劳动、人事、城建、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照顾。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并减半收取办证照费;优先安排经营地点和摊位,免收当年卫生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等费用,第二年减半收取以上费用;审批或核发许可证,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10天,工商登记注册和发照,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7天。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充分发挥部队内部企事业单位安置军官家属就业的重要作用,切实帮助解决其在资金、技术、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困难,为其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大力提倡和鼓励效益好、有实力的地方企事业单位与部队内部的企事业单位挂钩,采取横向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帮助部队搞活内部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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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大对国家局行业网站支持力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烟信办[2002]27号



关于加大对国家局行业网站支持力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烟草企业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网址:www.tobacco.gov.cn)自1999年12月开通运行。从烟草行业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出发,行业网站以为行业服务、为行业企业服务,为社会服务为宗旨,坚持宣传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政策、制度;报道烟草行业政务信息和重大活动事项;宣传企业形象和重要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窗口,接受社会反馈信息,得到了行业各省级局及所属单位、企业的积极关注和支持,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欢迎。
  国家烟草专卖局(总公司)行业网站是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主管,并委托中烟科技发展公司具体负责承办的,是唯一具有全行业性质的网站。行业网站既是烟草行业面向社会展示烟草行业及所属单位、企业形象的窗口,又是烟草行业内各单位、企业沟通和交流的园地。
  为把行业网站办得更好,望你们加大对行业网站的支持力度,积极参与和配合行业网站的有关工作。除按国家局规定必须参加行业网站的单位、企业外,其他有条件的单位、企业都应该积极加入行业网站,使行业网站为坚持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为行业,为行业内各企业,为社会服务发挥更大的作用。


 


国家烟草专卖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二年十二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和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五条 涉及全市重大的、长远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关系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的;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生效时间、解释权限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提出议案或建议;编制规划;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九条 市政协组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或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编制届内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实际需要和立法议案、建议,分别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市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届内立法规划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每年立法计划应在上年第四季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方面的,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协助或单独起草。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应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搞好科学论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有关文件以及其他参考资料;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以文件形式报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其有关参考资料,一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并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草案提请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需经两次会议审议。经过审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以经过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说明。
第二十九条 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修改后,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机关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对争议较多的条款,应逐条、逐项进行表决。

表决可采用举手方式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可将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询意见;审议通过后,应将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法律依据条文和重要资料,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两个月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地方性法规的报告和说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草拟。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在《齐齐哈尔日报》发布公告、公布法规全文。常务委员会应以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在法规中作出规定。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和补充时,依据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如需延续施行的,常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决定;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提议案权的单位提出废止议案,依照本规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四)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明令废止的,该地方性法规自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