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22:59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甘肃省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扶助工作的领导,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机构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民政、教育、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履行扶助残疾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扶助残疾人工作的相关经费。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各提取10%,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扶贫、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五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救助。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对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重病、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长期重点保障的家庭,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家庭,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助的基础上,按照保障标准上浮20%发给保障金;属于农村低保对象的残疾人,按照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对患重病或长期患病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敬老院等福利机构或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予以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确保城镇残疾职工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鼓励并组织残疾人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其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给予补贴。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将贫困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规划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减免个人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或给予住房补贴。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和拆迁补助费应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30%,并在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对低保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取暖方面给予补助。在沼气开发、改厕改水、积雨水窖建设等方面,应当对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并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残疾人脱贫列入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总体规划,对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优先纳入扶贫开发工作对象;安排专项扶贫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在项目、技术、组织实施等方面给予扶持;开展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医疗卫生与康复

  第十三条 降低残疾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自付标准,残疾人医保住院、大病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分别上浮15%、20%;大病救助、医疗补助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残疾职工因病就医,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省内各类公益性医疗机构就医,给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普通挂号费和注射费。

  提倡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医疗项目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重症医疗实施特别救助和康复治疗补助,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偏瘫截瘫、精神病、孤独症、听力语言、智力残疾康复和假肢装配等列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全面实施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免费义务教育,逐步增加公共教育经费和补贴经费。在市州和30万人口以上县市区建立教学、康复和无障碍设施完善的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采取特殊扶助措施鼓励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大力普及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注重实施特殊中等职业教育,拓宽残疾人接受高中教育的渠道,积极发展残疾人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补助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对特教学校给予支持;将特教教师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适当提高特教教师津贴,将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与管理人员的工作列入绩效考核内容,不断提高特教教师的福利待遇和工资收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纳入低保;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入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免试与本人身体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免试外语等听力。学校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在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学生录取后提供助学补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贴特殊教育学校。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合身体和专业的岗位;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外,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扶持创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庇护工场和其他福利性机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在设置报刊亭、公厕、停车场、社区卫生监督等公益性岗位时,按不低于3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优先安排经营场地,按国家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以及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劳动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培训、职业推介和档案托管等服务,免收残疾人培训证书工本费和职业技能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盲人按摩机构,按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及营业税。

第六章 文化体育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风景区、公厕等公共场所。对盲人、重度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以上公共场所。以上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参加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免除参赛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有工作单位的盲人,所在单位应当免费为其订阅一种盲文读物;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残联统一组织赠阅。

第七章 其他扶助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安装有线电视,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免不低于50%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燃气、电话、信息网络等设施和开通互联网,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的,应减半收取燃气、信息网络安装费;通信网络运营商要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在开户、通话、信息、网络服务收费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服务行业和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乘坐公共客运车辆或船舶享受半票优惠,并免费携带随身的辅助器具;盲人和一二级残疾人可免费搭乘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大型公共停车场应设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可免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残疾人及其配偶和子女,公安部门给予优先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援助。涉及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和办理公证等法律事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予优先受理,并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需要盲文、手语翻译的,及时给予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卫生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为贫困残疾人免费提供司法鉴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待遇而未给予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0]26号

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统一安排,我会制定了《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了进一步健全新股发行体制、强化市场约束机制,2009年6月10日,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新股发行体制的指导意见》,推出了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在具体实施方式上,改革采取分步实施、逐步完善的方式,分阶段逐步推出各项改革措施。第一阶段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各项措施已得到落实,市场化的改革方向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把发行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成为市场共识,推出下一步改革措施的市场条件已基本具备。经深入研究并广泛听取市场各方意见,按照改革的统一部署,现提出第二阶段改革措施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报价申购和配售约束机制。在中小型公司新股发行中,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定每笔网下配售的配售量,以促进询价对象认真定价。根据每笔配售量确定可获配机构的数量,再对发行价格以上的入围报价进行配售,如果入围机构较多应进行随机摇号,根据摇号结果进行配售。

  二、扩大询价对象范围,充实网下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

  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原则和标准,包括最低注册资本、管理资产规模要求,专业技能、投资经验要求,市场影响力、信用记录要求,业务战略关系要求,鼓励长期持股等。主承销商应当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推荐标准、决策程序以及最终确定的机构投资者名单应当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中国证券业协会可制订指引指导登记备案工作。

  三、增强定价信息透明度。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须披露参与询价的机构的具体报价情况。主承销商须披露在推介路演阶段向询价对象提供的对发行人股票的估值结论、发行人同行业可比上市公司的市盈率或其他等效指标。

  四、完善回拨机制和中止发行机制。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根据发行规模和市场情况,合理设计承销流程,有效管理承销风险。

  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购,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网下申购。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情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定,并予以披露。中止发行后,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创造条件,进一步缩短新股发行结束后到上市的时间。

  新股发行体制改革需要市场参与各方密切配合,市场各方应当按照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统一理念、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周密安排,切实将各项改革要求和措施落到实处。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7]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河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城市居民特别是困难群体看病就医问题的重大举措。作为全国首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城市,使命光荣,责任重大。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扎实工作,把这件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要注意研究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精神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医保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保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及高新区、市属学校(幼儿园)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保经办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保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保。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保。参加居民医保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居民医保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筹集标准为:
  (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60元。
  (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60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70元;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120元。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8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39000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20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19000元;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6年后,最高支付限额为45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 %;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
  第九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不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支付55 %。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一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二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少年儿童及中小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或因违法违规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 (第十二条规定情形 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簿、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停保手续。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八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九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参保居民医疗保险IC卡管理参照《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宛劳[2000]74号)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中小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账。
  第二十一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7至9月进行申报登记,9月至10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就医程序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医保IC卡和住院证,到医院医保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统筹地区定点医院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非营利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地三级医院或指定医院相应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交医院医保办审核盖章,并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诊。出院后携带医保IC卡、一日清单、病程记录复印件、有效收据、出院证明等材料,报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审结完毕。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中心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再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 %,预留10 % 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医疗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依照《南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宛劳[2000]76号)和《关于南阳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办法的补充规定》(宛劳社[2004]103号)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九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南阳市医疗保险、离休干部医疗统筹违规行为奖励试行办法》(宛劳社[2005]137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大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待有关部门明确后,遵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居民医保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居民医保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3 % 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四条 开展居民医保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