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九月十四日
本溪市企业用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企业用工机制,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的企业及择业求职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招用人员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招用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
企业招收本市下岗、失业职工,可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坚持先城镇、后农村,先培训、后就业,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后面向社会和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招用人员实行用工登记制度。企业招用人员,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招工简章和承办人身份证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招工登记。
第七条 企业招用人员必须发布招工简章(广告)。招工简章(广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用工形式;
(二)招工人数、工种、男女比例;
(三)合同期限及试用期限;
(四)招工范围、对象、条件;
(五)报名时间、地点、所需证件;
(六)考试、考核科目、体检标准;
(七)录用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招工简章(广告)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后,方可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工简章(广告)。
第八条 企业招用的人员,除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条件符合招用工二种或岗位要求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符合下列相关条件:
(一)未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须持有失业证明、劳动预备培训合格证明;
(二)失业人员须持有失业证明、转业转岗培训合格证明;
(三)其他人员(包括社会闲散人员、残疾人员、两劳释解人员等)须持有失业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
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企业不得招用。
第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岗位就业。
第十条 禁止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禁止招用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工种或岗位。
企业聘雇离、退休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聘雇。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外省、市或本市农村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经市职业介绍机构招收,不得自行招收。
第十二条 企业聘雇境外人员,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聘雇。
企业聘雇台、港、澳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聘雇,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在现有劳动力资源不能满足所招工种或岗位需要时,可实行先招生后招工,待定向培训期满合格后再办理招工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不得向所招用的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任何证件。
第十五条 企业招用人员,应将考核结果及录用名单报告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后,由职业介绍机构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企业录用职工后,应填写《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企业录用人员名单》或《临时用工审批表》及名册,并在1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企业必须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七条 企业应将被录用人员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体检表、考试考核成绩、劳动合同等资料建立用工档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下罚款:
(一)企业向所招用人员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
(二)企业招用无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人员的;
(三)企业擅自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不按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
(二)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未经批准聘雇离、退休人员的;
(四)企业未经批准聘雇境外及台、港、澳人员的;
(五)企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发布招工简章(广告)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企业招工申报手续或乱收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20日起施行。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 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 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 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 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 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 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