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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24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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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宿政发〔2004〕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救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本地区发生重特大突发性自然灾害时,快速、高效、有序地做好抗灾救灾应急工作,最大限度地减轻和避免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飑线和冰雹)、台风(包括热带风暴)、雪灾、霜冻、低温、病虫害、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救灾是指灾害发生以后的人员、物资抢救,安排灾民生活,灾区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的所有措施及活动。

第四条 救灾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政府领导原则。救灾工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各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救灾工作。

分级管理原则。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本预案,分别制定本级政府预案。

分工负责原则。预案中涉及的有关工作,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协作,统一做好救灾的各项工作。

协调一致原则。各职能部门要相互衔接,密切协作,共同完成应急任务。

重点突出原则。预案突出救灾工作的各个环节的相关内容,强调救灾保障手段和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救灾救济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和各种突击队的作用,共同做好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害预警和预案启动条件与方式

第六条 气象、地震、水务等灾害预报部门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较大威胁或损失。

第七条 凡遇有大灾、特大灾,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县、区政府预案也同时启动。中灾由受灾的县、区政府启动预案。

第八条 市级应急预案由市政府颁布实施。地震灾害由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实施运行;洪涝、干旱灾害预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实施运行;其他灾种视灾情临时成立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实施运行。各县、区预案由本级政府颁布实施。

第三章 灾害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区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主要报告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和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灾情包括以下内容:灾害发生时间、灾害发生时段、台风或地震编号、受淹县(区)政府驻地、毁坏耕区面积、受灾面积、绝收面积、受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因灾死亡的大牲畜、直接经济损失、农业直接经济损失、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 、需恢复住房数量、需救济伤病人口、需衣被救济人口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2小时内,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到重灾村组巡回检查灾情、统计汇总。县级民政部门要在3小时内填写自然灾害情况统计(突发性自然灾害快报)向市民政部门报告,并迅速组成查灾小组,深入到受灾乡村核实灾情。以后每日一报灾情和救灾工作发展动态。灾害结束后,报告此次灾害过程核定后的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灾情上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不报。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救灾主管单位,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十一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标准。

(一)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2万公顷以上;

2.倒塌房屋3000间以上;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

4.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0亿元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1―2万公顷;

2.倒塌房屋1000―3000间;

3.因灾死亡5―10人;

4.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10亿元。

(三)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农作物绝收面积0.5―1万公顷;

2.倒塌房屋500―1000间;

3.因灾死亡3―5人;

4.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3―5亿元。

(四)未达到中灾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四章 应急反应和行动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效组织开展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三条 中灾发生后的应急。

灾区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并迅速实施,及时报告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

市政府根据灾情,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主要工作有:

(一)成立救灾指挥部,指导灾区的救灾工作;

(二)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

(三)市民政、财政、农业、水务、国土、建设、气象、地震、交通、供电、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协助当地政府开展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四条 大灾发生后的应急。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救灾工作,及时报市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同时视救灾工作实际需要,通报当地驻军部队领导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撤离、转移群众,抢救病员,安抚遇难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在本级财政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救济灾民和安排无家可归人员,稳定社会秩序;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市政府应急反应:

1.成立救灾指挥部,指导、督促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的规模和应急期的起止时间;

3.组织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协调驻宿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抢险救灾工作;

5.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工作情况,请求上级政府支援;

6.市政府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十五条 特大灾发生后的应急。

(一)灾区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立即启动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市政府及市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省、市领导对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内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市政府应急反应:

1.成立救灾指挥部,指导灾区的救灾工作;

2.召开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救灾工作,确定应急反应规模和应急反应起止时间;

3.根据灾情决定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协调驻宿部队支援;

4.市政府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工作;

5.迅速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上级政府支援;

6.市有关部门、驻宿各部门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

7.市政府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立即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第五章 应急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应急反应机构由指挥决策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和具体工作组组成。指挥决策机构有3个: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视灾情临时成立的市救灾应急指挥部。综合协调机构为指挥部办公室。

视灾情临时成立的市救灾指挥部,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总指挥,分管领导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宿迁军分区、市政府办公室、市计委、市经贸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局、市广电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市粮食局、市外事办、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电信公司、市邮政局、市供销社等组成。

第十七条 市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和若干工作组。

市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和市有关部门及驻宿各部队按本预案职责分工,积极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作。

办公室组成人员由市委宣传部、市政府办公室、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地震局、市农业局、市广电局、市气象局、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迅速了解、收集、汇总和评估灾情,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省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负责与灾区救灾指挥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

(二)负责传达、贯彻、落实省市领导对救灾工作的指示,协调、监督各部门和灾区政府的应急工作;

(三)负责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救灾新闻宣传报道及新闻发布会;

(五)组织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六)负责处理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八条 各部门职责和各工作组组成。

(一)各部门职责:

市计委: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经贸委:协调安排铁路、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

市公安局:协助灾区政府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犯罪,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抗灾救灾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并监督各县、区自然灾害救灾预案的制定;根据市水务局、气象局、水产局、海事局提供的灾害报告和灾区民政部门的灾情汇总情况,作出灾害损失调查与评估,按规定程序对外发布灾情;检查受灾地区各项救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救灾款物的筹措、安排、使用和管理;及时制定救灾款物分配方案,承担灾民无力克服的吃、穿、住和因灾引起疾病的医治等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组织救灾捐赠工作,做好捐赠款物的接收、管理和使用。

市财政局:紧急提供应急资金,负责救灾资金安排、拨付。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建立群测群防的监测体系,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局:负责城镇规划和工程建设的管理,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工程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的抗震设防标准,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工程设计施工等工作。

市交通局:负责修复中断的国道、省道、市道、内河交通安全和救助打捞,负责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和转移人员的运送。

市水务局: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抢险和抗旱工作;负责对水情、旱情趋势预测;对主要河流、水库等实施调度;负责防汛抗旱物资的调度和管理;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农业局:负责帮助和指导灾后生产自救,协助搞好灾情核实。

市广电局:负责抢险救灾的宣传报道工作,公布灾情及救灾工作等有关信息。

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防止疫情、疾病的传播、蔓延。

市环保局:协助搞好灾区次生灾害的监测工作,并对次生灾害发生的地区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市粮食局:做好救灾粮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确保灾区救灾粮随时调运。

市外事办:负责外国人的安置协调工作,做好涉外救灾捐赠接收工作。

市气象局:负责发布天气预测预报,为防灾抗灾提供服务;协助做好灾害情况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工作以及次生灾害监测工作。

市地震局:组织地震现场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帮助和指导地震灾害的抢险救灾,组织地震现场地震灾害调查、灾害损失汇总、评估和科学考察等工作。

市供电公司:负责灾区受损的电力基础设施抢险和修复。

市电信公司:负责受灾通讯设施的抢险和修复,尽快恢复功能。

市邮政局:负责灾区受损通信设施的抢险和修复。

市供销社:做好救灾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确保物资的随时调运。

市红十字会:负责做好本会的救灾捐赠接收、管理、发放工作。

宿迁军分区:负责协调驻宿各部队抢险救灾工作;协助做好灾区的社会治安工作。

(二)各工作组组成:

1. 抢险组

组长单位:宿迁军分区

成员单位:驻宿各部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等。

2. 查灾核灾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水务局、交通局、教育局、卫生局、气象局、地震局等。

3. 灾民安置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宿迁军分区、市交通局、外事办等。

4. 应急资金组

组长单位:市财政局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市各金融机构等。

5. 医疗防疫组

组长单位:市卫生局

成员单位:市各疫病控制、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

6. 物资供应组

组长单位:市计委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粮食局、民政局、财政局、交通局、供销社等。

7. 交通运输组

组长单位:市交通局

成员单位:宿迁军分区、市公安局等。

8. 通讯组

组长单位:市电信公司

成员单位:市邮政局、宿迁移动通信公司等。

9. 基础设施恢复组

组长单位:市建设局

成员单位:市水务局、农业局、交通局、供电公司、电信公司、邮政局等。

10. 治安保卫组

组长单位:市公安局

成员单位:宿迁军分区、驻宿各部队。

11. 宣传报道组

组长单位:市委宣传部

成员单位:市民政局、广电局、外事办、市各新闻机构。

12. 灾情、次生灾害预防与监测组

组长单位:市环保局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气象局、地震局、卫生局、水务局、供电公司、民政局等。

13. 灾害损失评估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财政局、地震局、气象局、建设局、水务局、农业局、交通局、教育局、卫生局、国土资源局、电信公司、邮政局等。

14. 接收援助组

组长单位:市民政局

成员单位:市经贸委、卫生局、外事办、市红十字会等。

第六章 应急经费和物资保障

第十九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应坚持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经费补助限于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倒损房屋修复重建补助费、水利工程补助费、防汛抗旱补助费、公路修复补助费、医疗防病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灾、大灾的物资扶持包括粮食、衣被、药品、种子、化肥等生活和生产必需品及其他急需物资。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物资储备中心要根据预防和监测部门的意见做好食品、衣被、帐篷等救灾物资准备,保证随时可以向灾区调运物资。

第二十三条 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乱纪行为。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对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救灾资金专户管理制度,必须在每年安排财政预算时,根据上年灾情及救灾资金需求,确保救灾资金专用和及时足额到位。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根据救灾工作应急任务,拟定和编制工作计划。同时,组织好应急工作人员的培训,必要时进行模拟演习。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七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四条 市各新闻媒体根据市救灾指挥部办公室提供的情况,在市委宣传部的指导下,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抗灾救灾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特、重大自然灾害救助任务的;

(二)及时提供灾害情况,灾情测报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轻或免遭灾害损失的;

(三)抢救、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四)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预案规定和救灾指挥部的要求实施救灾的;

(二)不按要求和规定报告灾情或虚报、瞒报、谎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间不坚守工作岗位或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抗灾救灾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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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权和采矿权。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建立本市地质勘查基金。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国家或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工作区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勘查情况的报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情况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开采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应具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允许个体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矿山企业不再开采的残矿。
个体采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采能力;
(二)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采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范围采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采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并监督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投资回收期等情况,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采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凡需要变更原采矿登记内容的,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特殊矿种的勘查、开采,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不得越界开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三条 未经国家和省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建筑区、地震台站、重要测绘标志点圈定的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两侧规定的范围;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
(四)国家和省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已探明有矿产储量的区域或在采矿区进行其它工程建设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避免压矿或因采矿而损坏建筑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本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矿产达到工业价值的,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闭矿的,应提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闭矿报告及有关资料,将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尾矿、废石渣等合理堆积,妥善存放,由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闭矿后,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垦造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施工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施工满一年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向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统计报表。填报数据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的,要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矿山企业和个体,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退回原定采矿区、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或
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或未经注册勘查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更换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范围或在禁采地区采矿的;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勘查权或采矿权的;
(五)伪造、涂改或擅自印制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六)采取掠夺性或落后的开采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七)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
(八)擅自移动、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偷漏、拒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交的,追交补偿费和滞纳金,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滥占土地,乱堆尾矿、废渣,超标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水源地、草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管理分工和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

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民政部


安徽、江苏、河南、浙江省人民政府、民政厅:
在今年我国华东地区遭受严重洪涝灾害之际,国际社会、尤其是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给予了人道主义的援助。鉴于今年受灾面积大,恢复重建任务重,若按以往用少数外援资金集中建设少量高标准的灾民新村的作法,难免使大部分灾民心理失衡。今年的救灾工作,国家拨出专项经费
是大头。国内外捐赠中,国内捐赠占60%,港澳台占30%,海外侨胞、友好人士、外国企业占百分之六点多,外国政府和国际机构占百分之三点多。掌握了全面情况,安排上确定各项资金比例就应该适当,以避免不适当地夸大外援的作用。为了处理好上述问题,特对境外捐赠资金安排
使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外捐赠资金主要用于解决灾民吃、住方面的问题。其中可用30%-40%左右购买口粮,用60%-70%左右建造永久性住房。
二、用于建房部分的境外捐赠资金,应与国家拨款,国内捐赠资金、农民劳务投入等自筹资金配套安排,其中港澳捐赠资金一般占总投资的40%,其它捐赠资金控制在总投资的20%以内,其余为国家拨款、国内捐赠和农民的收入。
三、境外捐赠资金有明确意向的,应按上述原则协商,统筹安排使用。如捐赠方坚持单建项目,也可允许,但应采取对应措施,用国家下拨救灾资金、国内及其它捐赠资金在同一乡村或邻近乡村建同类项目。
四、无论是单独用援助资金建造的住房,还是援助资金与政府拨款联合建造的住房,对灾民的补助资金都应与省内住房救济标准大体相符,不要因援建项目而过高资助。
五、对使用境外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均应竖立永久性纪念标志,标明含境外(含港澳)捐资、国家拨款、国内捐资、群众自筹及劳务费用的数额。同时要注意防止宣传上的片面性,以免造成错误导向。



199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