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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申请资料需报电子文档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29:12  浏览:8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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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申请资料需报电子文档的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申请资料需报电子文档的公告


  按照行政审批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实现古生物化石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现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申请资料需报电子文档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申请人到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提交纸质申请资料的同时,需提交电子文挡。

  二、报送的电子文裆一律使用5寸或3寸光盘存储,要求一项目一盘,提交电子文档的资料(各类扫描件、word文档、Excel文档等)全部储存在光盘内,光盘表面应标注项目名称。

  三、申请人要对提交的电子文挡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当纸质文档与电子文挡不一致时,退回申请人修改后重新申报。

  四、电子文档制作的技术要求

  (一)制作的电子文档实行一材料一命名的方式。申报资料目录,以"材料清单.txt"命名;申报资料中的各电子文档,以"申报资料详细名称+文件格式"命名。申报资料的电子文档,按照《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审批电子文档报送标准》中的分类及《国土资源部行政审批事项办事指南》所列材料顺序,建二级文件夹分类保存。

  (二)规定申报材料为word或Excel文档格式的,同时申报材料中包含有图片等扫描材料的,应在word或Excel文档中插入扫描文件。

  (三)提交电子文档采用以下格式:

  1.报送材料清单(目录),采用.txt文本格式,材料清单中所列资料是否已提交电子文档,应予以注明。

  2.凡《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审批电子文档报送标准》中所列需提交word或Excel文档的文件,以.doc或.xls格式提交(有内插表格、图件的,要求能正常浏览)。签字盖章的部分需进行扫描,保存为JPEG格式后,按先后顺序和图像插入形式保存到word或Excel文档中。

  3.表单类资料,包括各类申请表、呈报表等,全部进行扫描,保存为JPEG文件(单页),或组织为word文档格式。

  4.各种证件、证明、图件类资料,包括各种证明文件、有关批文、证照原件、各种绘图等,保存为JPEG(单页)文件,或组织为word文档格式。

  (四)扫描注意事项

  1. 选择适当的分辨率:图纸、文字采用20Odpi,照片采用100dpi。

  2. 选择合适的消蓝方法:对蓝幅图扫描时应进行消蓝处理。

  3. 选择合适的颜色:线条类图件或文字类资料采用二值;黑白照片或其他非彩色图件类采用灰度;彩色照片或彩色图件采用真彩扫描。

  (五)其他耍求

  1.格式转换: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转换处理。

  2.图像修饰:检查扫描文件的完整性和扫描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要进行反转、调整、纠斜、去污、合并等处理。

  (六)《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表》和电子报盘软件下载: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首页>办事服务>下载服务>软件下载>古生物化石软件。

  (七)技术支持信息: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技术工程部(北京阜内大街64号,100812),咨询电话(010)66558650。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土资源部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入境审批电子文档报送标准.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2/P02010122856245997725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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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7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枣庄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推动食品安全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103号)等文件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责任目标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的考核内容包括:(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政务督查考核的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等情况。(二)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等情况。(三)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四)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五)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本辖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应急反应能力建设情况。(六)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七)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三)建立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按照《枣庄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枣政办发[2006]48号)要求积极开展应急处置工作情况。(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工作情况。(五)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情况。(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非直接监管部门的考核内容包括:(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情况。(二)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支持、配合、协调、督导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认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任务情况。(三)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八条 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一)听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区(市)及枣庄高新区食品安全工作开展和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区(市)政府和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三)看企业。随机抽查部分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等。(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18日前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同时提交本年度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文件资料。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区(市)、枣庄高新区、各部门自查的基础上,每年12月22日前,组织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被考核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单位的考核等级,并于每年12月30日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三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有关区(市)政府和市直部门要在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的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相应制定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实施细则》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管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其它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渔业生产应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滩涂、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调整捕捞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渔业。

第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网络建设,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海洋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青岛市水产局是本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经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要海洋渔业区域、渔港和渔业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 胶州湾渔业水域和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的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市)的力量统一实施管理。其他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区,由所在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沿海及胶州湾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以下简称养殖海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本市其他沿海的养殖海区由所属区(市)人民政府规划。
养殖海区的规划应同城市建设的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相协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养殖海区管理范围,参照行政区界和海区使用历史习惯,由相邻区(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养殖海区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颁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和确定使用期限。
颁发养殖使用的具体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养殖使用证应测量养殖海区位置和面积,绘制图纸,立卷存档。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需延长使用期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

第九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养殖海区,可以由集体、个人合伙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或引进外资发展养殖生产。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个人,应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设立明显海区位置标志和护海牌告。

第十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应按批准的开发时限和用途进行生产,无正当理由使养殖海区荒芜满一年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等条件养殖海区当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收取荒芜费,交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用于水面、滩涂的开发和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由
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建设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手续。在办理手续前,应征得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使用已用于养殖的海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养殖海区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未经养殖单位或个人同意,不得进入其养殖海区进行捕捞、游钓、赶海等活动。在养殖海区临近作业,不得影响养生产。

第十四条 养殖生产船只的,须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养殖船许可证,并按批准的作业海区和生产项目从事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 捞 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控制和合理安排近海捕捞力量;鼓励近海小型捕捞渔船改为从事水产养殖业或其他有利于渔业资源保护的生产。对批准从事外海、远洋捕捞渔业和捕捞开发性渔业资源品种的,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物资、技术和税收等方面给予
扶持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业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捕捞生产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重点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生产的,必须领取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批准的捕捞品种捕捞。

第十八条 潜水采捕海参、鲍鱼、石花菜等自然资源的,须经所在地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采捕标准采捕。

第十九条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使用船只进行娱乐性钓鱼的,须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用娱乐性钓鱼船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条 未报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增近海捕捞船只。现有捕捞渔船的更新,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原捕捞许可证发放机关批准,领取渔船更新证后方可更新。已报废的渔船不得继续用于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所管辖的渔业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改造渔场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渔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应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放流海区禁止捕捞增殖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禁止使用伤害增殖资源品种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回捕增殖资源时,应保护其他渔业资源。
非胶州湾沿岸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除回捕其在胶州湾集资增殖的渔业资源外,不得进入胶州湾进行捕捞作业。

第二十三条 进行定置网作业的,必须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船只和网具数量,在划定的作业区作业。定置网作业,应让出近岸养殖区,并避开航道和锚地。定置网作业一般不得跨区(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政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捕捞。

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市关于水产品采捕标准的规定。市重点保护和增殖资源品种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所辖港口卸售渔获物,必须按照规定的幼鱼比例检查标准接受检查。捕捞市重点保护和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幼鱼比例检查标准,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市重点保护和增殖资源品种的禁渔期、禁渔区,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手推网、参耙子、石花菜耙子、蛤蜊拖耙、滩网、插网等渔具及三十九马力以下渔船进行底拖网捕捞;
(二)在对虾增殖区的对虾保护期内,使用闯网、挂子网、坛子网、虾皮拖网、底拖网,以及不符合规定的流网、小圆网等渔具;
(三)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
(四)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和销售禁用渔具。

第三十条 捕捞和收购获物的船只,应在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渔业码头和港湾卸售鱼货。在海上收购渔获物,必须持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海上收购许可证。收购和销售渔获物,必须遵守渔港码头和水产品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销
售违法渔获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禁止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经批准在岸滩设置废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应建造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水产、盐业和其它工业部门,在鱼、虾、蟹、贝重点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幼苗保护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发展渔业生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在渔业安全生产、抢险救生等方面成绩显著的,以及检举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渔业地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罚款和吊销捕捞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违反禁采期提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经济植物的;
(二)炸鱼、毒鱼,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渔具作业的;
(五)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或未按捕捞许可证规定项目作业的;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法捕捞许可证的;
(八)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捕捞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
(九)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船网工具、养殖水体或养殖设施的;
(十)偷捕、抢夺进行科学试验的养殖水产品和他人养殖的扇贝、鲍鱼、海参等海珍品的;
(十一)在海上无证收购渔获物或擅自收购违法渔船渔获物的。
对下列行为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捕捞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其低于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标准的,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公斤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海参、鲍鱼、扇贝等海珍品,按超过比例标准部分每个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捕捞、收购、销售重点保护渔业资源品种的,按没收渔获物价值的50%-100%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捕捞、收购、销售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或怀卵亲体的,按没收苗种或怀卵亲体价值的50%-150%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省有关规定交纳资源损失偿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对他人养殖水产品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非胶州湾沿岸的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进入胶州湾捕捞的,按违反禁渔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污水的,在养殖水域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未经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渔港、渔业码头和港湾卸售渔获物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领取养殖使用证,擅自圈占海区养殖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其养殖设施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反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和逃避检查,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和殴打渔政检查人员、寻衅报复、妨碍执行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海上,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现场执行有困难的,渔政检查人员有权扣留其捕捞许可证或者渔船、渔具。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